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兼上代表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一經內政部 登記立案之非法人團體,故該會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應歸該會全體會員共有。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簡稱林務局)主辦,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下稱非營利 組織學會)承辦「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該會 議中發放之資料「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 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係出自於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共同著作之調查報告,上開會 議資料封面雖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 教育中心之名稱,然而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 生態教育中心實際上從未同意上開著作之重製使用,且非營 利組織學會曾派員以電話詢問得否重製、使用上開著作,業 經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工作人員告知應支付合理之報酬方得 重製上開著作,非營業協會理事長乙○○、秘書長丁○○竟 因不願支付些許費用,而擅自重製、使用上開著作;又該會 議發送之另一份資料「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 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係改作自台灣動物 社會研究會所著作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 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且亦 未事先告知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同時上開文章於首頁第四 行另有「文/編輯部」之文字,有使人誤以為林務局及非營 利組織學會之編輯部及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共同著作人之 嫌;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非意圖營利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非意 圖營利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林 務局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 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 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 ,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無非係以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立案證書一紙、自訴人及中華非營利組 織管理學會分別印製之「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再買 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先 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 生鳥捕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林保字第九四一七00七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一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乙○○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本案係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辦,林務 局並未參與企劃,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 為請自訴人來擔任講師,工作人員才將報告發給與會人是當 作會議資料,伊等並非有意要重製該著作等語(見原審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查: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由非營利組織 學會承辦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中發放之資 料「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 現象調查報告」,係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全體會員 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成員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 文著作,而上開會議資料封面雖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等名稱,然自訴人、台 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均未同意被 告等重製該著作,又該會議發送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 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台灣 動物社會研究會全體會員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上開會議之承 辦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擅自重製該文章發予參與會議人 員等情,雖業據自訴人提出「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 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 ,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 、「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 公布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 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林保字第九四一七00七三一號函各一份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一片可資佐證,惟縱被 告等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改 作後發放予參與會議之人員屬實,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上 開行為是否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苟於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 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即非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應排除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同法九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 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為目的, 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規範、將動物放 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緝等項目進行探 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而矧之上開會議之內容及目的,被 告等縱有自訴意旨所稱之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亦 屬基於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為之,佐以上開會議並非基於 商業營利之使用、自訴人之前揭著作又無於市場上銷售之情 形,是被告等利用上開著作結果對於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 現在價值並無妨礙。再觀之本件利用人重製上開著作僅係偶 一為之(in special cases),並非經常性之行為,該著作 為自訴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重製、引用上開著作時, 並皆已標明資料出處及著作權人,此有上揭文章附卷足參( 詳自證二及自證四),並邀約自訴人親臨上開會議演講,對 著作權人之正當權益尚不至於有不合理之傷害(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author),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同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重製、引用自訴人上開著作,自屬 合理使用之範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與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涉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既屬 合理使用範圍,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不得僅以上情, 即逕謂被告等事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指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人 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受有相對人林務局之 補助款,其承辦該次會議誠有商業利益存在,又該學會重製 、利用抗告人著作物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一百,對抗告人著作 之潛在市場亦不能謂完全無影響,是相對人等人之重製、引 用行為在在不能通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大判斷基準的 檢驗,實不能認渠等之行為該當於合理使用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然查,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 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 為規範為目的,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 規範,將動物放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 緝等項目進行探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該次會議,並無商 業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林務局對該次會議之補助款,無礙 該次會議之公益性。另外,重製著作物之比例百分之百,即 係重製著作物,亦與認定「著作之合理使用」無涉。綜上,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沈 宜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