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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94年度交聲字第641號裁定(原處 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 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①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 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 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 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 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交聲字第 1105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本院於92 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②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92年 9月24日 以北市裁四字0000 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 15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14日前往 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不能繳交而未 辦理駕照吊扣手續,至94年 2月25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為94年 2 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③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 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 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止)。原審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①②時、地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於前揭③之時間、地點駕車之違規行 為,雖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 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第一案繳清罰鍰, 但因遺失駕照,承辦人員未告知可當場辦理立即申請補發駕 照,並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通知後94 年 2月25日才辦理駕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後吊扣駕照之時 間,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更影響第二案即本案的發生,因 而造成本人于94年5月2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 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設若當時92年10月15日承辦人員處理暨 案時依規定辦理吊扣,則93年10月15日就期滿,即可免于94 年5月2日違規。如今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被延後 為94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此均因裁決所承辦人員未 告知可以當場申請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 手續,以致其延後吊扣期間,此種理由,得以解免或減輕其 前揭第二次違規即本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行為之處 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抗告人確係於94年 2月25日 以「遺失」為理由,辦理駕照補發,有台北市監理處94年11 月16日北市監二字第 09463672500號函附之遺失補發異動登 記書影本可稽,則抗告人於同日被吊扣,於吊扣一年期間內 ,於94年5月2日駕駛汽車,其違規事實明顯,則原處分並無 不當,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 64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 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一、上述北市裁四字第 09435683100 號函覆之附件書函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文已述明: 『爰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持本書函…繳納罰鍰…並辦理 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已經明確函知異議人,但異議人親自 裁決辦理時,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 扣駕照手續,又與第 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 因而造成本人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 依然被吊扣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由承辦人員依第 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前就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違規。因承辦人員 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特此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 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 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 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經調查結果 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異議 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 上開處分至此確定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 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90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 890810號裁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 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 亦於收到上開書函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 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 吊扣手續,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為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情,亦據受處 分人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確定後,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 號書函、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便箋影本各一紙足稽。 ㈡、而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 ,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照吊扣銷 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 ㈢、雖然受處人歷次均以:「…本案件乃因駕駛人被追撞導致駕 駛人自動述明駕駛人駕照吊扣,並非舉發單位查獲,且舉發 時駕駛人並無駕駛事實,實應不適用。又本案駕駛人乃因九 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警方故意酒測不當而誤導駕駛人酒後駕 車,此案號為 ABX890810號,經駕駛人申訴,但判決未由駕 駛人接受。二、駕駛人被迫繳交 ABX890810之罰鍰(已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繳清),但因遺失未經承辦人員告知可當 場辦理駕照發,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 通知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才辦理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 誤駕駛人吊扣駕照之時間,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更影響本 案 Z00000000的發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通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親自裁決辦理時, 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扣駕照手續, 又與第 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因而造成本人 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之 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承辦人員依 第 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就 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日)違規。因承辦人員 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異議狀)、「…為 何當初我去繳納罰鍰時,該單位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可以當 場辦吊扣駕照。相關遲延吊扣執行的時間,該由何人承擔… 我不是被攔下,我是被追撞而造成,警察開我紅單,我不服 。因為警方並不是因為抓到我違規才開單…我覺得我的權利 根本就沒有受到保障,所以我才來這裡說明,尤其是罰鍰及 吊扣駕照應要一起處理,而他們沒有一起處理,如果當初一 起辦,早就已經超過吊扣執行期間。還有剛開始所指開的酒 測紅單,一開始警察沒有依照規定攔檢,也沒有依照規定酒 測,結果法院還傳執行不當的警員過來作證,對無奈的我只 能去繳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置辯 。 ㈣、然而,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為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此亦為受處分 人所知悉,受處分人自應遵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 ,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遭後車追 撞,其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自明; 至於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因服用酒類後 駕車為警查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而經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確 定在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書函通知受處分人到裁決所繳交罰鍰及吊扣之駕照,受處 分人接到上開書函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裁 決所繳納罰鍰,而當時因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吊 扣手續,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 帶駕駛執照供警查核,且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七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其前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已遺失,即應 立即申請補發,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 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警到場處理止未申請補發駕駛執照 及其他任何處置,自不得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書函 通知前往繳交罰鍰時,裁決所承辦人員未告知可以當場申請 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手續,以致其遲誤 吊扣期間為由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其前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違規行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到案 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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