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
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行經住處附近
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手提袋
一個(內現金約二百元、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乙
○○支票印鑑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物品
侵占入己。
二、甲○○於拾得上開支票時即已萌生供行使之意圖,而於
翌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以乙○○為發票人,
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號,已由乙○○填載票據金額七萬
二千元,並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叉後
再蓋用一枚),惟塗銷發票日期未重新填載發票年月日,尚
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
款遭拒。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並盜用乙○○印鑑章在票據
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及發票日期塗改處各蓋上乙○○印文一
枚,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惟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
二處,但只在塗改處蓋一枚乙○○之印文,且帳戶存款不足
,遂又遭拒。甲○○仍不罷休,
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
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復盜
用乙○○之印鑑章,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再蓋上乙○
○印文一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偕同
李佳珣(
按通緝中)一起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珣
開立存款帳戶後,再由李佳珣將系爭支票持交國泰世華銀行
櫃檯行員用以行使,要求兌現。惟因乙○○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下午,已向警方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經國泰世華銀行
櫃檯行員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及李佳珣,並扣
得偽造之系爭支票一張(按業已發還乙○○,遭乙○○丟棄
滅失),復經警於甲○○處扣得乙○○遺失之印鑑章一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
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
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
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
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
起訴書: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同法三百
三十七條,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罪
處斷。
三、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對原審不服提起上訴。
參、
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
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李佳珣
、胡逸倫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證據二:
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李佳珣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胡逸倫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證據六:甲○○搜索
扣押筆錄。
證據七: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證據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九: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十:支票照片二紙。
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號函(李
佳珣開戶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
貳、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拾獲前述物品,並侵占
入己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證據八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九: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十:支票照片二
紙相符,應
堪採信。
二、查被告對於
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
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款遭拒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
將系爭支票、印鑑章交丙○○持至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
款未果,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與李佳珣
同往上述銀行,並以李佳珣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
復經李佳珣提示付款後,而為警當場
逮捕等情,均
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十
九頁、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
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
犯行。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自行或與案外人丙○○
共同為偽造及行使該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次查,證人乙○○在系爭支票上確已填載票據金額七萬
二千元,且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
叉後再蓋用一枚),惟並未在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
處蓋用一枚印文,且在
故意塗銷發票日期後,亦未重新
填載發票年月日,再於發票日期處蓋用二枚印文,另未
在支票背面背書,不認識丙○○等事實,
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經審酌所述與常情
相符,尚無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
、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且
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
六頁、第四七頁),所證
應堪採信,依此推論,則系爭
支票應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被填寫發票日期及盜用乙○○
之印鑑章在票面蓋上三枚印文
無訛。
四、依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撿到支票有填寫七
萬二千元,蓋二個私章,沒有背書;支票背書是朋友丙
○○在樟樹二路二五一巷口我拿給他填寫;印鑑是丙○
○所蓋,因為日期不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我先拿去郵局提示
,後來郵局承辦人說印鑑看不清楚,叫我拿印鑑重蓋;
所以我才會再把票交給丙○○去提示的時候,一併把印
鑑章交給丙○○叫他去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
0頁)。無論前開所述何者為真實,由此可知,前開偽
填發票期及盜蓋乙○○三枚印文之行為應係被告甲○○
或案外人丙○○或被告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甚
明。
五、查案外人丙○○自檢警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至本院審理
期間雖經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原審依址
拘提亦無所獲(
參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有疑問
;縱確有此人亦因未能到庭無法接受
詰問,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
按依
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此為
被告否認為
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
該
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
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
「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
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
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
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
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抗辯舉出證人丙○○
以實其說
,且無法排除丙○○遭人冒用姓名或身分證之可能性;
再參以,據被告於原審稱:我將支票放在桌上,我有講
票是撿來的,丙○○看看就說後面沒有寫資料不能領,
他就把票拿來填寫他自己的資料後拿去領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
訊問時復稱:丙○○是義務
幫我,沒有要分丙○○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依此,則
縱有案外人丙○○其人,既明知被告係撿得
支票,應為非合法取得該支票,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下,
焉會甘冒必定會
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在支票背書,詳細寫
出自己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乎?此在在均與常
情極為不符。從而,本院基於
證據法則的考量,僅能認
為案外人丙○○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及
被害人乙○○之印鑑章,已如前所述,
嗣後該支票又發
生被偽填發票日期及盜用印章蓋上三枚印文之結果,苟
被告無法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否定係其所為,自應認
定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甲○○涉嫌提示系爭支票共有三次,別係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許,持系爭支票至郵
局提示付款遭拒;同日下午三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
○○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亦遭
拒;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
告偕同案被告李佳珣一起到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
珣以自己名義開戶後,再代被告甲○○出面提示系爭票
據,要求兌現,而為櫃檯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等情,除第二次提示為被告所否認外,餘業均被告於偵
、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到銀行辦理掛失支票手續,同
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三時有接獲銀行電話說有人提領支
票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證據七: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
號函(李佳珣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應
堪採信。
而第二次究係何人提示系爭支票,除被告所述者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辯稱係案外人丙○○所為,
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稱:該次是和
吳朝偉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
第五十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所辯更無由採信。
又被告甲○○與李佳珣第三次前往提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稱係案外人吳朝偉開車載
渠等前往,此部分因
吳朝偉始終未出現而無法證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確有其人,此部分已難認定。雖據證人胡逸倫於偵查
中證稱:第一次來的人第二次也有來,但在行外我有看
到,且外面好像有車子在等;第一次上已寫「丙○○」
這個名字,且領票的人也是用丙○○的身分證,因為我
們銀行規定要領現的話,領款人要在票上簽名寫地址身
分證及電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惟證人胡逸
倫並不認識案外人丙○○,平日至銀行辦事者眾,何以
對相隔十二日之人印象深刻?另僅憑身分證及支票背書
似又難以確定係丙○○本人;且亦無法排除丙○○之身
分證遭人冒用之可能性,否則,縱能提領取系爭支票金
額,苟輕易為警查獲,豈沒意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而同案被告李佳珣雖與被告甲○○一同前往,
惟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甲○○亦堅稱李佳珣
不知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同案被告李佳珣
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原審通緝在案(參見原審
卷第九十四頁),於本件審理中尚未到庭,依目前卷內
資料無法確定同案被告李佳珣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或知悉被告甲○○前開情事,且苟同案
被告李佳珣知悉支票來路不明,又焉會開立自己名義之
帳戶,而於嗣後有遭警查獲犯罪之可能乎?凡此自難確
認其與被告甲○○間係存有共犯關係。
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丙、
適用法律:
壹、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
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
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即為無
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
被告甲○○擅自在系爭支票上,經證人乙○○塗銷之發
票日期處,填載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並接續在系爭支票上盜用證人乙○○印鑑章產生三枚印
文,使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系爭支票,具
備支票之要式而成為有效支票,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據
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盜用「乙○○」印章,係用以偽造系爭
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系爭支
票後,進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
斷。
丁、
科刑審酌:
壹、
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人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前有竊盜罪二次、傷害罪一次、公共危險罪一次
、侵占罪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學歷為國小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
7、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
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為基本刑度。
2、被告有五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五月;又
犯後態度不佳,應再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
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九月(按五月加四月)。
3、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尚正常、智識程度不高
、違反義務程度低、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應酌予
減少有期徒刑七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
宣告(按
三年加九月減七月)。
貳、
從刑部分:
沒收:本件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得之印文三枚
並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
另案涉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該案被告竊盜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
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所認定被告係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住處附近之臺北
縣汐止市○○○路○○○巷○號前騎樓小吃攤時,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等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自不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為
判決。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惟
此部分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認為被告
自白尚屬可採,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原審此部分認定
尚有未洽。
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丙○○就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珣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
正犯關係,惟於理由欄中僅就被告與丙○○間就偽
造有價證券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論述,此部分已有犯罪事
實與理由不符。又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
人共犯本件,原審上開認定亦有未洽。
四、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盜蓋」被害人乙○○
「印文」,於理由欄內復認為被告「偽造乙○○印文」
。惟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因
此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原審此部分認定
同有未洽。
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