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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1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 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被告所辯無誹謗之犯意一節,詳予指駁,核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陳詞,辯稱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源公司)名義,標得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 店市公所)之「購置十二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貳輛」採購案 。但因新店市公司收到以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見公司)名義出具之異議書函指:瑞源公司之投標資格不 合規定。新店市公所認有必要先確認瑞源公司營業項目,是 否符合投標資格,依續行文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桃園縣政府等單位查詢, 致前開採購案延宕遲未能完成簽約。但乙○見工採購合約遲 遲未簽定合約,擔心因鋼鐵價格飛漲,利潤先因而劇減外, 更憂心如未能於得標後二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其已支付之 工程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有遭新店市所沒收之虞,所為投資將 血本無歸,乙○自行推論遲未簽約係因甲○○作梗,在急迫 心情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甲○○名譽之故意,先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 ,向在場之新店市市長曾正和、市○○道安會報秘書楊崇石 、市民代表鄒元中及應其通知備妥採訪設備而前往之東森新 聞臺記者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以由新聞臺記者採 訪之方式,公然並無依據卻指摘其上開採購案遭擱置延宕遲 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向其索取回 扣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繼之接續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內有:二月初林口鄉長請鄉民喝 春酒,席上我訴出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百般找麻煩阻擋我合 約口水,給席上各代表親友聽,其中有位周姓友人說與主任 秘書吳嘉很熟,他熱心幫我協調,我私下答應如果主任秘書 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路費,幾天後,他來 電話說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我回答嚴重虧本,免談,法院 見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得標過程報告書,散布給新店市長曾正 和、政風室主任毛主任、調查局北部調查站、東森新聞臺記 者等人,藉以傳述散布甲○○利用市公所之垃圾車採購案向 得標廠商索取不當回扣之足以詆毀貶抑甲○○之名譽之不實 言論。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 店市公所市長室內,向當時在場之新店市市長曾正和、市○ ○道安會報秘書楊崇石、市民代表鄒元中及應其通知備妥採 訪設備而前往之東森新聞臺記者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以由新聞臺記者採訪之方式,向在場人員訴說上開採購 案遭擱置延宕遲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 ○○要求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再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內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得標過程報告書給 新店市長曾正和、政風室主任毛主任、調查局北部調查站、 東森新聞臺記者等人,以及告訴人甲○○未曾親自向其要求 支付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辯稱: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是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芳」、「阿明」之朋友告知伊告訴人甲○○要 索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伊見採購遭延宕已近二個月的合約期 限,擔心已付之保證金六十八萬元遭到沒收,為求自保才會 帶記者至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對市長提出上開事情,又製作 報告書亦係應政風室毛主任之要求而作的回覆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請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明定。本件證人曾正和、楊崇石、鄒元中、周清彬 、羅健福、鄭祺耀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之自白內容相符,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店市公所市長市向上述人員 公然指摘上開採購案遭擱置延宕遲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 市公所主任秘書甲○○要求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 一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鄒元中於偵 查中結證:「(指二月十七日在市長室內)被告提到市公所 垃圾車的採購案拖延很久了,一直無法訂約,...被告說 他得標後一直沒辦法簽約,他說主秘有索賄。」等語(參偵 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楊崇石於偵查中 結證:「我當時也在場,乙○帶東森記者二人由市民代表鄒 元中引見市長。」、「他跟市長說,這個案子會拖那麼久是 因為有人告訴他,主秘要收紅包,才要跟他簽約。」、「市 長有問被告是誰說主秘要收紅包,但是被告不講。」等語( 參調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曾正和於警詢時 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集東森新聞媒體二人及民意代表 一人,以公開採訪方式,指主任秘書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參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之情節相符, 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含有上述內容之得 標過程報告書,交付予新店市長曾正和、政風市毛主任、東 森新聞臺等人一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得標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參(參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自亦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接續以言詞及文字散布其上開採購案延宕遲未簽 約係因告訴人甲○○向其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可 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未曾親自 向其要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回扣,已如前述,而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其所指之「阿芳」、「阿明」二人之真實年籍及住 居處所,供本院查證,並稱:找不到該二人等語(參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是「阿明 」、「阿芳」二人告知伊告訴人甲○○要求索取回扣一百五 十萬元云云,即乏實據。又被告於得標過程報告書中記載: 周姓友人說與主任秘書甲○○很熟,他熱心幫我協調,我私 下答應如果主任秘書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 路費,幾天後,他來電話說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我回答嚴 重虧本,免談等內容。經查,被告所指之周姓友人即證人周 清彬,惟證人周清彬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去年二月在宮 裡聚餐,不是鄉長請鄉民吃飯,被告也有來,有聽被告說新 店市公所跟他之間的事情,但伊不懂,所以沒有注意聽他說 什麼,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和主秘甲○○很熟,被告也沒有跟 伊說過「如果主秘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路費 」的話,伊也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 」,伊不了解被告標垃圾車的事,當天也沒有談這個事情, 伊也不認識主秘等語在案(參調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十、 二十一頁),因此,被告於上開報告書所載之上述內容,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確為事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報告書是依政 風室毛主任的要求而製作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一公 務人員,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通知媒體記者 備妥採訪設備,至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以公開採訪方式, 公然指陳告訴人甲○○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未果,以致其採 購案延宕無法簽約云云,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甲○○之公務 員操守產生懷疑,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其有誹謗告訴人 之犯意甚明。又得標過程報告書縱係依政風室主任之要求製 作,但被告在其內記載上述之非事實事項,並將之交給媒體 記者,作為媒體報導之題材,其有散布上開不實報告書內容 之犯意至為顯然,所辯只是依政風室主任之指示而製作,無 誹謗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 。惟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雖非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至少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須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得免責。但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確有「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要求收取 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免 責。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在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即通知東森新聞臺記者備妥採訪設備至新店市 公所市長室,以公開採訪方式,向在場之市長曾正和、記者 等人,指摘告訴人甲○○要求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實 事項,其有將上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繼而 再於同月二十一日散布內含有同樣不實內容之報告書予東森 新聞臺及市長等人,使人認為告訴人甲○○有索取回扣一百 五十萬元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甲○○之公務員操守產生懷疑 ,自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從而,本件被告誹謗 之犯行,事證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蔡其雍、鄭其耀、羅建福等人到庭 作證,證明達見公司根本未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卷內之 異議書函係他人冒名出具等情。惟查,縱以達見公司名義製 作之異議書函非為達見公司所授權提出,亦僅是新店市公所 遭人以偽造之異議書函矇騙,而向上述各單位行文函查,造 成本件採購案簽約延宕,雖可能因此損害於得標之瑞源公司 ,但此亦僅是瑞源公司得否據以向偽造之人求償之民事問題 而已,與本件被告是否在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證據之情 況下,散布上開誹謗告訴人甲○○之言詞及文字,而犯本案 誹謗之罪並無關連。況且,證人鄭祺耀及羅健福二人於偵查 中均曾到庭,證人鄭祺輝證稱:不知公司有無參與投標等語 ,另證人羅健福則證稱:提出異議的原因是公司業務的個人 主張,公司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此事等語(參調偵字第一三 二號卷第二十頁),是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先後於二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言詞及文字散布 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所為數 個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所得 標之採購案遲遲未能完成簽約,擔心所投入之保證金遭沒收 ,將血本無歸之急迫心情下,因而未經詳慮犯下本罪,其犯 後對於散布言詞之文字之過程均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得標過程報告書,均 已分別送予新店市市長曾正和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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