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於民國(下同)78年 8
月9 日至83年12月24日止,由經濟部派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
,先後擔任一等商務秘書、顧問等職,負責辦理經濟部交辦
有關經濟、商務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
根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5 點規定:駐外人
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有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各
主管機關核定
後,
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若無自有住宅,方得按同
規定第4 點,於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外交部規定房租補助費
基本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而其亦明知派駐新加坡
期間所居住之15, Oxley walk, #03-03, Belle Vue房屋,
自79年9月8日起,即為其妻陳明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領房租補助費之
概括犯意,自79年9月8日起至
83年12月24日止,3 度利用其為駐外人員之身分得申請房租
補助之機會,委請新加坡某租屋公司人員製作Gunarso Praj
ogo為上開房屋出租人,其為承租人,簽約日期分別為79年8
月18日、81年8月18日、83年8月18日,租期均為2 年之租賃
契約共3份及房租收據,分別於79年8月27日、81年8 月14日
、83年8 月25日親自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並
檢附上開不實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資料,持向駐新加坡商務代
表團轉呈外交部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各級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自79年9 月起至83年
12月止,依其級職、按駐在地無自用住宅者房租補助費支給
規定,分別於79年9 月起至80年6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260元
、80年7月起至81年7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500元、81年8月起
至83年7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760元、83年8 月起至83年12月
止每月給付星幣4,140元,其自79年9月8日至83 年12月間領
取房租補助費共計星幣197,190.94元(折合新台幣3,930,01
5.43元),扣除其於
上揭期間可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共
計美金30,024.67 元(折合新台幣1,019,637.79元),共計
詐領房租補助費新台幣2,910,377 元。
嗣甲○○在未經有
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
犯行前,於93年8 月13日在經濟部
政風處吳清誥科長陪同下,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於93年10月1 日將上開詐領款項全
數繳還外交部。
二、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第8至12
頁、第133至134頁、93年度他字第6101號卷第35至42頁、原
審卷第50、92頁、本院前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
,核與
證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清誥於偵
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56至58
頁、第107至108頁、第117至118頁、94年度偵字第10264 號
卷第7至8頁),並有外交部人事處93年6月4日處人字第0930
1096350 號書函
暨檢附之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申報房租補助
費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外交部人事處93年4月5日處人字第
093400 19470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房租補助
費核發
通知書文稿影本、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5 月28
日星經字第0931050082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派駐新加坡期間
所住寓所之相關資料(見上開他字卷第5 至33頁)、駐新加
坡商務代表團79年9月5日新商字第1035號函、81年8 月19
日新字第0879號函、93年8 月25日新加字第0710號函暨
上開函所檢附之被告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影本、首
月租金收據及銀行兌換水單、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
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通知書、被告79年9月8日至
83年12月間溢領房補費情形一覽表(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11至53頁、第59至70頁)等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其中關於本件相關條文之適
用,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
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
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
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
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參酌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原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將
原本自首「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被告利用其為駐外人員,而得依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
給規定」申請房租補助之機會,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房租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而予詐領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
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
始足當之
。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
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
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
件,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則行
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
難謂為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派駐新加
坡期間,其所任職務係經濟部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顧問,專
責辦理經貿事務,有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附卷
可稽(9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第141頁),則申請房租補助
費,並非被告派駐新加坡所行使之經濟、貿易等商務事項,
是被告以填具不實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並檢附
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而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
,致使外交部各級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陷於錯誤,而同意
給付被告申請之房租補助費之詐欺手段,單純係以駐外人員
之身分,對於外交部核發房租補助費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而非利用辦理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事項等職務之機會
,或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其所承辦經濟、商務職務
之對象詐取財物,所為核與其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
例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
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
犯後主動向
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溢領
房屋補助費
等情,有被告自首之偵訊筆錄
附卷可稽(見93年
度他字第6101號卷第35至42頁),復據陪同被告前往自首之
證人吳清誥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
第117至118頁),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背信罪,自有未洽。㈡又被告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
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竟認
成立該罪,另以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另為
免訴判決,亦
有不合。㈢被告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該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有貪污詐取財物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其妻嗜賭所積欠之鉅額賭債,
致罹刑典,而利用不實文件詐領駐外人員之房租補助費,手
段顯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所詐領之房租補助
費全部款項,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且宣告刑未
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理所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載不實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
判例)。本件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房租補
助費支給規定第8 點:「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
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者,應先報請各單位主管核准後,會
同該單位總務及會計人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應在三個月
內填具申請表,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及第一個月租金
收據,報由各單位主管機關審核補助」、第13點:「駐外人
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虛報或偽造文件者,除本人應予議處
外,主管并應負審核不實之責。」(見93年度他字第6101號
卷第3、4頁)之規定,被告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即應經該
單位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則上訴人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
及房租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同視。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
公訴人認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外,
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
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行使偽造之租約及收據,犯罪地點為新加坡,因刑法第5 條
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 條之文書,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不罰,原審檢察官雖當庭減縮上揭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
條,因起訴書認上揭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