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9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暨審酌其為
累犯等情,判
處
拘役伍拾日,並
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單純幫忙甲○
○去銀行跑腿,並不知支票是否遺失,甲○○要伊去辦理掛
失止付,伊就去辦理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竊,
乙○○亦知悉該情等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詳敘
理由,
核屬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叁佰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
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
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緣於91年12月間,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籃公司,
負責人廖俊霖)因資金短缺,由該公司董事甲○○(
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委託黃坤熀(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代該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
嗣黃坤熀即乘澤籃公司資金需求急迫之際,於91年12月9
日貸以澤籃公司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以先預扣36,
000元作為借款10天之利息,亦即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
36,000元之方式計息,而實際僅交付澤籃公司264,000元(
相當於年息約490%之重利),甲○○亦於91年12月18日、12
月27日以現金支付第2、3期之利息各36,000元,
復於92年1
月6日交付面額36,000元支票1紙予黃坤熀,以支付第4期利
息。甲○○復於92年1月16日先償還本金100,000元,並簽發
交付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予黃坤熀,以支付第5期利息,
復於92年2月12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
1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黃坤熀,以償還所借本金,並簽發
交付發票日92年1月30日、面額為20,000元之支票一紙予黃
坤熀,以支付第6期利息,黃坤熀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乙○○與甲○○二人,明知由甲○○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甲○○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
黃坤熀並未遺失或被竊,竟
故意不讓該等支票兌現,其二人
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92年5月13日,推由乙○○向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掛失止付,謊報上開2紙支票已於92
年2月25日在公共汽車內遺失或被竊,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或
竊盜罪嫌之人,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
失物罪或竊盜罪。嗣於92年6月間黃坤熀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向曾茗月調現,經曾茗月先後於92年6月6日及27日
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
偵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9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
正當,以保障
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
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
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
意圖、客觀情節、侵
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
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92年度台上字第69
21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之9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供承其係聽聞地下錢
莊之黃坤熀,找黑道分子到澤籃公司找甲○○理論,生氣之
下,為了讓警察抓到地下錢莊的人,才自行向第一銀行申報
支票遺失,因為該二紙支票票頭有登記是開給黃坤熀,所以
知道申報遺失之支票係甲○○開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
惟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則否認上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第三組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其天天喝酒,不
知道警察問什麼,且該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
不同,當初其只有回答不知道等語。
㈢據此,上開警詢筆錄是否依被告陳述內容而記載,即有疑問
,本院自應
予以調查,其調查方式最直接有效之方式,即為
聽取警詢錄音帶,檢視其是否全程連續錄音?是否一問一答
?是否依被告陳述內容而記載?然經本院先後二次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被告之92年8月7日警詢錄音帶,該
分局於94年5月6日、同年6月15日函復稱:被告乙○○於本
分局接受詢問確有進行錄音,然案件移送時疏未將錄音帶隨
卷移轉而暫由本分局保管,因本案
迄今已近二年,
期間本分
局歷經多次內部環境掃除整理,該錄音帶疑因物品搬動移置
而不慎遺失,確實遺失時間無法確認,目前已不復找尋等語
,致無法取得該警詢錄音帶。則本件被告既否認警詢筆錄記
載之真實性,又無錄音帶可資擔保被告係在自由意思下為前
開供述,為保障被告之人權,自應將其警訊筆錄排除,不列
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於92年5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當場填
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所示
2紙支票已於92年2月25日在公共汽車內遺失或被竊,而辦理
掛失止付,此有被告書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9221號偵查卷
第11頁、第12頁)。
㈡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黃坤熀借款300,000元予澤籃公司,
實際僅交付264,000元予澤籃公司,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甲
○○交付予黃坤熀,作為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之用,嗣
由其持向曾茗月調現借款等事實,亦據共犯黃坤熀供述在卷
,並據
證人甲○○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經營地下錢莊之
黃坤熀向其催討借款,其交付予黃坤熀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之
用,
該等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竊,乙○○亦知悉上情,明知該
等支票未遺失,為維護票據信用,避免成為拒絕往來戶,及
使警方查獲偵辦黃坤熀重利
犯行,由乙○○向第一銀行辦理
票據掛失止付等情在卷。
㈢又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黃坤熀於92年6月間持向曾茗月調
現,經曾茗月於94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
黃坤熀、曾茗月均不知該等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等事實,亦據
證人黃坤熀、曾茗月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所示支票影
本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在卷
可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不知道支票是否遺失,也不
知道甲○○將支票交給何人,是甲○○叫我去辦票據掛失止
付,我就去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辯情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其所為積極抗辯事項,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
反證以供調
查,亦屬無從採信。
⒉又被告雖有中度
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
可證,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鑑定鑑
定,經該院綜合研判結果,認:「程員(即被告,下同)
雖有『酒精性精神病』之過往史,然此一疾並持持續無間
斷呈現精神病症狀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精神疾
病;而究其起訴犯行過程觀之,以及程員本人於筆錄、檢
察署
訊問及法院庭訊筆錄等內容呈,程員於行為時並未有
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情形,程員雖多次對犯行之細節稱『
不知道』,然此一情形係因程員受訊問時一己之動機、意
願所影響,並非其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病症狀所致,因此
本院認為,程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精神耗弱或精
神喪失之情事」等語,此有該院94年1月27日北市醫松字
第09431270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
尚不能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
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影響前開誣告罪責之成立。
三、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前開2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予黃坤熀清償借款
,並未遭竊或遺失,竟以遺失、失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
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
被告同時間、同地點接續完成填寫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為
接續
犯。
㈡其與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前共謀,並由被告下手實施,
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㈢又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拒絕償還借款,而謊報票據遺失,侵
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3年9月10日士檢會93偵98034字第
25802號函移送
併辦(93年度偵字第8034號)部分:
⒈上開函文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其借款甲○○之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第259287號、票號
PA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9日、面額137,000元之支
票1紙,係由甲○○交予地下錢莊,並非遺失或遭竊,竟仍
於92年9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謊報前揭支票已
於92年9月3日在臺北市○○街○段○○○號306室公司附近遺失
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遺失或遭竊,而報請該管司法警
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罪誣告罪嫌,而與本件有
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被告警詢中
自白、證人甲○○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謊
報支票遺失而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將該紙支票借予甲○○
使用,後來甲○○表示該紙支票已遺失,其才去辦理掛失止
付,其不知甲○○將該紙支票交給何人,詳情要問甲○○才
知道等語,
⒊經查:
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92年9月16日,經朋友
告訴乙○○(即被告)申報支票遺失,也經乙○○本人同意
,才向銀行辦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034號第21頁),
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等
書證可資佐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通知
被告辦理該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該
紙支票係甲○○交付予地下錢莊而故意謊報遺失之誣告犯行
。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誣告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叁、
適用的法律:
㈠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