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1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4年
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判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
科刑,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被告所辯無誹謗之犯意
一節,詳予指駁,核無不
合。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辯稱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源公司)名義,標得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
店市公所)之「購置十二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貳輛」採購案
。但因新店市公司收到以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見公司)名義出具之異議書函指:瑞源公司之投標資格不
合規定。新店市公所認有必要先確認瑞源公司營業項目,是
否符合投標資格,
乃依續行文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桃園縣政府等單位查詢,
致前開採購案延宕遲未能完成簽約。但乙○見工採購合約遲
遲未簽定合約,擔心因鋼鐵價格飛漲,利潤先因而劇減外,
更憂心如未能於得標後二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其已支付之
工程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有遭新店市所
沒收之虞,所為投資將
血本無歸,乙○自行推論遲未簽約係因甲○○作梗,在急迫
心情下,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甲○○名譽之
故意,先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
,向在場之新店市市長曾正和、市○○道安會報秘書楊崇石
、市民代表鄒元中及應其通知備妥採訪設備而前往之東森新
聞臺記者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以由新聞臺記者採
訪之方式,公然並無依據卻指摘其上開採購案遭擱置延宕遲
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向其索取回
扣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繼之接續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內有:二月初林口鄉長請鄉民喝
春酒,席上我訴出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百般找麻煩阻擋我合
約口水,給席上各代表親友聽,其中有位周姓友人說與主任
秘書吳嘉很熟,他熱心幫我協調,我私下答應如果主任秘書
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路費,幾天後,他來
電話說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我回答嚴重虧本,免談,法院
見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得標過程報告書,散布給新店市長曾正
和、政風室主任毛主任、調查局北部調查站、東森新聞臺記
者等人,藉以傳述散布甲○○利用市公所之垃圾車採購案向
得標廠商索取不當回扣之足以詆毀貶抑甲○○之名譽之不實
言論。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
店市公所市長室內,向當時在場之新店市市長曾正和、市○
○道安會報秘書楊崇石、市民代表鄒元中及應其通知備妥採
訪設備而前往之東森新聞臺記者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以由新聞臺記者採訪之方式,向在場人員訴說上開採購
案遭擱置延宕遲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
○○要求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再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內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得標過程報告書給
新店市長曾正和、政風室主任毛主任、調查局北部調查站、
東森新聞臺記者等人,以及
告訴人甲○○未曾親自向其要求
支付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辯稱: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甲○○的意思,是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芳」、「阿明」之朋友告知伊告訴人甲○○要
索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伊見採購遭延宕已近二個月的合約期
限,擔心已付之保證金六十八萬元遭到沒收,為求自保才會
帶記者至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對市長提出上開事情,又製作
報告書亦係應政風室毛主任之要求而作的回覆云云。惟查: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其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請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明定。本件
證人曾正和、楊崇石、鄒元中、周清彬
、羅健福、鄭祺耀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之
自白內容相符,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店市公所市長市向上述人員
公然指摘上開採購案遭擱置延宕遲未能簽約發包,係因新店
市公所主任秘書甲○○要求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未果所致
一情,
業據被告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鄒元中於偵
查中
結證:「(指二月十七日在市長室內)被告提到市公所
垃圾車的採購案拖延很久了,一直無法訂約,...被告說
他得標後一直沒辦法簽約,他說主秘有索賄。」等語(參偵
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楊崇石於偵查中
結證:「我當時也在場,乙○帶東森記者二人由市民代表鄒
元中引見市長。」、「他跟市長說,這個案子會拖那麼久是
因為有人告訴他,主秘要收紅包,才要跟他簽約。」、「市
長有問被告是誰說主秘要收紅包,但是被告不講。」等語(
參調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曾正和於警詢時
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集東森新聞媒體二人及民意代表
一人,以公開採訪方式,指主任秘書收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參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書寫製作含有上述內容之得
標過程報告書,交付予新店市長曾正和、政風市毛主任、東
森新聞臺等人一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得標報告書一
份附卷
可參(參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自亦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接續以言詞及文字散布其上開採購案延宕遲未簽
約係因告訴人甲○○向其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可
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
自承告訴人甲○○未曾親自
向其要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回扣,已如前述,而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其所指之「阿芳」、「阿明」二人之真實年籍及住
居處所,供本院查證,並稱:找不到該二人等語(參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是「阿明
」、「阿芳」二人告知伊告訴人甲○○要求索取回扣一百五
十萬元云云,即乏實據。又被告於得標過程報告書中記載:
周姓友人說與主任秘書甲○○很熟,他熱心幫我協調,我私
下答應如果主任秘書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
路費,幾天後,他來電話說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我回答嚴
重虧本,免談等內容。經查,被告所指之周姓友人即證人周
清彬,惟證人周清彬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去年二月在宮
裡聚餐,不是鄉長請鄉民吃飯,被告也有來,有聽被告說新
店市公所跟他之間的事情,但伊不懂,所以沒有注意聽他說
什麼,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和主秘甲○○很熟,被告也沒有跟
伊說過「如果主秘肯蓋章給三十萬,協調人給二十萬走路費
」的話,伊也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一百五十萬才行得通
」,伊不了解被告標垃圾車的事,當天也沒有談這個事情,
伊也不認識主秘等語在案(參調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十、
二十一頁),因此,被告於上開報告書
所載之上述內容,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確為事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報告書是依政
風室毛主任的要求而製作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一公
務人員,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通知媒體記者
備妥採訪設備,至新店市公所市長室內,以公開採訪方式,
公然指陳告訴人甲○○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未果,以致其採
購案延宕無法簽約云云,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甲○○之公務
員操守產生懷疑,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其有誹謗告訴人
之犯意甚明。又得標過程報告書縱係依政風室主任之要求製
作,但被告在其內記載上述之非事實事項,並將之交給媒體
記者,作為媒體報導之題材,其有散布上開不實報告書內容
之犯意至為顯然,所辯只是依政風室主任之指示而製作,無
誹謗之犯意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
。惟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雖非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至少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須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得免責。但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確有「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甲○○要求收取
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免
責。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在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即通知東森新聞臺記者備妥採訪設備至新店市
公所市長室,以公開採訪方式,向在場之市長曾正和、記者
等人,指摘告訴人甲○○要求索取回扣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實
事項,其有將上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繼而
再於同月二十一日散布內含有同樣不實內容之報告書予東森
新聞臺及市長等人,使人認為告訴人甲○○有索取回扣一百
五十萬元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甲○○之公務員操守產生懷疑
,自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從而,本件被告誹謗
之犯行,事證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七)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蔡其雍、鄭其耀、羅建福等人到庭
作證,證明達見公司根本未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卷內之
異議書函係他人冒名出具
等情。惟查,縱以達見公司名義製
作之異議書函非為達見公司所授權提出,亦僅是新店市公所
遭人以
偽造之異議書函矇騙,而向上述各單位行文函查,造
成本件採購案簽約延宕,雖可能因此損害於得標之瑞源公司
,但此亦僅是瑞源公司得否據以向偽造之人求償之民事問題
而已,與本件被告是否在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證據之情
況下,散布上開誹謗告訴人甲○○之言詞及文字,而犯本案
誹謗之罪並無關連。況且,證人鄭祺耀及羅健福二人於偵查
中均曾到庭,證人鄭祺輝證稱:不知公司有無參與投標等語
,另證人羅健福則證稱:提出異議的原因是公司業務的個人
主張,公司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此事等語(參調偵字第一三
二號卷第二十頁),是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
告先後於二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言詞及文字散布
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所為數
個接續之動作,為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係因所得
標之採購案遲遲未能完成簽約,擔心所投入之保證金遭沒收
,將血本無歸之急迫心情下,因而未經詳慮犯下本罪,其
犯
後對於散布言詞之文字之過程均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得標過程報告書,均
已分別送予新店市市長曾正和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