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
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己○○
號(
上 列 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0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6、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強盜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
累犯,戊○○處
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
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曾有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與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孿生兄弟,
渠等因染施用毒品
惡習,復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不法使用之心,自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
許止,先後五次(詳細時間如後述(一至五)犯罪時間)在
基隆市○○路○○○巷○號前,由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
匙一支,開啟取用停放該處停車棚內丙○○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使用後即停回原處(使用竊盜部
分詳後述),渠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
意聯絡,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其父母之口罩之方式,共同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連續為左列之行為:
(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竊得
之前開機車(第一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街「親情
小吃店」前,由己○○下車,手持其父母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自背
後拉扯辛○○背在肩上之皮包,並亮出預藏之西瓜刀,喝
令辛○○放手,至使辛○○因恐懼而不能抗拒,強取辛○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郵局存摺一本、SAGE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勞保
卡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化妝品等財物),己○
○得手後,
旋往巷內逃逸,由在附近接應之戊○○騎車載
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回原處。己○○取得前開財
物後,於同日(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SAGE
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基隆
市「睿陽通訊行」,得款及皮包內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
其餘財物(黑色皮包、郵局存摺一本、勞保卡一張、健保
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化妝品等均遭己○○棄於基隆火車站
地下道內)。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竊得之
前開機車(第二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路○○巷○
○號前,由己○○下車,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趁庚○○疏於防備之際,自其背後
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
二支及化妝品等財物,除現金外餘均已發還庚○○),己
○○得手後,旋往巷口逃逸,由在附近接應之戊○○騎車
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回原處。己○○並將搶奪
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左右,二人共乘
竊得之前開機車(第三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路○
○巷○○號前,由己○○下車,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趁乙○○在住處門口停放機
車之際,以右手勒住乙○○之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
,而強取乙○○掛置在車頭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百
元、行動電話一支、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
各一張等財物,除現金外餘均已發還乙○○),己○○得
手後,旋往巷口逃逸,搭乘在附近接應之戊○○所騎機車
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左右,二人共乘
竊得之前開機車(第四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路○
○○號東岸停車場,由己○○下車步行至停車場一樓第四
號收費機前,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
瓜刀一把,見蔡憶姍在繳納停車費,以西瓜刀刀背向下作
勢揮砍蔡憶姍,至使蔡憶姍不能抗拒,而強取蔡憶姍所有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誠泰商業銀行、華僑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
及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支等財物,除現金外餘均
發還蔡憶姍),己○○得手後,旋由在附近接應之戊○○
騎車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
機車(第五次竊盜),在基隆市○○路○○○巷○號前,
由己○○下車,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一把,趁甲○○疏於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搶奪甲○
○背在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金戒指一個、
旅行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旅行證已發還甲○○
),己○○得手後,旋往巷口逃逸,搭乘在附近接應之戊
○○所騎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己○○取得前開財物後,於同日(十九日)某時,將甲
○○之金戒指一個,以一千六百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基
隆市○○路○○○號「金進山銀樓」;於同年月二十日,
將甲○○之N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
千五百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睿陽通訊行」,得款及皮包
內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經被害人辛○○、庚○○、乙○○、蔡憶姍、甲○○分別報
案後,經警依據辛○○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號,反查該行動電話曾插入己○○以其母名
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旋於同年三月
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己○○、戊○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毒
癮發作之己○○,並扣得其作案穿戴用之安全帽二頂、黑色
夾克、黑色長褲各一件、鞋子一雙、口罩一個及己○○所有
供開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另由己○○帶同員警至基
隆市○○路○○○巷○○弄○○○號二樓空屋內,起獲非渠
等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口罩二個,及庚○○遭搶之
金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及化妝品)、蔡憶姍遭搶
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LV皮夾一個、卡二張、行動電話
一支及女用內衣二件)、甲○○遭搶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
有旅行證一張)、乙○○遭搶之黑白色皮包一個(內有卡、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
逕行拘獲逃匿中之戊○○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辛○○、庚○○、乙○○、蔡憶姍、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竊盜、強盜、搶奪等
犯行
,辯稱:「不知道POE─二四六號重型機車是偷來的。五
次都是己○○騎機車載我,說要去找朋友而自行下車,一直
到第五次聽見被害人(甲○○)跟在己○○身後喊,才追問
己○○,己○○才將五次犯案的經過
告訴我。沒有朋分己○
○搶到的財物。」云云。被告己○○則坦承其一人以自備鑰
匙竊取機車,並於犯案後將機車放回原處;有持西瓜刀分別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辛○○、庚○○、乙○○、蔡憶姍、甲
○○搶奪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
沒有拿刀對著被害人(辛○○)說『錢拿出來不然要殺你』
,沒有拿刀抵住被害人(乙○○)的脖子,也沒有拿刀砍被
害人(蔡憶姍)」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我弟弟(己○○)找我一同
犯案,我不放心他一人獨自外出,怕他會被警察查獲,所
以才答應一同犯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三四0
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承:「九十三年二月廿
四日三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由己○○負責下手強奪被
害人辛○○皮包,我負責騎車接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二五頁)、
復於原審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稱:「
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機車停放處)沒錯,我只是在旁邊,
沒有行竊那部機車。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三時三十分,我
與己○○二人在基隆市○○街,由己○○手持西瓜刀強奪
被害人辛○○皮包,是有這樣的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一
時三十分,仁四路十九巷二十號,強奪庚○○皮包這件事
,不清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一時
三十八分,在國安路三十巷十二號強奪乙○○皮包,當時
我駕車在旁把風及接應一事,確有此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在愛三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一
樓,四號收費機搶被害人(蔡憶姍)皮包一事,不是我下
去行搶的,但是我有騎車在旁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一
點,在南榮路一一七巷七號前,強奪甲○○皮包一事,是
在巷子裡,我有印象,當時我騎車在旁邊,不是我下手搶
的,當時我有要過去,但是(走)一半的時候己○○就跑
回來,我就沒有過去行搶。」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
羈字第二七號卷第四至六頁),均坦承其於被告己○○開
啟取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在場,被告己○○下
車犯下第一起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辛○○財物時,被告戊
○○即已分工負責接應被害己○○
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己
○○於警詢時坦承;「這五件強盜案都是與我雙胞胎哥哥
戊○○一起犯案。是我尋找犯案目標並下手行搶,戊○○
則騎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接應我逃逸。」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一三四0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時供承:「(問
:五件案子戊○○與你共犯幾件?)五件案子我哥哥(戊
○○)都有跟我去,是我下手,我有跟戊○○說叫他不用
去搶,只要在車上等我就可以,都是我騎車載他離開作案
現場的。我有搶辛○○的皮包,搶到之後我拿走現金、手
機,其他東西我丟到火車站旁一個地下道裡。我在搶她的
皮包時有帶西瓜刀,有與她發生拉扯。庚○○、乙○○所
言是實在的。蔡憶珊的部分我確實是趁她在繳停車費時搶
她拿在右手的包包,她被我搶了之後就害怕蹲在旁邊,我
搶了之後就走了,並沒有拿刀要砍她的動作。甲○○的部
分只有我一個人去搶。我做這五件時,身上都有拿西瓜刀
。我只取走現金、手機、金飾,除了上述丟在地下道的包
包外,其他四個被害人的包包都放在家裡,沒有動其他的
東西,也沒有拿被害人提款卡去領錢,我前後總共賣了四
支手機,其中二支賣給通訊行,其他兩支賣給朋友。金飾
則賣到金飾店,是一只金戒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復於原審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時供稱:「戊○○都沒有下去搶,是我騎車載他,
找尋目標的也是我,找到目標後就叫戊○○騎機車,由我
下手行搶,戊○○負責接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
羈字第二五號第六頁),均供述被告戊○○對五件持西瓜
刀強盜、搶奪等犯行知情,且參與騎車接應等情。查被告
二人所供不僅相符,並有被告己○○、戊○○作案穿戴用
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三個、被告己○○穿戴之黑色夾克、
黑色長褲各一件、鞋子一雙及使用竊盜機車之機車鑰匙一
支、強盜及搶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物
扣案可佐。被告戊
○○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坦
承之「搶」(閩南語發音)係僅指搶奪,不應就共犯強盜
部分,共負刑責云云。惟查本院認被告二人為強盜之共同
正犯,除被告之
自白外,並
參酌被害人之指訴,且衡之被
告二人每次作案均以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作案後即停
回原處,意圖嫁禍他人,藉以逃避追查,再參以該扣案西
瓜刀一支長約三、四十公分,並非小支刀械,容易藏置身
上,有卷附照片可資對照,被告己○○五次下車行搶,均
持西瓜刀,被告戊○○既均同往,應可目睹,
足證其等作
案之初即有合謀、規劃。再者,被告二人是一同騎機車前
往現場,被告己○○擔任實際下手之工作,其強盜完成後
,為避免
逮捕、便以脫逃,責由被告戊○○負責立即接應
以騎機車逃離現場,
乃合於犯罪常情之分工狀態,其等供
述「被告己○○下手行搶,戊○○負責接應」之情,核與
事理相符。反觀,強盜案件乃重大之刑案,涉及刑責嚴厲
,犯案者自不希望經人識破而遭查辦,因此,自當致力隱
瞞其事,被告戊○○若非分工擔任駕車接應之行為,被告
己○○何須要被告戊○○在場?不僅增加逃離現場之負擔
,又增加日後遭查獲的風險。是以,被告戊○○所辯顯與
事理不符。被告戊○○擔任騎機車接應之行為,應係主觀
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其辯稱:「伊均不
知情,以為己○○去找朋友」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
被告己○○亦附和其詞,辯稱:「戊○○均不知情」云云
,亦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戊○○、己○
○二人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
同負刑責。
(二)前開事實一(一)部分,
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時我走在路
上,皮包背在右肩,有人(己○○)從我右後方搶我皮包
,我跟他拉扯,他叫我『放手』,且手上拿長長的東西很
像西瓜刀(什麼東西沒看清楚),他說『如果不放手的話
』,手就比出由上往下的動作,我害怕就放手,皮包就被
他搶走,我有在後邊追邊喊,沒有追上,搶匪有回過頭說
『再追來就砍下』,我就沒再追了,馬上去報案。」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案卷第十九、二十、二
五、一三九頁、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綦
詳,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於偵查時所供情節相符;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依遭搶走之SAGEM牌X5型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 000000調閱通話記錄,遭搶之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日(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廿二分廿八秒許,插上台
灣大哥大門號登記持卡人郭丁○○(被告二人之母)之00
00000000號碼使用通話,進而清查出被告二人並查獲本案
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郭丁000000
000000號碼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為憑(附於九十三年度警
聲搜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己○○得手後
將證人辛○○之SAGE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
元價格賣給基隆市「睿陽通訊行」等情,亦據王秉鈞即睿
陽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
二七六號卷第四九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份在
卷
可參(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第五二頁),證
人辛○○前開指述內容
堪認屬實,可以採信。又證人辛○
○前開
證言並未指稱被告己○○對其喝稱「錢拿出來不然
要殺你」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喝稱「錢拿出來不然
要殺你」等情,堪可採信;惟被告己○○持西瓜刀強盜證
人辛○○之財物時,與證人辛○○發生拉扯,拉扯
期間對
辛○○喝稱「放手」,並以持西瓜刀的手由上向下比劃,
顯然係以
脅迫之方式使證人辛○○內心恐懼而達到不能抵
抗之程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使人不能抗
拒之攜帶兇器強盜無訛。
(三)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時供承
明確,且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區○○路○○巷○○號
前,突然有人從我的背後用力搶奪我的背包,因為很用力
一下子就被搶走,我來不及防備,皮包掉在地上,他馬上
檢起並回頭快步往巷口逃逸。他當時有戴安全帽及口罩,
沒注意有無拿凶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
號卷第二八、二九、一五七頁)
綦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份在卷
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被告二人此
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四)前開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大約凌晨一點
三十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在家的門口停好機車,正在開
機車置物箱,有人(己○○)在我的後方用他的右手勒住
我的脖子,叫我『不要說話』,我的包包掛在機車腳踏板
上方掛勾處,他用左手拿走該包包,因為很用力一下子就
搶走皮包,他就往巷口跑掉了,機車上有另一人(戊○○
),兩人是一起騎著機車離開。」等語一致(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三一、三二、一三八頁、原審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於前開偵
查時所言相符,被告己○○雖辯稱沒有拿刀抵住乙○○脖
子等情,然被告己○○先以不法腕力自後方用手勒住證人
乙○○頸部,顯已造成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其
未以西瓜刀抵住證人乙○○之脖子,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憑(附於九十三
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九十頁),被告二人此部分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五)前開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時陳述
明確,且證人蔡憶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警詢證稱:「
理時到院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
二分,在愛三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一樓四號收費機被搶
,我被搶時並未看清歹徒有持何種兇器,事後警方帶我至
東岸停車場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歹徒手中有拿西瓜刀;歹
徒並沒有持刀砍我;右手腕因拿著皮包在被搶時輕圍擦傷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三四、三五頁
)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被搶時有看到被告手拿東西,
東西是白色的,應該是刀,當時被嚇到了,一下子沒想到
是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綦詳,並有基隆市○
○路○○○號東岸停車場一樓監視器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現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六號卷第九一、九六至一0五頁)附卷可憑,經本院
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畫面「先出現蔡億姍
在收費機前繳納停車費,被告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著口罩、執西瓜刀自門外跑至收費機前,被告有舉起
西瓜刀,刀背向下,刀刃朝上,動手搶取蔡憶姍之皮包後
逃逸,動手搶取過程約一秒鐘。」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事勘驗筆
錄一份、被告被告己○○持刀作勢揮砍之照片六張在卷可
參。證人蔡憶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雖稱:「
當時歹徒有用西瓜刀砍我右手腕一下,造成我瘀血」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三七頁);原審時亦
稱:「對方用東西砍我的手,事後才知道手有瘀青」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惟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己○○僅有舉起西瓜刀,作勢揮砍,但並未砍被
害人右手腕」之情形不符,是證人蔡憶姍此部分之證述,
與事實不合,應非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拿刀砍被害
人蔡憶姍」等情,堪可採信;惟被告己○○持西瓜刀作勢
揮砍,顯然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蔡憶姍內心恐懼而達到不能
抵抗之程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已構成使人不能
抗拒之攜帶兇器強盜無訛。
(六)右開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近凌晨一時許要回家,
走在南榮路一九一巷,當時下著雨,我拿一把傘,皮包背
在左肩,聽到後面有一個人走路的腳步聲,我往右邊側身
,準備讓他先過,結果他(己○○)從我右邊繞過我,拉
我左肩的皮包,當時燈光很暗,他手上拿了壹支黑黑長長
的東西,他跟我說『不要叫』,我跟他說『我不叫,證件
還給我,東西給他』,他不肯,跟我拉扯了兩、三下,皮
包的帶子被扯斷被拿走,他在前面跑,我在後面追,一直
追到路口時,看到有另壹個人(戊○○)騎在機車上,他
(己○○)跳上機車,機車就騎走了,拉我皮包的人是坐
在後座」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一至
四三、一三七頁、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戊○○、己○○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
;且被告己○○將行搶所得之金戒指一個,以一千六百元
價格,賣予基隆市○○路○○○號「金進山銀樓」;於同
年月二十日,將N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賣給「睿陽通訊行」等節,亦據證人吳
隨進即金進山銀樓負責人、王秉鈞即睿陽通訊行負責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九、
五四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金進山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為憑(附於九十三年偵
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五一、九二頁),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戊○○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勘驗,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當庭播放該警訊錄音帶,
證實:警訊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且連續錄音(其間參雜
被告與警員閒聊及討論電腦操作之方法),戊○○應答清楚
,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雖警訊筆錄是經過整理,非一字不
漏之記載,但已記載要旨,大部分內容與警訊筆錄相同,有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訊筆錄未照被告陳述記載,
即無
可採。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內容,只有訊問過程影像,沒有聲音,
但查觀諸錄影帶之內容以觀,偵訊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其並於偵查筆錄上捺印簽名,又參以被告戊○○曾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足憑,當知其歷經刑案訊問過程已深富經驗,茍偵訊
過程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或偵訊筆錄有不實之記載,其為維
護其自身之情事,當會立時表示異議,但見偵訊錄影帶,只
見其簽名捺印,未有任何不服之舉動,於
嗣後原審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其亦未曾對偵訊過程或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
凡此俱見被告戊○○於偵訊供詞之
證據能力,並無何瑕疵可
言。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刀刃峰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
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戊○○、己○○二人所為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
加重強盜罪;其二人所為事實一(二)、(五)部分,為
犯搶奪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公訴人漏
未斟酌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之犯行已使證人蔡憶姍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攜帶兇器
加重搶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均
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
搶奪罪
、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
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
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持西瓜刀向夜歸之女子搶奪財物,破壞他人
財產及婦女人身安全
法益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
示儆懲。復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己○○所有
,供開啟取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用,然其取用機
車行為屬刑法
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詳如後述);西瓜刀一
支及口罩三個,雖供被告二人強盜、搶奪使用之物,但非被
告戊○○、己○○二人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均不
得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戊○○作案穿戴用之安全帽
二頂、被告己○○穿戴之黑色夾克、黑色長褲各一件、鞋子
一雙等物,非
違禁物,雖屬被告二人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
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參與搶奪云云;被告己○○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共同連續強盜部分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判
決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己○○僅有舉起西瓜刀,作
勢揮砍,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己○○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
臂揮砍,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洽。被告戊○○提起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參與強盜云云;被告己○○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
人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構成強盜罪為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等各次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戊○○犯罪
後
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被告己○○主導並下手實施一切犯
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此部
分犯罪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六、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止,先後五次
(詳細時間如事實欄(一至五)犯罪時間)在基隆市○○路
○○○巷○號前,以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
該處停車棚內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
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
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
意圖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
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
竊取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本件被告二人
雖連續五次未經物主許可取車供己使用,惟渠等用畢即行送
還原處,雖其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使
用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
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即有未合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
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