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89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號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號予
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先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下稱彰銀光復分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棋」之
成年男子使用。該「阿棋」之男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帳
號後,即在雅虎奇摩網站,以sandy710417@yahoo.com.tw
之帳號,向乙○○施用
詐術,假意欲販賣LV、CHANEL及
BOTTEGAVENETA 之皮包,致使乙○○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阿棋」之男子確實欲販賣該等皮包,而於94年12月27日在該
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9,836元下標購買前開三品牌之皮
包各1只,並於同月30日將該等款項匯入前開甲○○所提供
之帳號。甲○○於乙○○匯款後,復承前揭
幫助犯意,於同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0,000元並交付予「阿棋」。
嗣因乙○○
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皮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本件
起訴書中檢察官雖載明被害人為「乙○○等人
」,然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後,檢察官已明確指
出起訴事實係針對被害人乙○○之部分(見原審96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是為維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
權,本院自應僅針對該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將己有彰銀光復分行帳戶交予
該「阿棋」使用,並代「阿棋」領款一事,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伊亦是被害人,不知道「
阿棋」向伊借帳號是要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94年12月2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向
sandy710417@yahoo.com.tw之帳號之使用人,以19,836元
購買LV、CHANEL及BOTTEGAVENETA之皮包各1只,並於94年12
月30日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彰銀帳號,然始終未收到所
購買之皮包
等情,
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足
證被害人乙○○確實有遭人詐騙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二)又被害人乙○○所匯入之帳號係被告彰銀光復分行之帳號,
被告亦有於94年12月30日代「阿棋」提領20,000元等情,除
據被告
自承無誤外(分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
上揭偵卷第
52頁至第53頁),亦有彰銀光復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各1份在卷
可佐(分見上揭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59頁
至第61頁),此情同足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伊係受「阿棋」詐騙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云
云,然查,依被告提出94年12月9日至30日其與「阿棋」聯
絡之電話號碼共12支
聲請查詢使用人,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查結果:
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均係
空號,無客戶資料,而00000000之使用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00000000之使用人為丁○○
、00000000之使用人為戊○○(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7頁
)。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
傳喚丁○○與戊○○證明是否認識
綽號「阿棋」之人,惟經本院傳喚結果,丁○○因住居所已
遷移他處,戊○○因
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致
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有
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嗣辯護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又雅虎奇摩網站帳號sandy710417@yahoo.com.tw之使
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之網路帳號於94年
12月9日至30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當時伊在美國,第一個
禮拜網路不能使用,第二個禮拜網路可以用,但帳號就無法
進入,那時以為是奇摩關掉了,就沒再用過。密碼未設記憶
功能,每次進入帳號皆需鍵入密碼,除了自己以外沒有人知
道,曾在盛嘉公司與家中上網進入該帳號,而公司與家中電
腦還有哥哥張奕群會使用。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阿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提供
之資料均無從查知「阿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喚
到庭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
證言亦無從證明
其與「阿棋」之人有何關係,更無從得知「阿棋」之真實姓
名、年籍,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從證明而採為其有利之
證據
。
(四)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
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
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所稱之「阿棋」僅係其按摩業務
之客戶,對「阿棋」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始終無法具體
指明,足見其關係不深,在此等無深交之情形下,其竟仍樂
意提供自己之帳號供「阿棋」使用,甚至幫「阿棋」領款,
倘謂其絲毫並無懷疑「阿棋」使用其帳號並要求其代為領款
之目的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實難令人採信,是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至明。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
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
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
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
宣示幫助犯採取「
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
」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提供自己之帳號供「阿棋」使
用,事後又幫「阿棋」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所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雖然提供帳號並代「阿棋」領款,然其目的均係
為幫助「阿棋」詐欺被害人乙○○,是應僅論一個單純之幫
助行為。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
詐騙情形之猖獗,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
可罰性之法律
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
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
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
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