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㈠
告訴人乙○○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係在C棟大樓前交待徐
盛然、王佐仁繼續張貼公告,被告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
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
聲請詰問之
證人王佐
仁亦證稱:被告確係自C棟大樓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94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與
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判決
謂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其認定自有違誤。
㈡證人陳林秀鑾雖係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做了『未見未證
的事』(台語),還有臉下來見人」固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辱
罵之詞有些許出入。然證人陳林秀鑾係年逾70歲之老年人,
本尚難期其可明確記憶被告於近2年前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言
詞,惟其所述被告辱罵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僅係文字上些
許出入,惟其意涵完全相同。再者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楊燈
亦證稱:確有看到證人陳林秀鑾在場等語(見原審94年5 月
3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陳林秀鑾於案發
時在場。且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陳林秀鑾、林楊瑞香等
3人經隔離
訊問後,就被告所為妨害名譽
犯行之地點係在守
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被告辱罵告訴人時,3人所站之相
對位置、所看到證人林和勝、鍾瑞英之位置
等情,均一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和勝亦證稱:證人陳林秀鑾確有在場等語。
是以依上述
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堪認證人陳林秀鑾確在
場目睹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述補強證據
,即謂證人陳林秀鑾之證詞不可採信,其認定自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謂證人林楊瑞香與被告素有怨隙,其證詞自有偏頗
,不足為憑云云。然證人林楊瑞香已否認其對被告有任何偏
見,並說明伊於警訊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應係警
訊筆錄未記載完整等語。且證人林楊瑞香經與告訴人
隔離訊
問後,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證證人林楊瑞香確係親眼目
睹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判決置此不論,遽謂證人與被
告素有怨隙,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為憑云云,即難令人信
服。
㈣證人王佐仁、徐盛然、楊燈固雖證稱:被告在C棟大樓前對
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指訴
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地點係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
。縱被告在C棟大樓前有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
」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辱
罵告訴人。原審判決以證人王佐仁、徐盛然、楊燈之證詞而
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其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
證
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
難謂為
適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
判例
。經查:
㈠據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指陳稱:我們大樓是A、B、C
三棟在前面,沒有大門,後面七棟有大門,他擔任主任委員
後就把大門封起來,只能走側門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9日
審理筆錄)。因之,本案「書香大第」之大門係在C 棟與第
4棟之間;由B棟欲至「書香大第」之大門,須先經過C棟;
C棟大樓前與守衛室旁側門,為相臨接之地點,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中段認定:「再由卷附照片(參見93年度
偵字第1138號
偵查卷第56頁),顯示被告當天仍隨同警衛徐
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絕非僅在貼完A
、B棟後即往回走到社區大門,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起)等語,核與前述A、B、C三棟
與「書香大第」大門之相關位置,並無不符之處。亦即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依總幹事王佐仁之電話聯絡,先至B棟處理告
訴人與總幹事王佐仁關於得否張貼公告之爭執,再隨同警衛
徐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絕非僅在貼
完A、B二棟之公告後,即跳過C棟之張貼公告,直接往回走
到C棟與第4棟間社區大門;原審判決因認告訴人在原審所指
陳:甲○○一直碎碎念,我說我有全程錄音,她貼完B棟往
回走到大門口守衛室的側門內,我跟她隔著鐵欄杆,她就面
對我開始罵:作那了麼多「卸世卸眾」的事情,還有臉出來
乙節(見原審卷第53頁),顯與事實不符,並無不符合邏輯
推理之處。至於,告訴人乙○○在原審另陳稱:被告係在C
棟大樓前交待徐盛然、王佐仁繼續張貼公告,被告即先行離
去云云;雖核與證人王佐仁所供證:被告確係自C棟大樓先
行離去等語述相符。然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均係在說
明被告隨同警衛徐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
告「後」之行止,並非謂被告「未」隨同警衛徐盛然、總幹
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
是故該二人之供述,並不
影響原判決之
上揭認定。
㈢證人陳林秀鑾在原審供證:被告罵告訴人「做了『未見未證
的事(台語)』,還有臉下來見人」云云乙節;核與告訴人
在原審指陳:她貼完B棟往回走到大門口守衛室的側門內,
我跟她隔著鐵欄杆,她就面對我開始罵:作那了麼多「卸世
卸眾」的事情,還有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已顯
然不一。況且,告訴人在檢察偵查中供陳:(問:被告罵妳
時何人在場?)有林楊瑞香、鍾瑞英二人在場云云(見偵字
第1138號影印卷第71頁);已明確排除陳林秀鑾係在現場之
人。則證人陳林秀鑾所供證渠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狀,
更難遽予採信。
㈣被告與證人林楊瑞香同為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
告曾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9月定期會議時,責難林楊
瑞香未做好防火應變規劃及編組等防範措施,並於同年12月
定期會議時決議發存證信函予林楊瑞香,要求其交出防火管
理人員證照影本,或將管理委員會支出之經費交還;又於93
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林楊瑞香公然強奪住戶薛
陳佳容投票單並加以撕毀,經該會議紀錄載明公告,有「書
香大第」第7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12月份定期會議紀錄、93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偵
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
且林楊瑞香曾於93年10月3日,逕將社區管理委員會貼於電
梯內之公告撕毀,及私自張貼自行製作之海報,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公告周知,要求住戶予以譴責、唾棄等情,亦有「書
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6
頁)。基此,已得見證人林楊瑞香與被告間素有怨隙,自難
期渠為公證客觀之供證。況且,證人林楊瑞香於警訊時係供
稱:我看見甲○○邊走邊罵,並以台語「卸世卸眾」在社區
門口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39頁);在
原審審理中則到庭證稱:我看到甲○○罵「做那麼多『卸世
卸眾』的事,還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前者之語
意係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卸世卸眾』」;後者
則係指被告辱罵告訴人「以前曾做那麼多『卸世卸眾』之行
為,現在還敢出來」;前後供述亦不全然一致,自屬有供證
上之瑕疵。原審不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
㈤證人即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佐仁於原審經隔離
訊問,
具結後供證:我說這是委員會叫我們張貼的,請他不
要為難我們,告訴人說「你是我們僱用的,有辦法就叫你們
主委過來」;我就打電話叫主委過來;主委來了之後,他說
為何不能貼;前後不超過五分鐘,但後來仍然有張貼,後來
到了C棟,告訴人一直說委員會亂來,我們主委拍我的右手
說「不要在那邊和她『卸世卸眾』」(台語);... (問:
當時主委講此話,你的感覺為何?)因為委員會有服務的時
間,若有事情可以用提案單來談,主委的意思是說要一切按
照規定辦理,不要跟她爭論;(問:主委此話是對何人講?
)我感覺應該是對我說,因為我是受僱於書香大第云云(見
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楊燈在原審經隔離訊問,
具結後供證:我當時在C棟花園,警衛無法張貼公告,去請
總幹事前來處理,與告訴人他們理論,後來總幹事打電話給
被告,請被告來處理,當時有聽見被告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
邊「卸世卸眾」(台語),不要再跟這些人爭執,當時告訴
人在照相並沒有其他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
。證人即社區警衛徐盛然亦
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並未
起衝突,被告並未罵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證
人,經隔離訊問後情節均為相符,證人王佐仁、楊燈更明確
證稱:被告係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則
該等證人所供,自屬可採;被告在原審所辯:當時因社區總
幹事王佐仁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有虧職守,
乃對王佐
仁說不要和告訴人在那裡「卸世卸眾」,並非對告訴人所言
等語;亦屬可信。又,C棟大樓前與守衛室旁側門,為相臨
接之地點,已如前述;
公訴人以「縱被告在C棟大樓前有對
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未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辱罵告訴人」乙節,應係誤會
,而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