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師代收)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8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懷疑其夫戊○○與丙○○來往,
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某地,偶見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E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大直往臺北市○○○
路方向行進,乙○遂搭乘計程車尾隨丙○○所駕駛上開車輛
,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車行至臺北市○○區○○○
路○○○號前,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丙○○遂駕車於
該三線車道之中央第二線車道上暫停,等待燈號轉換,
詎乙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開車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意,迅速下
車,跑至丙○○駕車之車前方佇立,身體貼住丙○○駕車之
車前正中央,手置於丙○○車前引擎蓋,並拍打引擎蓋,進
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甲○拍攝,或以
手指謾罵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自由行動
之權利,前後約達二十分鐘,
嗣經庚○○○○據報抵達現場
,先將乙○帶往路邊,再示意丙○○駕車至路旁,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有關
證人丙○○警詢、偵訊陳述,通聯紀錄,員
警工作紀錄等,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六二頁),且
審酌其製作情形,並無
違法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乘車尾隨
告訴人丙○○,嗣以身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
告訴人
駕車之
強制罪犯意,辯稱:因懷疑其夫戊○○與告訴人通姦
,當時見其二人同車,遂要求戊○○下車,並以0000000000
號行動甲○報警處理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不知如此違反
法律,知錯了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尾隨被害人丙○○車輛,而後於
上揭時地,佇立
被害人車輛前方,手置於該車前引擎蓋、拍打引擎蓋,進
而以上身緊靠引擎蓋,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甲○拍攝或以
手指謾罵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離去約達
二十分鐘許久之通行自由權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指證稱:因為我去跟戊○○拿利息,他說要去復興
南路,因為我要去買書,我就讓他搭便車過去,在車上沒
做什麼。我在從大直經過復興北路地下道,我就看到我後
方有一部計程車跟著我,車上有看到乙○站在車窗外拿著
照相機,對我攝影,還有從我的後視鏡看到我車後有一個
頭在他計程車內上上下下,然後到復興北路快到紅綠燈時
,那邊有個賣TOYOTA車子的店門口,被告就下車擋
在我車子前面,我那時停在內側快車道上,因為我前面已
經紅燈,前面還有車子很多部至少五、六部,被告下車走
到我車前,手
按在我引擎蓋上面,且被告還整個身體趴在
我車上的引擎蓋上,一直拍打我引擎蓋,罵我,擋在前面
不讓我走,中間有變成綠燈好幾次超過二十分鐘以上,整
個復興北路大塞車,塞車到後面機場地下道去,塞車時間
超過二十分鐘,我一停下來就開始堵車了,被告整個身體
趴在引擎蓋上面,及用手壓在我的引擎蓋前面,以及站立
在我車子安全板車前,讓我沒有辦法行駛,我示意跟她按
喇叭,她也不離開。是警察把被告帶到路旁,警察就示意
我把車子開到路旁。我就把車子開到路旁。被告攔我的時
候,戊○○在我車上,之後戊○○就下車了,戊○○下車
後,被告仍繼續阻擋車子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
,第六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庚○○○○於原
審證稱:接到無線電通報糾紛,立即到現場,發現上開三
個車道都堵車,在場人士除伊當時穿警察制服戴白帽子外
,尚有乙○、戊○○、己○○、還有一男子丁○○(乙○
兒子)也在現場、丙○○在車上,當時乙○擋在丙○○車
子前面,有看到乙○趴在丙○○車前引擎蓋上,並對伊說
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伊叫乙○先離開不要擋在車前,但
乙○繼續擋在車前,約計至少有五分鐘以上起至不超過十
分鐘止,當時戊○○已下車在丙○○車子旁邊,之後,戊
○○走往人行道站立,此時,乙○一下跑去人行道拉戊○
○,一下子又跑過來丙○○的車前,所以那時候是大塞車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三頁),並有現場照片(
偵卷第十二頁、第四一至一○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偵卷第十五至十
七頁,原審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
定。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抓姦,不得已而為此,
乃出於防護
自己權益,
縱有不是,亦屬
防衛過當乙節,按所謂
正當防
衛或
緊急避難,於客觀上需有緊急危難或
不法侵害為前提
,並非以主觀之想法,即得率爾認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本件告訴人固與被告之夫同車,被告雖認此即係通姦,
然依社會通念,同車共行,尚難認係通姦,亦即客觀上難
認有何侵害被告權益或緊急危難之情況存在,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即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不知法律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
解免刑責,且如前所述,被告所謂之抓姦,於本案難認係
正當理由,而衡酌被告於大馬路攔車擋人之情節,既危險
又危害交通,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告訴人雖指現場亦有己○○為共犯乙節,惟依員警工作紀
錄
所載:經查證己○○係案發現場附近建築工人,路過想
幫乙○等語(偵卷第十六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己○○
確係站立於被告身旁或左右,似詢問被告,於被告拍照時
,出手似阻止,於告訴人拍照時,以手遮臉,且走至告訴
人車旁,自車窗外往內探視,並作鬼臉
等情(偵卷第四一
,四四,四六,四八,五十至六四,七一至八八頁),似
為好事者,尚難遽認其與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是告訴人此
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原審以
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拍打告訴人座車引擎蓋等行為,自屬強加
不法腕力,依上說明,乃強暴行為,然原審於事實欄及主文
欄,均未論強暴,尚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迭有紛爭,被告犯罪手段,危
害他人行動之自由,告訴人於本院稱:希望被告今後不要再
騷擾我及家人,對量刑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
,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