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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73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6 年度交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13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由關渡往北投方向時,在以 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正常範圍內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 經測得時速為70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逕行舉發其「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實務上在離峰或道路 狀況許可時,大部分車輛都會以5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任 何速測(含移動式測速),是以提醒駕駛人行車小心為目的 ,而不以處罰為目的,基於公平原則下,對於移動式測速點 100 公尺內出入之駕駛人,在根本不可能看見該標示牌的狀 況下,喪失了與其他100 公尺以外行車駕駛人一樣被提醒的 權利,這是一種選擇性的處罰,無公平及正當性可言。另外 ,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應為由中央北路142 巷左轉往北投方向 ,並非經中央北路142 巷直行往北投,然北投分局似已主觀 認定異議人車子無法於轉彎後達到該速度,所以堅持本車為 直行車,此論點應有專業或科學的數及事證來支持其說法, 否則有入人於罪及與民爭財之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 月13日1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由關渡往北投方向時,在以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正常 範圍內超速行駛,經測得時速為70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其「限速50公里,經測時 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4 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38930 0號書函各1 份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明確,以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 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7款、第2項但書第9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處分人甲○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經舉發員警以移動 式雷達感應測速器拍照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 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 但書第9款前段之規定,為一合法舉發行為,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 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 為欲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 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 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 4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389300號書函所載,本件執 勤員警執行超速照相勤務時,於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照相前 方當地點,已依規定擺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 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標 示牌之設置,依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 尺前明顯標示之即可,非謂須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 口均設置標示牌,是異議人認為舉發機關未盡提醒義務,逕 行舉發不當,顯無理由。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條文規定,科學 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須於一般道路100 公尺前設 置明顯標誌,此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的 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剎車行為反造成交通事故。 參以異議人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申訴書中所繪地圖, 中央北路142 巷口距舉發地點不到50公尺,顯示異議人甫出 中央北路142 巷口後,在不到50公尺之距離內立即將行車速 度增加至時速70公里,在一般情形下,超速即時速逾50公里 之直行車尚且需要100 公尺之距離加以緩衝,始得確保交通 安全,異議人自中央北路142 巷口甫左轉進入中央北路後立 即增加行車速度至時速70公里之駕駛行為,根本無足夠的減 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其危害交通 秩序之程度嚴重,與一般直行車相較更屬重大違規行為,而 無可免責。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 ,對前揭規定尚難推諉不知並負有遵守義務,並無得自行判 斷路況決定應否遵守前揭規定之權利。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 ,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 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142 巷為一緩斜式八米巷,由巷口右看可見 一心路口的紅綠燈,左可見桃源國中旁往忠義行天宮的紅綠 燈,故見燈號變換,多數人會趕在一心路車潮擁至且趨近前 ,快速左轉後,重踩油門加速行駛,此亦為避免阻礙隨後衝 上之車流,此乃多數人直覺反應,抗告人亦不例外,但絕非 如原裁定所認係高速左轉的重大違規行為,應是快速左轉通 過後,重踩油門一下,至測速點時剛好達到70公里。又抗告 人聲明狀所述「距測速點不到50公尺」乃目測推定,可確定 的是少於100 公尺,抗告人於96年10月22日實地以步代測 量(每步約85至88公分),由相對於142 巷口中心點的人行 道,步行至推測照相點約95步,即於車輛左轉至中央路開始 至測速點直線距離約81至84公尺,希望所屬單位以專業儀器 實地測量求證,且原裁定亦肯認在道路狀況許可下,多數車 輛會以高於限制速度行駛,故於100 公尺外設置警告標誌實 為本案重點,高於速限行駛狀況既為普遍事實,惟獨抗告人 位於此移動式測速點前100 公尺內,因無法看見該警示標誌 卻因而受罰,實不合理云云。 五、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13 日15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由關渡往北投 方向時,因行車速限50公里,竟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明確足憑(見原審卷第 19頁),抗告人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已屬有據,且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抗告人違規路段即臺北市○○區○ ○○路○ 段處,執勤員警於道路範圍內執行超速照相勤務, 於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照相前方適當地點,依規定擺設「前 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提醒駕駛減速慢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4 月13日北市警投分 交字第09633389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 見員警執行前開測速照相業務時,已依規擺放警示標誌,核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況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遠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之限制,抗告人既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對於一般駕駛人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須有 警示標誌之提醒,始有遵守之義務,從而抗告人一再辯稱: 其自142巷口左轉中央北路4 段,距測速點未達100公尺,無 從看見警示標誌減速致違規受罰,該舉發並不合法云云,顯 無理由,應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辯稱其自中央北路4段142巷左轉中央北路時係因快 速左轉通過後,重踩油門一下,至測速點時剛好達到70公里 乙節,按依抗告人所提其經步行測試後所繪之現場圖解,該 違規地點處於相對於142 巷口中心點之人行道至測速點之距 離約為81至84公尺,縱抗告人為快速自142 巷左轉駛入中央 北路,而暫時加速快速駛出,亦應於駛入中央北路後,減速 慢行並依限速行駛,且抗告人所測80餘公尺之直線距離當已 足抗告人緩衝減速,然抗告人高速自142 巷口左轉駛入中央 北路後,行經與巷口距離約84公尺外之測速點處卻仍以70公 里之高速行駛,益見其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是 抗告人空言辯稱多數車輛會以高於限制速度行駛或其係快速 左轉通過而短暫加速行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抗告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據此 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抗告人徒 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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