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從事升高中、大學補習班之輔導、授課工作多年,明 知民國(下同)87年2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 試秘笈」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 之犯意,於9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 ),未經著作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 文著作之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 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詳如 附表所示);並於91年3月間某日,交給不知情之當時位於 臺北市○○路○○號8樓追分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由黃 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俊(筆名鄭書勉)製作 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 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即該講義第 12單元,係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部分(第26頁 至第42頁),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斯時追分文理補習班所 舉辦座談會之學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 試講座」中第11至13單元為其所著作(以下稱被告著作), 且有參考告訴人所著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乙 書(以下稱告訴人著作),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在原審辯稱:㈠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性,且91年3月間 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屬於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思堂公司)所享有,告訴人不具告訴權;㈡二著作不能因 雷同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只要是屬各自創作即應受 保護,且著作權所保護者是思想表達的方式,非思想本身; 而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同一之中文教育環境,不論大學聯考 或其他升學管道,均係同一之生活背景,亦係相同之生活經 驗,就大學推甄入學之實質內容及申請入學之準備方式,係 從事教育者所必要之基本知識,因此,對於升學所應注意之 事項,此之思維模式本容有相似之處,對於推甄入學面試 時所應注意之事,所見本即類似,透過媒體報導等資訊,對 於面試各方面應加強者,更是從事教育者、學生及家長所瞭 若指掌而無特殊之處,故在文章結構、標題內容有類似之處 ,亦係相同之文化、背景、生活經驗下必然之產物,難謂以 此即謂是抄襲。縱然二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雷同,但兩者遣 詞用字均不相當,於文字之簡要、洗練上渾不相同,甚至在 意境上亦有高低,絕非有故意抄襲之意圖。㈢被告在91年3 月間著述系爭著作,係針對高三生免費輔導,並非供追分補 習班招攬學生之商業行為,並無商業營利之目的云云。在本 院辯稱:告訴人87年的著作沒有原創性,因為85年、86年就 已經有這樣相同內容的書類等語。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前述告訴人著 作係告訴人撰寫而成,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著作在卷為證,告 訴人並陳稱:該著作是臺灣省第一本關於推薦甄選入學方式 之著作,均是依據告訴人個人實際經驗所撰寫,完全沒有參 考任何其他著作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復查無證據顯示 該著作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 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㈡次查,告訴人固曾於86年12月31日與三思堂公司訂定「出版 權授權契約」,授權予三思堂公司出版前述「推薦甄選.申 請入學面試秘笈」書籍,然授權之標的僅為「有關出版中文 平面文字出版物之權利」,且期間僅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1 年12月30日止,有三思堂公司94年6月16日三忠(94)字第5 號函,及版權授權契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證物袋)。準此,告訴人並未將前述著作之改作權 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三思堂公司,亦未將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 授權予三思堂公司,而仍享有前述著作之改作權,自係灼然 可見。 ㈢再查,於91年間追分文理補習班聘任被告擔任申請入學及推 薦甄試講座及升大學顧問,均支領報酬,為使參與學生有書 面可參考,乃於91年3月間將講座提供之書面資料印製成書 面文稿即「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其 中第11至13單元即為被告所著之系爭著作,92年3月間追 分補習班又舉辦同一性質之講座,乃將系爭著作更動章節序 號及換封面後,再印製該等資料之情,業據追分文理補習班 負責人黃俊銘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他字第5248號卷 第86頁、偵續㈠字第78號卷第16頁);並據其提出被告聘任 契約書及支付憑單各1份(見他字第5248號卷第90頁、第146 頁),及系爭著作92年3月間再印製之前述必勝手冊在卷 可參。上揭黃俊銘之上揭供述及提出之文件,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則被 告是因其擔任追分文理補習班有給職之申請入學及推薦甄試 之講座,為該講座而撰寫系爭著作,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 顯然。 ㈣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 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首 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 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公訴人 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及被告著作 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訴人著作 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 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 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 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 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 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 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 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㈤根據前述標準檢驗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告訴人著作如下: ⒈被告自承於撰寫系爭著作時,有參考告訴人著作等語(見 他字第5248號卷第81頁、第151頁,偵續㈠字第78號卷第1 7頁)。是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事實,已毋庸 置疑。 ⒉告訴人著作共分7章,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 介、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第3章如何撰寫自傳、 第4章如何撰寫推薦函、第5章如何撰寫讀書計畫、第6章 面試題目拆招大破解、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共 205頁,其中第7章部分為第144頁至第204頁。而被告著作 有3單元,單元11為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單元 12為面試技巧大公開、單元13為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 ,共38頁,其中第12單元共17頁。 ⒊告訴人著作第7章共分①考前心理建設,內有盡人事聽天 命、謙虛不一定是美德、你就是自己的推銷員、誠實是最 上策、真誠的態度是最基本的要求、實力是你最大的本錢 ;②臨陣磨槍秘訣大補帖,內有惡補一下時事、多多聽取 親朋好友的意見、熟練自我介紹、廣泛涉獵各種基本知識 、先為弱點想好理由;③模擬面試招數大公開,內有鏡子 、自言自語、朋友師長、錄音帶、錄影帶及公關專家模擬 面試法;④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 與親朋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想像自己就是天王名 嘴、自我催眠法自我暗示、深呼吸、想像法;⑤如何面試 成功蹲馬步篇,內有注意禮貌、注意衣著、外觀,頭髮、 服裝、臉、鞋子及細節、相信自己、注意你的說話、熟練 基本題型、清楚評分標準;⑥如何面試成功打通任督二脈 篇,內有熟悉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的內容、散發你獨特的 氣質、具備特殊能力、注意你的肢體語言、多思考、攜帶 作品;⑦如何面試成功唯我獨尊雄霸天下篇,內有眼睛及 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 、表現強烈的企圖心、搞笑一下吧;⑧答不出問題時該怎 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過程重於結果、誠實?硬ㄠ ?、反敗為勝等子目;而系爭著作單元12共分為①良好的 心理建設是致勝關鍵,內有盡力為之,得之我幸、敢秀就 有機會、善於推銷自己、誠實是基本原則、真誠的態度、 有實力才是本錢、臨時抱佛腳、時事別忘記、傾聽旁人的 想法、自我推銷、讓自己知識廣博、為自己的弱點找台階 ;②面試招數模擬法大公開,內有用鏡子模擬面試、與朋 友師長雙向套招練習、錄音錄影直接檢討、自我想像問題 ;③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 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激發表達的潛能、自我催眠 、深呼吸、想像法;④贏得好感的不二法則,內有注意禮 貌、衣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充滿自信 、注意你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⑤贏得信賴的不二法則 ,內有熟記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內容、散發個人獨特的 氣質、培養特殊才能、注意你的肢體語言、攜帶作品;⑥ 深得人心的不二法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 、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 幽默一下吧;⑦出糗時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誠 懇作答、答錯並不可恥,轉而虛心求教等子目。而上開二 著作之內容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⒋據上以觀,被告著作第12單元係將告訴人著作第7章之前 述第①、②部分,均歸類為第①部分,其餘架構均相同, 標題有些使用相同文字,有些以不同言語表達相同之意思 ,內容所敘述者均屬相同之事物;再從附表之二著作內容 對照表觀之,系爭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要敘 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表達方式及順序,系 爭著作大部分亦雷同於告訴人著作,僅是稍微以不相同之 文字在闡述相同之事物;又告訴人著作中所使用之形容性 用語,如「冷靜一點,年輕人!」、「你已經開始壯士斷 腕、背水一戰」、「一樣米養百樣教授」、「變成那個跑 江湖賣膏藥的郎中」、「現在到了生死關頭,背水一戰的 時刻到了」、「緊張、緊張、緊張,刺激、刺激、刺激! 先來個深呼吸,我們臨陣磨槍吧」、「超大高統籃球鞋, 看起來像是腳上踏了兩條小船」、「柔柔亮亮、閃閃動人 」、「兵來將擋,水來土掩」等等詞句,詳如對照表所示 ,系爭著作亦有使用,然此等詞句僅是形容性、修飾性用 語,其所表達之意思,亦可用不同之話語表達,且在著作 中並非必要,但系爭著作卻亦有相同之詞句。故系爭著作 之第12單元之結構及所表達之事物,與告訴人著作之第7 章大致相同,且表達方式大部分亦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 要敘述部分,以幾乎雷同之敘述順序,而以稍微不同之文 字表達相同之事物,有些甚至是使用相同之文字,且包括 單純形容性、修飾性言語,使之較為簡要,然閱讀過告訴 人著作者,從系爭著作中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之存在,亦 即二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認系爭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係伊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告訴人 著作等云云。惟當「接觸」及「實質類似」之要件被證 明後,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獨立創作」抗辯積極舉證。 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㈥至於: ⒈被告在本院所辯:87年三思堂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 學面試秘笈」,為何與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內容極為 相似乙節。因被告所指「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出版 在告訴人著作出版之後;是故「89年台灣出版之面試指南 」縱與告訴人著作極為相似,亦不影響告訴人著作有獨創 性之認定。 ⒉被告所提出「85年大考中心選才通訊第16、17、18期」, 及竹嶺27期何軒盛所編「推薦甄選100問」;其中「85年 大考中心選才通訊第16、17、18期」僅係提及「諫畢業生 自我介紹耘除緊張,再由畢業生自傳、推蕊條件及自我介 紹內容提出問題」之觀念;其中竹嶺27期何軒盛所編「推 薦甄選100問」僅係在說明「指定項目甄試面時,那份自 傳卻是教授問你問題的主要來源」,亦均亦不影響告訴人 著作有獨創性之認定。 ⒊被告所提出自電腦下載之相關著作資料,大部分係各校推 薦甄試之歷屆考古題,或指導面對推薦甄試之觀念要點; 且其中多數係刊載在告訴人著作出版之後,其主要內容用 語復與告訴人之著作不同,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著作係 出自抄襲而不具原創性。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2條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 年9月1日後先後二次修正,其中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9月1日 修正第92條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時之著作 權法第92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相比較;並無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裁判時即 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就被告於91 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改寫之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 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其中第11、第13單元,係改作自甲 ○○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之事實,亦有起訴;原審就此部分 已起訴之事實,未具體認定其犯罪是否成立,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詳如後述);㈡追分 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於92年3月間,又將被告乙○○所 編寫講義第11至第13單元,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 印製並分送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涉有改作犯行,同有未當(詳如後 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 漠視他人著作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87年2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 請入學面試秘笈」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 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 他人著作之犯意,於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 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文著作之第7章「 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 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並於91年3月間某日, 交給不知情之當時位於臺北市○○路○○號8樓追分文理補習 班負責人黃俊銘,由黃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 俊製作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 、推薦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即該 講義第11、第13單元,係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章 部分,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斯時追分文理補習班所舉辦座 談會之學生;嗣黃俊銘於92年3月間,又將前述講義第11、 第12、第13單元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印製並分送 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經甲○○閱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卷內有被告及告訴人 之上揭著作可資互相比對,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抄襲改作犯行,辯稱:伊並未抄襲;且 伊根本不知道「追分」有印製這些書籍散發,伊在92年3月 就離職了,根本也沒有共同意圖營利的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 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著作之第11單元「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 雖與告訴人著作之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 ,及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大部分相同,但其內 容是有關教授面試之目的、指定項目甄試之目的、推薦甄 試所甄試之項目、甄試前所應提出之備審資料及評分比例 、各學院之甄試方式、蒐集資料的方式及來源,均屬於事 實之介紹,無從杜撰,其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誠屬有 限,資料來源亦多有重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核其相似 情形,應認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又系爭著作之第 13單元「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書寫要領」,僅小部 分有與告訴人著作第3至5章雷同,依上述說明,亦難認「 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⒉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黃俊銘於92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陳:(問:據乙○○稱系爭之「追分升大學推薦甄試必勝 手冊」中,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 面試秘笈」相同之部分,是追分補習班未經乙○○同意, 自行收集其上課教材後,集結整理出版,是否如此?)我 們只是把張(文俊)所提供的教材編印出來給學生,但不 知張所提供的教材內,有邱(正興)加進去的教材,是接 到存證信函,才知道邱有加進自己的教材云云(見他字第 5248號卷第150頁);於9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 :(追分補習班92升大學必勝手冊)是由乙○○於91年交 付補習班,92年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988號卷第27頁) 。次查,黃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同案被告,自顧已 然不及,果非確然如此,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乙○○之理; 是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被告乙○○所辯:伊   根本不知道「追分」有印製這些書籍散發,根本也沒有共 同意圖營利的犯意云云,亦屬可採。 ㈣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現行(即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