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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行經住處附近 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手提袋 一個(內現金約二百元、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乙 ○○支票印鑑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 二、甲○○於拾得上開支票時即已萌生供行使之意圖,而於翌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以乙○○為發票人, 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號,已由乙○○填載票據金額七萬 二千元,並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叉後 再蓋用一枚),惟塗銷發票日期未重新填載發票年月日,尚 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 款遭拒。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並盜用乙○○印鑑章在票據 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及發票日期塗改處各蓋上乙○○印文一 枚,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惟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 二處,但只在塗改處蓋一枚乙○○之印文,且帳戶存款不足 ,遂又遭拒。甲○○仍不罷休,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 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復盜 用乙○○之印鑑章,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再蓋上乙○ ○印文一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偕同 李佳珣(通緝中)一起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珣 開立存款帳戶後,再由李佳珣將系爭支票持交國泰世華銀行 櫃檯行員用以行使,要求兌現。惟因乙○○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下午,已向警方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經國泰世華銀行 櫃檯行員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及李佳珣,並扣 得偽造之系爭支票一張(按業已發還乙○○,遭乙○○丟棄 滅失),復經警於甲○○處扣得乙○○遺失之印鑑章一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起訴書: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同法三百 三十七條,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罪處斷。 三、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對原審不服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告訴人乙○○、證人李佳珣 、胡逸倫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證據二: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李佳珣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胡逸倫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據六:甲○○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七: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證據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九: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十:支票照片二紙。 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號函(李 佳珣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拾獲前述物品,並侵占 入己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證據八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九: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十:支票照片二 紙相符,應採信。 二、查被告對於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 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款遭拒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 將系爭支票、印鑑章交丙○○持至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 款未果,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與李佳珣 同往上述銀行,並以李佳珣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 復經李佳珣提示付款後,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均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十 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自行或與案外人丙○○ 共同為偽造及行使該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次查,證人乙○○在系爭支票上確已填載票據金額七萬 二千元,且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 叉後再蓋用一枚),惟並未在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 處蓋用一枚印文,且在故意塗銷發票日期後,亦未重新 填載發票年月日,再於發票日期處蓋用二枚印文,另未 在支票背面背書,不認識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經審酌所述與常情 相符,尚無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 、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且 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 六頁、第四七頁),所證應堪採信,依此推論,則系爭 支票應係在被告持有期間被填寫發票日期及盜用乙○○ 之印鑑章在票面蓋上三枚印文無訛。 四、依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撿到支票有填寫七 萬二千元,蓋二個私章,沒有背書;支票背書是朋友丙 ○○在樟樹二路二五一巷口我拿給他填寫;印鑑是丙○ ○所蓋,因為日期不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我先拿去郵局提示 ,後來郵局承辦人說印鑑看不清楚,叫我拿印鑑重蓋; 所以我才會再把票交給丙○○去提示的時候,一併把印 鑑章交給丙○○叫他去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 0頁)。無論前開所述何者為真實,由此可知,前開偽 填發票期及盜蓋乙○○三枚印文之行為應係被告甲○○ 或案外人丙○○或被告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甚 明。 五、查案外人丙○○自檢警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至本院審理 期間雖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審依址拘提亦無所獲( 參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有疑問 ;縱確有此人亦因未能到庭無法接受詰問,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 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 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 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 「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 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 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 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 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抗辯舉出證人丙○○以實其說 ,且無法排除丙○○遭人冒用姓名或身分證之可能性; 再參以,據被告於原審稱:我將支票放在桌上,我有講 票是撿來的,丙○○看看就說後面沒有寫資料不能領, 他就把票拿來填寫他自己的資料後拿去領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丙○○是義務 幫我,沒有要分丙○○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依此,則縱有案外人丙○○其人,既明知被告係撿得 支票,應為非合法取得該支票,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下, 焉會甘冒必定會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在支票背書,詳細寫 出自己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乎?此在在均與常 情極為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證據法則的考量,僅能認 為案外人丙○○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及 被害人乙○○之印鑑章,已如前所述,嗣後該支票又發 生被偽填發票日期及盜用印章蓋上三枚印文之結果,苟 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否定係其所為,自應認 定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甲○○涉嫌提示系爭支票共有三次,別係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許,持系爭支票至郵 局提示付款遭拒;同日下午三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 ○○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亦遭 拒;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 告偕同案被告李佳珣一起到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 珣以自己名義開戶後,再代被告甲○○出面提示系爭票 據,要求兌現,而為櫃檯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等情,除第二次提示為被告所否認外,餘業均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到銀行辦理掛失支票手續,同 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三時有接獲銀行電話說有人提領支 票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證據七: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 號函(李佳珣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應 堪採信。 而第二次究係何人提示系爭支票,除被告所述者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係案外人丙○○所為, 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稱:該次是和 吳朝偉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 第五十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所辯更無由採信。 又被告甲○○與李佳珣第三次前往提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稱係案外人吳朝偉開車載渠等前往,此部分因 吳朝偉始終未出現而無法證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確有其人,此部分已難認定。雖據證人胡逸倫於偵查 中證稱:第一次來的人第二次也有來,但在行外我有看 到,且外面好像有車子在等;第一次上已寫「丙○○」 這個名字,且領票的人也是用丙○○的身分證,因為我 們銀行規定要領現的話,領款人要在票上簽名寫地址身 分證及電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惟證人胡逸 倫並不認識案外人丙○○,平日至銀行辦事者眾,何以 對相隔十二日之人印象深刻?另僅憑身分證及支票背書 似又難以確定係丙○○本人;且亦無法排除丙○○之身 分證遭人冒用之可能性,否則,縱能提領取系爭支票金 額,苟輕易為警查獲,豈沒意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而同案被告李佳珣雖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惟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甲○○亦堅稱李佳珣 不知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同案被告李佳珣 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原審通緝在案(參見原審 卷第九十四頁),於本件審理中尚未到庭,依目前卷內 資料無法確定同案被告李佳珣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或知悉被告甲○○前開情事,且苟同案 被告李佳珣知悉支票來路不明,又焉會開立自己名義之 帳戶,而於嗣後有遭警查獲犯罪之可能乎?凡此自難確 認其與被告甲○○間係存有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 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 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即為無 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 被告甲○○擅自在系爭支票上,經證人乙○○塗銷之發 票日期處,填載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並接續在系爭支票上盜用證人乙○○印鑑章產生三枚印 文,使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系爭支票,具 備支票之要式而成為有效支票,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據 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盜用「乙○○」印章,係用以偽造系爭 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系爭支 票後,進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 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人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前有竊盜罪二次、傷害罪一次、公共危險罪一次 、侵占罪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 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為基本刑度。 2、被告有五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五月;又 犯後態度不佳,應再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 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九月(按五月加四月)。 3、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尚正常、智識程度不高 、違反義務程度低、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應酌予 減少有期徒刑七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宣告(按 三年加九月減七月)。 貳、從刑部分: 沒收:本件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得之印文三枚 並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知,併此敘明。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另案涉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該案被告竊盜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 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所認定被告係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住處附近之臺北 縣汐止市○○○路○○○巷○號前騎樓小吃攤時,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等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自不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為 判決。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惟 此部分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認為被告自白尚屬可採,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原審此部分認定 尚有未洽。 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丙○○就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珣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關係,惟於理由欄中僅就被告與丙○○間就偽 造有價證券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論述,此部分已有犯罪事 實與理由不符。又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 人共犯本件,原審上開認定亦有未洽。 四、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盜蓋」被害人乙○○ 「印文」,於理由欄內復認為被告「偽造乙○○印文」 。惟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因 此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原審此部分認定 同有未洽。 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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