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李讚生
押)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
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交換土地之
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李讚生、李建億)與彭添榮(原審判處無罪,
本院駁回
公訴人上訴確定)、壬○○、子○○、癸○○、庚
○○、鄧瑞凰、丑○○、辛○○、戊○○、丙○○、己○○
、丁○○、彭鳳嬌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集
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遭鎘污染
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三點三六九一公頃,其中除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均為「田」,各出資
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信託登記予
具自耕農身分之乙○○(其應有部分僅二十四分之一),推
由乙○○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其他出資人處理上開土
地權利之事務,然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彭添榮保管,並約定
該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抵押權,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出資人之
同意,始得為之。
詎乙○○明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受託
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彭添榮保管中,並未遺失,惟
因經商失敗,急欲以上開土地調資金週轉,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鄭惠敏,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書
狀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
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
公
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前開土地之所
有權狀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其他出資人。乙○○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
,未經其他出資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吳義男、呂學焜、林冠伶為
代
理人,分別於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七
日檢具補發所有權狀,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四千八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鄧廉
風之友人王玉琪、呂理進及林木連之子女林哲印、林秋香,
作為乙○○向鄧廉風、呂理進、林木連借款之擔保,而依序
於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完成登記
,乙○○並憑此向鄧廉風、呂理進各借得四千萬元、三千萬
元,得款則用以支用個人事業所需。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乙○○因無法如期繳付借款利息予鄧廉風,又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允由不知情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及鄧廉風指定之郭進
源各二分之一,以抵償其債務,乙○○以上所為均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於其他出資人之財產。嗣因出資人彭鳳嬌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子○○、癸○○、庚○○、鄧瑞凰、丑○○、
辛○○、戊○○、丙○○、己○○、丁○○
告訴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除否認係
連續犯外
,餘均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子○○、彭鳳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彭
添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另案所為供述無異,並經證人王玉
琪、鄧廉風於原審
結證屬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一份
(他字第一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七至第十頁);附表所示七筆
土地所有權狀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同上卷第二十頁
至第三二頁,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6日蘆地登字第092000346
7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公告通知、切
結書、該地政事務所88年6月3日蘆地一登字第191070號函、
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各一份(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
八頁),及同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4日蘆地登字第092000
239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各三份(原審院卷二第五四頁至第八四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為有
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至辯護意旨以
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為據,辯稱:該判
決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六千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應
予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此部分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語,
按有
關被告向林木連借款五千萬,於設定抵押予其子女林哲印、
林秋香部分,經原審民事庭,判認債權不存在,而准予塗消
抵押權,本院民事庭亦維持之,而駁回林哲印、林秋香之上
訴,有原審上開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二一號
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原審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二第一八○至
一九○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八頁),是辯護人有關此部分
金額之辯護,即非無據,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固一度稱:一
八四號貸款八千萬元,設定九千六百萬元,其中五千萬設定
六千萬元,三千萬設定三千六百萬元等語(他字第一四三二
號卷第五五頁,六五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易字第一八八
五號卷第十九頁),似承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林木連貸
得五千萬元
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又稱:五千萬設定六千萬元
部份,係陸續借的。本案我是有用掉七千萬元等語(原審易
緝卷第八頁,第八四頁),又似主張有關林木連部份,非設
定抵押後再取得借款等情,而辯護人則辯稱:此部分未借貸
等語,
參酌上開民事判決
所載:林木連之子女係主張於設定
抵押前已陸續借款予被告等情,果爾,則該五千萬元,當非
被告設定抵押後另貸得之款項,然該土地一經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足貶損交易價格,致生損害其他出資人之財
產,自已成立背信罪,尚不因事後經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而
有異,因之辯護人辯稱:林木連部份不稜亦犯罪等語,尚不
可採。然亦不能逕認有關林木連部份,被告係設定抵押背信
後,另取得五千萬元,因此,其犯罪事實(所得金額)即有
減縮,
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另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設定抵押借款,均委由甲○○辦理,僅一次而已,
不是連續犯等語,空言所辯,無證據可佐,且與上開證據不
符,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郭進源部分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侵占罪嫌乙節,經查,如
前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案發前已信託登記於被告
名下,則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自為該受託財產
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
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從
而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然就信託行為之
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
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
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
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擅將被害人信託在
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自屬違背其受託
任務,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減損而生損害。故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僅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該當侵占罪之
構
成要件,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其所引應
適用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鄭惠敏、吳義男、呂學焜、林冠伶及不詳代書,代為辦理
書狀補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宜,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
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背信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非允
洽。
三、被告並未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狀
一節,有
上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6
日蘆地登字第0920003467號函為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犯行,
難謂有據;且被告取
得前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雖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惟該所有權狀並無登載原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項,則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可考,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行使之行為
,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有高、
低度行為之質實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至於林木連五千萬元部份,為
犯罪所得之減縮,尚無須不
另為無罪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彭添榮竟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
,明知
渠等所簽訂之「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定
有「本土地如有任何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須經3分之2以
上合夥人同意方可成立。」,竟於8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告知其餘合夥人,即擅自將前
揭土地部分與桃園縣農會交換,造成○○○區○○○○道路
之土地形成分離、有畸零地、部分無道路相通等情況,價值
貶低甚鉅,致生損害於共同出資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彭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換地前後地籍圖影本各
1份、福興段購地明細表1份、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影本1份
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辯稱:與縣農會交換土地應該是劉邦友與出資人談好
後,再指示同案被告彭添榮與縣農會總幹事陳宗賢接洽,伊
只是應同案被告彭添榮之請,在土地交換之契約上蓋章而已
,其餘過程則未參與,且同案被告彭添榮亦有提及土地交換
有利於雙方,不會吃虧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添榮,及
告訴人壬○○、子○○、
癸○○、庚○○、鄧瑞凰、丑○○、辛○○、戊○○、丙
○○、己○○、丁○○、彭鳳嬌等人,共同集資,購買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簽立
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暫由同案被
告彭添榮保管,而上開土地之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需
經三分之二以上出資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情,如前所述
,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等指訴述情節相
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
足憑,
堪予認定。
(二)嗣桃園縣農會因興建桃園縣農民活動中心,為使地形方正
,
乃由當時農會之總幹事陳宗賢偕被告乙○○,向同案被
告彭添榮取得如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辦
理交換用地事宜,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全部,先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登記予案外人陳添富所有,並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日,自該地號分割出同段第186之3地號(面積
七三八平方公尺),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第186
之3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桃園縣農會所有,
後併入同段5之3地號;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面積原為
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因分割增加一千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成為三萬零四
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是前揭七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以陳宗賢之妻陳邱素月名義向案外人李基
雄購得同段第184之5地號土地(亦併入5之3地號土地)交
換用地後,其中面積輔鰾編號7(一千三百二十六平方公
尺)土地全部雖被換出,致減為六筆,然第184地號土地
則因此增加面積一千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故總面積仍維
持三點三六九一公頃不變等節,為被告、同案被告彭添榮
及告訴人代理人所共認,並經證人陳宗賢到庭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
府83年12月9日83府地籍字第249947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在
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揭合資購得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
被告乙○○擅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而有所減損。
(三)前揭七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後,其地形、位置雖
由附圖一調整為附圖二所示,使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因未
與其他共有土地毗鄰,而成為畸零地,然使附表編號3、7
、6所示地號土地,與換地前附表編號3、7、6所示地號土
地之單價,經告訴人子○○委請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
究所,依市場調查、收益、成本等資料中選擇兩個類似之
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之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按國際
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
鑑
定結果,認:附表編號3、7、6所示地號之土地於換地前
,其每坪單價各為二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及一萬七千元
,換地後每坪單價依序則為三萬六千元、二萬三千元及一
萬七千元,有該所90年12月6日(90)濟估字第T21201號
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參,而附表編號3、7所示地
號土地,換地前之面積原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
及一千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依上開單價計算,價值分別
為二億四千七百零壹萬六百十元及九千六百二十萬零七百
六十元;換地後附表編號3所地號之面積增為三萬零四百
八十九平方公尺,依每坪三萬六千元元計算,其價值三億
三千二百齡二萬五千二百十元元,較諸換地前超出七千五
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顯見前揭土地於換地後,亦
無何價值貶損之情事,且上開鑑定價格均屬九十年十二月
間之正常價格,亦經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載明無誤,顯已將
因社會進步所增加之價值,一併計入換地前後之單價內,
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認換地後之增值係出於社會進步云
云,自非可取。
(四)依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就前揭七筆土地亦出資
達一千萬元,與告訴人自屬利害與共,倘主觀上得以知悉
換地損及自身所投資購買之7筆土地,衡情豈有在相關契
約上簽章以配合辦理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前桃園縣縣長劉
邦友之妻彭玉英於原審結稱:關於中福鎘地之投資共分三
批,本案是第二批,伊投資一百萬元,告訴人己○○出資
一千四百元,因本案土地投資係以五百萬元為單位,故伊
掛名出資五百萬元,告訴人己○○則掛名一千萬元,因劉
邦友向來尊重宗親及選舉中幫助過他的友人,認其於縣長
任內有機會將該三批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以繁榮地方,
並使宗親及樁腳能有投資之管道,投資者連土地所在均不
知情,多半是劉邦友所找來,曾聽劉邦友提及本案土地與
桃園縣農會換地一事,指換地後雙方之土地都很方正,換
地對
彼此有利,且己方之土地較臨大馬路,令其感到驕傲
等語,益徵被告乙○○所辯:換地係出於劉邦友之授意,
同案被告彭添榮曾表示換地對我方有利等語,應非虛構,
是被告乙○○擅自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之行為,雖有違共
同購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然究難以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必
有何不法之意圖。
綜上,卷內資料尚固
足證被告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惟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
亦不能認為其他出資人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尚難逕
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個別,犯罪是事實互異,應分論併罰(
詳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一)所載),爰依法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固非無見,惟①關於被告向林木連貸得五千萬元,而設
定抵押貸款部分,尚有誤認,②關於前述貳部分,漏未為無
罪諭知,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對①部分為指摘,為有理
由,另本院
依職權所發覺原判決有②部分之瑕疵,原判決即
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不
忠其事,竟擅將如附表編號1、3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他人,且貸得款項供己支用,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且
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暨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七千萬元,較一審誤認之一億二
千萬元為少,然仍屬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1 │桃園縣○○鄉○○段○○○○號 │建 │2493㎡ │所有權全部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416 │ │
│ │ │ │㎡) │ │
├──┼─────────────┼──┼────┼──────┤
│2 │桃園縣○○鄉○○段○○○○號 │田 │446㎡ │所有權全部 │
├──┼─────────────┼──┼────┼──────┤
│3 │桃園縣○○鄉○○段○○○○號 │田 │30489㎡ │所有權全部 │
├──┼─────────────┼──┼────┼──────┤
│4 │桃園縣○○鄉○○段184 之7 │田 │13㎡ │所有權全部 │
│ │地號 │ │ │ │
├──┼─────────────┼──┼────┼──────┤
│5 │桃園縣○○鄉○○段184 之8 │田 │21㎡ │所有權全部 │
│ │地號 │ │ │ │
├──┼─────────────┼──┼────┼──────┤
│6 │桃園縣○○鄉○○段186之2地│田 │229㎡ │所有權全部 │
│ │號 │ │ │ │
├──┼─────────────┼──┼────┼──────┤
│7 │桃園縣○○鄉○○段○○○ ○號│田 │1326㎡ │所有權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