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94年度交聲字第641號裁定(原處
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
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①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
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
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
原審
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
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交聲字第
1105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本院於92
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②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92年 9月24日
以北市裁四字0000 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
15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14日前往
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不能繳交而未
辦理駕照吊扣手續,
迄至94年 2月25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
期間為94年 2
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③
乃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
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
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
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止)。原審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①②時、地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於前揭③之時間、地點駕車之違規行
為,雖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
適,
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第一案繳清罰鍰,
但因遺失駕照,承辦人員未告知可當場辦理立即申請補發駕
照,並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通知後94
年 2月25日才辦理駕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後吊扣駕照之時
間,造成駕駛
人權益受損,更影響第二案即本案的發生,因
而造成本人于94年5月2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
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設若當時92年10月15日承辦人員處理暨
案時依規定辦理吊扣,則93年10月15日就期滿,即可免于94
年5月2日違規。如今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被延後
為94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此均因裁決所承辦人員未
告知可以當場申請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
手續,以致其延後吊扣期間,此種理由,得以解免或減輕其
前揭第二次違規即本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行為之處
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抗告人確係於94年 2月25日
以「遺失」為理由,辦理駕照補發,有台北市監理處94年11
月16日北市監二字第 09463672500號函附之遺失補發異動登
記書影本
可稽,則抗告人於同日被吊扣,於吊扣一年期間內
,於94年5月2日駕駛汽車,其違規事實明顯,則原處分並無
不當,原審
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
64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
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一、上述北市裁四字第 09435683100
號函覆之附件書函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文已述明:
『爰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持本書函…繳納罰鍰…並辦理
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已經明確函知異議人,但異議人親自
裁決辦理時,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
扣駕照手續,又與第 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
因而造成本人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
依然被吊扣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由承辦人員依第 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前就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違規。因承辦人員
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特此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
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
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
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經調查結果
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異議
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
上開處分至此確定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
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90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
890810號裁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
在卷可稽。
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
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
亦於收到上開書函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
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
吊扣手續,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為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情,亦據受處
分人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確定後,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 號書函、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便箋影本各一紙
足稽。
㈡、而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
,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照吊扣銷
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
㈢、雖然受處人歷次均以:「…本案件乃因駕駛人被追撞導致駕
駛人自動述明駕駛人駕照吊扣,並非舉發單位查獲,且舉發
時駕駛人並無駕駛事實,實應不適用。又本案駕駛人乃因九
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警方
故意酒測不當而誤導駕駛人酒後駕
車,此案號為 ABX890810號,經駕駛人申訴,但判決未由駕
駛人接受。二、駕駛人被迫繳交 ABX890810之罰鍰(已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繳清),但因遺失未經承辦人員告知可當
場辦理駕照發,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
通知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才辦理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
誤駕駛人吊扣駕照之時間,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更影響本
案 Z00000000的發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通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親自裁決辦理時,
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扣駕照手續,
又與第 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因而造成本人
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之
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承辦人員依
第 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就
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日)違規。因承辦人員
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異議狀)、「…為
何當初我去繳納罰鍰時,該單位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可以當
場辦吊扣駕照。相關遲延吊扣執行的時間,該由何人承擔…
我不是被攔下,我是被追撞而造成,警察開我紅單,我不服
。因為警方並不是因為抓到我違規才開單…我覺得我的權利
根本就沒有受到保障,所以我才來這裡說明,尤其是罰鍰及
吊扣駕照應要一起處理,而他們沒有一起處理,如果當初一
起辦,早就已經超過吊扣執行期間。還有剛開始所指開的酒
測紅單,一開始警察沒有依照規定攔檢,也沒有依照規定酒
測,結果法院還傳執行不當的警員過來作證,對無奈的我只
能去繳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置辯
。
㈣、然而,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為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此亦為受處分
人所知悉,受處分人自應遵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
,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遭後車追
撞,其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自明;
至於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因服用酒類後
駕車
為警查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而經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確
定在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書函通知受處分人到裁決所繳交罰鍰及吊扣之駕照,受處
分人接到上開書函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裁
決所繳納罰鍰,而當時因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吊
扣手續,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且駕駛汽車時應隨身
攜
帶駕駛執照供警查核,且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七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其前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已遺失,即應
立即申請補發,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
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警到場處理止
猶未申請補發駕駛執照
及其他任何處置,自不得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書函
通知前往繳交罰鍰時,裁決所承辦人員未告知可以當場申請
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手續,以致其遲誤
吊扣期間為由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其前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違規行為之處罰。
四、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到案
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