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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 1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 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 7 月8 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 月8 日起算,於94年4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不知悛悔,於94年4 月13 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由 中壢往龜山方向),甲○○與其女友黃湙荃、友人沈雍倚 欲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參加喜宴, 亦行經該處(由龜山往中壢方向),乙○○見黃湙荃以右手 挽著甲○○之左手,甲○○左手則提著2 只皮包,認有機可 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趨前彎腰 以雙手抓住甲○○左手所提2 只皮包之帶子,欲奪取該2 只 皮包,甲○○見狀奮力甩脫乙○○之雙手,致乙○○未得逞 。甲○○隨即以右手毆擊乙○○之後腦,並質問乙○○何以 搶奪其皮包,乙○○因而心生不滿,對甲○○稱:「搶你皮 包不行嗎!不然你把我送警察局」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甲○○,甲○○以右手擋架,致其右手腕 背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李後福因見甲○○、乙○○發生 拉扯,即前往查看,經甲○○告知乙○○欲搶奪其皮包,而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原審卷 第63至69頁)。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時是和甲○○擦身而過,伊的左手 不小心碰到甲○○手中的皮包,伊當時有和他道歉,但他還 是動手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是一直在擋,後來伊被打的受 不了,就叫他送伊去警察局,不要再打了,伊並沒有要搶他 皮包的意思,純粹只是誤會一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稱係於擦身而過時,其左手不慎碰觸證人甲○ ○左手所持之皮包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伊 左手不小心拉扯到甲○○之皮包,右手才又摸到他的皮包. ..伊只是雙手摸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沒有要搶云云(偵 查卷第9 頁),先後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若 被告僅係於擦身而過時不慎碰觸證人甲○○之皮包,並無拉 扯、奪取之動作,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斯時又係與其女友黃湙荃同行,且係欲趕赴友人之喜宴, 實無僅因被告於擦身而過時碰觸其皮包,即輕易啟釁而毆打 被告之理。 ⒉次查,證人甲○○結證稱:當時伊女友黃湙荃在伊左手邊, 以右手挽著伊之左手,伊左手則提著二只皮包等語(原審卷 第66頁),被告若非蓄意搶奪證人甲○○手中之皮包,焉有 由挽手併行之證人甲○○、黃湙荃中間穿越,而不慎拉扯證 人甲○○左手所持皮包者。 ⒊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穿著制服站 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有二人在拉扯, 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麼,伊原以為是 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音很大,所以伊 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皮包,當時甲○ ○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伊就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類似指甲抓痕等 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此與被告辯稱:伊只有左手碰到 甲○○之皮包,並沒有拉扯,伊也沒有打甲○○云云,已有 不符。 ⒋再佐以被告若確係不慎碰觸被害人甲○○之皮包,並無行搶 之意圖,卻遭被害人甲○○毆打,在證人李後福警員前往處 理,被害人甲○○向證人李後福陳述遭被告行搶後,衡情應 會立即向證人李後福解釋,當無不發一語之理,尤知被告所 為悖於常情。 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甲○○及時發覺而甩 脫被告之雙手,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被害人甲○○之皮包未遂後,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毆打被害人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該條準強盜罪名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甲○○於 原審證述稱:被告用手抓住伊的皮包,伊用力一扯,他的手 就從皮包上脫離,因被告當時是彎著腰,伊就用手打他後腦 ,被告就追著伊,說不高興伊打他,並伸手打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因不滿被害人毆打 其後腦,為報復之故,遂另行起意而毆打被害人,並非出於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與刑法第329 條罪 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7 月 8 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 月8 日起算,於94年4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搶奪前科,甫於94年4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貪圖一己私利,又犯本件搶奪犯行, 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並未得逞, 且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案情說明書一紙在 卷,認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而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顯有犯罪之 習慣,惟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故 不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宣告,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適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辯 解,茲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⑴告訴人甲○○、證 人黃湙荃、沈雍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⑵員警李後福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本案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於警局前爭執拉扯時,始行介入處理,就被 告有無搶奪之事並未親自見聞,應屬傳聞證人,並無證據能 力,且有瑕疵,無從以其陳述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⑶告訴 人甲○○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有諸多矛盾及瑕疵,且係片面 指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惟查: ⑴本院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依憑甲○○、黃湙荃 、沈雍倚於警詢中之供述,故該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 能力,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伊當 時是穿著制服站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 有二人在拉扯,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 麼,伊原以為是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 音很大,所以伊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 皮包,當時甲○○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 ,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 類似指甲抓痕等語,顯係證人李後福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 傳聞甚然,被告謂證人李後福所證述者係屬傳聞,無證據能 力云云,洵非可取。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固有稱:對方亦 有打我云云,然該筆錄係94年4 月14日8 時3 分至94年4 月 14日8 時48分間製作,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8 至11頁)。而被告經警員李後福發現與告訴人拉扯而上 前查看,被告未為任何回答之時間,則係於94年4 月13日下 午19時55分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解送人犯報 告書乙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 頁)。故證人李後福於原審 所證述「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乙節,所敘述者,應係於94年 4 月13日下午19時55分許,其所見聞之事實。與被告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者無關。從而,被告稱伊於警局時一再 陳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皮包,員警李 後福於原審陳稱被告並未向其解釋,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 混淆之嫌,殊非可採。另者,依上開證人李後福所證述各節 ,其並未敘及「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而原審亦未依憑 李後福之證述即植為「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被告上訴 意旨稱原審有此誤植云云,純係憑空杜撰,亦有未當。 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628號)。按證人甲○○就被告如何搶奪其皮包未遂,其如 何與被告互毆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並 無互歧之處。雖證人甲○○於原審中就被告過來之方向及其 與女友間之位置,有與警詢中敘述相異之情形,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則與警詢中所陳述情形相契(原 審卷第75頁)。足見證人甲○○所為相異之陳述,容係因言 詞陳述時就方向誤認所致,此當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 。至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女友併肩行走時,何以搶奪告訴人提 於左手之皮包?何以要雙手彎腰行搶?何以於行搶未遂,經 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仍執意行搶?等等,均屬被告主觀犯 意之問題,第三人無法推知;併與告訴人右手腕受傷之情形 是否有拍照?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告訴人女友黃湙荃及友 人沈雍倚是否僅在旁觀看?等等,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依憑上 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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