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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字號:0000000000號            本人親收)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043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繼母,二人間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晚 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 樓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其上衣,要求告訴人與其至警局製作 筆錄,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伊接聽一通板橋房 客之電話,告訴人返家後即質問為何要向對方自稱「時媽媽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並一直罵伊為「大陸雞」( 意指大陸妓女),故伊欲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欲拉告訴人去 警察局請警方處理,然並未拉動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伊所造成,縱令係伊所造成,亦係防衛其權利而為之 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即目擊現場情形之告訴人之父、被告之夫甲○○之證 述、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幀等為其論 據。經查: ㈠被告為案外人甲○○之妻,告訴人為甲○○之子,雙方具有 直系姻親關係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屬實,是雙方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 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前往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之情,有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三一 七八二號函附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 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雖有拉扯,但因證人甲○○站在伊與告訴人中間 ,故並未拉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手,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理筆錄第七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發生 何事?)當天晚上在家被告接到一通電話,被告說她是乙○ ○的媽媽,後來乙○○回來質問被告為何說是他媽媽,兩人 就吵起來,我叫我兒子出去,乙○○罵被告『大陸雞』,被 告問乙○○說我到底犯了什麼錯,被告說有什麼事去警察局 講道理,兩人吵架,我老婆到廚房拿菜刀丟在地上,告訴乙 ○○說我到底犯什麼錯,你乾脆殺了我算了,當時我聲音喊 不出來,如果我可以叫出聲音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 被告有無硬拉乙○○要到派出所?)他拉著乙○○的手腕說 我們到派出所去,但是拉不動,是我把他們分開,我人站在 他們的中間,從中間把他們分開」,「(乙○○罵被告大陸 雞幾次?)罵一次,後來又有再罵」,「(被告這樣抓乙○ ○,乙○○會不會受傷?)應該不會受傷,我太太只有抓手 腕而已,是我把他們分開,只抓了幾秒鐘」,「(你如何知 道被告用力抓乙○○手腕?)不用力拉不住」(見本院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當時確有拉著 告訴人欲前往派出所請警方處理,兩人手拉手,二手都有拉 扯,拉了十秒、八秒,至於被告有無拉告訴人之胸口衣服, 伊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偵卷第二十頁、第四二頁、第四七頁 )相同。 ㈢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返家時質問被告為何要接電話 並自稱為「時媽媽」,復辱罵被告為「大陸雞」(意指大陸 妓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其證稱:「在回家時, 我問丙○○說是否有人打電話過來,他有接到,他就說是, 我就問說之前有先跟你講說,若有人打電話,不要接電話, 也不要自稱是我母親,他問我說為何要這樣說,後來我們就 發生口角爭執,他態度具有挑釁性,我們發生爭執,我跟他 說我們坐下來談,你嫁我父親為何原因,若是為了錢,我可 以給你,他就跟我吵架,我叫他不要非法打工,但他還是照 樣去打工,我跟他說你不要拖累到我們,『我說你跟我父親 這樣,跟大陸雞有什麼兩樣』,他就很衝動跟我講說,你打 我啊,你想打我很久了,有本事你打啊,我想一想,我冷靜 的說如果沒有犯法我一定打你。」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由以上被告 、證人甲○○、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一再辱罵被告為大陸雞,被告欲拉告 訴人前往警察局理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卷附證人張毅偉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四幀,其中告訴人 之前胸、左手臂部分確有明顯抓傷痕跡,核與告訴人指稱: 被告徒手拉扯其左手腕部,後來又拉其左前臂,然後又拉到 其上衣胸口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原審審判筆錄)及卷附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為 求能將告訴人拉往警局,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衣領,與 情理無違,且證人張毅偉所攝告訴人受傷情形,距本件案發 時,時間上相去甚近,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 手手臂與胸口,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非伊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 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 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 ,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 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 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 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然仍屬侵 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 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又防衛行 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 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 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 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 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 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 亦在所不問。經查: ㈠告訴人在自己住家辱罵被告為大陸妓女,雖不合於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指責被告為大陸妓女, 仍屬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罵被告為大 陸雞數次,被告因而欲拉告訴人前往警察局理論,故告訴人 所為,對被告之人格權有重大之侵害,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 明。 ㈡對於告訴人上揭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採取拉扯告訴人之手臂 、胸口衣服以求能拉告訴人前往警局由警員處理之手段排除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甲○○供證述明確,證人甲○○ 證稱:「當天丙○○有拉著乙○○要去派出所請警方處理。 」「我太太會去拉我兒子的手目的是要去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第二十頁、第四七頁),客觀言之,上揭手段當能排 除告訴人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且斟酌被告所用之強制力程 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 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 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然係告訴 人對被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違誤,檢察官仍以告訴人之侵害已成過去,被告無正當防衛 之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復 指被告於前述時地持菜刀,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恐嚇告訴人 ,且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論及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無支字片語論及被告有上開強 制罪嫌及恐嚇罪嫌;㈡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自無與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之恐嚇、強制罪嫌存 在之問題;㈢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已經清楚可知, 被告持菜刀之目的是要告訴人用菜刀殺掉被告,並非用以恐 嚇告訴人,且被告拉告訴人前往警察局之目的亦在向警察局 報案,要求政府公權力介入告訴人辱罵伊為大陸雞之事,構 成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則該一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之可能。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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