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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1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自由、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 、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前科(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不知 悔改,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其與甲○○、丁○○、 戊○○、乙○○等人均受雇於尚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 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並同住在尚陽公司位於臺北縣○○ 鄉○○路○○巷18之4號工寮內,丙○○自94年12 月初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 路工地或上開工寮內,連續脅迫己○○○支付每天所聘請之 工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及師傅工人每人300元給伊, 若不從即不讓工地開工,並將在其車輛擺放對己○○○不利 物品,以上開方式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 於同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各交付300元予丙○○ ,續於94年12月25日晚間,在上開工寮內連續對甲○○、丁 ○○、戊○○、乙○○等四人恫嚇稱:於每日上工回來領薪 資後,要交付300 元給伊,若有不從,即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丁○○不滿並回稱為何要付款,丙○○即持鋤頭及冰箱門 毆打丁○○,致丁○○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業經丁○○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戊○○、乙○○見狀,因而 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4年12月26日、27日日在上開工寮及臺 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口各交付300 元予丙○○,丁○ ○則因返家養傷而未付款。於94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 甲○○、戊○○、乙○○在上開工寮內再次各付款300 元予 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上衣口袋內扣得面額 100元紙鈔9張(業經警方發還甲○○、戊○○、乙○○)。 二、案經己○○○、丁○○、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 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乙○○、丁○○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警訊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96年4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諸證人戊○○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問伊,伊就陳述當時之情 形,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 證詞係因受己○○○之指示勾串而來,渠等在警詢時之證述 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是上開證人甲○○、乙○○、丁○○在警詢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具結作證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之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如下述之證詞雖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證人戊○○既陳 稱警詢筆錄係依自由意志而為,且其在警詢時之證詞亦核與 證人甲○○、乙○○、丁○○之證詞互核相符,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於94年12月26日至28日,每日向乙○ ○、戊○○各收取300元,及於94年12月28 日向甲○○收取 3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於94年12月25日係酒後因細故與丁○○起爭執,並非為索取 費用所引起,且伊並未打到丁○○,而甲○○、戊○○、乙 ○○等人係見伊已數日未有工作收入,始拿錢給伊吃飯,並 非受伊恐嚇,伊認為是己○○○故意找這些工人來害伊,她 的目的是要順勢把伊趕離公司,況工地並非只有他們這幾個 工人,如果伊真要恐嚇就全部恐嚇就好。至於己○○○部分 ,一百五十元跟三百元是因為伊接到小工程,轉介到公司, 己○○○替伊跟公司爭取來的。本件純係己○○○要工人誣 告伊的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丁○○、戊○ ○、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並經證人丁○○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你所提 供之12月份帳本記載之內容代表何意思?)南港良澤為我 工地名稱,姓名為工人姓名,數字1050為工人工資,1200 為我遭丙○○恐嚇向公司多報之金額,1200 與1050差額 為150元,該150元就是要付給丙○○之恐嚇現金」、「( 帳本影本顯示你於12月1日付給丙○○300元,2 日付300 元,3日付300元,5日付300元,6日付300元,計1500元是 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偵字第625號偵查卷第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記載『丙 ○○捍工2000、2300』是何意?)二千元是給丙○○的錢 ,二千三百元是跟上游公司請款的錢,我怕忘記才會這樣 寫。(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記載『 朱尚武1050、1200」、『戊○○1050、1200』又指何意? )給工人一千零五十元,給被告一百五十元,實際付出一 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十月份的工地難道都不用給任何人 抽佣嗎?)被告只有抽良澤工地的部分,泛亞工程他就沒 有抽。(你的帳冊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一樣是記載『良 澤』,為何未記載抽佣部分?)記這個帳只是記我自己知 道,以便跟老闆告訴,只要是良澤的工,被告就有抽佣, 像一般工是抽一百五十元,焊工抽三百元。(除了丙○○ 外,有無其他工人抽佣?)沒有,只有被告抽佣。(你的 老闆許重結說只要工人帶工人來,就可以抽佣,為何你說 除了丙○○外,沒有任何人抽佣的情形?)工人帶工來, 一個人可以抽一百元,一百五十元的只有被告。(被告抽 佣的原因究竟為何?)被告說良澤工程是他去找的,所以 他要這個錢,我本來不答應,但他很兇,我很怕他,所以 我就給他錢。(這件事你為何未跟許重結說?)我沒有跟 老闆說被告很兇,我是說丙○○有一個工程,我們進去做 時,一個工人要給他一百五十元,焊工要給他三百元,老 闆說全權授權我處理,因為我們工地很多,他有很多事情 要處理。(你前次庭期所述,為何與今日許重結所述交付 被告佣金的情節不符?)他就是說一個工人他要收一百五 十元,不然他要燒工地,我沒有跟老闆反應,因為很多事 情我不想讓老闆麻煩。(你說被告有抽走這些錢,他的簽 收條在哪裡?)沒有,我就直接拿給他,丙○○只是口頭 給我說一天一人要一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 1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許重結即尚陽公司總經理許重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工人發薪資的事伊都交給己○○○處理,伊有跟被告說 過如果有帶工人來做的話,可以讓他就每個工人之工錢抽 佣150元至300元,只要是點工的工地都可以,也包括良澤 的工地,伊是每2日跟己○○○結算一次應發出多少工資 ,己○○○會口頭跟伊報告被告帶了多少工人來,要抽佣 多少錢,150元是一般工,300元是水泥工,己○○○自己 記載的帳冊也會給伊看,但她沒有跟伊說過有遭被告恐嚇 的事等語。而經原審提示己○○○所提供予警方其所自行 記載之94年12 月份帳冊及於96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所 提出之帳冊予許重結閱覽,證人許重結固亦證稱:該等帳 冊伊都有看過,其上記載「12/2南港良澤_朱尚武_0000 0000」之字樣,其中「1050」是指工人實際領的工資,「 1200」是讓帶來的人抽佣150元,另關於記載「94.10.18 良澤_丙○○_捍工_2000_2300」之字樣,其中「2000」是 指工人實際領的工資,「2300」是指我們向上游公司請領 之款項,因為由我們公司抽佣的模式就可以看出上述之記 載是指何意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 日審判筆錄)。然查 :證人許重結身為尚陽公司總經理,平日業務繁忙,其是 否能就工地事物詳細瞭解已屬可疑,而證人己○○○未將 遭被告恐嚇之事告知許重結,其原因不一,或係礙於息事 寧人,或係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身怕揭發而遭報復 ,自難以己○○○未將遭恐嚇之事告知許重結,率予認定 己○○○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己○○○所提出之上開帳冊內之差額有關良澤部分, 係伊介紹工程所得之佣金,伊有拿到上開差額等語,顯見 帳冊上所記載:「0000 -0000」等數字差額確係由被告所 領取無訛,至於被告辯稱有關良澤部分佣金係由伊取得, 因良澤工程為其所介紹云云,然查尚陽公司取得良澤工 程之原因係由己○○○所接洽等情,業據證人許重結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無權取得上開帳冊差額部分 ,是己○○○所稱上開差額會交予被告係因遭被告恐嚇乙 節,自以採信,被告所辯上詞,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約 10日,被告係於94年12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工寮內對伊說 ,每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 元給他,伊就跟他說 ,伊為何要給他錢,結果他就打伊,伊有受傷但沒去驗傷 ,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後來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 28日各交給被告300元共計900元,而丙○○向丁○○恐嚇 勒索財物時,因丁○○不交付,被告就當著伊、乙○○及 戊○○之面前,拿鋤頭打丁○○,並稱若不交錢就要讓他 死,所以伊、乙○○及戊○○自26日起就乖乖交錢,伊在 交錢給被告時,看到乙○○、戊○○也交錢,伊才知道他 們二人也遭恐嚇取財,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其中3 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約 25日,並無交情,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工寮 內對伊說,如果伊要在該公司工作,要自26日起每天交30 0 元給他,若不交錢就見一次打一次,伊因心生恐懼,故 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300元共計900元給被 告,伊還有看到丁○○遭被告以木棍毆打成傷,被告並揚 言要把丁○○打死,我們看了都很怕,會跟丁○○有一樣 的下場,所以就交錢給被告,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 其中3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五)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一 、二個月,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工寮宿舍門 口對伊說,每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元 給他,因 當日丁○○有向被告頂嘴,遭被告打得很慘,伊心生畏懼 ,所以就乖乖交錢給被告,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 日各交300元共計900元給被告,伊交錢時,甲○○、乙○ ○都有看到,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其中3張面額100 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六)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不是很 熟,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工寮內對伊說,每 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 元給他,伊就跟他說為何 要給他錢,他就拿鋤頭及冰箱門打伊身體,揚言要打死伊 ,伊身體多處都有受傷,後來伊因受傷返回三峽治傷,因 沒錢未就醫,故伊並未交錢給被告,被告在打傷伊後,對 在場的甲○○、戊○○及乙○○說,若要住在該處且工作 ,每人每日要交300元給他,否則下場就像伊一樣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於94 年12月25日下午9 時許,伊帶一些蔬菜要吃火鍋,被告就跑進來,說從現在 開始,如果要在這裡上班,每天下班後每人要交300 元給 他,那時除了伊外,還有3 個人在場,有人就說他又不是 老闆為何要給他抽,而被告講完那些話後幾分鐘,就把伊 叫出去打伊,還打壞伊機車,被告平常就喜歡找伊麻煩, 伊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伊,後來伊並沒有給被告300 元 ,只知道有其他同事給他,因伊受傷隔天就沒有去上班等 語。參互以觀,渠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帳冊節本及被告持以毆打丁○○之鋤頭及冰箱門 照片2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七)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供改稱:被告口氣雖然不好 ,但伊係念在同事有困難就幫幫被告,伊於94年12月26日 第一次交錢給被告是出於自願,另二次則是因為害怕等語 ,惟衡以常情,證人戊○○自承其每日薪資為1050元,每 日吃飯加抽煙、喝酒約花費350 元,且知悉甲○○、乙○ ○亦各給付被告300 元等情,則渠三人每日所支付予被告 之飯錢高達900 元,觀諸被告未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平白獲 取他人資助之金額,竟接近他人每日辛苦付出勞力所賺取 之薪資,且連續達三日,實有悖常情,況依證人甲○○、 戊○○、乙○○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等與被告相識不 久,交情並非熟稔等情以觀,證人戊○○嗣後證稱伊係自 願接濟被告云云,誠難令人置信,故證人戊○○在原審審 理時翻供之詞,顯係迴護被告而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甲○○、戊○○、乙○○等人係見伊 已數日未有工作收入,始拿錢給伊吃飯,並非受伊恐嚇云 云,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戊○○、乙○○、丁○○ 等人從未言及己○○○有找渠等陷害被告之事,故被告另 辯稱是己○○○故意找這些工人來害伊,他的目的是要順 勢把伊趕離公司云云,純係被告臆測之言,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條文 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對甲○○、 乙○○、戊○○、丁○○等人恐嚇取取財之犯行,依舊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予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二)有關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因出言恫嚇己○○○支付每天所聘請之工人每人150 元及師傅工人每人300 元,致使己○○○心生畏懼,而於同 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各交付300元予丙○○,續 又恐嚇甲○○、戊○○、乙○○交付財物,渠3 人均因而於 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付300 元予被告,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樣方 式恫嚇丁○○,惟因丁○○離開工地致未得逞,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 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恐嚇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尚有連續向己○○○恐嚇取財之 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知,已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未諭 知易科罰金,惟論結欄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為判決依據,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向同事恐嚇交付財物,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並 斟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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