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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甲○○間有賭債糾紛,竟與 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7人,於 民國95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甲○○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住處,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與乙○○以兇惡之態度向甲○○大聲嚇稱:「待會叫 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然,待會兒瘋琴會過來,你應該認識 瘋琴是誰吧?就是澎恰恰案的那一個瘋琴,等他過來,事情 就沒那麼簡單,你會死的更難看,到時候,就不是40萬可以 解決的」等語,甲○○見人多勢眾,唯恐遭渠等毆打而心生 畏懼,遂簽下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本票1紙,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受囑託機關 就檢測之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該第206條第1項 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 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 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 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 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293號判決參照)。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 年7 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14961號測謊報告,係原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且依該測謊報告所載內容, 於實施測謊前,有與被告2人會談,且係經被告2人同意配合 ,並告知得拒絕受測,而實施測謊人員亦具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 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揆諸前 揭之說明,該機關所為之測謊報告,形式上自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且其內容亦具體說明實施檢測之經過及結果,自 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 姜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甲○○住處,甲○○ 有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強制 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天係甲○○電話通知要其等去車行談 還錢事情,其等以為當天就可以拿到錢,結果進去車行以後 ,甲○○表示要拿車子去貸款,姜美麗就說車子已經貸過款 ,要再去貸款不容易貸到錢,希望給時間去找銀行貸看看, 其等表示貸款時間會很長,希望可以先開收據或本票,姜美 麗就表示要開本票,所以其等才會去買本票,買回來以後, 甲○○就簽本票,現場也有見證人,之後有車行同仁表示需 要書立切結書來保證錢還後,本票還給甲○○,其等並無夥 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6、7人一同前往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當天晚上10時左右,被告2 人帶著一群青少年進入伊經營的店內,乙○○就表示幫伊簽 了六合彩需支付4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乙○○就說「叫大 姊頭來找你」,然後一群青少年就圍到伊身旁,其中一員叫 伊快簽,不然要伊好看,伊因心裡害怕,所以就依照乙○○ 的指示下,當場簽發40萬元本票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13號偵查卷3頁);其於偵查中之指訴 :當天晚上被告2 人帶了約6、7人過來車行,他們圍著伊, 強迫不准離開與打電話,並跟伊說「待會叫你做什麼就做什 麼,不然待會而瘋琴會過來,你應該認識瘋琴是誰吧?就是 澎恰恰案的瘋琴,等他過來,事情就沒有那麼簡單,你會死 的更難看」等語,伊會害怕,所以才簽下40萬元本票,又伊 與被告2人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被告2人表示是欠賭債,但 現在簽賭都要現金,何況憑被告2 人的精明,也要擔保,不 可能讓伊欠云云(同上卷48至49頁);96年4 月20日原審中 具結證述:當天被告2 人先開車過來,並將車子直接停在店 門口,被告2 人進來後,乙○○就撥打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說你們通通過來,隔不到一分鐘,就有6、7個人年約20歲上 下的年輕人就衝進車行把伊圍住,接著被告2 人說「我叫你 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我會給你好看」、「你欠的錢何 時還給我,不然我就交給黑道來處理,我今天來一定要拿到 本票,你今天要給我,不然就給你好看」,接著乙○○就叫 丙○○把本票拿出來,伊在一群年輕人的包圍下,就按照乙 ○○的意思將本票簽下,伊並沒有委託乙○○或丙○○簽牌 ,不清楚為何被告2 人找伊簽本票等語明確(原審96年度壢 簡字第633號卷36至39頁);97年3月13日原審中先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2 人有到伊車行,前往時還帶了6、7人年輕人, 包括今天庭上的簡丞毅、何家翰、許澤宇及彭士哲等人,簡 丞毅先說:「你跟我阿姨(即乙○○)借錢,你沒有錢還他 ,那你開一張支票給他」,當時被告2 人都沒有說話,簡丞 毅把話說完後,伊記得乙○○有提到黑道名字,並表示要伊 快一點開支票,不然等一下黑道來會更難看,恐怕不是40萬 元可以講清,其他人也在旁邊吆喝,因為他們把伊圍住,且 講到黑道,伊更害怕,所以就照伊意思把本票寫下來,又除 了乙○○有說恐嚇的話以外,丙○○跟乙○○的講法幾乎一 樣,他說那位黑道大哥的名字,意思就是說等一下瘋琴來了 會死的很難看,也讓生意做不下去云云(原審96年度易字第 1453號卷67至70頁),復改稱:當天是被告2 人先進來,然 後乙○○再打電話叫年輕人過來,又伊剛才說的黑道大哥就 是瘋琴,因為那時候時間剛剛好發生在澎恰恰案的時間,一 提到瘋琴很自然聯想到那個瘋琴等詞(原審96年易字第1453 號卷75至76頁)。 (二)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簡承毅等人一開始是否 即與被告2 人一同前來」、「何人為恫嚇行為」及「恫嚇內 容究竟為何」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所指 ,已難遽信。又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訴: 伊並沒有委任被告2人簽六合彩,亦無與被告2人無任何金錢 往來云云。惟查,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供述:因乙○○要帶兒子徐嘉偉上醫院常坐甲○○的計 程車而認識甲○○,之前甲○○有交代乙○○代簽六合彩, 因而代墊40萬元,當天係甲○○約乙○○前往店內談代簽六 合彩之債務等情明確,則觀諸告訴人甲○○平日係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若非告訴人打電話約被告2人前往,被告2人貿然 前往即有可能遇告訴人在外營業而不在車行情形,堪認被告 2 人供述係告訴人電話聯繫要求在店內相見並談代墊債務之 情,顯屬可信。何況,原審將被告丙○○送請測謊鑑定結果 ,被告丙○○就「有幫甲○○代簽的是地下大樂透,不是六 合彩,並稱確實有幫甲○○代簽這筆40萬大樂透,經測試結 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14961號鑑定書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具結書及測謊紀 錄等附卷可查(96年度壢簡字第633 號卷106至122頁),是 本件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相約方前往處理代墊賭債等詞, 尚非無稽。 (三)證人簡承毅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在家中接到同學徐嘉偉電 話,要伊前往鄰居(新全國交通公司)找徐嘉偉媽媽詢問為 何那麼久還沒有回去,進到店裡就聽到被告2 人與伊鄰居阿 姨即姜美麗在講話,隱約有聽到簽本票及切結書之類事情, 並沒有看到甲○○遭人以脅迫或暴力方式簽本票及切結書, 又伊看到徐嘉偉爸爸拿本票給甲○○簽,並聽到叔叔說要寫 切結書,怕本票拿不回來,當時姜美麗就叫伊蓋手印證明切 結書,伊沒有蓋手印,就走掉等情綦詳(同上偵查卷18至19 頁),伊於偵查及原審中則證述:當天係因徐嘉偉打電話給 伊,要伊去詢問被告2人何時回去,才會跟3個同學一起過去 ,有看到被告2 人、甲○○及姜美麗在談論本票的事情,好 像要簽立切結書之類,伊沒有看到他們在簽本票,但有看到 簽好的本票,又本來他們要伊當證人,但伊不要就跟彭士哲 一起走出去,所以由另外一個同學何家翰作證,伊雖在警局 表示有看到丙○○拿本票給甲○○簽,但伊記得好像是切結 書不是寫本票,此外伊認識姜美麗很久,甲○○伊常看到等 語明確(同上偵查卷49至50頁、原審96年度壢簡字第633 號 卷72至73頁、76頁。96年度易字第1453號120至122頁);核 與證人何家翰於原審中證陳:當天伊過去簡丞毅家聊天,一 下子,簡丞毅接到徐嘉偉的電話,簡丞毅跟伊表示徐嘉偉擔 心在隔壁談債務之父母親,要過去看一下,因簡丞毅離開他 家,伊不方便待在他家,所以跟簡丞毅、許澤宇及彭士哲一 起去到車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說有笑,車行還有一位姜 阿姨叫簡丞毅大頭,又伊有看到姜美麗跟乙○○在談切結書 的事情,並沒有看到簽發本票的過程,僅有看到乙○○把本 票從包包拿出來,此外伊會到車行並不是被告叫伊去的,到 了現場也沒有圍住告訴人及姜美麗,只有在那邊聽而已,過 程中沒有人用很兇的口氣在對話等情(同上壢簡卷63至65、 71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3號110至112頁),證人彭士哲 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跟何家翰、許澤宇一起去找簡丞 毅聊天,到了簡丞毅家後,簡丞毅接了一通電話就表示要到 隔壁車行,伊就跟著過去,到了車行看到有很多人,有看到 丙○○跟甲○○在檳榔攤門口聊天,後來姜美麗就叫簡丞毅 進去坐,因為姜美麗好像認識簡丞毅,所以伊就一起進去, 當時姜美麗還跟徐嘉偉的媽媽以及三個司機在一起,伊看到 他們有說有笑,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丙 ○○、乙○○要甲○○簽什麼東西,因伊還要上班,所以就 離開,都沒有跟姜美麗或甲○○說到話等詞(原審96年度易 字第1453號101至103頁),互核上開情詞,可知簡丞毅等人 確實係因徐嘉偉來電方前往車行,抵達車行時,甲○○及姜 美麗業已簽發本票並正討論切結書事宜,簡丞毅等人在車行 期間內,被告2 人並無為強制行為,簡丞毅等人亦無為恫嚇 之行為之情,足徵被告2 人所辯並無夥同簡丞毅等人一起前 往且為恫嚇告訴人行為等情不虛,自堪採信。又原審將被告 乙○○送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就「否認有找人去車 行及有講『瘋琴會來,你會死的更難看』等語,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2 人當時確實無夥同簡承毅等人前 往車行及為恫嚇之言詞,實屬可信。綜上,簡丞毅等人既非 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且在甲○○及姜美麗簽發本票之際, 簡丞毅等人亦未在場,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夥同6、7位年輕 人恫嚇方簽本票云云,自與事實有出入。 (四)細繹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載有:「總金額不得計息」、「00 00000000」及「中壢市○○路○○○ 號之37樓」等字樣,此有 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影本可憑(同上偵查卷20頁),則由本票 上記載「總金額不得計息」乙節,可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上記載對其有利事項無訛。復徵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 係依照乙○○的意思一個字一個字寫的,這些字都是乙○○ 要伊這樣寫,並不知道用意,0000000000是伊的行動電話號 碼,伊在寫時,並沒有注意乙○○有無拿名片或拿行動電話 查詢伊的電話號碼,此外伊戶籍及實際住所是中壢市○○路 ○○○號,中壢市○○路○○○號這是以前住的地方,但那時候身 分證是寫永福路,又簽完本票後,乙○○有要求伊提出身分 證供他們影印等詞(原審96年度壢簡字第633 號36至38頁。 96年度易字第1453號77至79頁),而證人姜美麗於原審中亦 證稱:在簽本票時,被告2 人逐字唸給甲○○寫,伊的部分 也是一樣等情(96度易字第1453號85至86頁)。按,一般有 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簽發本票只需要記載一定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表明本票之文字及發票人簽名等 應載事項即可,坊間所出售之空白本票上均表明本票及無條 件擔任兌付字樣,發票人僅需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 即可,檢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除了記載前述必要記載事 項外,尚仔細填寫行動電話、地址及總金額不得計息等事項 ,被告2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苟告訴人所指遭被告2人強 迫簽發本票為真,被告2 人何以會考慮到對告訴人有利事項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相悖,已難盡信。何況,被告 2 人既然係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豈有不迅速完成簽發本票 之理,竟還逐字唸出地址及電話要求告訴人照寫,殊難想像 。另稽告訴人甲○○證稱:簽完本票之後,被告2 人要求提 出身分證等詞,已於前述,則告訴人既係在簽完本票以後, 始將身分證交給被告2人,被告2人在簽發本票之際,又如何 知悉告訴人及姜美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何,甚至知悉告訴 人當時的戶籍地,進而唸出要求告訴人及姜美麗照寫,足見 係告訴人及姜美麗自行簽發本票並記載對其有利事項且載明 行動電話號碼及戶籍地,被告2 人並無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 (五)復觀姜美麗所簽立位置為「發票人」欄位處乙節,雖姜美麗 於偵查及原理中證述:伊跟甲○○係合夥作車行生意關係, 當天聽到爭吵聲,並聽到乙○○拿起電話說,你們十三個通 通過來,後來就有一堆機車、汽車開到檳榔攤前,伊就進入 車行看發生何事,年輕人就圍過來,乙○○說,你剛好過來 可以當保證人,並要伊簽發本票,伊表示為什麼要簽本票, 被告2 人就說甲○○欠錢,伊不簽,乙○○就威脅伊,之後 就押著甲○○去影印身分證,伊並沒有向被告2 人表示甲○ ○也沒有錢,所以還錢的事情只有伊有辦法云云(同上偵查 卷55至56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3號80、85頁),惟被告 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甲○○本來說要將車子抵押貸 款還錢,此時甲○○密友姜美麗拿一份資料出來表示沒有騙 伊,說這輛車子要貸第二胎,但一般銀行都不要,需要再一 段時間貸看看,伊表示貸款時間很長,要證明,姜美麗就說 好,伊才去買本票,買回本票以後,姜美麗原本後悔,伊就 去找甲○○,當時車行有好幾個人,就叫甲○○簽下去,甲 ○○就簽本票給伊,後來姜美麗說要負責,伊就順便簽等情 綦詳(同上偵查卷37頁。原審96年壢簡字第633 號33至34頁 ),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伊去找甲○○談時,甲 ○○表示車子4 月15日貸款出來再給伊,伊就要求開收據, 姜美麗說車子是他買的,甲○○什麼都沒有,沒有資格拿車 子去抵押,他會負責,伊才要求姜美麗開本票,並叫丙○○ 去買本票來等情大致相符一致,可見其等就姜美麗為何在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部分之供述有歧異。按,一般人均知悉「 發票人」與「保證」之法律責任顯有不同,而姜美麗之智識 程度無異於一般人,倘若其所證為真,既係單純去詢問發生 何事而被要求擔任證人,其豈有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未註記 保證等字樣之理,此與常情不合。再者,一般人處理債權均 針對債務人,縱使友人參與討論,亦不至於因此受牽連,反 觀姜美麗也在本票發票欄位簽名之情,若非姜美麗有為被告 2人所述之言行,被告2人實無可能也要求僅係在場詢問發生 何事之友人姜美麗簽發本票,益徵被告2 人供述之可信。參 以告訴人自承:當天乙○○叫丙○○去拿本票,所以丙○○ 有走出去拿本票再進來等情明確(96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76 頁),苟若被告2 人前來車行之目的就是要告訴人以簽發本 票方式解決債務,何以被告2 人未將本票隨身攜帶,由被告 丙○○有出去拿本票之情形,益徵被告2 人供述姜美麗表示 負責之過程為真,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行為逕 認定係遭被告2人強制所為。 (六)佐以證人簡丞毅及何家翰均證述有簽切結書等情,已如前述 ,而證人何家翰於原審中另證稱:知道有關切結書的內容係 因伊係見證人,切結書的內容是擔保姜美麗還錢後,乙○○ 要把本票還給他們,又一開始本來姜美麗是要找簡丞毅,簡 丞毅就離開了,後來姜美麗就找伊,伊雖然有表示不太方便 ,但徐嘉偉的媽媽過來跟伊說是本票的事情,且將本票拿給 伊看,當下覺得是做好事就同意,姜美麗還有問伊有沒有滿 18歲並要伊出示身分證,又該切結書的形式大小比A4的紙小 一點,書寫的格式是直式,此外簽名的人有伊、丙○○、姜 美麗及寫切結書的司機等情綦詳(同上壢簡卷65至66頁,原 審96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112至113頁),若非證人何家翰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於偵審中就切結書的紙張大小、書寫方式 、內容、何人擬定及哪些人簽名等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 描述,可見確實有簽切結書等情甚明。倘若告訴人所述為真 ,被告2 人既已達到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其何須另 簽立切結書以確保日後本票返還,參以本票上亦記載「總金 額不得計息」之有利於告訴人事項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2 人與告訴人商談過程應屬平和,告訴人方得爭取其有利 事項並要求立切結書確保權益。何況,當時尚有司機進進出 出等情,業據證人簡丞毅及何家翰證述,且被告2 人同此供 述,雖告訴人辯稱:只要司機經過,被告2 人就小聲,司機 誤以為在談事云云。惟憑證人何家翰證述切結書是由司機擬 定之情,詳如前述,顯見當時在車行進出之司機並非漠不關 心而不予理會,則考量司機亦在車行,而告訴人並無呼救等 周遭情狀,益徵告訴人所指,實難盡信。綜上事證,本案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04條第 1 項強制罪犯行,告訴人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強 制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因 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一)因測謊鑑定報告所設計之問題顯然不當,導致原審 認定被告確有代簽地下大樂透且並無任何恐嚇之情事,對於 事實認定產生嚴重錯誤;(二)原審認定告訴人證詞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然告訴人證述因時間、記憶、表達能力及方式 不同,當會有些許出入,然就重要部分之證述則大致相同, 是原審對於告訴人證詞可信度其認定顯有不當;(三)原審 以證人簡丞毅、何家翰、彭士哲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2 人 未有強制罪之犯行,然觀諸證人簡丞毅、何家翰、彭士哲就 「為何一同先至簡丞毅家中」、「是否聽聞徐嘉偉打電話予 簡丞毅告知被告2 人在告訴人住處」、「渠等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為何事」、「如何前往告訴人住處」、「進入告訴人 住處後,渠等所在位置」、「渠等與告訴人、姜美麗交談那 些話語」、「所看到簽發本票、切結書之情形」、「究竟何 人提議填寫切結書」等情所為之證詞,其情節不僅相互予盾 ,且出入甚大,況本件並未有切結書附卷可參,是究無簽立 切結書一節尚有疑義,是上開證人所言顯難做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是原審就事實之認定顯不當;(四)黑道催收 實務,為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往往採用恩威並用之方式, 故常對被害人表示若簽發此金額後,即不會再收取利息,以 使被害人產生簽票並付款後真可息事寧人之感覺,而為確保 本票之合法性,往往會要求被害人詳細記載電話及戶籍地, 故縱使上開本票確實記載有「總金額不得計息」字樣、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及住址,亦不足以僅此認定被告2 人無任何強 制行為;(五)被告2 人就「與告訴人在本案前有無任何金 錢借貸關係」、「渠等2 人有無投注六合彩之經驗」、「告 訴人係委託何人投注六合彩」、「係何人提議要簽寫切結書 」等情,不僅被告2 人所為之供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 原審在未予明察即遽為無罪之諭知,尚非適法等語。經核閱 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之 指訴,原審認其先後指稱重要情節不一,且證人姜美麗所述 ,亦難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實,復參酌證人簡承毅、何 家翰、彭士哲等證述情節,及本票記載內容等情,認定被告 二人應為無罪諭知,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不合,茲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書狀指稱「然告訴人證述因時間 、記憶、表達能力及方式不同,當會有些許出入,然就重要 部分之證述則大致相同,是原審對於告訴人證詞可信度其認 定顯有不當」,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礙難採取。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所載,被告二人並無 不實反應,而告訴人卻不願接受測謊乙節,有該報告可稽, 本件告訴人未提出證據,徒以己見指摘該測謊報告不可採, 核非可採。再者,被告二人就案情供述縱有不一致情形,然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況且,證人彼此間證述,何者可採,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 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各證人證述,及本票等內容,認定被告 辯詞應堪採信,核無不合,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 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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