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
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
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號、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丁○○以
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
暨定執行
行部分均予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
上訴駁回。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
璃行」之負責人,丁○○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171之1號「上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乙○○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概括連續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
起,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零件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
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再轉賣與丁○○(丁○○部分詳如事實
二所示)。
二、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
自民國94年6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
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起,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向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巷○○弄○○○○○號倉庫內,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並恃此收入為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丁○○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芷
昀所有,庚○○管理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竟仍
予以收受,
嗣
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換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後,再停放於
上揭「上銓汽車材料行」旁停車場。
嗣經警
於95年4月19日在上址停車場查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1台,另於上址倉
庫內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辛○○、戊○○、丙○○、己○○
告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
證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丁○○
、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先
後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均與被告丁○○、乙○○素不相識,僅為
單純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是
渠等所
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連續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伊
於94年6月間起確有以1具4、5千元之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
二手之行車電腦,並轉售2具予丁○○,但伊不知道該等行
車電腦是贓物,而附表編號四、五之行車電腦並非伊販售予
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後,曾轉售予被告丁
○○
等情,
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58頁及
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丁○○供
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38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丁○○他那邊查扣
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我賣給他的(見偵10732號卷
第89 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供稱:是伊賣給丁○
○的,... 他有跟我生意來往,他有介紹朋友給我換玻璃
、貼隔熱紙,
扣案的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賣給他的,只有
少數一部份而已(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
氣囊都是向乙○○購買,且稱曾向乙○○購買之次數很多
,已記不得了(見偵10732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承:
被查獲之電腦是跟乙○○拿的,一個5千塊,氣囊不是全
部跟乙○○買的,大概一個6千塊。... 查扣之汽車電腦
跟安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我大部分之汽車電腦跟安
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見偵10732卷第89頁、第9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乙○○買過很多次,電腦進
貨4、5千元,安全氣囊進貨6、7千元,... 我心知肚明,
大概知道是贓物(見原審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是被告乙○○賣給伊的無誤,伊是經由同行介紹而
向乙○○購買(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相
符。另參以被告乙○○
所稱伊向蔡姓男子所買來之行車電
腦,於被查獲之一、二個月前仍有轉賣給丁○○(見原審
卷第101頁),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時間
點亦甚接近,亦與被告丁○○所稱於去年十月份仍陸續進
貨,有人需要才賣出(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
。另依被告丁○○所稱,伊雖同時有向乙○○及阿龍購買
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惟比較新的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
向乙○○所購買,跟阿龍買的是比較舊的報廢的東西(見
原審卷第92頁),而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失竊自小客車,
係於94年2月出廠(見偵12398卷第28頁),此亦可區辨係
爭查扣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由被告乙○○出售
予丁○○。是以,
堪認被告乙○○確有將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物,出售與被告丁○○。雖被告乙○○於原審曾辯
稱:伊有賣2具行車電腦予丁○○,但扣案之行車電腦及
安全氣囊並不是伊賣給丁○○云云(詳原審卷第59頁),
惟此僅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扣案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
、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
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有,己○○管領使用,
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
,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
發現失竊,此業據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指
述、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照片在卷
可
稽,足認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0525-EG自用小客
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
無疑。
(四)再者,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伊向蔡姓男子所購入之汽
車材料是贓物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查,被告乙○○自承:伊是用比行情低三、四千元之
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伊向他買三、四千元(見本院95年
1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既係址設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
,其既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本身即有判斷所購
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
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注意之程度應高於社
會客觀標準,並應留存出售者之身分資料,避免購入贓物
而發生糾紛,然被告乙○○向蔡姓男子以低於行情三、四
千元之價格購買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復未積極查證該等
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乙○○於向蔡姓男子購買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係基
於
概括犯意,連續藉以低價購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贓物
零件獲取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被告丁○○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贓
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ER-190 0號)為甲○○所有,於91年4月
22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辛○○所有,於94年4
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倩儀所有,於94年5
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
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
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
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
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
有,己○○管領使用,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
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楊芷昀所有,庚○○管領使用,於95年2月10
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
等情,業據證人甲○○、辛○○、戊○○、丙○○、己○
○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渠等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7幀
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台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
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
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變速箱1具、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
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無疑。
(二)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是看車輛新舊、價錢
及線頭來認定是否買的東西為贓物,如果車輛遺失的話,
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的線頭都是用剪的,竊賊都是用剪刀
把線頭剪掉,而不是用拔的等語(詳原審95年10月3日審
判筆錄第8頁),足見其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
為贓物之能力。且其自身經營汽車材料,對於市面上有贓
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乙○○等二人,以低於二
手汽車零件之價格大批購買汽車零件,復未積極查證該等
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丁○○於向綽號「阿龍」之
人及乙○○等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之初,即有
贓物之認識無疑。再者,被告丁○○經營汽車材料買賣,
藉以低價購買前揭贓物零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竟承
租倉庫1間以堆放所收購之贓物零件,顯然有以不法利益
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部分:
其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達將車交給伊
,向伊借錢,伊有詢問該車是否為贓車,阿達叫伊不要問那
麼多,當時伊就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詳原審卷
第32頁),是被告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
」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知悉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其對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既所認識而收受之,則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
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
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9條第2
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
際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並未變更,自
無有利或不利而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被告先
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惟
查本件被告為「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以經營有關
汽車相關材料為業,並非以故買贓物為業,而其所犯者,
僅故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乃其在經營高固汽車玻
璃行時,間有之收購贓物行為,尚難認其係以收購贓物為
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51
定執行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丁○○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而論以常業
故買贓物罪。
2.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而論,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係指以故買贓
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
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
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8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反覆以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再以較高價額
轉賣他人,並以買賣贓物所賺取之差價,供作生活費用以
此維生,被告丁○○顯係以故買贓物為業。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此收
受贓物部分與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尚無
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審判
決就被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及乙○○部分,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確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原
審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
公訴人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被告丁○○以故買贓物
為常業部分,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係向被告乙○
○所購買,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尚乏依據,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時小
利而為本件犯行,收購贓物後轉賣,造成被害人日後追索之
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次
數達二次,對失竊該等車輛之被害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淺
,
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審酌被告丁○○未思正當
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嚴重滋長汽
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暨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之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49 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發現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車牌 │扣得物品│
│ │ 時間 │ │ │ │ │
├──┼────┼────┼───┼────────────┼────┤
│一 │91.4.22 │臺北縣三│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 扇│
│ │8時許 │重市成功│ │客車1台 │、後行李│
│ │ │路73巷42│ │ │箱蓋1個 │
│ │ │號前 │ │ │ │
├──┼────┼────┼───┼────────────┼────┤
│二 │94.4.13 │臺北市信│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扇 │
│ │10時許 │義區松信│ │客車1台 │、後行李│
│ │ │路132 號│ │ │箱蓋1 個│
│ │ │前 │ │ │ │
├──┼────┼────┼───┼────────────┼────┤
│三 │94.5.5 │桃園縣桃│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變速箱1 │ │ │
│ │8時許 │路一段 │ │客車1台 │具 │
│ │ │194號前 │ │ │ │
├──┼────┼────┼───┼────────────┼────┤
│四 │94.12.5 │臺北縣五│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行車電腦│
│ │9 時10分│股鄉成泰│ │客車之行車電腦、汽車電視│1台 │
│ │許 │路四段24│ │音響、冷氣機各1台 │ │
│ │ │號前 │ │ │ │
├──┼────┼────┼───┼────────────┼────┤
│五 │95.3.12 │臺北市中│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安全氣囊│
│ │ │山區大直│ │客車之汽車儀表板、電視音│1具 │
│ │ │街46巷2 │ │響、觸控螢幕、安全氣囊各│ │
│ │ │號前 │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