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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9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其為累犯等情,判 處拘役伍拾日,並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單純幫忙甲○ ○去銀行跑腿,並不知支票是否遺失,甲○○要伊去辦理掛 失止付,伊就去辦理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竊, 乙○○亦知悉該情等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詳敘 理由,核屬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叁佰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 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 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緣於91年12月間,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籃公司, 負責人廖俊霖)因資金短缺,由該公司董事甲○○(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委託黃坤熀(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代該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黃坤熀即乘澤籃公司資金需求急迫之際,於91年12月9 日貸以澤籃公司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以先預扣36, 000元作為借款10天之利息,亦即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 36,000元之方式計息,而實際僅交付澤籃公司264,000元( 相當於年息約490%之重利),甲○○亦於91年12月18日、12 月27日以現金支付第2、3期之利息各36,000元,復於92年1 月6日交付面額36,000元支票1紙予黃坤熀,以支付第4期利 息。甲○○復於92年1月16日先償還本金100,000元,並簽發 交付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予黃坤熀,以支付第5期利息, 復於92年2月12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 1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黃坤熀,以償還所借本金,並簽發 交付發票日92年1月30日、面額為20,000元之支票一紙予黃 坤熀,以支付第6期利息,黃坤熀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乙○○與甲○○二人,明知由甲○○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甲○○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 黃坤熀並未遺失或被竊,竟故意不讓該等支票兌現,其二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5月13日,推由乙○○向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掛失止付,謊報上開2紙支票已於92 年2月25日在公共汽車內遺失或被竊,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或竊盜罪嫌之人,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 失物罪或竊盜罪。嗣於92年6月間黃坤熀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向曾茗月調現,經曾茗月先後於92年6月6日及27日 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9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   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 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 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 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 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92年度台上字第69 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之9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供承其係聽聞地下錢 莊之黃坤熀,找黑道分子到澤籃公司找甲○○理論,生氣之 下,為了讓警察抓到地下錢莊的人,才自行向第一銀行申報 支票遺失,因為該二紙支票票頭有登記是開給黃坤熀,所以 知道申報遺失之支票係甲○○開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惟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則否認上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第三組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其天天喝酒,不 知道警察問什麼,且該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 不同,當初其只有回答不知道等語。 ㈢據此,上開警詢筆錄是否依被告陳述內容而記載,即有疑問 ,本院自應予以調查,其調查方式最直接有效之方式,即為 聽取警詢錄音帶,檢視其是否全程連續錄音?是否一問一答 ?是否依被告陳述內容而記載?然經本院先後二次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被告之92年8月7日警詢錄音帶,該 分局於94年5月6日、同年6月15日函復稱:被告乙○○於本 分局接受詢問確有進行錄音,然案件移送時疏未將錄音帶隨 卷移轉而暫由本分局保管,因本案今已近二年,期間本分 局歷經多次內部環境掃除整理,該錄音帶疑因物品搬動移置 而不慎遺失,確實遺失時間無法確認,目前已不復找尋等語 ,致無法取得該警詢錄音帶。則本件被告既否認警詢筆錄記 載之真實性,又無錄音帶可資擔保被告係在自由意思下為前 開供述,為保障被告之人權,自應將其警訊筆錄排除,不列 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於92年5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當場填 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所示 2紙支票已於92年2月25日在公共汽車內遺失或被竊,而辦理 掛失止付,此有被告書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9221號偵查卷 第11頁、第12頁)。 ㈡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黃坤熀借款300,000元予澤籃公司, 實際僅交付264,000元予澤籃公司,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甲 ○○交付予黃坤熀,作為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之用,嗣 由其持向曾茗月調現借款等事實,亦據共犯黃坤熀供述在卷 ,並據證人甲○○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經營地下錢莊之 黃坤熀向其催討借款,其交付予黃坤熀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之 用, 該等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竊,乙○○亦知悉上情,明知該 等支票未遺失,為維護票據信用,避免成為拒絕往來戶,及 使警方查獲偵辦黃坤熀重利犯行,由乙○○向第一銀行辦理 票據掛失止付等情在卷。 ㈢又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黃坤熀於92年6月間持向曾茗月調 現,經曾茗月於94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 黃坤熀、曾茗月均不知該等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等事實,亦據 證人黃坤熀、曾茗月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所示支票影 本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在卷可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不知道支票是否遺失,也不 知道甲○○將支票交給何人,是甲○○叫我去辦票據掛失止 付,我就去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辯情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其所為積極抗辯事項,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反證以供調 查,亦屬無從採信。 ⒉又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證,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 定,經該院綜合研判結果,認:「程員(即被告,下同) 雖有『酒精性精神病』之過往史,然此一疾並持持續無間 斷呈現精神病症狀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精神疾 病;而究其起訴犯行過程觀之,以及程員本人於筆錄、檢 察署訊問及法院庭訊筆錄等內容呈,程員於行為時並未有 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情形,程員雖多次對犯行之細節稱『 不知道』,然此一情形係因程員受訊問時一己之動機、意 願所影響,並非其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病症狀所致,因此 本院認為,程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精 神喪失之情事」等語,此有該院94年1月27日北市醫松字 第09431270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尚不能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影響前開誣告罪責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前開2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予黃坤熀清償借款 ,並未遭竊或遺失,竟以遺失、失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 被告同時間、同地點接續完成填寫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 犯。 ㈡其與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前共謀,並由被告下手實施,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又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拒絕償還借款,而謊報票據遺失,侵 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3年9月10日士檢會93偵98034字第 25802號函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034號)部分: ⒈上開函文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借款甲○○之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第259287號、票號 PA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9日、面額137,000元之支 票1紙,係由甲○○交予地下錢莊,並非遺失或遭竊,竟仍 於92年9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謊報前揭支票已 於92年9月3日在臺北市○○街○段○○○號306室公司附近遺失 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遺失或遭竊,而報請該管司法警 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罪誣告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被告警詢中自白、證人甲○○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謊 報支票遺失而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將該紙支票借予甲○○ 使用,後來甲○○表示該紙支票已遺失,其才去辦理掛失止 付,其不知甲○○將該紙支票交給何人,詳情要問甲○○才 知道等語, ⒊經查: 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92年9月16日,經朋友 告訴乙○○(即被告)申報支票遺失,也經乙○○本人同意 ,才向銀行辦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034號第21頁), 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等書證可資佐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通知 被告辦理該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該 紙支票係甲○○交付予地下錢莊而故意謊報遺失之誣告犯行 。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誣告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叁、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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