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
律師周佳弘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0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陸年
。
扣案之紋身機壹支及顏料壹瓶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 2月間,受友人彭春淵之託,若彭春淵及
其女友乙○○入監服刑,則乙○○之子傅○○(00年00月00
日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
所稱之「兒童」)委由甲
○○照顧,
嗣彭春淵、乙○○相繼於同年7月、同年9月16日
入監服刑,甲○○遂於同年9月16日,將傅○○帶回家裡照
顧。照料
期間,甲○○雖無致傅○○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
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受傷倘不就醫
,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未正常供食,致傅○○有營養
不良之情形下,僅因覺得好玩,並基於凌虐兒童成傷之
接續
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紋身機在傅○○之右胸前並向
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
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
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
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卍」
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另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上址住
處,傅○○因跌倒骨折及洗澡燙傷,傷不使療,而凌虐之,
復又因傅○○有哭鬧行為(原因不詳),先後多次徒手毆打
傅○○之頭部、雙耳,使傅○○受有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
緣4X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2X0.5公分及1.5X0.5公
分挫傷、後枕部4X3公分血腫等傷害,且就傅○○所受傷勢
,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傅○○,妨害傅○○自然發育
。嗣甲○○於9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1次
毆打傅○○頭部,造成傅○○左額頭4X3公分紅腫鈍挫傷,
並嘔吐不止,甲○○
乃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託友人李邦能
將傅○○送往怡仁綜合醫院就醫,後又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惟仍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為直接死亡原因,而不
治死亡,警方則經怡仁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處理,並經甲
○○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以為傅○
○紋身之紋身機1支、顏料1瓶。
二、案經傅○○之母親乙○○提出
告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明定。本
件
證人李邦能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為證據,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彭永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結證之
證言
,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規定亦得為證據,又證人乙○○、孫孝賢於原審審理
依職權
訊問所為結證證言,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
詰問,為法院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傅○○在怡仁綜合醫
院接受急診照片12張、相驗照片74張、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23號
鑑定書1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於本院審理中又均
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得為證據均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受託照顧傅○○之上開時地,對傅○○為刺青
及毆打之事已
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因吸食毒品無法控制情緒
才會對傅童刺青,以及傅童哭鬧才會加予毆打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其為傅○○刺青之事,已坦承不諱,並有怡仁綜合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偵
查卷第20、21頁怡仁綜合醫院接受急診照片12張(見偵查
卷第39至44頁)、相驗照片74張(見偵查卷46至8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2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84至95頁),衡諸證人即剌青師彭永昇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人在紋身時一定會痛,一般
成年人紋身4小時就承受不了,少數客人甚至會要求塗止
痛藥膏,但塗了仍舊會痛,依照片所示死者(指傅○○,
下同)身上之刺青線條斷定,死者在刺青時,應有在動,
在乳頭旁及腋下剌青是最痛的等節(見相驗卷第66、67頁
),核與被告
自承傅○○於刺青時會表示痛,其係每天刺
一點,刺到死者哭就停相符(見相驗卷第67、69頁),則
被告無視傅○○疼痛哭鬧,強行以紋身機,在其右胸前並
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
右肩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
上端、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
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
極、「卍」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其以紋身機傷害、凌
虐傅○○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毆打傅○○之行為,然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因傅○○哭鬧時,有打傅○○的
後腦部位(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第57、58頁),於原審
94年11月27日調查時(檢察官
聲請羈押)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因為傅○○哭鬧不停,有順手打傅○○的頭,並承
認傅○○身上之瘀傷,是其動手打的(見原審聲羈卷第9
、10頁),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傅
○○身上受有左額頭4X3公分紅腫鈍挫傷、右耳,傅○○
身上受有左額頭4X3公分紅腫鈍挫傷、右耳基部及耳廓內
側外緣4X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2X0. 5公分及
1.5X0.5公分挫傷、後枕部4X3公分血腫等傷害,而證人即
傅○○之母親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入監前,
傅○○身上並無任何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顯
見傅○○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照料期間所造成,經原審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於95年9月26日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鑑定書
所載「雙耳、額枕受傷
推定為外力,由耳廓內側部受傷處,不支持為意外之可能
性。」內容(見相驗卷第92頁),解釋稱:「一般耳廓意
外受傷為由外而內,且不易傷及耳廓內側,依法醫學研判
,只有在凌虐、施打過程,較易造成耳廓內側之損傷。」
(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實際參與相驗傅○○之檢驗
員孫孝賢,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覺得雙耳部分比較
有可能
是故意造成的,……耳廓內側有受傷,比較像是掌
摑所造成的。」(見原審卷第101頁),二專業判斷,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有動手打傅
○○頭部之
自白,應屬真實。又傅○○於95年11月25日所
受左額頭4 X3公分紅腫鈍挫傷之傷勢,被告雖辯稱是傅○
○自己前1天跌倒所撞云云(見相驗卷第68頁反面),惟
審酌被告自承毆打傅○○之位置即為頭部,而被告忽稱未
見傅○○如何跌倒(見相驗卷第14頁),忽稱是傅○○自
己玩時撞到地板(見相驗卷第53頁反面),前後不一,
參
酌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告此一辯解,應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慢性凌虐傅○○之行為,然其除有前揭為傅
○○刺青、毆打傅○○之行為外,亦坦承傅○○受傷後,
未將傅○○送醫(見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凌虐之證據包括左肱骨骨折似未善
盡醫療照顧之責,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
,會陰、臀、肛門區有疑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見相
驗卷第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補充稱:「由左肱骨骨折指似按為慢
性凌虐之一種且未癒合(應指不送醫治療如後述),再由
雙耳、額枕受傷推定(研判)為外力之凌虐型態或行為。
」(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孫孝賢則證稱:「……左肩
部有發現骨折凸起的情形,當時我在移動被害人時發現骨
折地方可以移動,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元。」、「我認為是
沒有接受治療的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00頁)、「(
相驗時,有無發現被害人有遭慢性凌虐之情形?)我發現
身上有刺青,應屬慢性凌虐,至於骨折、頭部舊傷、燙傷
,我認為至少也有照顧不週之情形,因為這些傷應該受治
療,但是在相驗時,看不出有包紮或是骨折固定之治療痕
跡。」(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此與被告在傅○○身
上刺青之行為,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79頁),提及傅○
○「雙耳有耳洞」、「頭髮有環形頭髮特異理髮之缺失狀
,後髮際呈三角狀。枕部有『電光』狀圖號呈無髮區」,
手指並塗有指甲油等事實相互以參,被告有凌虐傅
○○行為,甚為明確。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傅○○死亡原因為:「甲
、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93、96-1頁)。經原審就傅
○○之死因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重申傅○○之死因為:「
甲、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分為支氣管性肺炎、營養不良、
慢性凌虐(不正常供食、外力施虐)導因之結果,亦為直
接死亡原因。乙、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慢
性凌虐(不正常供食、外力施虐、施打頭部)及不正常供
食等死因鏈中導因之結果。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研判
為死者死亡之導因。」外(見原審卷第87頁),並指出「
……滿3歲男童,極度瘦弱,多處舊燙傷、舊骨折,但如
何仍能接受一般孩童無法忍受之遭受刺青行為,研判有飲
食不正常,陰莖潰瘍亦支
持有飲食、照顧不正常及凌虐之
證據。」、「營養不良大部為慢性,依林口長庚醫院之死
亡出院診斷亦支持有慢性營養不良,所需時間應依禁食或
少量進食之時間
而定。」,證人孫孝賢亦證稱:「依據我
的判斷,我也認為二者(營養不良、慢性凌虐)都有,營
養不良會造成死者免疫系統功能下降,慢性凌虐包含刺青
、受傷部分,那是讓小孩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下,這些也
會讓小孩子身心失調,免疫系統能力下降,如此很容易就
感染,口、鼻就是病菌可以進入人體的第一道門,所以免
疫能力下降,無處可以防衛,就容易得到支氣管肺炎。」
(見原審卷第104頁),是傅○○之死亡,係因外力施打
等慢性凌虐行為及營養不良造成,則被告上開傷害傅○○
之凌虐行為,確係造成傅○○死亡之原因。
(五)被告為平日照顧傅○○之人,且已照料傅○○一段時間,
由傅○○解剖時,胃部尚有未消化之食物(見相驗卷第91
頁),足認其稱仍有餵食傅○○之事實為真,參以證人即
將傅○○送醫之人李邦能亦證稱,其係接到被告電話,始
前往被告家中,將傅○○送醫之事實(見相驗卷第20頁)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殺害傅○○之犯意,應無違誤。然
由證人孫孝賢證稱:「(小孩支氣管肺炎,大人是否可以
從外觀上立即判斷,馬上送醫?)小孩應有臨床徵狀,例
如咳嗽、發燒等,從表現出來徵狀可以判斷。」(見原審
卷第10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
入監時,被害人已經3歲多了,他的活動力很旺盛,很頑
皮,飲食情形很正常,喜歡吃零食,沒有厭食情形,帶去
看醫生時,醫生也沒有說他有營養不良情形。他的智力發
展也很正常,也會講話,與一般人應對也都正常。」、「
(本件相驗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我有看到
,當時死者的身體與我入所時相差很多,變的很瘦,皮包
骨。」(見原審卷第105頁),則被告與傅○○長期相處
,並自承知道傅○○手部骨折(見相驗卷第16頁),對傅
○○營養不良及身體狀況不佳
等情形,顯知之甚稔,而傅
○○年近3歲,身高90公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6頁),被告則表示其
身高183公分,體重130公斤(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並
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短時間內在年僅3歲之被害人身
上多次刺青,其刺青圖形散佈身體各處,甚至於人體最感
疼痛之乳頭旁刺青,且面積非小,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供稱對被害人刺青4、5次,另證人即刺青師傅彭永昇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死者身上的太極圖案紋身都暈開
了,所以應該刺的很深,……且從死者身上的紋身有些可
以確定是針頭來回刺所造成。」,按被害人年僅3歲,被
告於照顧被害人短短的2個多月時間內,未正常予被害人
足夠之飲食,且多次於被害人身上刺青,致使被害人於2
個多月的時間內營養不良,乃致被害人免疫系統功能下降
,另因連續多次對被害人刺青,使傅○○長期處於緊張壓
力下,致使其身心失調,免疫功能下降,最終導致被害人
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上開所述情況,在客
觀上被告可得預見對被害人施加凌虐將導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辯謂其不能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控制情緒,才會對傅
童刺青以及傅童哭鬧才加毆打云云,辯護人並聲請將被告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是否因長期吸食安非
他命毒品,致其於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心神及其辨識控
制力均受影響,惟依辯護人提出台北榮總蔡惟禎醫師所撰
寫使用安非他命之作用及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所發新聞
稿簡介使用安非他命之作用,固記載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疑、妄想
、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觸幻覺、強迫及睡眠障礙等
,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然被告固曾因施用
第二
級毒品即安非他命,經送
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
為
不起訴之處分(94年毒偵字第3586號,(見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尚非長期施用而達到成
癮之程度,否則於經觀察勒戒結果不致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則其尚不致發生上述所謂長期使用所發生之症狀,則
被告於對傅童施加凌虐之時,尚
難謂其處於
精神耗弱之程
度,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七)又辯護人於發回前本院前審就妨害發育部分請求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依照被害人體型、生長情形與年齡等鑑定被告
行為對被害人發育情形是否受影響為鑑定,惟查本件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及該所95年9月26日復
原審法院查詢之函旨
記載,本件年僅3歲之兒童傅童,係因慢性凌虐(不正常
供食、外力施虐、施打頭部)及營養不良(不正常供食致
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極差、極度瘦弱呈營養極度不良)導
致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代謝性衰竭及呼吸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以凌虐之成因及結果有關。則就被
告
上揭對傅童長期不正常供餐,食不使飽,造成營養極度
不良,形容枯槁,又接續於全身多處(右胸前並向上之右
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三角
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右
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
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卍
」等圖樣及「祥」字)刺青,使其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下
,導致身心失調,身體免疫功能下降;以及施打頭、耳部
成傷,卻傷不使療等極盡不人道之行徑,以及包括其他如
鑑定書所載傅童左肱骨骨折,會陰、臀、肛門區有燙傷及
大片結痂傷口,係因不使就醫診療,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
骨折尖端穿透皮膚等行為為觀察,已該當於刑法第286條
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
構成要件如前述;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入監時,被害人已經3歲多了
,他的活動力很旺盛,很頑皮,飲食情形很正常,喜歡吃
零食,沒有厭食情形,帶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沒有說他有
營養不良情形。他的智力發展也很正常,也會講話,與一
般人應對也都正常。」、「(本件相驗時,你是否有看到
被害人的身體?)我有看到,當時死者的身體與我入所時
相差很多,變的很瘦,皮包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亦如前載,被告對被害人凌虐及傷害,已致被害人死
亡,被告行為對被害人發育情形顯已受影響,當無再予鑑
定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
,而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17號
判例參照 )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
為之犯罪型態,為
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而所稱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
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
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
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則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
成要件,則其雖有多次凌虐傅童成傷之舉動,自均包括為構
成一個凌虐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連續犯
之餘地,如因此凌虐行為而成傷,並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
者,應成立一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發回意旨)。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
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傅○○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
年籍
資料在卷
可憑,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傅童犯本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
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
凌虐傅童受傷行為屬犯連續傷害罪,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
旨指其不能預見傅童會死亡以及因吸食毒品致情緒不穩才犯
此案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照顧傅童,本應付出愛心,細心
照料,卻對未滿3歲之幼童施加凌虐致死,所生危害甚重,
念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悔意,且與附帶民事訴訟中已
與傅童之母達成訴訟上之
和解,有和解筆錄
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紋身機1支、顏料1瓶,被告
坦承為其所有,並係用以對傅童紋身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照顧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徒手
毆打傅○○之方式,造成其左肩峰3X3公分紅腫(有骨折開
口於皮膚為0.3X0.5公分,切開有骨折複雜性重疊,未有復
原性癒合痕(無治療痕)、左肩峰區於左肱骨大轉子外側有
骨折3.2公分,肱骨下3分X1處有脫臼後扭曲癒合狀等傷害;
另於同年11月初,在上址住處,以熱水燙傷傅○○之股臀部
、會陰、股內區,使傅○○之左、右股內區及肛門周圍分別
有25X10公分、10X3公分、12X10公分之結痂殘留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骨折部分係傅○○自行跌傷,燙傷部分則是為
傅○○洗澡所造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4日行
準備程序筆
錄、96年8月15日審理筆錄)。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均未明確敘及傅○○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故意行為
所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並稱:「燙傷之皮膚均在近肛門區,確有潮水線的
熱水燙傷之型態。」(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孫孝賢到庭
作證時,除同樣無法確定傅○○骨折傷勢是否被告故意造成
外,並證稱:「(死者身上有疑似燙傷之結痂狀傷口,是否
可能是因洗澡所致?)我有印象燙傷部位是在臀部,該燙傷
狀況,依據我的判斷確實有可能是因為洗澡所發生的,因為
當時我有發現被害人的臀部有潮水線的情形,所謂潮水線就
是皮膚與熱水接觸時,與熱水接觸的部分與沒有跟熱水接觸
之部分,有明顯交界處,死者身上的潮水線情形,不排除是
因為洗澡而造成的,因為若是用潑灑熱水的話,所造成的燙
傷應是不規則的。」、「(一般人洗澡時,人體所能承受幾
度之水溫?)一般在45度之下,所以一般人不會有潮水線之
情形發生。」、「(若是造成一級燙傷水溫幫死者洗澡,幫
忙洗澡之人是否也會造成燙傷?)因為小孩的皮膚與大人的
皮膚仍有差異,所以大人應該不會造成燙傷。」(見原審卷
第100、103頁),是本案顯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傅○○所受
上開傷勢,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罪疑唯輕,應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傷害與過失
傷害,無事實同一可言,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有連續犯之規定,惟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可推知),因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