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
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9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下稱文山區體育會)理事
長,明知其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登記為台北市第
十屆市議員候選人,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
行求、
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詎其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服務處主任甲○○二人,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於同年11 月5日,由乙○○假藉文山區體育會之名義,舉辦
「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在活動中辦理摸彩,以期抽
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能念及曾收受乙○○所贈與之
摸彩品,而於同年12 月9日之台北市長及台北市議員選舉當
天,將市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乙○○為掩飾上開行
賄行為規避
查緝,對外宣稱係以台北市體育會之補助款作為
辦理活動之經費,以免遭人察知其行賄之意,乙○○除籌備
上開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活動之摸彩品事宜,委由不知情之
妻李麗雪於95年11月1日或2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賴柏淙所
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新瑞興車行」,訂
購售價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定價一千五百元折
扣後)之二十六吋十八段變速雙避震登山腳踏車,共計三十
台,總價四萬二千元。復自行於同年月4 日打電話向不知情
之劉邦相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德
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售價每台四千九百五十元之聲
寶牌(型號2077)電視四台,總價一萬九千八百元,作為活
動之摸彩獎品,並要求於95 年11月4日,將上開腳踏車及電
視送運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競選服務處
,由服務處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點收,再由李麗雪自其國泰
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四萬二千元,
存入賴柏淙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另支付現金一萬九千八百元予劉邦相。
嗣賴柏淙依指示
寄送空白收據至乙○○上址競選服務處,劉邦相則依指示開
立買受人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
李麗雪請款。乙○○為宣傳上開健行活動,印製活動簡章一
萬份,除將該活動簡章張貼在上址競選服務處公告欄及置於
其服務處供民眾拿取外,並由甲○○分送至文山區各里發展
協會理事長、里長辦公室等處發放,復指示乙○○競選服務
處不知情工作人員將之張貼在選舉區內各住戶一樓大門,及
挨家挨戶投遞信箱或至其選舉區之木柵、景美市場發放,且
以宣傳車宣傳,以廣邀文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俟95
年11 月5日上開健行活動當天,乙○○指示甲○○指派不知
情工作人員蔣筱慧等人穿著其競選背心或服裝,沿途發放其
競選面紙及文宣,拜託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
復於該健
行活動中點站「青龍宮」發放摸彩券六千張,在上開活動終
點「指南宮」大雄寶殿會場入口,發放乙○○競選氣球,會
場內除擺放充氣之大型乙○○競選娃娃及競選旗幟外,並由
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發放乙○○之競選文宣;當日活動會場
,除穿插表演節目、由指南宮提供炒米粉及龍蝦丸湯供民眾
領用外,先由乙○○上台向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自
己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表示後續有摸彩活動,摸彩品非
常豐富,有送變速的腳踏車三十台,聲寶牌的二十吋電視四
台,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所發其競選名片於當天下午五點前
至其文山區體育會會址「台北市○○區○○路2段52號」(
即其競選服務處)領取,隨即邀請指南宮董事長高忠信(乙
○○站立在其旁)上台致詞表示「... 張理事長... 這次參
加市議員選舉,有欠一些力量... 拜託大家一件事情,大家
熱烈鼓掌贊成這件事情,今天體育會有二千多人來登山,我
們體育會每個成員每個拉十五票,三萬票我們乙○○就當選
了,是不是啊(現場響起掌聲,乙○○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
託手勢),拜託,拜託,體育會的鄉親、長者,我們為了促
進我們的健康,希望每個人負責十五票,來給乙○○張會長
當選好不好(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
拜託手勢)... 讓乙○○當選來好不好,多謝(現場響起掌
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等語,之後
選民開始領用指南宮所提供之米粉享用,其間乙○○又邀請
後備軍人服務處張福勝主任(乙○○仍站立其旁)上台演說
「... 我們乙○○擔任理事長以後,我們的獎品比歷年更豐
富,今天指南宮為我們準備了豐富的點心,希望各位慢慢享
用,這點心是無限量供應的,大家排隊慢慢來,另外我們理
事長這屆剛好要競選市議員... 希望各位多多替他拉票,謝
謝各位,讓我們文山區有在地的議員好不好,謝謝(現場響
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等語,
之後便舉行摸獎,乙○○向在場選民表示要在下午五點到木
新路上址領獎(台上兌獎桌上擺放有乙○○競選名片一疊)
,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上至舞台處,陪
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如
附表所示之選民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或電視,乙○○則在選
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連同該競選名片交付
予抽中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稱:「... 非
常感謝大家,再次的祝福大家,感謝大家今天的參加,12月
初9拜託,12月初9用選票,拜託、拜託,感謝、感謝大家支
持,多謝、感謝」等語,之後,乙○○在外面與離去之民眾
拜託。嗣抽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持上開摸彩券存根聯至
木新路上址乙○○競選服務處領獎,由甲○○於如附表所示
之選民(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選票投予乙○○,而為其一定之行使。
嗣經民眾檢舉,經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
執
證明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乙○○、甲○○固否認有何於
上揭時、地投票行賄
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行賄之犯意,體育會的活
動已辦了十四年,中獎人並無選區的限制;被告甲○○辯稱
:伊並未發放文宣,當天其他候選人亦到場發放文宣云云。
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修誠、李
麗雪、張松柏、賴柏淙、劉邦相、蔣筱慧、高麗秋、張台珍
、孟葉香妹、高鍾柿、高進發、高敏雪、江鍛、羅櫻花、谷
志恆、林汝益、林黃彩琴、吳秋德、楊玉梅、吳彩霞、吳蔡
雪琴、黃莉菁、陳聰、王薛交、董非凡、許雲玉、洪林秋香
、李貴屏、劉月如、陳麗珠、吳文讀、呂東萬、文山區體育
會常務理事翁傳煌、總幹事許吉和、副總幹事周桂珠、常務
監事高錦煌、理事劉金蓮、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95 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54至56、124、125
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㈠第3至7、15、34至44、102、
105、108、111、115、118、120、122、124、125、128、13
0、132、134、135、140、179 至183、185至193、206至215
、225至235、247至254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㈡第390
、391、317至326、334 至338、374至377、386、387、478頁
),並有文山區體育會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簡章、聯邦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95年12月29日(95)聯忠孝字第0301號函附存
款單、證人賴柏淙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承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新瑞興自行車名
片、腳踏車型錄、寄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被告活
動行程表、95年11月5日指南山健行工作人員勤務表、帳冊
、摸彩券、存根聯、競選名片、面紙、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96年2月9日(96)國世銀中正字第0960490008號函
暨所附
文山區體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李麗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9
日存入支票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年2月8日安匯字
第0960000076號函暨所附支票、中獎名單、台北市體育會95
年12月20日(95)北市體怡字第830 號函暨所附該會補助文
山區體育會94年體育活動費二十萬元之相關核銷憑證、
傳票
、總表等資料、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6年2月12日審北市二
字第0960000533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4年台北市體育會
補助款十三萬元、95年補助款二十萬元之核銷憑證、傳票、
總表等資料、台北市體育處96年2月9日北市體處會字第0963
0138900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 95年度各項體育活動 」
之實施計劃暨經費預算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譯文等件附
卷
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4 號卷第10至12、18至52、66
至69、78至80、86至91、137頁、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
86至94、101、102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第12、14 9
、152至171、279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㈡第353、354
、358至365、405至418、421至435、438至452、475至506頁
)及
扣案之腳踏車十四台(
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台)、電視機
二台
可資佐證,是依前述
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乙○○、甲○
○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
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
規定,稱「約其」及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
,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查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指派工作人員於活動會場發放摸彩券及
被告乙○○競選名片,表示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被告乙○○
競選名片前往領獎,並於來賓致詞時,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
託手勢,復於中獎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
連同競選名片交付予中獎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
拉票,及在會場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因此,應已足使中
獎選民得知其所受贈之摸彩品,係約使將選票投予被告乙○
○之用。起訴事實第4 頁第三至六行載明「甲○○於如附表
所示之選民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
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等語,應
係認被告乙○○、甲○○已交付賄賂予選民,而約為一定之
行使,惟既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即難認選民對於其等
之要約為不知情,故
公訴人認中獎之選民主觀上為不知情部
分,
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
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
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為「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不思以己身條件
及公共政策博取選民之支持,反以賄選之手段以達其當選之
目的,固屬非是,惟被告本次賄選之金額及規模非鉅,復於
投票日前查獲,對於選舉風氣及投票結果所生實害已減至最
低,
犯後復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三年之刑度,實嫌過重,有
情輕法
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犯投票行賄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乙○
○身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為期使能順利當選台北市議員
,竟利用以文山區體育會名義舉辦之「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
」,藉機舉辦摸彩以拉抬聲勢,變相賄選,與被告甲○○共
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
權之意思,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
2項宣告
褫奪公權一 年;又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因認經此偵審
程序,並經
科刑判決,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且為確實督
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所犯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各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另
扣案之乙○○競選名片九張及面紙二包(即如附表,參95
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37頁、95 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
102 頁、96年度藍保管字第1140號),係被告乙○○、甲○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
業據乙○○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或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量刑過輕,惟
公訴人於原審本已同意被告為
認罪協商(見原審卷34頁反面
),且對被告科刑之範圍亦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 192
頁),足見並無要求法院為特定之量刑,況被告鄭幸松亦已
於犯後捐助公益活動六十萬元,有其所提捐款明細(收據、
支票)附於原審卷193 頁以下可資查考,原審所為量刑,堪
稱妥適,是檢察官所認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
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
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
票行賄罪或
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及未扣案之腳踏
車共三十台、電視共四台,業據被告乙○○、甲○○交付予
中獎之選民,故應於其對向共犯(即中獎之選民)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乙
○○、甲○○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中獎名單):
┌───┬───────┬───────┬───┐
│編號 │選民姓名 │抽中之摸彩品 │數量 │
├───┼───────┼───────┼───┤
│1 │黃莉菁 │腳踏車 │1台 │
├───┼───────┼───────┼───┤
│2 │吳蔡雪琴 │腳踏車 │1台 │
├───┼───────┼───────┼───┤
│3 │詹正隆 │電視 │1台 │
├───┼───────┼───────┼───┤
│4 │王薛交 │腳踏車 │1台 │
├───┼───────┼───────┼───┤
│5 │蔣筱慧 │腳踏車 │1台 │
├───┼───────┼───────┼───┤
│6 │羅櫻花 │腳踏車 │1台 │
├───┼───────┼───────┼───┤
│7 │張台珍 │電視 │1台 │
├───┼───────┼───────┼───┤
│8 │李秀娥 │腳踏車 │1台 │
├───┼───────┼───────┼───┤
│9 │許雲玉(以吳文│腳踏車 │1台 │
│ │斌名義填寫中獎│ │ │
│ │名單) │ │ │
├───┼───────┼───────┼───┤
│10 │李貴屏 │腳踏車 │1台 │
├───┼───────┼───────┼───┤
│11 │洪林秋香 │腳踏車 │1台 │
├───┼───────┼───────┼───┤
│12 │孟憲樹 │腳踏車 │1台 │
├───┼───────┼───────┼───┤
│13 │董非凡(起訴書│腳踏車 │1台 │
│ │附表誤載為董凡│ │ │
│ │非) │ │ │
├───┼───────┼───────┼───┤
│14 │高鐘柿(以其孫│腳踏車 │1台 │
│ │女高敏雪名義填│ │ │
│ │寫中獎名單,其│ │ │
│ │子高進發未參加│ │ │
│ │,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為誤載) │ │ │
├───┼───────┼───────┼───┤
│15 │林黃彩琴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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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溪石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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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江鍛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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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文讀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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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守助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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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玉梅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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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永華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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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麗麗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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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金國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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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敏 │電視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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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呂東萬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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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秀珠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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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月如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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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蕭武雄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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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士雄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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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聰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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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麗珠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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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高麗秋 │電視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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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吳彩霞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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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吳秋德(以其子│腳踏車 │1台 │
│ │吳國興名義填寫│ │ │
│ │中獎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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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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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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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競選名片│9張 │95年度選他字第│
│ │ │ │104號卷第137 │
│ │ │ │頁、95年度選他│
│ │ │ │字第105號卷第 │
│ │ │ │102頁、96年度 │
│ │ │ │藍保管字第114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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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紙 │2包 │5年度選他字第 │
│ │ │ │104號卷第137頁│
│ │ │ │、95年度選他字│
│ │ │ │第105號卷第10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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