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
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從事升高中、大學補習班之輔導、授課工作多年,明
知民國(下同)87年2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
試秘笈」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
之犯意,於91年3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
),未經著作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
文著作之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
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詳如
附表所示);並於91年3月間某日,交給不知情之當時位於
臺北市○○路○○號8樓追分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由黃
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俊(筆名鄭書勉)製作
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
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即該講義第
12單元,係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部分(第26頁
至第42頁),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
斯時追分文理補習班所
舉辦座談會之學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
試講座」中第11至13單元為其所著作(以下稱被告著作),
且有參考
告訴人所著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乙
書(以下稱
告訴人著作),但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
行,在原審辯稱:㈠告訴人著作不具
原創性,且91年3月間
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屬於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思堂公司)所享有,告訴人不具告訴權;㈡二著作不能因
雷同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只要是屬各自創作即應受
保護,且著作權所保護者是思想表達的方式,非思想本身;
而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同一之中文教育環境,不論大學聯考
或其他升學管道,均係同一之生活背景,亦係相同之生活經
驗,就大學推甄入學之實質內容及申請入學之準備方式,係
從事教育者所必要之基本知識,因此,對於升學所應注意之
事項,
彼此之思維模式本容有相似之處,對於推甄入學面試
時所應注意之事,所見本即類似,透過媒體報導等資訊,對
於面試各方面應加強者,更是從事教育者、學生及家長所瞭
若指掌而無特殊之處,故在文章結構、標題內容有類似之處
,亦係相同之文化、背景、生活經驗下必然之產物,
難謂以
此即謂是抄襲。縱然二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雷同,但兩者遣
詞用字均不相當,於文字之簡要、洗練上渾不相同,甚至在
意境上亦有高低,絕非有
故意抄襲之
意圖。㈢被告在91年3
月間著述系爭著作,係針對高三生免費輔導,並非供追分補
習班招攬學生之商業行為,並無商業營利之目的云云。在本
院辯稱:告訴人87年的著作沒有原創性,因為85年、86年就
已經有這樣相同內容的書類等語。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前述告訴人著
作係告訴人撰寫而成,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著作在卷為證,告
訴人並陳稱:該著作是臺灣省第一本關於推薦甄選入學方式
之著作,均是依據告訴人個人實際經驗所撰寫,完全沒有參
考任何其他著作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復查無
證據顯示
該著作
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
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㈡次查,告訴人固曾於86年12月31日與三思堂公司訂定「出版
權授權契約」,授權予三思堂公司出版前述「推薦甄選.申
請入學面試秘笈」書籍,然授權之標的僅為「有關出版中文
平面文字出版物之權利」,且
期間僅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1
年12月30日止,有三思堂公司94年6月16日三忠(94)字第5
號函,及版權授權契約」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證物袋)。準此,告訴人並未將前述著作之改作權
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三思堂公司,亦未將
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
授權予三思堂公司,而仍享有前述著作之改作權,自係灼然
可見。
㈢再查,於91年間追分文理補習班聘任被告擔任申請入學及推
薦甄試講座及升大學顧問,均支領報酬,為使參與學生有書
面
可參考,乃於91年3月間將講座提供之書面資料印製成書
面文稿即「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其
中第11至13單元即為被告所著之系爭著作,
嗣92年3月間追
分補習班又舉辦同一性質之講座,乃將系爭著作更動章節序
號及換封面後,再印製該等資料之情,
業據追分文理補習班
負責人黃俊銘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他字第5248號卷
第86頁、偵續㈠字第78號卷第16頁);並據其提出被告聘任
契約書及支付憑單各1份(見他字第5248號卷第90頁、第146
頁),及系爭著作
暨92年3月間再印製之前述必勝手冊在卷
可參。
上揭黃俊銘之上揭供述及提出之文件,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則被
告是因其擔任追分文理補習班有給職之申請入學及推薦甄試
之講座,為該講座而撰寫系爭著作,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
顯然。
㈣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
改作權為核心,而
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首
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
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
直接證據,公訴人
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及被告著作
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訴人著作
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
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
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
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
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
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
構成要件上,應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
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
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㈤根據前述標準檢驗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告訴人著作如下:
⒈被告
自承於撰寫系爭著作時,有參考告訴人著作等語(見
他字第5248號卷第81頁、第151頁,偵續㈠字第78號卷第1
7頁)。是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事實,已毋庸
置疑。
⒉告訴人著作共分7章,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
介、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第3章如何撰寫自傳、
第4章如何撰寫推薦函、第5章如何撰寫讀書計畫、第6章
面試題目拆招大破解、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共
205頁,其中第7章部分為第144頁至第204頁。而被告著作
有3單元,單元11為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單元
12為面試技巧大公開、單元13為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
,共38頁,其中第12單元共17頁。
⒊告訴人著作第7章共分①考前心理建設,內有盡人事聽天
命、謙虛不一定是美德、你就是自己的推銷員、誠實是最
上策、真誠的態度是最基本的要求、實力是你最大的本錢
;②臨陣磨槍秘訣大補帖,內有惡補一下時事、多多聽取
親朋好友的意見、熟練自我介紹、廣泛涉獵各種基本知識
、先為弱點想好理由;③模擬面試招數大公開,內有鏡子
、自言自語、朋友師長、錄音帶、錄影帶及公關專家模擬
面試法;④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
與親朋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想像自己就是天王名
嘴、自我催眠法自我暗示、深呼吸、想像法;⑤如何面試
成功蹲馬步篇,內有注意禮貌、注意衣著、外觀,頭髮、
服裝、臉、鞋子及細節、相信自己、注意你的說話、熟練
基本題型、清楚評分標準;⑥如何面試成功打通任督二脈
篇,內有熟悉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的內容、散發你獨特的
氣質、具備特殊能力、注意你的肢體語言、多思考、
攜帶
作品;⑦如何面試成功唯我獨尊雄霸天下篇,內有眼睛及
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
、表現強烈的企圖心、搞笑一下吧;⑧答不出問題時該怎
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過程重於結果、誠實?硬ㄠ
?、反敗為勝等子目;而系爭著作單元12共分為①良好的
心理建設是致勝關鍵,內有盡力為之,得之我幸、敢秀就
有機會、善於推銷自己、誠實是基本原則、真誠的態度、
有實力才是本錢、臨時抱佛腳、時事別忘記、傾聽旁人的
想法、自我推銷、讓自己知識廣博、為自己的弱點找台階
;②面試招數模擬法大公開,內有用鏡子模擬面試、與朋
友師長雙向套招練習、錄音錄影直接檢討、自我想像問題
;③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
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激發表達的潛能、自我催眠
、深呼吸、想像法;④贏得好感的不二法則,內有注意禮
貌、衣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充滿自信
、注意你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⑤贏得信賴的不二法則
,內有熟記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內容、散發個人獨特的
氣質、培養特殊才能、注意你的肢體語言、攜帶作品;⑥
深得人心的不二法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
、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
幽默一下吧;⑦出糗時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誠
懇作答、答錯並不可恥,轉而虛心求教等子目。而上開二
著作之內容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⒋據上以觀,被告著作第12單元係將告訴人著作第7章之前
述第①、②部分,均歸類為第①部分,其餘架構均相同,
標題有些使用相同文字,有些以不同言語表達相同之意思
,內容所敘述者均屬相同之事物;再從附表之二著作內容
對照表觀之,系爭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要敘
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表達方式及順序,系
爭著作大部分亦雷同於告訴人著作,僅是稍微以不相同之
文字在闡述相同之事物;又告訴人著作中所使用之形容性
用語,如「冷靜一點,年輕人!」、「你已經開始壯士斷
腕、背水一戰」、「一樣米養百樣教授」、「變成那個跑
江湖賣膏藥的郎中」、「現在到了生死關頭,背水一戰的
時刻到了」、「緊張、緊張、緊張,刺激、刺激、刺激!
先來個深呼吸,我們臨陣磨槍吧」、「超大高統籃球鞋,
看起來像是腳上踏了兩條小船」、「柔柔亮亮、閃閃動人
」、「兵來將擋,水來土掩」等等詞句,詳如對照表所示
,系爭著作亦有使用,然此等詞句僅是形容性、修飾性用
語,其所表達之意思,亦可用不同之話語表達,且在著作
中並非必要,但系爭著作卻亦有相同之詞句。故系爭著作
之第12單元之結構及所表達之事物,與告訴人著作之第7
章大致相同,且表達方式大部分亦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
要敘述部分,以幾乎雷同之敘述順序,而以稍微不同之文
字表達相同之事物,有些甚至是使用相同之文字,且包括
單純形容性、修飾性言語,使之較為簡要,然閱讀過告訴
人著作者,從系爭著作中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之存在,亦
即二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堪
認系爭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係伊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告訴人
著作等云云。惟
按當「接觸」及「實質類似」之要件被證
明後,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獨立創作」抗辯積極舉證。
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㈥至於:
⒈被告在本院所辯:87年三思堂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
學面試秘笈」,為何與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內容極為
相似乙節。因被告所指「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出版
在告訴人著作出版之後;
是故「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
」縱與告訴人著作極為相似,亦不影響告訴人著作有獨創
性之認定。
⒉被告所提出「85年大考中心選才通訊第16、17、18期」,
及竹嶺27期何軒盛所編「推薦甄選100問」;其中「85年
大考中心選才通訊第16、17、18期」僅係提及「諫畢業生
自我介紹耘除緊張,再由畢業生自傳、推蕊條件及自我介
紹內容提出問題」之觀念;其中竹嶺27期何軒盛所編「推
薦甄選100問」僅係在說明「指定項目甄試面時,那份自
傳卻是教授問你問題的主要來源」,亦均亦不影響告訴人
著作有獨創性之認定。
⒊被告所提出自電腦下載之相關著作資料,大部分係各校推
薦甄試之歷屆考古題,或指導面對推薦甄試之觀念要點;
且其中多數係刊載在告訴人著作出版之後,其主要內容用
語復與告訴人之著作不同,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著作係
出自抄襲而不具原創性。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2條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
年9月1日後先後二次修正,其中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9月1日
修正第92條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時之著作
權法第92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相比較;並無裁判前
法律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
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就被告於91
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改寫之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
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其中第11、第13單元,係改作自甲
○○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之事實,亦有起訴;原審就此部分
已起訴之事實,未具體認定其犯罪是否成立,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詳如後述);㈡追分
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於92年3月間,又將被告乙○○所
編寫講義第11至第13單元,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
印製並分送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涉有改作犯行,同有未當(詳如後
述)。被告之
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爰
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
漠視他人著作權,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及
犯後猶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87年2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
請入學面試秘笈」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
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
他人著作之犯意,於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
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文著作之第7章「
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
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並於91年3月間某日,
交給不知情之當時位於臺北市○○路○○號8樓追分文理補習
班負責人黃俊銘,由黃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
俊製作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
、推薦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即該
講義第11、第13單元,係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
部分,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斯時追分文理補習班所舉辦座
談會之學生;嗣黃俊銘於92年3月間,又將前述講義第11、
第12、第13單元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印製並分送
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經甲○○閱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卷內有被告及告訴人
之上揭著作可資互相比對,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抄襲改作犯行,辯稱:伊並未抄襲;且
伊根本不知道「追分」有印製這些書籍散發,伊在92年3月
就離職了,根本也沒有共同意圖營利的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
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
判例。經查:
⒈被告著作之第11單元「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
雖與告訴人著作之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
,及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大部分相同,但其內
容是有關教授面試之目的、指定項目甄試之目的、推薦甄
試所甄試之項目、甄試前所應提出之備審資料及評分比例
、各學院之甄試方式、蒐集資料的方式及來源,均屬於事
實之介紹,無從杜撰,其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誠屬有
限,資料來源亦多有重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核其相似
情形,應認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又系爭著作之第
13單元「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書寫要領」,僅小部
分有與告訴人著作第3至5章雷同,依上述說明,亦難認「
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⒉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黃俊銘於92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陳:(問:據乙○○稱系爭之「追分升大學推薦甄試必勝
手冊」中,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
面試秘笈」相同之部分,是追分補習班未經乙○○同意,
自行收集其上課教材後,集結整理出版,是否如此?)我
們只是把張(文俊)所提供的教材編印出來給學生,但不
知張所提供的教材內,有邱(正興)加進去的教材,是接
到存證信函,才知道邱有加進自己的教材云云(見他字第
5248號卷第150頁);於9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
:(追分補習班92升大學必勝手冊)是由乙○○於91年交
付補習班,92年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988號卷第27頁)
。次查,黃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同案被告,自顧已
然不及,果非確然如此,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乙○○之理;
是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被告乙○○所辯:伊
根本不知道「追分」有印製這些書籍散發,根本也沒有共
同意圖營利的犯意云云,亦屬可採。
㈣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核與上揭
論罪科刑部分
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現行(即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