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原審僅依臺北市大同分局函
暨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
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
適法上
顯有不當。1、
按「經
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
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
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 指上級政府
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
4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
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
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
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2、查高雄市政府94
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OO65826號函明確表示:「
…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
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
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辨
,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
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係合法設
站上下客。」等語,故高雄市政府
迄94年12月29日
猶以上開
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
,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臺
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3、前揭函,資可復徵高
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
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
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
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
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
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
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
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
,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
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
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
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
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
,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
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交通局未依程
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
停棕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
肯認抗告人見解在
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亦分別肯認前揭見
解在案。4、倘原審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
前即得自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 另以該條2項
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
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
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
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
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
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申請
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
整事宜,即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
,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
定(下文詳述),故原審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
」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
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㈡原審
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
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需知,立法者
要求「試辦」,
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
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住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
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
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
而非僅依行政機關
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茲
詳述如下。⒈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
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
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
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
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
及業者權益,合先敘明。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
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
關技術法規,發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
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按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
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 壹、國道路線第三
點停駛之規定,路線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
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 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
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
試辦滿6月試辦
期間亦未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至乘客多所怨言;
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未依法定程序辨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此亦有交通部路
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
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
地點全改在臺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
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
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
法律
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
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
可稽。⒉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
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
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
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
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
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辨理「正式」之路線調整; 交通部94
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今交通部僅
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
進D1轉運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
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
,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
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
在案。⒊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
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
調整定案後,再行辦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
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調國道客運路線市境
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
報交通部辨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
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
,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O9435O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 「交
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
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⒋
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91年間
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
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
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臺中
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
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
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
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
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抗
告人公司
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
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
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
,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份,如無
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
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
以抗告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
,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抗告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
,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
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
第Z00000000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
、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
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
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
滿; 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
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
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
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
臺北市承德玷,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
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
」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
,併此敘明。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
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
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
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 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今高雄市政府至94年12月
29日前仍不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且遲
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故在高
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
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
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
違法? 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聲明不服,請求
撤銷
原裁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
16日11時42分,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
○路○段○○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臺北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書誤載為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三、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確有於94年11月16日11時4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4L203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2頁),
堪認屬實。㈡按公路法
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
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
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次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
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
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
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
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
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
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
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13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而臺北市○○路○段○○號至58
號(下稱承德站)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
嗣臺北市政府
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
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
質問題,並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
宜,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
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
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在卷可參。並依據公路法第73
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
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
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
: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訂公路
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
50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
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
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
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並以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0號函
文將上開公告寄送位於上開管制區內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
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
335525401號函公告,並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
35525400號函轉知業者「管制區原路側站位均撤銷」;再於
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
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
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
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啟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
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94年11月15日,故該局核可之最
終撤站許可為9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
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該局於
94年11月11日勘定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之阿羅哈客運及
其他客運公司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塗銷及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
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
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
日北市交字第0942350414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至第47頁)。㈣因此,阿羅哈公司及其他客運公司在臺北市
○○路○段52至58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
並經該管機關於94年11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
於上開時日,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
供上、下客;而受處分人竟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
,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3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
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
人即受處分人。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300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已詳述其
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
證據,並說明原處分
於法有據,而
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伊係
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及
不得僅依行政機關單方認定而恣意妄為云云;惟臺北市政府
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
理」,則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
地點之調整、變更,既然有新的行政命令調整其設站地點,
自難以前述理由作為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
阻卻違法事由;至
台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
,如阿羅哈公司認為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
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另循行政救濟
途徑解決。台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
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
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抗告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
實,尚無從據上開理由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受處分人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