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0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民國95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賭博部份外,均撤銷。
甲○○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各壹副均
沒收。其他
上
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間向不知情之
財團
法人基督教協同會頌主堂負責人袁子龍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 1樓房屋,
原本欲供其子作為工作室
使用,惟其子因故未使用,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95
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提供前揭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多次。
其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甲○○
於每局四圈抽頭300元,由前三名自摸者、胡牌者各提供100
元,而以此牟利。
於95年7月之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於95年7月19日、7月20日延至21日,先後二次提供其前揭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95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賭客張月鳳、蔡麗香、劉
碧蓮、劉應吉等四人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
副、賭資6,200元、抽頭金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
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並無有利行為人情
形,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於行為後
法律有利行為人始適用行為後法律之規定,本件
公訴人所訴
被告在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賭博部分,應適用舊法
,有連續犯之適用;而同年7月1日起至21日查獲時止,其犯
罪行為悉在新法施行後,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
新法分論併罰(易科罰金亦然),故本件因而切割為95年 5
月底至同年6月底賭博與95年7月以後兩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
貳、95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賭博部分,上訴駁回:
一、經查被告對於95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賭博部分,坦承提供其
所承租之前揭房屋供不特定友人打麻將事實不諱,雖
矢口否
認有何賭博
犯行,辯稱,伊並無營利,向牌友所收 900元,
係供賭客宵夜使用,伊不過自己喜歡打麻將,故
容留朋友前
來打牌,
祇單純消遣而已云云。
二、惟查前揭房屋為被告於95年 2月20日向財團法人基督教協同
會頌主堂負責人袁子龍所承租
一節,除據被告供陳述在卷之
外,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被告從中抽頭之事實
,非惟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賭客張月鳳、蔡麗香證述屬實
;又核與張月鳳、蔡麗香、劉碧蓮、劉應吉等人於95年 7月
21日凌晨2時10分在同處所打麻將
為警查獲時亦查扣有900元
抽頭金之之情節相一致;關此抽頭之
證據,係被告提供場所
與聚集他人賭博之動機,在證據法上屬於證明動機之類似行
為(simila r act),應具
證據能力。
是故,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而
加重其
刑,併
審酌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3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所有之麻將牌 1副,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份行為與新法修正後之
行為,屬同種類行為,法律上為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及應與95年7月1日至21日之犯罪論以一罪云云。惟按關於
連續犯適用,因新刑法修正實施,應切割適用,已如前述,
故公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95年 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延至21日賭博部份,撤銷改
判:
一、經查被告於95年 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延至21日,同前所述
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抽取頭錢等事實,
業據其
在本院供述明確,其中 7月19日部分,核與賭客張月鳳證述
相符;同年月20日延至21日部分,經警當場查獲,除經
證人
張月鳳、蔡麗香、劉碧蓮、劉應吉等
人證述在卷外,並有現
場查獲照片及
扣案之賭資6,200元、抽頭金900元、麻將一副
等
可資佐證;而本件係在21日凌晨 2時10分許被查獲,且查
得抽頭金900元,則賭局顯已超過4圈,是被告
所稱,該次係
20日延至21日凌晨云云,衡情堪予採信。從而,此部份事實
,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原審因新刑法施行後刪除連續犯,
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⑴、關於95年 7月某日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自有可議;⑵、關於95年 7
月19日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竟未
予論罪,亦有可議;⑶、關於95年 7月20日延至21日部分,
係一次犯罪,原判決竟論以兩次犯罪,有所無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除上訴駁回部分外,均撤銷改判。爰就被告95年 7月19日及
同年月20日延至21日 2次賭博行為,分論併罰,并審酌被告
一切犯罪情狀,各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而麻將各壹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之用,新臺幣900元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並依法沒收之。
又此判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刑,屬數罪併發,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將
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
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刑
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屬
從刑,應隨同
主刑適用同
一準據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附此敘明。
肆、緩刑
宣告:
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初犯本罪,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有警惕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伍、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 7月間,除前開判
罪時間外,尚於同年 7月21日前之其他時間,提供前揭租屋
處賭博及聚眾賭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
之
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賭博犯行,悉依被告在警詢、偵訊中
籠統
自承其於95年 5月底起,提供本件房屋并聚眾賭博,
迨
至被查獲日止云云,資為根據。惟查本件除前開判罪部分外
,並無具體時日賭博之人證或
物證,可資佐證。按被告之
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故不能根據此等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唯一自白
,即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況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陳稱,牌
友係隨興前來打麻將,但非每天都有牌局云云,足見被告在
警詢、偵訊中未具備明確時日之承認,難認與事實相符,更
不得憑以認定被告除前開判罪部分外之賭博犯罪。
四、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95年 7月間,除前開判罪時間外之其他
時間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