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
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
1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
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
7 月8 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 月8 日起算,於94年4 月
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猶不知悛悔,於94年4 月13
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由
中壢往龜山方向),
適甲○○與其女友黃湙荃、友人沈雍倚
欲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參加喜宴,
亦行經該處(由龜山往中壢方向),乙○○見黃湙荃以右手
挽著甲○○之左手,甲○○左手則提著2 只皮包,認有機可
趁,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趨前彎腰
以雙手抓住甲○○左手所提2 只皮包之帶子,欲奪取該2 只
皮包,甲○○見狀奮力甩脫乙○○之雙手,致乙○○未得逞
。甲○○隨即以右手毆擊乙○○之後腦,並質問乙○○何以
搶奪其皮包,乙○○因而心生不滿,對甲○○稱:「搶你皮
包不行嗎!不然你把我送警察局」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甲○○,甲○○以右手擋架,致其右手腕
背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李後福因見甲○○、乙○○發生
拉扯,即前往查看,經甲○○告知乙○○欲搶奪其皮包,而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綦詳(原審卷
第63至69頁)。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時是和甲○○擦身而過,伊的左手
不小心碰到甲○○手中的皮包,伊當時有和他道歉,但他還
是動手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是一直在擋,後來伊被打的受
不了,就叫他送伊去警察局,不要再打了,伊並沒有要搶他
皮包的意思,純粹只是誤會一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稱係於擦身而過時,其左手不慎碰觸證人甲○
○左手所持之皮包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伊
左手不小心拉扯到甲○○之皮包,右手才又摸到他的皮包.
..伊只是雙手摸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沒有要搶云云(偵
查卷第9 頁),先後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若
被告僅係於擦身而過時不慎碰觸證人甲○○之皮包,並無拉
扯、奪取之動作,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
斯時又係與其女友黃湙荃同行,且係欲趕赴友人之喜宴,
實無僅因被告於擦身而過時碰觸其皮包,即輕易啟釁而毆打
被告之理。
⒉次查,證人甲○○結證稱:當時伊女友黃湙荃在伊左手邊,
以右手挽著伊之左手,伊左手則提著二只皮包等語(原審卷
第66頁),被告若非蓄意搶奪證人甲○○手中之皮包,焉有
由挽手併行之證人甲○○、黃湙荃中間穿越,而不慎拉扯證
人甲○○左手所持皮包者。
⒊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穿著制服站
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有二人在拉扯,
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麼,伊原以為是
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音很大,所以伊
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皮包,當時甲○
○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伊就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類似指甲抓痕等
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此與被告辯稱:伊只有左手碰到
甲○○之皮包,並沒有拉扯,伊也沒有打甲○○云云,已有
不符。
⒋再佐以被告若確係不慎碰觸被害人甲○○之皮包,並無行搶
之意圖,卻遭被害人甲○○毆打,在證人李後福警員前往處
理,被害人甲○○向證人李後福陳述遭被告行搶後,衡情應
會立即向證人李後福解釋,當無不發一語之理,尤知被告所
為悖於常情。
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
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甲○○及時發覺而甩
脫被告之雙手,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被害人甲○○之皮包未遂後,為
脫免
逮捕及防護
贓物,竟當場毆打被害人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9 條
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該條準強盜罪名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
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甲○○於
原審證述稱:被告用手抓住伊的皮包,伊用力一扯,他的手
就從皮包上脫離,因被告當時是彎著腰,伊就用手打他後腦
,被告就追著伊,說不高興伊打他,並伸手打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因不滿被害人毆打
其後腦,為報復之故,遂另行起意而毆打被害人,並非出於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與刑法第329 條罪
名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7 月
8 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 月8 日起算,於94年4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
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搶奪前科,甫於94年4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貪圖一己私利,又犯本件搶奪犯行,
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並未得逞,
且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案情說明書一紙在
卷
可按,認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而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顯有犯罪之
習慣,惟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故
不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宣告,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適當。
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辯
解,茲據其
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⑴
告訴人甲○○、證
人黃湙荃、沈雍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
據能力。⑵員警李後福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本案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於警局前爭執拉扯時,始行介入處理,就被
告有無搶奪之事並未親自見聞,應屬
傳聞證人,並無證據能
力,且有瑕疵,無從以其陳述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⑶告訴
人甲○○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有諸多矛盾及瑕疵,且係片面
指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惟查:
⑴本院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依憑甲○○、黃湙荃
、沈雍倚於警詢中之供述,故該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
能力,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稱:伊當
時是穿著制服站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
有二人在拉扯,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
麼,伊原以為是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
音很大,所以伊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
皮包,當時甲○○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
,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
類似指甲抓痕等語,顯係證人李後福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
傳聞甚然,被告謂證人李後福所證述者係屬傳聞,無證據能
力云云,洵非可取。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固有稱:對方亦
有打我云云,然該筆錄係94年4 月14日8 時3 分至94年4 月
14日8 時48分間製作,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偵查卷
第8 至11頁)。而被告經警員李後福發現與告訴人拉扯而上
前查看,被告未為任何回答之時間,則係於94年4 月13日下
午19時55分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
解送人犯報
告書乙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 頁)。故證人李後福於原審
所證述「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乙節,所敘述者,應係於94年
4 月13日下午19時55分許,其所見聞之事實。與被告
嗣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者無關。從而,被告稱伊於警局時一再
陳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皮包,員警李
後福於原審陳稱被告並未向其解釋,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
混淆之嫌,殊非可採。另者,依上開證人李後福所證述各節
,其並未敘及「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而原審亦未依憑
李後福之證述即植為「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被告
上訴
意旨稱原審有此誤植云云,純係憑空杜撰,亦有未當。
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628號)。按證人甲○○就被告如何搶奪其皮包未遂,其如
何與被告互毆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並
無互歧之處。雖證人甲○○於原審中就被告過來之方向及其
與女友間之位置,有與警詢中敘述相異之情形,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則與警詢中所陳述情形相契(原
審卷第75頁)。足見證人甲○○所為相異之陳述,容係因言
詞陳述時就方向誤認所致,此當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
。至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女友併肩行走時,何以搶奪告訴人提
於左手之皮包?何以要雙手彎腰行搶?何以於行搶未遂,經
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仍執意行搶?等等,均屬被告主觀犯
意之問題,第三人無法推知;併與告訴人右手腕受傷之情形
是否有拍照?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告訴人女友黃湙荃及友
人沈雍倚是否僅在旁觀看?等等,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依憑上
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