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受丁○○之託,於民國94年8月2日14時33分經由丁
○○所使用之angela00000000帳號在網路上乙○○○○頁投
標購得丙○○(帳號jetchina1979,網路上名稱為「士林電
器」)所出售之Toshiba(即東芝)廠牌冰箱1台,並欲加購
東芝廠牌冷氣2台,惟與丙○○洽談結果,丙○○告知東芝
廠牌並無戊○○要求之左吹式機種冷氣,遂將其中之一改訂
丙○○建議之吉普生廠牌。雙方議定後,因丙○○未經銷吉
普生廠牌冷氣,遂央請同業「瑞松電器」人員於同年月3日
將前開冰箱、冷氣機送至戊○○位於八德市○○○街○○巷○
號住處並安裝。後戊○○發現所購之吉普生廠牌冷氣機未達
降溫效果,丁○○遂於同年月7日、戊○○亦於同年月8日11
時分別致電胡丙○○,告以前開冷氣未有降溫效果情事,並
要求更換冷氣,將雙方協調後,決定由胡中德聯絡廠商前往
檢查冷氣狀況,然輾轉均未能解決前開冷氣問題,後另由戊
○○聯絡吉普生公司在臺代理商雷諾公司後,協議由戊○○
補貼新臺幣3,800元差價更換該廠牌更高等級之冷氣始解決
前開問題。戊○○因而不滿丙○○前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
侮辱他人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0日10時4分許、同日18時3
分、同年月11日4時49分,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5樓旁之租屋處,以前開angela00000000帳號,於不特定
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奇摩拍賣評價網頁之意見欄內,留
言「忍無可忍,收了錢之後過了10天都還不處理,把客戶對
你的信任當『賺黑心錢』的機會,看看你「關於我」的(誠
信)介紹真的噁心至極,推薦個爛吉普生冷氣比別人貴3000
也就算了,還不會冷! 還敢保證一定會冷! 冷氣也不用你換
了就算是花3萬5揭發你這個黑心「瑞松電器」! 」、「一錯
再錯! 不揭發你這個『網路蟑螂』改天不知道還有多少人受
騙,已經給你10天的時間還不知珍惜,更扯的是現在還打死
不承認,「瑞松電器」老闆中午已來電親自說明,你根本只
是運用他的資源賣東西,貨也是他公司出,裝機也是他的員
工,還大言不慚說啥有「技術團隊」,現在搞到別人的名譽
也跟著受損,去找找你的「士林電器」公司登記在哪裡。」
、「你不是沒賣我東西嗎? 現在又不打自招了!
原本是訂11
,500 的東芝冷氣,一交代公司小姐處理,你就遊說換噸數
不足的吉普生機型,價格還暴增至15,000(發票為證),虧我
們還相信你,到底是誰貪便宜,『賺這種骯髒錢』小心會有
報應!跟你吵你還不夠格,只是怕又有人被你騙!」等語,
以其中「賺黑心錢」、甲○○○○○、「賺骯髒錢」等足以
侮辱他人之言詞,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
下侮辱丙○○。
嗣丙○○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路42之6號5樓瀏覽網頁時發現前開文字,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在奇摩網頁發表前開留言,惟
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
所稱之甲○○○○○係
指在買賣行為中沒有透過正常流程管來達成買賣云云。
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認甲○○○○○係指買空賣空單純賺
取差價利潤之仲介商,本件
告訴人亦
自承其為買空賣空單純
賺取差價利潤之仲介商,被告所述為實情。況
退萬步言,由
被告與
告訴人往返留言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承認出售冷
氣機脫免責任,為免其餘消費者受害,始使用甲○○○○○
、「骯髒錢」等詞,其主觀並無侮辱之意。
二、經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
○○、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證人丙○
○、丁○○前開
證言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係指陳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
得前開證
人證述之情形,故證人丙○○、丁○○前開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有於94年8月10日10時4分許、同日18時3分、同年月11
日4時49分,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5樓旁之租
屋處,以angela00000000帳號,於奇摩拍賣評價網頁之意見
欄內,留言如事實欄
所載「忍無可忍,收了錢之後過了10天
都還不處理,把客戶對你的信任當『賺黑心錢』的機會...
」、「一錯再錯! 不揭發你這個『網路蟑螂』改天不知道還
有多少人受騙... 」、「... 『賺這種骯髒錢』小心會有報
應!... 」等語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
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留言列印文件1份(見94
年度偵字第10763號卷第20至23頁)在卷
可參,被告確有於
網路上以前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丙○○一節,
堪以認定。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
於前開留言中所使用之「賺黑心錢」、甲○○○○○、「賺
骯髒錢」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或社會
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推諉責任
始使用前文字,其僅陳述事實,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被告
果僅為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交易過程,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
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賺黑心錢」、甲○○
○○○、「賺骯髒錢」等文字。況前開文字均涉及個人主觀
評價,何謂甲○○○○○,個人解讀不同,苟如被告所辯,
係指「買空賣空賺取差價利潤之仲介商」而言,被告大可直
接敘述告訴人從事「買空賣空賺取差價利潤之仲介商」,何
以非得使用甲○○○○○之用語徒生混淆。又「賺黑心錢」
、「賺骯髒錢」等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
,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
抑之意。復觀諸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剔除前開貶抑文字,
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經過,被告並無使用前開
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而其
猶在留言中使用前開「賺黑心錢
」、甲○○○○○、「賺骯髒錢」等文字,顯非僅為單純描
述事實,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
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
參照)。被告於奇摩拍賣評價網頁上留言,前開
網頁既為拍賣評價,顯係供人於上留言、瀏覽買賣雙方交易
情形,不僅買賣雙方可於其上流通意見,一般網路使用者亦
可經由點選網頁觀覽他人對賣方之評價以為參考,前開網頁
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
開網頁上以「賺黑心錢」、甲○○○○○、「賺骯髒錢」等
語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
交互詰問時原證稱:於冷氣安裝
完畢後第2天,被告之女友傅小姐打電話告知伊該吉普生冷
氣不會冷,我告知對方會請服務站前去查看,伊再作後續處
理,包含無條件的換機、退貨。伊有打電話予與伊聯繫之業
務員,該業務員也有與服務站聯絡,服務站人員過去後回稱
冷氣檢查結果正常。在此之前,被告亦有來電要伊立刻處理
,並稱服務站人員可以不用過去,直接辦退換貨等語。伊有
詢問被告該服務站人員是否有到府查看,且有告訴被告服務
站查看結果,但被告稱服務站人員根本沒有過去,並要求退
換貨。伊要求被告再給伊一點時間,伊打電話與服務站聯絡
。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時,伊同時有打電話予服務站臺北聯絡
處,得知檢查結果冷氣完全正常,係因被告他所報現場坪數
與冷氣的噸數不符,因此冷房效果無法達到預期等語(見原
審法院95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3頁),
惟於同日本院補充
訊
問時,又稱:瑞松電器是吉普生的經銷站,瑞松電器有與被
告直接聯繫,被告說不用去查看,直接換1台,後來被告打
電話來說服務站人員沒有過去,但是吉普生那邊的訊息是他
們有先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不用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頁)。證人丙○○對是否確有服務站人
員前去查看被告所購買之冷氣一節,先證稱確有服務站人員
前去查看,且檢查結果正常,後又改稱被告拒絕服務人員前
去查看冷氣,要求直接更換冷氣,顯未有服務人員前去查看
冷氣,證人丙○○所述前後不一,苟丙○○確有處理前開後
續,豈會無法釐清如此單純事實,故其前開所陳處理冷氣情
形是否可信,要屬可疑。又苟丙○○確有央請服務站人員前
去檢查冷氣,且得知檢查結果,則在被告要求其退換貨時,
當可明快決定可否,豈會又另要求被告給予時間,供其與服
務站聯繫等等,顯見丙○○於被告向之反應冷氣問題時,其
並未為相當之處理,且迄至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時,對被告退
換貨之要求亦未置可否,顯未積極處理被告所述冷氣問題。
又丙○○證稱係因被告告知之坪數不符,以致冷氣噸數不足
,所以未達預期降溫效果
等情,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94年8月份被告在奇摩網站向伊購買Toshiba廠牌電
冰箱,要求伊送到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所,後來被告
又向伊訂購2台冷氣,請伊一併
送達到該處。當時被告有詢
問被告另台冷氣之尺寸、噸數,且被告要求左吹式,因東芝
廠牌並無左吹式冷氣,為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噸位、尺寸及預
算,伊幫被告找了吉普生廠牌之冷氣等語(見原審法院院95
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3頁),可見本案被告所購買之吉普生
冷氣,係由被告提供丙○○裝設冷氣處所相關資料及需求後
,再由丙○○找尋符合需求之冷氣,於此情形下,被告為求
丙○○所尋之冷氣符合需求,實無短報坪數及噸數之必要。
況苟丙○○無法提供符合被告所需坪數且達被告預算之冷氣
,被告大可選擇不與之交易,實無可能於事先短報坪數,致
使丙○○誤判而提供噸數不足之冷氣,被告復應允成交,容
於事後與丙○○爭執冷氣效果不佳而徒生枝節。又被告向丙
○○所購之前開冷氣,確因安裝噸數不足,被告因而補貼3,
800元而換機一節,有卷附之雷諾電器公司服務記錄單1紙
可
佐,足見被告向丙○○所購之冷氣確有未達降溫效果之事,
而導致前開冷氣未達預期降溫效果之原因,應非如告訴人所
述係因被告未據實告知坪數所致,前開情事,應不
可歸責於
被告。末者,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當時並不
確定由何家廠商出貨,故未告知被告貨物係由瑞松電器出貨
,但被告有要求發票,由發票可知出貨廠商(見94年度偵字
第20808號卷第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登記
名義為家杰公司,但於網路上係以士林電器名義銷售商品,
因奇摩網站規定不得公布地址,以防止消費者私下交易,故
伊未表明為家杰公司。一般如果是在網路上下標,且係屬於
伊公司直出商品,伊公司會隨貨或於一週內給付家杰實業公
司名義之二聯式發票,因為被告所購買的商品皆由瑞松電器
直接出貨,故發票由瑞松公司以其名義開立。伊交易時未告
知被告伊未經銷吉普生冷氣,後來被告在網路上留言時,伊
告知被告直接找瑞松電器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6月19日審
理筆錄第7頁)。綜前所述,證人丙○○於網路上係以士林
電器名義銷售商品,然於被告買受冷氣時,確未見證人丙○
○以士林電器名義開立之發票,復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下,所買受之冷氣未達預期效果時,而與丙○○聯絡後,非
但而未得丙○○妥適處理,且丙○○於未告知被告其與瑞松
電器間關係情況下,即要求被告逕與瑞松電器聯絡,在被告
立場觀之,顯有相當理由懷疑丙○○推諉責任。故觀之被告
於網路上留言「忍無可忍,收了錢之後過了10天都還不處理
,把客戶對你的信任當賺黑心錢的機會,看看你「關於我」
的(誠信)介紹真的噁心至極,推薦個爛吉普生冷氣比別人
貴3000也就算了,還不會冷! 還敢保證一定會冷! 冷氣也不
用你換了就算是花3萬5揭發你這個黑心「瑞松電器」! 」(
見94年度偵字第10763號卷第20頁),除其中所用「賺黑心
錢」無關事實陳述,單純貶抑外,其餘均係被告單純敘述其
與丙○○交易之客觀情況及結果,且由前開論述可知,被告
所言交易及丙○○處理之情形尚屬非虛。再佐以證人丙○○
對前開被告之留言,回覆「你既然是向瑞松買的為何不去找
他們」、「我們又不是瑞松,一個在中山區,一個在士林區
,你該打過去啊... 」、「... 你是付錢給瑞松不是我,安
裝及運送也不是我們公司... 」、「你自己找不到瑞松老闆
且又連絡不上就來找我出氣,陷害本店,大家都看的很清楚
,如果你真的是向我購買,請拿出付款給我士林電器證據,
如果是向我買的那為何發票不是我們公司所開的」(見94年
度偵字第10763號卷第21頁),本案冰箱確係丙○○與被告
接洽交易,然丙○○卻於前開留言中全然撇清交易情事,反
將責任推至瑞松電器,故被告再留言「一錯再錯! 不揭發你
這個網路蟑螂改天不知道還有多少人受騙,已經給你10天的
時間還不知珍惜,更扯的是現在還打死不承認,「瑞松電器
」老闆中午已來電親自說明,你根本只是運用他的資源賣東
西,貨也是他公司出,裝機也是他的員工,還大言不慚說啥
有「技術團隊」,現在搞到別人的名譽也跟著受損,去找找
你的「士林電器」公司登記在哪裡。」、「你不是沒賣我東
西嗎? 現在又不打自招了! 原本是訂11,500的東芝冷氣,一
交代公司小姐處理,你就遊說換噸數不足的吉普生機型,價
格還暴增至15,000(發票為證),虧我們還相信你,到底是
誰貪便宜,賺這種骯髒錢小心會有報應! 跟你吵你還不夠格
,只是怕又有人被你騙! 」,除所用甲○○○○○、「賺骯
髒錢」之詞係被告個人情緒用詞,並非客觀描述,有貶抑之
意而涉及誹謗一節,已如前述外,被告其餘陳述,係對丙○
○前開撇清買賣關係一節為回應,且所述關於瑞松電器一節
亦屬客觀存在之情事,並無虛構不實之處。綜上,被告除使
用「賺黑心錢」甲○○○○○、「賺骯髒錢」等貶抑用語無
關客觀評價而涉及侮辱外,其餘均係單純描述買賣經過或與
丙○○辯論
渠等買賣主體,被告於前開留言中並無虛構事實
,自不得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
裁判時法。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
法定刑定有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度相同
),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且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為罰金刑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雖先後於94年8月10日10時4分許、同日18時3
分、同年月11日4時49分先後於留言中以甲○○○○○、「
賺黑心錢」、「賺骯髒錢」等語侮辱告訴人,然前揭留言均
係於短時間內陸續回應告訴人網路留言,於時空上無法加以
分割,應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
,應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除因於留言中使用前開甲○○○
○○、「賺黑心錢」、「賺骯髒錢」等語侮辱告訴人而構成
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被告其餘留言僅止客觀事實陳述及
辯論,要難論以誹謗,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四、撤銷改判及
科刑之理由:
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網路上使用前開文字侮辱告
訴人,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係因告訴人未為妥處理渠等交
易善後,且於網路上推諉責任,被告一時氣憤所致,惡性尚
非重大,併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
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