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
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
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及偽造之「進場同意書」上偽造之「綠
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
「地磅紀錄單」伍紙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掩埋場」印文伍枚、偽造「李軍機」之署押伍枚,均
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
印章各乙枚,及偽造之「進場同意書」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地磅紀錄
單」伍紙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
印文伍枚、偽造「李軍機」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張進福(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
刑四年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竟經丙○○
之媒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元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經理黃俊賢(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將元記
公司向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通用公司)
取得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事業廢棄物污泥共一百公噸
予以
載運清除。乙○○
乃先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不詳車牌號碼之
聯結車,再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雇用張進福擔任司機,
張進福遂與乙○○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隨同乙○○分別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元記公司位於台北縣○○鎮○○街○○○
巷○號工廠向工廠載運清除廢棄污泥五次,並依據乙○○之
指示將上開廢棄污泥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共同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乙○○向元記公司請款時,因元記公司
要求乙○○檢附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之進場文件及地磅證明,
乙○○為順利領取上開費用,竟另行起意,先利用不知情之
周恆泰取得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R-833號營業曳
引車、7H-69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後,於九十一
年十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印章、「綠潔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圓戳章、及該公司負
責人「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並在不詳地點以蓋用「綠潔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李綠」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
之方式,偽造綠潔環保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乙紙,並以蓋
用「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印章產生
偽造印文、及偽造「李軍機」(綠潔公司技術員)署押之方
式,接續偽造綠潔公司名義之地磅記錄單五紙,偽造完成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同時將上開偽造之進場同意書、
地磅記錄單持交元記公司人員行使領款,均足生損害於綠潔
公司、吳李綠及李軍機。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推動「
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專案」查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查察
結果,發現元記公司貯存之廢棄污泥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清除處理情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理許可文
件,即受託以前開方式載運清除元記公司之污泥,事後並以
偽造綠潔公司及吳李綠之印章、及偽造李軍機署押之方式,
偽造前開進場同意書、地磅紀錄單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元記公司委託其載運者
係可回收處理之廢土,並非事業廢棄物,且均係利用週六、
週日戴運至綠潔公司之合法掩埋場傾倒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以八萬元之代
價,接受元記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污泥共一
百公噸,並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不詳車號之聯結車,並雇用
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張進福擔任司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三日、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載運清除元記
公司之廢棄污泥五次共約一百公噸
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
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張進福於偵查及原審中所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元記公司總經理黃俊賢於偵查
中供承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
頁),復有被告乙○○於清除污泥後向元記公司請款時所偽
造行使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等、及向
證人周恆泰取得
之行車執照等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十八
頁至第十九頁)
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三紙、行政院環保署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一六一七九號函影本
可憑。被告雖辯稱其
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使用之廢土,並非事
業廢棄物等語。然查元記公司之營業方式係向臺灣通用公司
收取事業廢棄物污泥後,以配(摻)比方式混入黏土作為製
磚原料再利用,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
第○九二○○一六一七九號、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影本
可按(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而元
記公司委託被告清除者既係再利用之後剩餘之污泥,自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由興建房屋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亦非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指可供回收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之土壤
砂石資源,已極為明確。又依據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之土石方、磚
塊、混凝土塊,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可放置於經
指定之收扔處理場所。然查介紹被告乙○○承攬上開工作之
證人丙○○證稱:如果是廢棄物,被告可以找有執照之公司
處理,如果是廢土就不需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要有廢
土場證明,黃俊賢向其表示要找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才
跟被告講要找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等語(上訴字卷第四十八
頁),由此已
堪認元記公司委託被告清除載運者確係屬於事
業廢棄物之污泥,而非可回收利用之廢土,否則黃俊賢、丙
○○自毋須分別要求被告須提出
持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廠
商之證明文件,被告亦無偽造綠潔公司進場同意書作為證明
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所載運者係廢土而非事業廢棄物乙節,
顯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
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
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OO八二九
八三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
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本件被告至台北縣鶯歌
鎮元記公司工廠將污泥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自屬清除廢棄
物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灼然。
㈡被告前開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綠潔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
」、及「吳李綠」之印章,並偽造「李軍機」之署押,再偽
造綠潔環保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記錄單五紙,偽造
完成後持交元記公司人員行使領款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李軍機及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分別
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進場同意書、
地磅記錄單五紙影本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稽,復有綠潔公司、吳李綠之真正
印文、李軍機真正之署押、及綠潔公司所
適用之地磅記錄單
、磅單可供比對(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方式,
偽造綠潔公司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持交元記公司人員
行使領款,自均足生損害於綠潔公司、吳李綠及李軍機。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利用週六、週日擅自將上開污泥傾倒
於綠潔公司處理場,並非傾倒於其他地點云云,共同被告張
進福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附和其詞。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對進場同意書沒有印象,被告曾說有建築廢土要傾倒
可不可以,我說要先簽合約書,而且我沒有管,就請他找工
廠其他的人等語(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而實
際負責管理綠潔公司場地業務之證人李軍機於原審證稱:「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二十日是否有元記公司之車輛XR-8
32進入綠潔公司傾倒無污染廢棄物?)沒有,我們只准許有
簽約之公司進場傾倒。我們並沒有與元記公司或松信交通或
被告兩人簽約。地磅單上的李軍機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綠
潔公司的門禁管制如何?)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下班後,
就把大門關起來。上班時有門禁管制,有人員看守,不會隨
便讓沒有簽約的車輛進入,下班後,大門關起來,無法進入
。(簽約客戶進場傾倒,一次收費多少?)一公噸約一千五
到二千元,要看東西。如果是廢土,就不用錢。..通常傾
倒時我們技術人員或是場長都會先去辨認是良土、或廢土或
污泥,我們一看就能分辨出是良質土或是污泥。我剛才說如
果是土就可以進來倒,不用收費,那是指辨識過後之良土,
與污泥完全不一樣。被告所說的情形機會不大,外聘挖土機
人員不會隨便讓沒有辨識過的污泥進場,如果查到的話,會
被公司解僱,我沒有聽過有這種情形。」等語
綦詳(原審卷
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乙○○及張進福供稱係將
污泥傾倒於綠潔公司乙節,自無可採。另就被告事後提出綠
潔公司場地之照片以觀(上訴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
),該場地目前雖已廢棄,然確有鐵絲網及圍籬等阻絕設施
,核與證人李軍機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被告辯稱該處實際
無門禁管制云云,亦無足採。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成立要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至於被告實際將廢棄物清除載運至何地,均與其應負
之刑責不生影響。
㈣被告另辯稱處理廠收受污泥之行情價一噸要一千九百元,一
百噸即需十九萬元,元記公司支付被告八萬元係一般廢土之
價錢,並非載運污泥之價格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
上訴
理由狀),然查被告本身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
法廠商,其又未與其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
法廠商簽約處理其清除之上開廢棄物,而係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手段取得不實之進場證明文件,本身付出之成本極為低廉
,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對價與綠潔公司,且被告以上開價格承
包清除元記公司廢棄物工作本身仍可獲有相當利潤,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明(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與張進福就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乙○○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綠潔公司」
及「吳李綠」印章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
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接續偽造綠潔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紀錄單五
紙後,一併持以行使,只成立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又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
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
次清除行為,仍應包括在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
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廢棄物清理法
所指之「清除」行為,係指對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行為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件被告乙○○所
為,僅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無處理行為部分起訴,原判決未判明清
除與處理行為之區別所在,竟認被告乙○○係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與清除兩種行為,適用法則已有不當。⑵刑法上之
牽連
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
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
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
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
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
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五四七號
判例)。本件被告係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後欲向元記公司領款時,因元記公司要求其檢附合法廢
棄物處理場之進場文件及地磅證明,被告為順利領取費用,
始另行起意為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犯二罪間顯無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判決依循
公訴意旨
之不當見解,依牽連犯之例論擬,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
諭知。爰
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
反商標法前科,其因貪圖小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復為領取報
酬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惟所得尚非鉅額,
犯後能坦承部
分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雖
未
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
。偽造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紀錄單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
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綠潔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印文,及偽造「李軍
機」之署押,仍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曾徵得甲○○同意
載運廢土,及週六、週日該掩埋場無人看管等情。查證人甲
○○因故未能於審判
期日到場,而被告事前僅向證人甲○○
詢問可否傾倒廢土,甲○○則告知需先與綠潔公司簽約及囑
被告逕向管理人員接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結證綦
詳,詳如前述。另綠潔公司前開掩埋場平素均有人員管制,
非營業時間則大門閉鎖,不能任由他人出入傾倒廢棄物及廢
土,亦據證人李軍機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既未負責該掩
埋場之管理工作,對該掩埋場之實際管制作業情形未必明瞭
。又被告即使係將污泥傾倒於綠潔公司掩埋場內,亦與其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無礙,
亦詳見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甲○○到庭為無益調查
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