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
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4年,92年6月2 日
確定。
詎甲○○於前案緩刑
期間內,
猶不知悛悔,因於94年
6月29日11 時許,受劉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至位於臺北縣
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處之產業道路,以便劉楊秀
真為該處之改善工程鋪設施工便道,甲○○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竟仍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
於臺北縣○○鎮○○街○○巷○ 號後方處,徵得該處屋主即不
知上情之黃宗祥之同意,向黃宗祥收集取得黃宗祥及其他不
詳人士棄置堆放於該處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廢棄
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上開中埔里鳶峰幹#
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適甲○○傾倒完畢,尚未開始鋪設路
面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
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其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以及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
保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屬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
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以下),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
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因受劉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以鋪設施工便道
,而於上述時地向友人黃宗祥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
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
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臺北縣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
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上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
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我接受委託後,有向劉楊
秀真表示廢磚塊有帶點垃圾,劉楊秀真表示沒關係,工人會
撿拾,警方查獲之時,因劉楊秀真工地人員尚不及處理、撿
拾混雜之廢棄物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以:上
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
;被告係臨時受託無償向友人黃宗祥索取二立方公尺之廢磚
瓦、石頭等物,且於傾倒後尚不及撿拾廢磚瓦、土石以外之
廢棄物,即
為警查獲,被告主觀上並非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客觀上亦僅是欲利用廢土石、磚瓦之有用資源鋪平道路,
有用資源以外之物則由工地人員另行撿拾,被告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因受劉
楊秀真之委託載運磚塊至上址鋪舖設施工便道,而向友人
黃宗祥索取並載運前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
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物,至臺北縣
三峽鎮中埔里鳶峰幹#15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19至
20、30、106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21至22 頁
、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黃宗祥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告
有於94年6月29日13 時許,向其索取其屋後堆放之廢磚瓦
等物,該等廢磚瓦上尚有不詳人士丟棄長期累積之各項雜
物含廢木材、塑膠繩及垃圾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
至46頁),復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1紙、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傾倒
之廢棄物照片18幀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75
至83頁)。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接受委託後,有向劉楊秀
真表示廢磚塊有帶點垃圾,劉楊秀真表示沒關係,工人會
撿拾云云,惟為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中及於偵查與被告
對
質時否認,證人劉楊秀真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證稱:其係
受僱於聯宏土木包工業,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其有委託被
告載運磚塊以便鋪設施工便道,讓下雨時施工車輛好走,
平常一車磚塊為新臺幣2000元,但此次尚未與被告清算,
其未向被告說可以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因被告載運之
物不符其要求,其未給被告報酬,後來其係用鐵板代替磚
塊鋪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05至106頁),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次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
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
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
)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
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
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
00287 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
乃至於如本
案之廢棄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垃圾等廢棄物相混
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查本案經檢察官檢附被告現場傾倒之上開廢棄物照片
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鑑定,經該署於94年9月8日環署廢
字第0940064516號函回覆稱:「依來函所附照片,本案遭
廢置之物包含磚塊、石頭、廢土、廢瓦、廢木材、廢塑膠
及垃圾等,屬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
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並有卷附之照片在卷足參
。是被告以大貨車載運並傾倒於上址之
上揭混雜廢土、廢
磚塊、廢瓦、石頭、廢棄之木材、酒瓶、塑膠繩、球鞋及
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
物,應無疑問,此尚不因內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有
異。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
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
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
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
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向黃宗祥收集取得並
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行為,則其
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
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
」行為無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收集」、「運輸」
內涵之「清除」行為,被告既
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
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向黃宗祥收集上揭廢棄
物並以大貨車載運至上址,而其一旦
著手進行此一收集及
運輸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
件,竟仍為此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
故意,至為灼然,此尚不受嗣運至目的地傾倒
後,被告或其他現場之人是否確有欲將該等廢棄物加以分
類想法之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開物
品中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
次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
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本案
原係受劉楊秀真之委託以自己之大貨車載運磚塊至上址供
鋪路之用,報酬尚未具體約定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0頁),並經證人劉楊秀真證述無誤
(頁數見前),雖然其與證人劉楊秀真間就被告有無告知
會有廢棄物之點,
彼此所述互異,但被告既係受委託載運
磚塊至上址,則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於執行該
一業務時,為上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亦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要件,自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
㈤末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有3 種
類型態,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查本案被告於
傾倒上開廢棄物後,於尚未鋪設路面前,即為警查獲,是
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客觀上並無任何使用該等廢棄物掩埋
、覆土、填土或再利用之行為,應認為不符合「處理」之
構成要件,而
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單純記載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評價該傾倒行為為「處理」行
為,原審判決以被告有準備鋪設路面之意思,而遽認被告
已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中之再利用行為,顯有
錯誤,併
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
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
始具狀
聲請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曾金山,欲證明於警
員查獲本案被告時,現場工地工頭主動向曾金山表示:其中
廢棄物,工地會撿拾另外處理,要以其中之有用資源供鋪設
路面之用,進而欲證明被告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行
為云云。惟查:被告向黃宗祥收集取得並載運上揭屬營建混
合物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行為,既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
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包含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其亦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是嗣運至目的地
傾倒後,被告或其他現場之人是否確有欲將該等廢棄物加以
分類之想法,均不影響被告先前已有之犯罪
構成要件故意及
已成立之上揭「清除」犯罪行為,而被告本案行為尚不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理」要件,亦見
前述。是縱警員至現場查獲本案時,現場有人表示會將上揭
混合廢棄物中之非有用資源
予以拾除云云,亦不影響被告先
前已成立之清除犯罪,是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曾金山之必要
,
附此敘明。
貳、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起
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向黃宗祥取得廢棄物之收集行為,惟
被告此一收集行為係屬其清除廢棄物行為之部分行為,與原
起訴之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惟此
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常業罪,原第一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於本案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
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
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年,於92年6月2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惟未能有所警惕,於緩刑
期間內再次犯下本罪,不僅污染環境,亦影響
公眾身體之健
康,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
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情況,兼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量,及
犯後
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
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
扣案之物非屬
於
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
宣告沒收
與
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有查扣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
,有代保管條1 份在卷
可憑,該車雖為被告供運輸上揭廢棄
物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審酌被告本案載運
之廢棄物之量非鉅大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該大貨車尚難認係被告專供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依該大貨車價值及被告本案情節,若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
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該部大貨車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
生效,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法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已將原規定「未依法領有」改為「未依規定領有」
;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審判決既認本案係適用90年
10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在主文中
諭知「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在事實欄及理由欄內
分別載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是被告既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新舊法參雜適用,紊亂法律之
整體性,有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告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再利用行為,原審認被告
有為此部分行為,亦屬有誤,業見前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