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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壬○○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起 ,以其所經營之上品經濟快餐店為名,由壬○○擔任會首, 共同召募甲○○、己○○、癸○○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所示之會員,組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 會頭共計31會,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所載壬○○因所經營之快餐店生意不佳,亟急資金週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假冒以如附表一、三備註欄內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各該互 助會,每次開標均由壬○○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 快餐店內主持開標;壬○○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 之時間,在該快餐店內,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名義及標息,持該偽造之標單競標 ,以最高標息得標(標單於投標後撕毀並丟棄),據以向各 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即每會2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活會款予壬○ ○收受,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計詐 得278萬2,600元之會款(關於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繳 交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詐得款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 表四編號2至5所示)。86年10月1日後,會員甲○○等人 因見壬○○經營之上品快餐店大門深鎖,未再營業,發覺其 已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癸○○、己○○及丁○○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 、三所示之2萬元互助會,擔任會首,復曾偽填會員羅三民 、庚○○、許寶方名義之標單冒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經王識強之同意向其借標 ,另蔡春實參加2會,另一會已轉讓其參加,並未冒用渠等 名義冒標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癸○○、己○○及 丁○○等人指訴詳,復有被告壬○○以上品互助會為名,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20645號卷第12 頁,偵4787號卷第4頁)及會員王識強繳交會款之單據2紙( 偵20645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另查會員王識強於偵 查中明確指陳:86年5月15日他(壬○○)通知我別人標到 3,600元,因我參加2會所以匯了3萬2,800元給他,我一直以 為2會都是活會,事實上我在別人的會單上已有1會是死會( 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且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更指稱:我是說壬○○是會首,絕對不是說他們夫妻倆是會 首;我都是用匯的,是壬○○透過電話告訴我標多少(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語在卷。雖被告壬○ ○辯稱其係借用王識強名義標會,王識強有同意云云,然查 ,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否認該情,陳稱:「我的 會單與別人的會單不一樣,我是2個活會,但別人的會單上 我已標走,我是至法院時,其他會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 、「是事前我的同學有跟我講要借我的會,我沒馬上答應, 我是說我回家算算看,事後我連標2個月沒標到,後因家裡 有其他事發生急需用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及反面),是被告壬○○辯謂其係經 王識強之同意,向王識強借標乙會云云,顯不足採。 (二)會員羅三民、許寶方與庚○○於原審87年3月24日調查時均 到庭結證,證人羅三民陳稱:我參加85年9月15日至87年11 月15日(之互助會),我是編號第3號,目前係活會,每次 標會時,我太太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都仍繼續在繳會款 ,直到被告離開住處止,我係被冒標(見原審卷第81頁); 證人許寶方則證稱:我是參加同一會編號為27號,我繼續繳 會款,我仍活會,我欲投標,蔡女(指壬○○)不同意我寫 太高標單(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庚○○指陳:我參加85 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編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 我都繳至(86年)9月25日止(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 庚○○之母戊○○亦到庭證稱:於開標時由壬○○負責(見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蔡春則於原審87年4月3日庭訊 時證稱: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的會,共參加 2會,都是活會,我於86年9月25日標得一會,投標金額5,00 0元,我親自去標,我至被告家投標,……另一會都未標, 得標的會款應得50萬元,但我並未拿到錢,於86年9月28日 、29日因放假故未匯錢過來,錢並未收齊,於86年9月30日 我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是機器故障,86年9月1日,我去找 她,即找不到人,... 另一會是由壬○○頂下來,4,10 0元 得標的會,係由壬○○頂下來。(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冒標庚○○、王識強會款 ,並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金額情事(見第20645號偵卷 第51頁、第52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其有冒標羅三民 、庚○○會款,並於15日會冒標許寶方乙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第143頁、第177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 以王識強名義標取會款時,當時未告知王識強,係事後始通 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 、乙○○、癸○○、己○○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 壬○○顯有冒標會員會款無訛,其辯謂已事先徵得王識強之 同意借標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附表三編號30、31號會員,原係由告訴人丁○○加入,壬 ○○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 名稱為「陳玫君」,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至86年4月2 5日再偽造陳玫君名義之標單以4,200元冒標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加入25日那會(即附表三), 日期為85年10月25入會,當時拿到之會單,以我及李浚銘名 義參加(編號30、31),都為活會,我於86年9月份始發現 會單與他人不同,87年3月27日壬○○打電話告訴我,要與 我和解,要我不要告他,如我告他,則我就拿不到錢,我共 損失50萬7,000元」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 143 頁),並有更名前後姓名不同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 偵4787號卷第3、4頁)相互比對可證。被告壬○○雖辯稱: 「我當時有告訴丁○○之妻」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 惟此不僅為丁○○所否認,被告自己同時亦坦承:「原先是 有人要跟,後來不跟,而由他頂,另該更換跟會人時,會單 已全部發出去,我亦沒有通知其他會員」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143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嗣後又改稱:「 是她(陳玫君)本人標走,丁○○有頂下二會,陳玫君是頂 丙○○的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非唯前後所述已 有齟語,且衡情標單既已更改為陳玫君,陳玫君本人若欲參 與得標,當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即可,又何須再假借丙○○之 名義?況即使如被告壬○○所提之標單所示,該會編號2之 丙○○亦從未得標,始終均為活會(見原審卷第198頁), 又何來陳玫君頂丙○○的會得標之情形?足認壬○○確有於 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名稱, 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嗣後再以陳玫君名義冒標之情。 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林美雲本來要跟,但後來沒跟,所以於起會就由伊姊姊 蔡瑞英頂下來。(附表三之互助會)李祈昌於85年11月第2 會時,就由友人王懋明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則被告壬○○召集互助會後,未告知其他會員該互助會有 頂讓之事(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由上足證被告壬○○確 有冒名參加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標會員會款,並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加繳 交各該活會款,殊屬灼然。 (四)被告壬○○所召集之該2組互助會於開標時,親自到場參予 投標之會員,故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不需書寫姓名等情 ,固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告訴人 甲○○、乙○○、己○○、丁○○雖亦指稱到場投標之會員 僅寫金額,不寫姓名,因為每人均會站在自己標單前面,惟 未到場之會員會單,除寫金額外,亦寫姓名等情(見原審卷 第17 2頁),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冒標王識強 、庚○○2會時,有在標單上書寫2人姓名等語(見第20645 號偵查卷第52頁),而遭被告壬○○冒標之會員,均係未到 場親自投標之會員,故被告壬○○在偽造渠等標單冒標時, 應在各該標單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殊無疑議。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壬○○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標單上填載投標之標息( 即金額)及該標單投標之會員姓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 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依民間習慣或特約以表示該會員 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思表示 ,應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復民間互助會除 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 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 求給付該次標會應繳之死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 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17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例參照)。被告壬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或虛 構之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填載姓名及金額),持以投標,均 以最高標金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自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互助會之標單既為刑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屬私文 書,並逕依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附此指明。被告壬○○偽造標單後持以投標,渠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屬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冒標後,向各活 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同種類想像競 合犯。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壬○○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互 助會中,共同偽造林美雲、許寶方、羅三民、李祈昌、陳玫 君、蔡春名義之標單冒標部分(詐欺丁○○部分經移請併辦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就被告壬○○部分,原審以被告壬○○所犯事証明確,依法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僅係該2組互助會繳交頭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被告壬○○ 收取頭會款之會款金額,均屬組立各該互助會時,各會首基 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各參加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 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 被告壬○○向各參加會員收取之頭會款,併認係犯詐欺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且被告丙○○與被告壬○○ 對於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被告丙 ○○與被告壬○○為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丙○○ 無罪部分,詳如下述)。本件被告壬○○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壬○○利用組之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復 偽填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嚴重影響民間藉互助會 儲蓄及集資秩序,使活會會員攢聚所得成泡影,且復否認犯 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姑念其 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壬○○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 各會員標單,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經被告壬○○供明 在卷,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84年5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1樓,召集辛○○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辛○○ 陷於錯誤,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 日起,未經庚○○、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庚○ ○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復於85年9月15日、85年10月25日,在同址向甲○○ 、乙○○、癸○○、己○○等人召集每月2萬元互助會,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壬○○,因認被告壬○○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於附表五 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為論 據。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謂辛○○ 之指訴不實等語。經查:①本件告訴人辛○○固指稱附表五 所示之互助會中,其中會員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 欽及呂百成5人,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其嗣後已 改稱黃金印等人確有參加該會,然中途均退出云云,所供已 前後不符;且告訴人辛○○迄未能提出黃金印、守立文、謝 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互助會或中途退出之相關事證供法 院調查,復明確陳稱其先生即會員林萬祥於86年9月5日,以 底標2千元得標,且領到全部31會之會款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4頁反面),依此,苟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 姜欽等人未參加該互助會或中途業已退出,則告訴人辛○○ 之夫林萬祥何能順利取得其得標應得之會款?其所為前開指 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壬○○固有偽造會員庚 ○○、王識強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經核各該被冒標之 會員,無一為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自難僅憑告訴人辛 ○○有瑕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夫妻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 互助會中,偽造標單冒標情事。②被告壬○○於召集附表一 、三所示之互助會時,雖有冒用會員名義參加,於互助會進 行期間,亦有前揭冒標情事,惟其間除被告壬○○冒標之各 次標會外,亦有會員得標,並均取得應得標會款,顯見被告 壬○○就其冒名參加之該會,亦依約定繳交應繳之活會款甚 明,足徵被告壬○○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尚未萌生利 用該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壬○○自可在收 取頭會款後各次開標,均利用冒名參加部分及冒標方式以最 高金額得標,得手後即逃無蹤,不讓其他活會會員有任何 得標機會,以遂渠等詐欺目的,然被告壬○○並未藉此方式 以詐欺,尚難以被告壬○○有冒名參加及冒標情事,即據以 推定其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告訴人辛○○ 所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 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壬○○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 ○與壬○○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84年5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共同召 集辛○○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辛○○陷於錯誤, 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日起,未經 庚○○、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庚○○之名義, 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二)另於85年9月15日、85年10月25日起,在同址共同召募甲○ ○、己○○、癸○○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會 員,組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頭共計31會 ,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丙○○、壬○○2人。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 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供承其曾於會員來繳付會款,其妻壬○○ 沒空時,有代收會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渠有何詐欺及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壬○○名集互助會乙事,未鳩集會 員參加,亦未主持開標或在場,壬○○為湊足31會,始將其 列入為會員,該快餐店之財務全部由壬○○負責管理,與伊 無關,並未與壬○○共同冒標,被害人及証人指稱其共同參 與,係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二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部分): 1、查會員王識強於偵查中雖指陳:「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會首 ,都有收錢。」(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進而指稱:「(問:檢察官偵訊時,說會首時誰, 你答:他們夫妻?)、我是說壬○○(是會首),絕對不是 說他們夫妻倆是會首」。「(問:丙○○有向你收過會錢? 有向你說標會多少?)我都是用匯的,是壬○○透過電話告 訴我標多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 語,是以,綜合證人王識強前開證詞所言,僅能認定其係以 電匯方式繳交會款,且由壬○○透過電話告知得標數額,此 自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2、另證人庚○○雖指陳:「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 日止,編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我都繳至(86年)9月25 日止,每次開標,我媽媽都在場,另被告二人均在場」等情 (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庚○○之母戊○○亦曾到庭證 稱:「於開標時由壬○○負責,丙○○在旁幫忙收錢或收支 票,每次開標我都有到場,大部分時間都有看見丙○○在場 幫忙,丙○○亦有於會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至第120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每 次開標,我媽媽都會代替我去,但是我不敢確定我媽媽一定 每次都去。我自己沒有去,所以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二人都 有在場,我會這樣說,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本院卷96年1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庚○○之母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要去標的時候才會去,不是每次都會去。開 標的時候,不一定每次被告兩個人都有在場(本院卷96年1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以,證人庚○○並未於開標時到 場,而證人即庚○○之母戊○○也非在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 ,且其亦稱開標時不一定每次被告兩個人都有在場,是自無 法據此率認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3、另查,會員辛○○於偵查中証稱:「(問:他們為何要告丙 ○○?)因互助會是以上品之名招的會。」等語(見第2064 5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名稱上 品互助會之名,但實際被告2人都有收會款。」、「呂(尚 儒)有在場,開標他在旁邊看,也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 :「匯款有到他們戶頭,呂(尚儒)應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會款大部分 是開票,票都是在呂(尚儒)的帳戶兌現。」(見本院上訴 卷第173頁反面),證人羅詹美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 我先生羅三民的名義加入1會2萬,是活會,但被冒標.…… 丙○○都有在場,壬○○在主持」、「呂(尚儒)都在旁邊 ,呂(尚儒)也收過會錢,會錢都是我送過去由他代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證稱:「會單上(會首)寫是上品自助餐店。」、「我 會錢均是用支票給她先生,有時也會交與他太太……他太太 回南部……那段時間她先生有幫忙,而他會把標會活會會錢 多少寫在月曆上,我有時問他,他會去翻月曆看標多少,… …有時標會他有參與,標會時他會幫忙分單子給我們寫,會 多數是他太太主持,肯定是他有直接參與主持標會及收錢。 」(見本院上訴卷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證人何玉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認為會款交給丙○○或壬○○ 都一樣,他們是夫妻」,「他們夫妻2人(負責快餐店)」 (見本院上訴卷162頁反面、163頁),告訴人癸○○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是以餐飲店為名,他怎麼可能不知道 ,上面並沒有寫會首。」、「我是十五日的會,是丙○○向 我招的,他們2個都有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173頁反面、第18 7頁)。另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書明為「上品互助會」,如附表一 之互助會會單上亦未載明何人為會首,另被告丙○○亦在該 2份會單上會員得標金額後簽寫署名負責無訛,有互助會單 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第20 64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87號 偵查卷第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會單上「 丙○○」之署名確係其所親寫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 50頁反面);另訊據被告丙○○供稱:壬○○召會,我從不 過問,於我太太不在時,如別人拿錢來,我會代收會款,並 簽收(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被告壬○○另供稱: 我共起三個會,均是我為會首,有時我不再才託我先生代收 (原審卷第49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辛○○、丁○○、 羅詹美玉、林秋蘭、何玉琳之證詞以及被告壬○○、丙○○ 之供述,應可認大部分會員都是跟壬○○接洽並由其主持開 標;而被告丙○○確曾有幫忙代收會款,並曾於開標時在場 幫忙主持,且曾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然此 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召會,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且 每次均有與壬○○一起主持標會。且查,被告丙○○與被告 壬○○為夫妻關係,開標地點又均是在被告丙○○與壬○○ 之家中,被告丙○○如果在家,偶而幫忙主持標會及代收會 款,亦符合常情,且現實社會中許多互助會之成員於開標時 都會幫忙開標,豈能僅憑有幫忙主持標會及代收會款之事實 ,即認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及 附表三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 丙○○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即附表五所示即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壬○○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更遑 論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 對被告丙○○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爰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詳予研求,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壬○○為會首,會期自85年9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 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號1樓壬○○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元月1日及7月1日 加標) ┌──┬────┬──────────┬──────┬────────┐ │編號│會 員│ 得 標 日 期 │得 標 金 額 │ 備 註│ ├──┼────┼──────────┼──────┼────────┤ │ 1 │壬○○ │85年9月16日 │零元 │壬○○、丙○○收│ │ │ │ │ │取首會會款 │ ├──┼────┼──────────┼──────┼────────┤ │ 2 │丙○○ │未標 │ │ │ ├──┼────┼──────────┼──────┼────────┤ │ 3 │羅三民 │86年7月16日 │3千8百元 │死會(由壬○○於│ │ │ │ │ │上述時間偽造羅三│ │ │ │ │ │民名義標單冒標)│ ├──┼────┼──────────┼──────┼────────┤ │ 4 │林美雲 │86年2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由壬○○假│ │ │ │ │ │冒林美雲名義加入│ │ │ │ │ │,由其姐蔡瑞茵負│ │ │ │ │ │責繳納會錢,並於│ │ │ │ │ │上述時間由壬○○│ │ │ │ │ │偽造林美雲名義標│ │ │ │ │ │單冒標) │ ├──┼────┼──────────┼──────┼────────┤ │ 5 │張文華 │未標 │ │ │ ├──┼────┼──────────┼──────┼────────┤ │ 6 │癸○○ │未標 │ │ │ ├──┼────┼──────────┼──────┼────────┤ │ 7 │己○○ │未標 │ │ │ ├──┼────┼──────────┼──────┼────────┤ │ 8 │己○○ │未標 │ │ │ ├──┼────┼──────────┼──────┼────────┤ │ 9 │林道平 │86年1月15日 │4千2百元 │死會 │ ├──┼────┼──────────┼──────┼────────┤ │ 10 │甲○○ │未標 │ │ │ ├──┼────┼──────────┼──────┼────────┤ │ 11 │林萬祥 │未標 │ │ │ ├──┼────┼──────────┼──────┼────────┤ │ 12 │辛○○ │未標 │ │ │ ├──┼────┼──────────┼──────┼────────┤ │ 13 │辛○○ │未標 │ │ │ ├──┼────┼──────────┼──────┼────────┤ │ 14 │傅錫智 │未標 │ │ │ ├──┼────┼──────────┼──────┼────────┤ │ 15 │陳若霜 │未標 │ │ │ ├──┼────┼──────────┼──────┼────────┤ │ 16 │林春燕 │85年11月15日 │5千元 │死會 │ ├──┼────┼──────────┼──────┼────────┤ │ 17 │林春燕 │未標 │ │ │ ├──┼────┼──────────┼──────┼────────┤ │ 18 │唐彩鳳 │85年12月16日 │3千元 │死會 │ ├──┼────┼──────────┼──────┼────────┤ │ 19 │唐彩鳳 │86年9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 │ ├──┼────┼──────────┼──────┼────────┤ │ 21 │朱顯城 │85年10月15日 │4千5百元 │死會 │ ├──┼────┼──────────┼──────┼────────┤ │ 21 │謝明娟 │未標 │ │ │ ├──┼────┼──────────┼──────┼────────┤ │ 22 │王識強 │86年5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壬○○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王識強│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 │ 23 │王識強 │未標 │ │ │ ├──┼────┼──────────┼──────┼────────┤ │ 24 │張明慈 │86年3月15日 │3千3百元 │死會 │ ├──┼────┼──────────┼──────┼────────┤ │ 25 │蔡瑞雯 │86年7月1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6 │詹森堂 │86年4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7 │許寶方 │86年6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壬○○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許寶方│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 │ 28 │張月娥 │86年1月1日 │3千8百元 │死會 │ ├──┼────┼──────────┼──────┼────────┤ │ 29 │李玉榮 │86年8月16 │3千7百元 │死會 │ ├──┼────┼──────────┼──────┼────────┤ │ 30 │陳靜枝 │未標 │ │ │ ├──┼────┼──────────┼──────┼────────┤ │ 31 │朱顯城 │未標 │ │ │ └──┴────┴──────────┴──────┴────────┘ 附表二: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 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 計詐得140萬8千5百元 ┌──┬────┬───┬───────────┬────┬──────┐ │編號│開標日期│標 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 得 會 款 │ ├──┼────┼───┼───────────┼────┼──────┤ │1 │85年9月 │零元(│羅三民、張文華、癸○○│無 │無 │ │ │16日 │壬○○│、己○○(2會)、林道 │ │ │ │ │ │、呂尚│平、甲○○、林萬祥、葉│ │ │ │ │ │儒收首│淑娟(2會)、傅錫智、 │ │ │ │ │ │會會款│陳若霜、林春燕(2會) │ │ │ │ │ │) │、唐彩鳳(2會)、朱顯 │ │ │ │ │ │ │城(2會)、謝明娟、王 │ │ │ │ │ │ │識強(2會)、張明慈、 │ │ │ │ │ │ │蔡瑞雯、詹森堂、許寶方│ │ │ │ │ │ │、張月娥、李玉榮及陳靜│ │ │ │ │ │ │枝等共28會 │ │ │ ├──┼────┼───┼───────────┼────┼──────┤ │2 │86年2月 │壬○○│羅三民、張文華、癸○○│林美雲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林│、己○○(2會)、王美 │ │1萬6千5百元 │ │ │ │美雲名│華、林萬祥、辛○○(2 │ │×23會= │ │ │ │義之標│會)、傅錫智、陳若霜、│ │37萬9千5百元│ │ │ │單以3 │林春燕、唐彩鳳、朱顯城│ │ │ │ │ │千5百 │、謝明娟、王識強(2會 │ │ │ │ │ │元冒標│)、張明慈、蔡瑞雯、詹│ │ │ │ │ │ │森堂、許寶方、李玉榮、│ │ │ │ │ │ │及陳靜枝等共23會 │ │ │ ├──┼────┼───┼───────────┼────┼──────┤ │3 │86年5月 │壬○○│羅三民、張文華 、鄭枝 │王識強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王│南、己○○(2會)、王 │ │1萬6千4百元 │ │ │ │識強名│美華、林萬祥、辛○○(│ │×21會= │ │ │ │義之標│2會)、傅錫智、陳若霜 │ │34萬4千4百元│ │ │ │單以3 │、林春燕、唐彩鳳、朱顯│ │ │ │ │ │千6百 │城、謝明娟、王識強(2 │ │ │ │ │ │元冒標│會)、蔡瑞雯、許寶方、│ │ │ │ │ │ │李玉榮及陳靜枝等共21 │ │ │ │ │ │ │會 │ │ │ ├──┼────┼───┼───────────┼────┼──────┤ │4 │86年6月 │壬○○│同上共21會 │許寶方 │實交會款 │ │ │15日 │偽造許│ │ │1萬6千4百元 │ │ │ │寶方名│ │ │×21會= │ │ │ │義之標│ │ │34萬4千4百元│ │ │ │單以3 │ │ │ │ │ │ │千6 │ │ │ │ │ │ │百元冒│ │ │ │ │ │ │標 │ │ │ │ ├──┼────┼───┼───────────┼────┼──────┤ │5 │86年7月 │壬○○│同上共21會 │羅三民 │實交會款 │ │ │16日 │偽造羅│ │ │1萬6千2百元 │ │ │ │三民名│ │ │×21會= │ │ │ │義之標│ │ │34萬2百元 │ │ │ │單以3 │ │ │ │ │ │ │千8百 │ │ │ │ │ │ │元冒標│ │ │ │ ├──┴────┴───┴───────────┴────┴──────┤ │共計詐得140萬8千5百元 │ └───────────────────────────────────┘ 附表三:壬○○為會首,會期自85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 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25日在臺北縣蘆 洲市○○街○○號1樓壬○○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 年3月10日及9月10日加標) ┌──┬────┬──────────┬──────┬────────┐ │編號│會 員│得 標 日 期 │得 標 金 額 │備 註│ ├──┼────┼──────────┼──────┼────────┤ │ 1 │壬○○ │85年10月25日 │零元 │壬○○、丙○○收│ │ │ │ │ │取首會會款 │ ├──┼────┼──────────┼──────┼────────┤ │ 2 │丙○○ │未標 │ │ │ ├──┼────┼──────────┼──────┼────────┤ │ 3 │蔡瑞茵 │未標 │ │ │ ├──┼────┼──────────┼──────┼────────┤ │ 4 │鄭顯榮 │86年3月10日 │3千3百元 │死會 │ ├──┼────┼──────────┼──────┼────────┤ │ 5 │郭廷俊 │85年11月25日 │4千7百元 │死會 │ ├──┼────┼──────────┼──────┼────────┤ │ 6 │林秋蘭 │未標 │ │ │ ├──┼────┼──────────┼──────┼────────┤ │ 7 │朱丰一 │未標 │ │ │ ├──┼────┼──────────┼──────┼────────┤ │ 8 │朱丰一 │未標 │ │ │ ├──┼────┼──────────┼──────┼────────┤ │ 9 │蔡 春 │86年9月25日 │5千元 │尚未領得會款 │ ├──┼────┼──────────┼──────┼────────┤ │ 10 │李祈昌 │86年1月25日 │3千8百元 │死會(壬○○假冒│ │ │ │ │ │李祈昌名義加入,│ │ │ │ │ │由王懋明負責繳納│ │ │ │ │ │會款,並於上述時│ │ │ │ │ │間壬○○偽造李祈│ │ │ │ │ │昌名義標單冒標)│ ├──┼────┼──────────┼──────┼────────┤ │ 11 │洪順吉 │86年3月25日 │4千元 │死會 │ ├──┼────┼──────────┼──────┼────────┤ │ 12 │陳碧蓮 │未標 │ │ │ ├──┼────┼──────────┼──────┼────────┤ │ 13 │何玉琳 │未標 │ │ │ ├──┼────┼──────────┼──────┼────────┤ │ 14 │何玉琳 │未標 │ │ │ ├──┼────┼──────────┼──────┼────────┤ │ 15 │甲○○ │未標 │ │ │ ├──┼────┼──────────┼──────┼────────┤ │ 16 │黃阿素 │未標 │ │ │ ├──┼────┼──────────┼──────┼────────┤ │ 17 │陳靜枝 │未標 │ │ │ ├──┼────┼──────────┼──────┼────────┤ │ 18 │劉月玲 │未標 │ │ │ ├──┼────┼──────────┼──────┼────────┤ │ 19 │劉月玲 │未標 │ │ │ ├──┼────┼──────────┼──────┼────────┤ │ 20 │庚○○ │86年8月25日 │4千6百元 │死會(壬○○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庚○○│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 │ 21 │黃合鴛 │未標 │ │ │ ├──┼────┼──────────┼──────┼────────┤ │ 22 │蔡春 │未標 │ │ │ ├──┼────┼──────────┼──────┼────────┤ │ 23 │蔡春 │86年7月25日 │4千1百元 │死會(壬○○假冒│ │ │ │ │ │蔡春名義加入,並│ │ │ │ │ │於上述時間偽造蔡│ │ │ │ │ │春名義標單冒標)│ ├──┼────┼──────────┼──────┼────────┤ │ 24 │吳文諒 │85年12月25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5 │陳秀玉 │86年2月25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6 │許清森 │86年5月25日 │4千2百元 │死會 │ ├──┼────┼──────────┼──────┼────────┤ │ 27 │許清森 │未標 │ │ │ ├──┼────┼──────────┼──────┼────────┤ │ 28 │黃 媛 │86年6月25日 │3千6百元 │死會 │ ├──┼────┼──────────┼──────┼────────┤ │ 29 │何振維 │86年9月10日 │4千5百元 │死會 │ ├──┼────┼──────────┼──────┼────────┤ │ 30 │陳玫君(│86年4月25日 │4千2百元 │死會(本會係李進│ │ │李浚銘)│ │ │忠以李浚銘名義加│ │ │ │ │ │入並負責繳納會款│ │ │ │ │ │,壬○○卻於標單│ │ │ │ │ │上更改記載為陳玫│ │ │ │ │ │君,並於上述時間│ │ │ │ │ │偽造陳玫君名義標│ │ │ │ │ │單冒標) │ ├──┼────┼──────────┼──────┼────────┤ │ 31 │陳玫君(│未標 │ │本會為丁○○加入│ │ │丁○○)│ │ │並負責繳納會款,│ │ │ │ │ │壬○○卻於標單上│ │ │ │ │ │更改記載為陳玫君│ └──┴────┴──────────┴──────┴────────┘ 附表四: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 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 計詐得137萬4千1百元 ┌──┬────┬───┬───────────┬────┬──────┐ │編號│開標日期│標 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 得 會 款 │ ├──┼────┼───┼───────────┼────┼──────┤ │1 │85年10月│零元(│蔡瑞茵、鄭顯榮、郭廷俊│無 │無 │ │ │25日 │壬○○│、林秋蘭、乙○○(2會 │ │ │ │ │ │、呂尚│)、蔡春(2會)、洪順 │ │ │ │ │ │儒收首│吉、陳碧連、何玉琳(2 │ │ │ │ │ │會會款│會)、甲○○、黃阿素、│ │ │ │ │ │) │陳靜枝、劉月玲(2會) │ │ │ │ │ │ │、庚○○、黃合鴛、吳文│ │ │ │ │ │ │諒、陳秀玉、許清森(2 │ │ │ │ │ │ │會)、黃媛、何振維及陳│ │ │ │ │ │ │玫君(2會)等共27會 │ │ │ ├──┼────┼───┼───────────┼────┼──────┤ │2 │86年1月 │壬○○│蔡瑞茵、鄭顯榮、林秋蘭│李祈昌 │實交會款 │ │ │25日 │偽造李│、乙○○(2會)、蔡春 │ │1萬6千2百元 │ │ │ │祈昌名│(2會)、洪順吉、陳碧 │ │×25會= │ │ │ │義之標│連、何玉琳(2會)、王 │ │40萬5千元 │ │ │ │單以3 │美華、黃阿素、陳靜枝、│ │ │ │ │ │千8百 │劉月玲(2會)、庚○○ │ │ │ │ │ │元得標│、黃合鴛、陳秀玉、許清│ │ │ │ │ │ │森(2會)、黃媛、何振 │ │ │ │ │ │ │維、陳玫君(即丁○○,│ │ │ │ │ │ │2會)等共25會 │ │ │ ├──┼────┼───┼───────────┼────┼──────┤ │3 │86年4月 │壬○○│蔡瑞茵、林秋蘭、乙○○│陳玫君 │實交會款 │ │ │25日 │偽造陳│(2會)、蔡春(2會) │ │1萬5千8百元 │ │ │ │玫君名│、陳碧連、何玉琳(2會 │ │×22會= │ │ │ │義之標│)、甲○○、黃阿素、陳│ │34萬7千6百元│ │ │ │單以4 │靜枝、劉月玲(2會)、 │ │ │ │ │ │千2百 │庚○○、黃合鴛、許清森│ │ │ │ │ │元冒標│(2會)、黃媛、何振維 │ │ │ │ │ │ │、陳玫君(即丁○○,2 │ │ │ │ │ │ │會)等共22會 │ │ │ ├──┼────┼───┼───────────┼────┼──────┤ │4 │86年7月 │壬○○│蔡瑞茵、林秋蘭、乙○○│蔡春 │實交會款 │ │ │25日 │偽造蔡│(2會)、蔡春(2會) │ │1萬5千9百元 │ │ │ │春名義│、陳碧連、何玉琳(2會 │ │×20會= │ │ │ │之標單│)、甲○○、黃阿素、陳│ │31萬8千元 │ │ │ │以4千 │靜枝、劉月玲(2會)、 │ │ │ │ │ │1百元 │庚○○、黃合鴛、許清森│ │ │ │ │ │冒標 │、何振維、陳玫君(即李│ │ │ │ │ │ │進忠,2會)等共20會 │ │ │ ├──┼────┼───┼───────────┼────┼──────┤ │5 │86年8月 │壬○○│同上共20會 │庚○○ │實交會款 │ │ │25日 │偽造黃│ │ │1萬5千4百元 │ │ │ │麗紅名│ │ │×20會= │ │ │ │義之標│ │ │30萬8千元 │ │ │ │單以4 │ │ │ │ │ │ │千6百 │ │ │ │ │ │ │元冒標│ │ │ │ ├──┴────┴───┴───────────┴────┴──────┤ │共計詐得137萬4千1百元 │ └───────────────────────────────────┘ 附表五:壬○○為會首,會期自84年5月5日起至86年11月5日止 ,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號1樓壬○○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 ┌──┬────┬─────────┬──────┬─────────┐ │編號│會 員│ 得 標 日 期 │得 標 金 額 │備 註│ ├──┼────┼─────────┼──────┼─────────┤ │ 1 │壬○○ │84年5月5日 │零元 │壬○○、丙○○收取│ │ │ │ │ │首會會款 │ ├──┼────┼─────────┼──────┼─────────┤ │ 2 │丙○○ │86年8月5日 │3千元 │ │ ├──┼────┼─────────┼──────┼─────────┤ │ 3 │黎則之 │85年7月5日 │4千元 │ │ ├──┼────┼─────────┼──────┼─────────┤ │ 4 │呂碧紋 │86年1月5日 │3千8百元 │ │ ├──┼────┼─────────┼──────┼─────────┤ │ 5 │郭耀旗 │86年3月5日 │4千元 │ │ ├──┼────┼─────────┼──────┼─────────┤ │ 6 │陳明松 │未標 │ │ │ ├──┼────┼─────────┼──────┼─────────┤ │ 7 │黃金印 │85年5月5日 │3千8百元 │ │ ├──┼────┼─────────┼──────┼─────────┤ │ 8 │黃金印 │85年10月7日 │4千元 │ │ ├──┼────┼─────────┼──────┼─────────┤ │ 9 │李祈昌 │86年5月5日 │4千6百元 │ │ ├──┼────┼─────────┼──────┼─────────┤ │ 10 │李祁昌 │86年4月5日 │4千3日元 │ │ ├──┼────┼─────────┼──────┼─────────┤ │ 11 │林萬祥 │86年9月5日 │2千元 │ │ ├──┼────┼─────────┼──────┼─────────┤ │ 12 │辛○○ │未標 │ │ │ ├──┼────┼─────────┼──────┼─────────┤ │ 13 │張順發 │84年11月5日 │5千5百元 │ │ ├──┼────┼─────────┼──────┼─────────┤ │ 14 │林春燕 │84年8月5日 │6千元 │ │ ├──┼────┼─────────┼──────┼─────────┤ │ 15 │林春燕 │85年1月5日 │5千6百元 │ │ ├──┼────┼─────────┼──────┼─────────┤ │ 16 │唐彩霞 │84年7月5日 │5千元 │ │ ├──┼────┼─────────┼──────┼─────────┤ │ 17 │魏細珍 │85年6月5日 │3千8百元 │ │ ├──┼────┼─────────┼──────┼─────────┤ │ 18 │守立文 │86年2月1日 │3千6百元 │ │ ├──┼────┼─────────┼──────┼─────────┤ │ 19 │謝益年 │84年12月5日 │5千元 │ │ ├──┼────┼─────────┼──────┼─────────┤ │ 21 │黃啟文 │85年8月10日 │4千元 │ │ ├──┼────┼─────────┼──────┼─────────┤ │ 21 │張順發 │85年3月5日 │4千5百元 │ │ ├──┼────┼─────────┼──────┼─────────┤ │ 22 │康國斌 │85年4月5日 │4千5百元 │ │ ├──┼────┼─────────┼──────┼─────────┤ │ 23 │范姜欽 │85年12月5日 │4千元 │ │ ├──┼────┼─────────┼──────┼─────────┤ │ 24 │張美珍 │84年10月5日 │5千5百元 │ │ ├──┼────┼─────────┼──────┼─────────┤ │ 25 │呂百成 │85年2月5日 │4千元 │ │ ├──┼────┼─────────┼──────┼─────────┤ │ 26 │陳永智 │84年6月5日 │5千3百元 │ │ ├──┼────┼─────────┼──────┼─────────┤ │ 27 │李浚銘 │85年10月5日 │3千6百元 │ │ ├──┼────┼─────────┼──────┼─────────┤ │ 28 │廖玉匙 │84年9月5日 │5千6百元 │ │ ├──┼────┼─────────┼──────┼─────────┤ │ 29 │廖玉匙 │85年9月5日 │3千7百元 │ │ ├──┼────┼─────────┼──────┼─────────┤ │ 30 │李麗英 │86年6月5日 │4千2百元 │ │ ├──┼────┼─────────┼──────┼─────────┤ │ 31 │何文生 │86年7月5日 │4千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