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
上訴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5號及
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毒
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
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3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2樓之6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
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水煙斗吸食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4日下午3
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
嗣於9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94年6月14日晚間7時
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為警第二
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9.55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淨重10.9公克)及丙○○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1組、
研磨缽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9.55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7包(淨重10.9公克)及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
1組、研磨缽1組
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先於93年12月19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嗣於94年6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同呈嗎啡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5/60552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19.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
科壹字第090010132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
可佐;扣案之白色晶
體7包,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
,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10.9公克,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一紙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此外,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復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
月14日15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4年6月15日為
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
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
裁判上一罪之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
以裁判。原審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9.
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0.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1組、研磨
缽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之物,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已向警
方提供毒品來源之「阿才」及「醬油才」外,另有指證一位
「陳國華」者,嗣據報導警方已破獲「陳國華」販毒者,伊
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寬減其刑云云,惟
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
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
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
之寬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惟經原審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
果,均函覆稱:依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才」及「
醬油才」者進行
查緝,均無所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94年10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407 3900 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偵三(1)字第
0940151115號函各一紙
可按,且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曾經
借提被告去「阿才」
林口住處,後來繼續追查時沒有查獲,而「阿華」應該是唐
國華,是我們
聲請搜索票去他家裡,但沒有查獲,被告提供
的「阿源」,我們本來就在監控,被告所提供育才路的住處
亦沒有查獲,是後來我們又再佈線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8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乙○
○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提供阿源之口卡片給被告看,被告沒
有
指認出來,後來提供其他照片被告也說不是,後來我們查
獲他案才查獲「阿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
有供出毒品來源,惟
偵查機關並未因而破獲,而「阿源」早
已為萬華分局列為追蹤查緝對象,亦非因被告之供述才查獲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
依該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
略以:其對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得以讓警方破案,應依
規定獲得減刑機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