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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 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本院,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五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大 裕交通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之四號一 樓之三重服務處(下簡稱大裕車行,總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二百零六之三號三樓),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 78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 日起,以包月制之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詎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僅支付租 金共九千元後,即因無力繳交租金,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 亦未歸還大裕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當時臺北 縣新莊市住處,自同年五月二日起,將其持有之該輛車輛侵 占入己,繼續使用,且避不見面,該期間造成大裕車行總計 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間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該公司三重服務處之負責人乙○在桃園縣○○ 鄉○○路二百四十八號對面發現上開車輛,並於路邊攔警協 同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及上開車輛。 二、案經大裕車行三重服務處之負責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一紙、合約書影本二紙、清償債務明細表影本共一份、H 8—78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照、職業登記證影本、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催繳信函一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原記載被告佯稱欲租用H8—78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使 大裕車行因而陷於錯誤,出租H8—780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予被告等情,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並修正如 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 為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是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原認為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主觀犯意似有誤認,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經上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毋庸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 曾因侵占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造 成被害人高額損失,嗣後屢次表示有誠意和解,要求法院改 期、等待云云,然遲未償付欠繳租金,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無非以施口惠之方式拖延,未見確實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 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 最後敍明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高額損失,嗣後屢次表示有誠 意和解,要求法院改期、等待云云,然遲未償付欠繳租金,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無非以施口惠之方式拖延,未見確實 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