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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 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陳建宏)原係朋友關係,緣乙○○誤 會甲○○因債務糾紛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至甲○○友人位在臺北市○○區鎮○街○巷○號 四樓之聚會場所理論,雙方言語不和發生爭吵,甲○○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 左眼眶瘀青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手二處擦傷零 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左膝瘀青三公分乘三公分、左小腿 瘀青二公分乘二公分、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右小腿擦傷一 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乙○○雖於警察處理本件糾紛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可稽,且經員警張溢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三 四頁),然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 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 以捨棄,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在警察處理案件紀 錄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不生其告訴權喪失之效 果,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傷害之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五七二四號卷第十二頁),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則 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告訴權業已喪失,尚 難採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市○ ○區鎮○街○巷○號四樓友人聚會場所,與告訴人乙○○言 語不合而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乙○○未受傷、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 稱:告訴人經常與人發生衝突,身上經常有傷痕,本件事發 第二日後又連續多次在紅衫軍造勢、馬英九演講場所辱罵施 明德與馬英九,當場被人追打,且診斷證明書為私立醫院所 開具,其真實性可議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因為被告誣告我,所以我於上開時間、地點找被告 理論,被告從旁邊跳出來一直徒手毆打我,我全身是傷,眼 睛有傷,鏡片差一點插到眼角膜,我在現場報案,警察有過 來,後來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怡和醫院驗傷,我確定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觀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而受有 「左眼眶瘀青、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擦傷」之傷害,該 傷勢在顏面部位,且傷及人體脆弱部位之眼睛,衡情告訴人 無自己加工以製造被傷害之證據之可能,而該傷勢核與證人 證述被告傷害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怡和 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零點五 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手二處擦傷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 公分、左膝瘀青三公分乘三公分、左小腿瘀青二公分乘二公 分、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右小腿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等傷 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十頁),核與告訴人所 稱:「被告從旁邊跳出來一直徒手毆打我,我全身是傷,眼 睛有傷,鏡片差一點插到眼角膜」等行為相符,又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診時之傷勢函 詢怡和醫院受傷之時間,經函覆以:「病人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至本院門診診治,以傷口來看至少是二至三天前受傷 ,所以有瘀青出現,至於是何時受傷,有可能是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也可能是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這二日內的受傷都 有可能有當時看到的外傷」,有怡和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九七)怡字第九七○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四一、四二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其他場合受傷 云云,縱告訴人有出現於其他場合,惟被告就其實際受傷情 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發生拉扯之際告訴人身上無傷云云,並舉證人羅 秀美及林雄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帶警察到鎮江街的地址,其有與 告訴人、警察一起坐警車回到派出所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喜來登的地點應該是寫錯,其有親自 在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 參以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明「雙方當事人來所和解, 陳建宏(即乙○○)並表示其傷害之部分不對甲○○提出告 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 第三七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針對傷害案件部分 對警察表示意見,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受傷,何需向警察 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警察何需將此事項載明 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又何需於該紀錄表內簽名?雖 原審審理時,證人羅秀美證稱:當時林雄在煮巴西蘑菇雞聚 餐,我在那邊吃東西,看到乙○○進來,對被告大吼大叫, 我繼續吃我的東西,只聽到被告與乙○○吵架的聲音,沒有 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原審卷第二九頁參照);證人 林雄證稱:當天我的朋友在那裡辦香菇試吃會,有一群人在 大廳吃香菇,我在房間裡開會,聽到乙○○跑進來對被告大 吼大叫,我就從房間跑到客廳,沒有看到被告與乙○○拉扯 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是以證人 羅秀美、林雄均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僅聽聞二人 發生爭執之吵鬧聲響,惟證人羅秀美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所直 至警察據報前來之際,均待在該處所之大廳即被告與告訴人 爭執之現場,突遇告訴人進入該處所質問被告之情境,應無 可能仍繼續低頭飲食而對該二人爭執之情形不予聞問關切, 且被告自承告訴人進入該處所後,二人有發生推擠、拉扯之 肢體接觸,核與證人羅秀美、林雄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羅秀美、林雄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以:其係出於自衛始與告訴人拉扯云云。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 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 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 三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不和發生爭吵 ,告訴人堅稱未曾動手毆打被告,證人羅秀美、林雄均證稱 :案發當日未看到告訴人拿東西潑被告,或追打被告之情形 ,是以無從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 即無為排除該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還擊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辯 解正當防衛之詞並不可取。 ㈤綜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而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本次僅因細故 即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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