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
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因其母罹病需錢且其甫
退伍需謀工作,見自由時報刊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
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鍾老闆)徵用外勤人員之廣告,以報
載聯絡電話與鍾老闆聯繫後,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將其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由鍾老闆指定前來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鍾老闆另致電告知乙○○其工
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受害人以面紙盒包裝之
金錢(俗稱丟包)取回,並約定所取回之丟包款項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以下者,乙○○可從中收取二千元之報酬,每
逾五萬元又再增加一千元之報酬,將所取得丟包款項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再依鍾老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
傳真予鍾老闆,或直接交付予鍾老闆所指定之人士,乙○○
因亟需金錢花用,遂與該自稱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由該恐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完成電話恫嚇被害人,並指定
被害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面紙盒內之行為,再由鍾
老闆以電話聯絡乙○○前往取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
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於97
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該鍾老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
年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甲○○家中,假意哭泣誆
以係甲○○之子程鈺翔(
起訴書誤繕為程鈺祥),並稱:「
已被歹徒打到頭部流血」等語,
旋由另名該恐嚇取財集團之
成年成員接手,向甲○○恫稱:「須立即準備二十萬元,否
則就將小孩剁手剁腳殺害小孩」等詞,使甲○○因擔心小孩
安危,而心生畏懼,惟甲○○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經討價還
價而降為五萬五千元,甲○○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市
公所旁之停車場,將五萬五千元以衛生紙盒包好,丟在該犯
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停車格內,乙○○亦依鍾老闆撥打其所
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指示,同時前往上開地點,
取走由甲○○所丟包之上開以面紙盒包裝之五萬五千元後離
去。鍾老闆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6
時許,又以電話聯絡甲○○之方式,接續向甲○○嚇稱:「
所付贖款不足,需再準備贖金」一詞,甲○○因未見程鈺翔
返家,心生畏懼,又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六時
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附近之忠勇二路路邊以面紙
盒包裝四萬五千元現金而丟包至該處,乙○○亦依該鍾老闆
之電話指示前往該處取得甲○○所丟包之款項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該犯罪集團成員又致電接續恐嚇甲○○,要
求甲○○再準備贖金二萬元,甲○○因察覺有異,經查證得
知其子程鈺翔仍在補習班上課,並無遭綁架之情事,遂報警
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二路之指定停車格,而鍾老闆亦電
話通知乙○○前往上開地點取包,待甲○○假意配合在指定
地點丟下空面紙盒,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取包時,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並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
一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及現金十五萬八千元(其中十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
渠等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
且審酌該證據作成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
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上開事
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
時
結證相符。
㈡、且有由證人甲○○所出具之
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
一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證物照片十幀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
附卷
可佐,此外復有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載有傳真號碼之紙卡一張、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現金十
五萬八千元(其中十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等物扣
案足資
佐證,是被告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又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取包之高額報酬之情,顯見其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
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為要件(45年台上字第1450號
判例要旨)。本件鍾老闆及其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假意哭泣誆以係被害人甲○
○之子程鈺翔,並恫以危害程鈺翔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使甲
○○心生畏懼而先後將現金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放置在
衛生紙盒內前往指定地點丟包,再由被告前往同一地點取包
,是縱使該恐嚇集團之成年成員所佯稱之事非屬實在,而有
詐欺之性質,然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應論以恐
嚇取財之罪至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老闆與其所屬該恐嚇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於
97年1月23日之同日,鍾老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接續三
次致電恐嚇證人甲○○,並由鍾老闆指示被告接續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證人甲○○所丟包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又係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
恐嚇取財
既遂之
單純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缺錢花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謀以恐嚇取財方式
,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證人甲○○,佯裝其子業經綁
架,而口出恫嚇言語,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依指定方
式丟包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取包,其所參與犯
罪
態樣,惡性非輕,然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證
人甲○○業經領回其遭恐嚇交付之款項十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HARP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又查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與用戶間,就用戶申請門號
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
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
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等情,有和
信公司於97年3月12日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
述上開說明
綦詳,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所內含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既為和
信公司所核發予申辦人之用戶識別卡,即屬被告所有,又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至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內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
一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等物,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而所扣得之五萬八千元,亦非被告因本件
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及現金又均非屬
違禁物,經核與刑
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
宣告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以坦承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
告上訴所陳其父亡故,需負擔家計與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形
,分別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與工作證明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
於本件案發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因案
羈押之期間約四個月等
情,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
不至於再犯,爰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一: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二:扣案之上開電話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