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
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0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間,受友人彭春淵之託,若彭春淵及
其女友乙○○入監服刑,則乙○○之子丙○○(00年00月00
日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
所稱之「兒童」)委由甲
○○照顧,
嗣彭春淵、乙○○相繼於同年7月、同年9月16日
入監服刑,甲○○遂於同年9 月16日,將丙○○帶回家裡照
顧。照料
期間,甲○○雖無致丙○○死亡之
故意,然客觀上
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疏於注意,而主觀上無預見死亡,而在已因欠缺照顧經
驗,致丙○○受有燙傷及骨折等傷害(此部分無
積極證據證
明屬故意傷害行為,詳如理由三所述),且未正常供食,丙
○○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下,僅因覺得好玩,即基於傷害之
概
括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 位於桃園縣○○鎮○
○路○○○ 號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紋身機在丙○○之右胸前
並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
右肩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
端、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
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
卍」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其間,又因丙○○有哭鬧行為
,另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上址住處,連續多次徒手毆打
丙○○之頭部、雙耳,使丙○○受有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
緣4×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2×0.5公分及1.5×0.5
公分挫傷、後枕部4×3公分血腫等傷害,且就丙○○所受傷
勢,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丙○○。嗣甲○○於95年11
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一次毆打丙○○頭部,造
成丙○○左額頭4×3公分紅腫鈍挫傷,並嘔吐不止,甲○○
乃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將丙○○送往怡仁綜合醫院就醫,
後又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惟仍不治死亡,警方則經怡仁
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處理,並經甲○○同意,前往其上開
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以為丙○○紋身之紋身機1 支、
顏料1瓶。
二、案經丙○○之母親乙○○提出
告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94年9 月16日起,受託照顧丙○○
,並於照料期間,先後多次對丙○○刺青,且雖知丙○○身
上有傷,仍未帶其至醫院醫治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其雖
矢
口否認有毆打、慢性凌虐丙○○之行為,並辯稱:丙○○之
傷勢係自己造成,未帶丙○○就醫則是因為沒錢,亦否認丙
○○之死亡與其有關,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於丙○○哭鬧
時,有順手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為丙○○刺青之事,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
相驗卷第14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30頁、本
院96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2、3 頁),並有
兩造均不爭執
證
據能力(兩造對以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31頁)之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怡仁綜合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20、21頁),丙○○在怡仁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相驗照片
74張(見偵查卷46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
字第2123號
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84至95頁),
衡諸
證人即剌青師彭永昇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客人在
紋身時一定會痛,一般成年人紋身4 小時就承受不了,少數
客人甚至會要求塗止痛藥膏,但塗了仍舊會痛,依照片所示
死者(指丙○○,下同)身上之刺青線條斷定,死者在刺青
時,應有在動,在乳頭旁及腋下剌青是最痛的等節(見相驗
卷第66、67頁),核與被告
自承丙○○於刺青時會表示痛,
其係每天刺一點,刺到死者哭就停相符(見相驗卷第67、69
頁),則被告無視丙○○疼痛哭鬧,強行以紋身機,在其右
胸前並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
具、右肩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
外上端、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
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
、「卍」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其以紋身機傷害、凌虐丙
○○之行為,事證明確。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毆打丙○○之行為,然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因丙○○哭鬧時,有打丙○○的後腦
部位(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第57、58頁),於原審94年11
月27日調查時(檢察官
聲請羈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
為丙○○哭鬧不停,有順手打丙○○的頭,並承認丙○○身
上之瘀傷,是其動手打的(見原審聲羈卷第 9、10頁,本院
96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之記載,丙○○身上受有左額頭4×3公分紅腫鈍挫傷
、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4×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
緣2×0.5公分及1.5×0.5公分挫傷、後枕部4×3公分血腫等
傷害,而證人即丙○○之母親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其入監前,丙○○身上並無任何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 頁),顯見丙○○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照料期間所造成,
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於95年9 月26日以法
醫理字第0950003414號函,就上開鑑定書
所載「雙耳、額枕
受傷
推定為外力,由耳廓內側部受傷處,不支持為意外之可
能性。」內容(見相驗卷第92頁),解釋稱:「一般耳廓意
外受傷為由外而內,且不易傷及耳廓內側,依法醫學研判,
只有在凌虐、施打過程,較易造成耳廓內側之損傷。」(見
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實際參與相驗丙○○之檢驗員孫孝
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覺得雙耳部分比較有可能
是故
意造成的,……耳廓內側有受傷,比較像是掌摑所造成的。
」(見原審卷第101 頁),二專業判斷,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有動手打丙○○頭部之
自白,
應屬真實。又丙○○於95年11月25日所受左額頭4×3公分紅
腫鈍挫傷之傷勢,被告雖辯稱是丙○○自己前一天跌倒所撞
云云(見相驗卷第68頁反面),惟
審酌被告自承毆打丙○○
之位置即為頭部,而被告忽稱未見丙○○如何跌倒(見相驗
卷第14頁),忽稱是丙○○自己玩時撞到地板(見相驗卷第
53頁反面),前後不一,
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告
此一辯解,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慢性凌虐丙○○之行為。然其除有前揭為丙○
○刺青、毆打丙○○之行為外,亦坦承丙○○受傷後,未將
丙○○送醫(見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所載:「凌虐之證據包括左肱骨骨折似未善盡醫療照
顧之責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會陰、臀、
肛門區有疑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見相驗卷第9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14 號函
亦補充稱:「由左肱骨骨折似為慢性凌虐之一種且未癒合,
再由雙耳、額枕受傷推定(研判)為外力之凌虐型態或行為
。」(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孫孝賢則證稱:「……左肩
部有發現骨折凸起的情形,當時我在移動被害人時發現骨折
地方可以移動,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元。」、「我認為是沒有
接受治療的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00 頁)、「(相驗時
,有無發現被害人有遭慢性凌虐之情形?)我發現身上有刺
青,應屬慢性凌虐,至於骨折、頭部舊傷、燙傷,我認為至
少也有照顧不週之情形,因為這些傷應該受治療,但是在相
驗時,看不出有包紮或是骨折固定之治療痕跡。」(見原審
卷第101、102頁),此與被告在丙○○身上刺青之行為,及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見相驗卷第79頁),提及丙○○「雙耳有耳洞」、「
頭髮有環形頭髮特異理髮之缺失狀,後髮際呈三角狀。枕部
有『電光』狀圖號呈無髮區」,手指並塗有指甲油等事實相
互以參,被告有凌虐丙○○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
未將丙○○送醫,是因沒錢云云,然衡酌被告表示其開拖吊
車,做到10月初,1 個月有5、6萬元之收入(見相驗卷第54
頁反面),所辯自無足採。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丙○○死亡原因為:「甲、
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93、96-1頁)。經原審就丙○○之死
因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26日法醫理字第
0950003414號函,除重申丙○○之死因為:「甲、代謝性及
呼吸性休克分為支氣管性肺炎、營養不良、慢性凌虐(不正
常供食、外力施虐)導因之結果,亦為直接死亡原因。乙、
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慢性凌虐(不正常供食
、外力施虐、施打頭部)及不正常供食等死因鏈中導因之結
果。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研判為死者死亡之導因。」外
(見原審卷第87頁),並指出「……滿3 歲男童,極度瘦弱
,多處舊燙傷、舊骨折,但如何仍能接受一般孩童無法忍受
之遭受刺青行為,研判有飲食不正常,陰莖潰瘍亦支
持有飲
食、照顧不正常及凌虐之證據。」、「營養不良大部為慢性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死亡出院診斷亦支持有慢性營養不良,
所需時間應依禁食或少量進食之時間
而定。」,證人孫孝賢
亦證稱:「依據我的判斷,我也認為二者(營養不良、慢性
凌虐)都有,營養不良會造成死者免疫系統功能下降,慢性
凌虐包含刺青、受傷部分,那是讓小孩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
下,這些也會讓小孩子身心失調,免疫系統能力下降,如此
很容易就感染,口、鼻就是病菌可以進入人體的第一道門,
所以免疫能力下降,無處可以防衛,就容易得到支氣管肺炎
。」(見原審卷第104 頁),是丙○○之死亡,係因外力施
打等慢性凌虐行為及營養不良造成,則被告上開傷害丙○○
之凌虐行為,確係造成丙○○死亡之原因。
㈤被告為平日照顧丙○○之人,且已照料丙○○一段時間,由
丙○○解剖時,胃部尚有未消化之食物(見相驗卷第91頁)
,足認其稱仍有餵食丙○○之事實為真,參以證人即將丙○
○送醫之人李邦能亦證稱,其係接到被告電話,始前往被告
家中,將丙○○送醫之事實(見相驗卷第20頁),
公訴意旨
認被告並無殺害丙○○之犯意,應無違誤。然由證人孫孝賢
證稱:「(辯護人問:小孩支氣管肺炎,大人是否可以從外
觀上立即判斷,馬上送醫?)小孩應有臨床徵狀,例如咳嗽
、發燒等,從表現出來徵狀可以判斷。」(見原審卷第 104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入監時,被
害人已經三歲多了,他的活動力很旺盛,很頑皮,飲食情形
很正常,喜歡吃零食,沒有厭食情形,帶去看醫生時,醫生
也沒有說他有營養不良情形。他的智力發展也很正常,也會
講話,與一般人應對也都正常。」、「(本件相驗時,你是
否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我有看到,當時死者的身體與我
入所時相差很多,變的很瘦,皮包骨。」(見原審卷第 105
頁),則被告與丙○○長期相處,並自承知道丙○○手部骨
折(見相驗卷第16頁),對丙○○營養不良及身體狀況不佳
等情形,顯知之甚稔,而丙○○年近3 歲,身高90公分,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76頁),被告則表示其身高183公分,體重130公斤(見原審
聲羈卷第9 頁),並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
其對丙○○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情,以前述手法傷害丙○○,終至引起丙○○死亡之
加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
犯行,
堪以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以手拍打被害人後腦勺、對被告刺青之行
為係陸續於95年10月、11月間所為,被告陸續所為之各個單
獨行為,其傷害程度於客觀上均不能預見會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云云。然
按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
,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判例參照),按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年僅3
歲之被害人身上多次刺青,其刺青圖形散佈身體各處,甚至
於人體最感疼痛之乳頭旁刺青,且面積非小,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被害人刺青4、5次,另證人即刺青師傅彭永昇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死者身上的太極圖案紋身都暈開
了,所以應該刺的很深,... 且從死者身上的紋身有些可以
確定是針頭來回刺所造成。」,按被害人年僅3 歲,被告於
照顧被害人短短的2 個多月時間內,未正常予被害人足夠之
飲食,且多次於被害人身上刺青,致使被害人於2 個多月的
時間內即產生明顯的營養不良情形,乃致被害人免疫系統功
能下降,另因連續多次對被害人刺青,使丙○○長期處於緊
張壓力下,致使其身心失調,免疫功能下降,最終導致被害
人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如為一般智慮正常之人
,於短時間內對一3 歲幼童為以上行為,熟能謂其不能預見
該幼童可能死亡之結果。
㈦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
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變更,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
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
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即採
一罪一罰之原則,行為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先後多次傷害
丙○○之行為(業經丙○○之母親乙○○提出告訴,見相驗
卷第69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最後一次傷害丙○
○後,並導致丙○○死亡之結果,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最高法院27年7 月26日決議參照),
並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依法不予加重)。另被害人丙○○為91年11月27出生
,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同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同
前所述不得加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56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對未滿3歲之丙○○施虐,在丙
○○身體多處刺青,復毆打丙○○,使其頭部及耳朵多處受
傷,
猶狠心不送醫治療,致丙○○因而死亡,所生危害甚重
,且其表示為丙○○刺青之動機,僅是好玩(見相驗卷第 4
頁),
犯後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非處以嚴
刑不足以昭公信,爰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以
示懲警,並說明
扣案之紋身機1支、顏料1瓶,被告坦承為其
所有,並係用以為丙○○紋身之物(見相驗卷第15頁、第52
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
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照顧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徒
手毆打丙○○之方式,造成其左肩峰3×3公分紅腫(有骨折
開口於皮膚為0.3×0.5公分,切開有骨折複雜性重疊,未有
復原性癒合痕(無治療痕)、左肩峰區於左肱骨大轉子外側
有骨折3.2公分,肱骨下3分一處有脫臼後扭曲癒合狀等傷害
;另於同年11月初,在上址住處,以熱水燙傷丙○○之股臀
部、會陰、股內區,使丙○○之左、右股內區及肛門周圍分
別有25×10公分、10×3公分、12×10 公分之結痂殘留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骨折部分係丙○○自行跌傷,燙傷部分則是
為丙○○洗澡所造成。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均未明確敘及丙○○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14號函
並稱:「燙傷之皮膚均在近肛門區,確有潮水線的熱水燙傷
之型態。」(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孫孝賢到庭作證時,
除同樣無法確定丙○○骨折傷勢是否被告故意造成外,並證
稱:「(死者身上有疑似燙傷之結痂狀傷口,是否可能是因
洗澡所致?)我有印象燙傷部位是在臀部,該燙傷狀況,依
據我的判斷確實有可能是因為洗澡所發生的,因為當時我有
發現被害人的臀部有潮水線的情形,所謂潮水線就是皮膚與
熱水接觸時,與熱水接觸的部分與沒有跟熱水接觸之部分,
有明顯交界處,死者身上的潮水線情形,不排除是因為洗澡
而造成的,因為若是用潑灑熱水的話,所造成的燙傷應是不
規則的。」、「(一般人洗澡時,人體所能承受幾度之水溫
?)一般在45度之下,所以一般人不會有潮水線之情形發生
。」、「(若是造成一級燙傷水溫幫死者洗澡,幫忙洗澡之
人是否也會造成燙傷?)因為小孩的皮膚與大人的皮膚仍有
差異,所以大人應該不會造成燙傷。」(見原審卷第 100、
103 頁),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所受上開傷
勢,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傷害與過失傷害,
無事實同一可言,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犯法
條欄雖未載有連續犯之規定,惟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推知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不合,惟為上訴效力所及
,應併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