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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2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4年6月29日凌晨 12時26分至12時57分間某時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排班等候客 人。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來該處, 並停在乙○○車輛之後方等候客人。因乙○○認為甲○○插 隊,下車告知甲○○該處有排班次序,請其排班次序, 但為甲○○所拒,二人因而當場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乙○○頭部。乙○○被打後跑開,其 他在場排班計程司見狀,紛紛靠向甲○○,並與其發生爭吵 。乙○○本想趁甲○○與他人爭吵之際離開現場,但為甲○ ○發現,而再度向其衝過來,乙○○因先前被打心有不甘, 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甲○○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 甲○○之鼻子、頭部等處,二人隨即被圍民眾架開。乙○○ 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肢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另甲○ ○亦受有頭部外傷、鼻樑擦傷、左右鼻翼撕裂傷、鼻出血、 左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告甲○○ ,並致被告甲○○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 是被告甲○○先動手打伊,伊是出於正 當防衛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在該處等候客人,並曾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不是去排班,是去等客人。沒 有打被告乙○○,是被告乙○○糾眾共十餘人聯手打傷伊的 ,被告乙○○的傷不知何來云云。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鼻樑擦傷、左右鼻翼撕裂傷、鼻出血、左胸部瘀 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並為被告乙○ ○所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由臺北縣立醫院 於94年6月29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內載甲○○於94年6月29日接受檢驗,檢查結果為: 頭部 外傷、鼻樑擦傷、左右鼻翼撕裂傷、鼻出血、左胸部瘀青3 ×4公分。)。足認被告乙○○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乙○○辯稱: 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26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甲○○與乙○○二人於上揭時、地,因排班次序發生爭吵 後,被告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乙○ ○指訴在案,並經證人張志忠作證在卷,自可認定。惟被 告乙○○自承: 被告甲○○揮拳打我,我就趕快跑,我跑了 之後,後來越想越不甘心,就跟他隔一段距離爭論,我很不 甘心,就跑過去跟他說,我要走你又不讓我走,我就跟他爭 吵並動手跟他打架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乙○○被甲○○毆打一拳後即逃離停車處,是被 告甲○○先前之傷害行為已經停止。被告乙○○係因心有不 甘而返回原來停車處所出手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並毆打 被告甲○○,足見其當時已起傷害被告甲○○之犯意至明, 而並非只是單純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為之還擊,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即非屬正當 防衛,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於告訴人即被告甲○○另陳稱: 被告乙○○與其發生爭吵 中,曾以無線電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糾集不 詳姓名之男子十餘人前來一起參與毆打云云。但為被告龔雲 所堅詞否認,並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從簡訊中所獲悉之號 碼,其曾撥打過,是色情、交友之類的電話,與被告甲○○ 衝突後,本來想找個地方休息一下,剛好載到客人往天母走 ,客人在中山北路6段下車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告甲○○所述以無線電糾眾部分: 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其發生上開 衝突期間,被告乙○○有使用無線電糾集他人前來或請其他 人以無線電糾集群眾來參與傷害之事實。且查,被告乙○○ 自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至互相拉扯中間,被告乙○○均在 車外,則縱被告乙○○之計程車上裝有無線通話設備,但客 觀上應無使用無線電糾集他人到場之可能。自難徒以被告甲 ○○之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②有關被告甲○○所述以行動電話糾眾部分: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乙○○所使 用,為被告乙○○所自承在案(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第8頁)。 ⑵上開行動電話在91年6月28日23時6分16秒起至同年月29日 凌晨零時59分30秒止,共有以下9通電話通聯之紀錄,此 有原審依被告甲○○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原 審卷)。而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 1.於6月28日23時6分16秒及8分17秒,曾連續2次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惟發話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 ○○ 號6樓避難平台,結束通話地點則為台北市○○○路○段 ○○○號12樓屋頂。足見被告龔雲此時正在移動中,且第1 通發話開始之地點,並非在本案案發地點。足認此 2通 電話應與本案無關連。 2.於 6月29日凌晨零時13分48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及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27秒至26分43秒間,曾連續撥 打5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人聯絡。該5通電話 ,每次通話時間分別為9秒、8秒、3秒8、1分21秒、4秒 ,其通話開始至結束時之發話位置均係在台北市○○○ 路○段○○○○○號4樓、台北市○○○路○段○○號12樓二處間 移動,係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此後直至同日57分9秒 前,無與其他人之聯絡紀錄。而被告乙○○於57分9秒 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該電話經原審依被告甲○○ 之聲請查得結果為案外人何季翰所使用,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在卷可查(附原審卷)。該次 通話之發話基地臺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 ○○○ 號2樓,結束基地臺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 ○○ ○ 巷○號5樓,核與被告乙○○上開所供: 與被告甲 ○○衝突後,本來想找個地方休息一下,剛好載到客人 往天母走,客人在中山北路6段下車等語之情節相符, 是依此判斷,在此通電話通話之前,雙方之衝突已經結 束,該通電話與本案亦無關連。 3.由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僅於 6 月29日凌晨零時22分27秒至26分43秒間,連續與000000 0000號間之5通通話紀錄,與本案發生時、地較為接近 。但查,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稱係向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等公司所申設,原審爰依其聲請 向上開三家電信公司函詢,惟各該公司均答稱: 非屬該 公司之門號,亦有中華電話、遠傳電話、亞太固網之回 覆在卷可稽(均見原審卷)。因此,本院已無法查得該 門號之申設人。而原審曾依職權試撥結果,現已為空號 。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縱被告乙○○曾於 前開期間,與0000000000號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乙○ ○於撥打上開5通電話糾眾前來共同毆打被告甲○○。 4.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糾眾十餘人共同毆打打被告甲○○之事 實,自難徒憑被告甲○○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③至於被告甲○○另指稱: 當時全身都在痛云云。惟查,被 告甲○○另自承醫生驗不出來(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第11頁),是被告甲○○是否另受有他傷,既乏證據 證明,自難徒以其指訴據以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被 告甲○○,致被告甲○○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堪認。至於被告甲○○所指訴尚有共犯十餘人及其另受有 其他傷害云云,既乏證據證明,自難以憑採。 三、被告甲○○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被告甲○○出拳毆打傷害,業據其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當天的12點多,地點在新生北路月亮 飯店前面的巷子,因為我當時是排第2班,頭班出車後,我 依序前進為頭班,我看到有一個空位,被告甲○○的車就插 進來,被告甲○○沒有按照次序排班,我下車跟他說這裡有 排班次序,你要按排班次序,你這樣算插隊,他就用很兇的 口氣說他根本不需要排班,他要在哪裡排就在哪裡排,在爭 吵過程中,他就過來揮拳打我,我就趕快跑。我跑了之後, 後來越想越不甘心,就跟他隔一段距離爭論,有人看到他打 我就說他這樣的行為是流氓的行為,並跟他在那裡吵,我趁 他不注意要開我車門上車離開現場,被告甲○○看到我要開 車,又要衝過來打我,我又跑,跑了之後,他沒有繼續追, 圍觀的人就一直在指責他的不是,他就跟他們吵,我很不甘 心,就跑過去跟他說,我要走你又不讓我走,我就跟他爭吵 並動手跟他打架。我的前手臂有擦傷等語在案(見原審95年 10月26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於94年6月 29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內載被告乙○○之就診日期為94年6月29日,診斷結果為 頭皮血腫約8×8公分,左上肢擦傷約12×2公分、右手擦傷 0.3×0.2公分。)。被告乙○○所述拉扯之方式與手部受傷 之位置,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相符合。參之證人張志忠 亦到庭結證稱: 那天被告乙○○是排第1台,我排第5台,我 看到被告甲○○是排在第2台,後來他們兩人站在車外在吵 架,後來他們吵一吵就打起來,我看到楊先生先動手空手抓 乙○○的衣服,動手打他的臉部,乙○○跑給甲○○追,我 看到聚集的人(就是在場排班的其他人)越來越多,後來兩 人拉扯扭成一塊,後來客人上我的車我就走掉等語在案(見 原審同上日筆錄)。 ㈡被告甲○○雖否認傷害被告乙○○,並稱: 伊當時沒有排班 ,證人張志忠根本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甲○○坦承當 天確實在現場,而當時被告乙○○的車在其前方,其後方亦 有計程車跟在後面,伊是要在該處等候客人等語(見原審同 上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依被告甲○○所供,被告乙○○ 當時確係排在其前面,另其後方另有其他計程車跟著排隊, 核與被告乙○○所證述: 我是頭班,被告甲○○插在其後方 等語,以及證人張志忠所證述: 被告乙○○是第1台,被告 甲○○是排在第2台之情形完全相符。參之被告甲○○亦坦 承: 當時被告乙○○從其前方過來,二人因排班問題,而下 車與之爭執,然後被告乙○○毆打伊等語,核亦與被告乙○ ○及張志忠所述: 二人先發生爭吵後再互相拉扯、扭打之情 形相一致。足信證人乙○○、張志忠之證詞,確為事實。被 告甲○○既係插在被告乙○○、及其他不詳計程車中間等候 客人,則其自是在該處排班無疑,所辯: 沒有在排班,證人 張志忠不在場,沒有毆打被告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另指稱: 當時曾被他人架起來後, 遭被告乙○○毆打,沒有打被告乙○○云云。惟查,依被告 甲○○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當時雙手不論上臂 、前臂或腋下均無任何瘀血或挫傷,反之被告乙○○之左、 右兩手之前手臂均有擦傷,果其被人從身體兩側架起來遭被 告乙○○毆打,其上開各部分豈能無傷。足見被告甲○○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甲○○傷害被告乙○○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先予敍明。另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上訴本院 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量刑時,未及審 酌此情,仍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與事實 不符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 ,本院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排班爭執,竟以互毆之方式解決,以及本 件係被告甲○○先動手毆打,被告二人犯後,被告乙○○均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一再避重就輕,且於證人作證時,以證人係瞎掰、胡扯、 偽證之攻擊性語言攻擊證人,犯後態度不佳,以及上訴後, 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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