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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 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號、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定執行 行部分均予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 璃行」之負責人,丁○○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171之1號「上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乙○○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概括連續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 起,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零件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 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再轉賣與丁○○(丁○○部分詳如事實 二所示)。 二、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 自民國94年6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 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起,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向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巷○○弄○○○○○號倉庫內,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並恃此收入為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丁○○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芷 昀所有,庚○○管理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竟仍予以收受, 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換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後,再停放於上揭「上銓汽車材料行」旁停車場。嗣經警 於95年4月19日在上址停車場查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1台,另於上址倉 庫內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辛○○、戊○○、丙○○、己○○告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 、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 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均與被告丁○○、乙○○素不相識,僅為 單純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是渠等所 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 於94年6月間起確有以1具4、5千元之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 二手之行車電腦,並轉售2具予丁○○,但伊不知道該等行 車電腦是贓物,而附表編號四、五之行車電腦並非伊販售予 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後,曾轉售予被告丁 ○○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58頁及 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丁○○供 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38頁),上開事實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丁○○他那邊查扣 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我賣給他的(見偵10732號卷 第89 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供稱:是伊賣給丁○ ○的,... 他有跟我生意來往,他有介紹朋友給我換玻璃 、貼隔熱紙,扣案的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賣給他的,只有 少數一部份而已(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 氣囊都是向乙○○購買,且稱曾向乙○○購買之次數很多 ,已記不得了(見偵10732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承: 被查獲之電腦是跟乙○○拿的,一個5千塊,氣囊不是全 部跟乙○○買的,大概一個6千塊。... 查扣之汽車電腦 跟安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我大部分之汽車電腦跟安 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見偵10732卷第89頁、第9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乙○○買過很多次,電腦進 貨4、5千元,安全氣囊進貨6、7千元,... 我心知肚明, 大概知道是贓物(見原審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是被告乙○○賣給伊的無誤,伊是經由同行介紹而 向乙○○購買(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相 符。另參以被告乙○○所稱伊向蔡姓男子所買來之行車電 腦,於被查獲之一、二個月前仍有轉賣給丁○○(見原審 卷第101頁),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時間 點亦甚接近,亦與被告丁○○所稱於去年十月份仍陸續進 貨,有人需要才賣出(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 。另依被告丁○○所稱,伊雖同時有向乙○○及阿龍購買 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惟比較新的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 向乙○○所購買,跟阿龍買的是比較舊的報廢的東西(見 原審卷第92頁),而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失竊自小客車, 係於94年2月出廠(見偵12398卷第28頁),此亦可區辨係 爭查扣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由被告乙○○出售 予丁○○。是以,堪認被告乙○○確有將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物,出售與被告丁○○。雖被告乙○○於原審曾辯 稱:伊有賣2具行車電腦予丁○○,但扣案之行車電腦及 安全氣囊並不是伊賣給丁○○云云(詳原審卷第59頁), 惟此僅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扣案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 、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 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有,己○○管領使用, 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 ,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 發現失竊,此業據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指 述、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0525-EG自用小客 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 無疑。 (四)再者,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伊向蔡姓男子所購入之汽 車材料是贓物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查,被告乙○○自承:伊是用比行情低三、四千元之 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伊向他買三、四千元(見本院95年 1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既係址設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 ,其既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本身即有判斷所購 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 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注意之程度應高於社 會客觀標準,並應留存出售者之身分資料,避免購入贓物 而發生糾紛,然被告乙○○向蔡姓男子以低於行情三、四 千元之價格購買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復未積極查證該等 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乙○○於向蔡姓男子購買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係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藉以低價購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贓物 零件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丁○○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贓 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ER-190 0號)為甲○○所有,於91年4月 22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辛○○所有,於94年4 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倩儀所有,於94年5 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 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 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 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 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 有,己○○管領使用,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 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楊芷昀所有,庚○○管領使用,於95年2月10 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 等情,業據證人甲○○、辛○○、戊○○、丙○○、己○ ○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渠等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7幀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台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 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 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變速箱1具、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 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無疑。 (二)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是看車輛新舊、價錢 及線頭來認定是否買的東西為贓物,如果車輛遺失的話, 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的線頭都是用剪的,竊賊都是用剪刀 把線頭剪掉,而不是用拔的等語(詳原審95年10月3日審 判筆錄第8頁),足見其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 為贓物之能力。且其自身經營汽車材料,對於市面上有贓 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乙○○等二人,以低於二 手汽車零件之價格大批購買汽車零件,復未積極查證該等 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丁○○於向綽號「阿龍」之 人及乙○○等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之初,即有 贓物之認識無疑。再者,被告丁○○經營汽車材料買賣, 藉以低價購買前揭贓物零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竟承 租倉庫1間以堆放所收購之贓物零件,顯然有以不法利益 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部分: 其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達將車交給伊 ,向伊借錢,伊有詢問該車是否為贓車,阿達叫伊不要問那 麼多,當時伊就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詳原審卷 第32頁),是被告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 」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知悉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其對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既所認識而收受之,則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 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 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9條第2 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 際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並未變更,自 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 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惟 查本件被告為「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以經營有關 汽車相關材料為業,並非以故買贓物為業,而其所犯者, 僅故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其在經營高固汽車玻 璃行時,間有之收購贓物行為,尚難認其係以收購贓物為 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51 定執行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丁○○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而論以常業 故買贓物罪。 2.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而論,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係指以故買贓 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 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 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反覆以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再以較高價額 轉賣他人,並以買賣贓物所賺取之差價,供作生活費用以 此維生,被告丁○○顯係以故買贓物為業。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此收 受贓物部分與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 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審判 決就被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及乙○○部分,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確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原 審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被告丁○○以故買贓物 為常業部分,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係向被告乙○ ○所購買,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尚乏依據,不另為無罪之知 ,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時小 利而為本件犯行,收購贓物後轉賣,造成被害人日後追索之 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次 數達二次,對失竊該等車輛之被害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淺 ,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丁○○未思正當 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嚴重滋長汽 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暨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49 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發現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車牌 │扣得物品│ │ │ 時間 │ │ │ │ │ ├──┼────┼────┼───┼────────────┼────┤ │一 │91.4.22 │臺北縣三│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 扇│ │  │8時許  │重市成功│   │客車1台 │、後行李│ │  │    │路73巷42│   │  │箱蓋1個 │ │ │    │號前 │ │  │ │ ├──┼────┼────┼───┼────────────┼────┤ │二 │94.4.13 │臺北市信│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扇 │ │  │10時許 │義區松信│   │客車1台  │、後行李│ │  │ │路132 號│   │  │箱蓋1 個│ │ │ │前 │ │  │  │ ├──┼────┼────┼───┼────────────┼────┤ │三 │94.5.5 │桃園縣桃│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變速箱1 │ │ │ │  │8時許  │路一段 │   │客車1台  │具 │ │ │ │194號前 │ │  │ │ ├──┼────┼────┼───┼────────────┼────┤ │四 │94.12.5 │臺北縣五│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行車電腦│ │ │9 時10分│股鄉成泰│ │客車之行車電腦、汽車電視│1台 │ │ │許 │路四段24│ │音響、冷氣機各1台 │ │ │ │ │號前 │ │ │ │ ├──┼────┼────┼───┼────────────┼────┤ │五 │95.3.12 │臺北市中│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安全氣囊│ │ │ │山區大直│ │客車之汽車儀表板、電視音│1具 │ │ │ │街46巷2 │ │響、觸控螢幕、安全氣囊各│ │ │ │ │號前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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