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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告訴人乙○○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係在C棟大樓前交待徐 盛然、王佐仁繼續張貼公告,被告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 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聲請詰問證人王佐 仁亦證稱:被告確係自C棟大樓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94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判決 謂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其認定自有違誤。 ㈡證人陳林秀鑾雖係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做了『未見未證 的事』(台語),還有臉下來見人」固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辱 罵之詞有些許出入。然證人陳林秀鑾係年逾70歲之老年人, 本尚難期其可明確記憶被告於近2年前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言 詞,惟其所述被告辱罵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僅係文字上些 許出入,惟其意涵完全相同。再者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楊燈 亦證稱:確有看到證人陳林秀鑾在場等語(見原審94年5 月 3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陳林秀鑾於案發 時在場。且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陳林秀鑾、林楊瑞香等 3人經隔離訊問後,就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地點係在守 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被告辱罵告訴人時,3人所站之相 對位置、所看到證人林和勝、鍾瑞英之位置等情,均一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和勝亦證稱:證人陳林秀鑾確有在場等語。 是以依上述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證人陳林秀鑾確在 場目睹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補強證據 ,即謂證人陳林秀鑾之證詞不可採信,其認定自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謂證人林楊瑞香與被告素有怨隙,其證詞自有偏頗 ,不足為憑云云。然證人林楊瑞香已否認其對被告有任何偏 見,並說明伊於警訊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應係警 訊筆錄未記載完整等語。且證人林楊瑞香經與告訴人隔離訊 問後,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證證人林楊瑞香確係親眼目 睹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判決置此不論,遽謂證人與被 告素有怨隙,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為憑云云,即難令人信 服。 ㈣證人王佐仁、徐盛然、楊燈固雖證稱:被告在C棟大樓前對 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指訴 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地點係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 。縱被告在C棟大樓前有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 」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辱 罵告訴人。原審判決以證人王佐仁、徐盛然、楊燈之證詞而 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其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證 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㈠據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指陳稱:我們大樓是A、B、C 三棟在前面,沒有大門,後面七棟有大門,他擔任主任委員 後就把大門封起來,只能走側門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9日 審理筆錄)。因之,本案「書香大第」之大門係在C 棟與第 4棟之間;由B棟欲至「書香大第」之大門,須先經過C棟;  C棟大樓前與守衛室旁側門,為相臨接之地點,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中段認定:「再由卷附照片(參見93年度 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56頁),顯示被告當天仍隨同警衛徐 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絕非僅在貼完A 、B棟後即往回走到社區大門,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起)等語,核與前述A、B、C三棟 與「書香大第」大門之相關位置,並無不符之處。亦即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依總幹事王佐仁之電話聯絡,先至B棟處理告 訴人與總幹事王佐仁關於得否張貼公告之爭執,再隨同警衛 徐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絕非僅在貼 完A、B二棟之公告後,即跳過C棟之張貼公告,直接往回走 到C棟與第4棟間社區大門;原審判決因認告訴人在原審所指 陳:甲○○一直碎碎念,我說我有全程錄音,她貼完B棟往 回走到大門口守衛室的側門內,我跟她隔著鐵欄杆,她就面 對我開始罵:作那了麼多「卸世卸眾」的事情,還有臉出來 乙節(見原審卷第53頁),顯與事實不符,並無不符合邏輯 推理之處。至於,告訴人乙○○在原審另陳稱:被告係在C 棟大樓前交待徐盛然、王佐仁繼續張貼公告,被告即先行離 去云云;雖核與證人王佐仁所供證:被告確係自C棟大樓先 行離去等語述相符。然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均係在說 明被告隨同警衛徐盛然、總幹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 告「後」之行止,並非謂被告「未」隨同警衛徐盛然、總幹 事王佐仁至該社區C棟張貼公告;是故該二人之供述,並不 影響原判決之上揭認定。 ㈢證人陳林秀鑾在原審供證:被告罵告訴人「做了『未見未證 的事(台語)』,還有臉下來見人」云云乙節;核與告訴人 在原審指陳:她貼完B棟往回走到大門口守衛室的側門內, 我跟她隔著鐵欄杆,她就面對我開始罵:作那了麼多「卸世 卸眾」的事情,還有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已顯 然不一。況且,告訴人在檢察偵查中供陳:(問:被告罵妳 時何人在場?)有林楊瑞香、鍾瑞英二人在場云云(見偵字 第1138號影印卷第71頁);已明確排除陳林秀鑾係在現場之 人。則證人陳林秀鑾所供證渠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狀, 更難遽予採信。 ㈣被告與證人林楊瑞香同為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 告曾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9月定期會議時,責難林楊 瑞香未做好防火應變規劃及編組等防範措施,並於同年12月 定期會議時決議發存證信函予林楊瑞香,要求其交出防火管 理人員證照影本,或將管理委員會支出之經費交還;又於93 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林楊瑞香公然強奪住戶薛 陳佳容投票單並加以撕毀,經該會議紀錄載明公告,有「書 香大第」第7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12月份定期會議紀錄、93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 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 且林楊瑞香曾於93年10月3日,逕將社區管理委員會貼於電 梯內之公告撕毀,及私自張貼自行製作之海報,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公告周知,要求住戶予以譴責、唾棄等情,亦有「書 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 頁)。基此,已得見證人林楊瑞香與被告間素有怨隙,自難 期渠為公證客觀之供證。況且,證人林楊瑞香於警訊時係供 稱:我看見甲○○邊走邊罵,並以台語「卸世卸眾」在社區 門口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39頁);在 原審審理中則到庭證稱:我看到甲○○罵「做那麼多『卸世 卸眾』的事,還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前者之語 意係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卸世卸眾』」;後者 則係指被告辱罵告訴人「以前曾做那麼多『卸世卸眾』之行 為,現在還敢出來」;前後供述亦不全然一致,自屬有供證 上之瑕疵。原審不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 ㈤證人即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佐仁於原審經隔離 訊問,具結後供證:我說這是委員會叫我們張貼的,請他不 要為難我們,告訴人說「你是我們僱用的,有辦法就叫你們 主委過來」;我就打電話叫主委過來;主委來了之後,他說 為何不能貼;前後不超過五分鐘,但後來仍然有張貼,後來 到了C棟,告訴人一直說委員會亂來,我們主委拍我的右手 說「不要在那邊和她『卸世卸眾』」(台語);... (問: 當時主委講此話,你的感覺為何?)因為委員會有服務的時 間,若有事情可以用提案單來談,主委的意思是說要一切按 照規定辦理,不要跟她爭論;(問:主委此話是對何人講? )我感覺應該是對我說,因為我是受僱於書香大第云云(見 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楊燈在原審經隔離訊問, 具結後供證:我當時在C棟花園,警衛無法張貼公告,去請 總幹事前來處理,與告訴人他們理論,後來總幹事打電話給 被告,請被告來處理,當時有聽見被告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 邊「卸世卸眾」(台語),不要再跟這些人爭執,當時告訴 人在照相並沒有其他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 。證人即社區警衛徐盛然亦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並未 起衝突,被告並未罵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證 人,經隔離訊問後情節均為相符,證人王佐仁、楊燈更明確 證稱:被告係對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則 該等證人所供,自屬可採;被告在原審所辯:當時因社區總 幹事王佐仁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有虧職守,對王佐 仁說不要和告訴人在那裡「卸世卸眾」,並非對告訴人所言 等語;亦屬可信。又,C棟大樓前與守衛室旁側門,為相臨 接之地點,已如前述;公訴人以「縱被告在C棟大樓前有對 王佐仁說不要在這邊『卸世卸眾』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未在守衛室旁側門之鐵欄杆內辱罵告訴人」乙節,應係誤會 ,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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