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 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因其母罹病需錢且其甫 退伍需謀工作,見自由時報刊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 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鍾老闆)徵用外勤人員之廣告,以報 載聯絡電話與鍾老闆聯繫後,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將其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由鍾老闆指定前來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鍾老闆另致電告知乙○○其工 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受害人以面紙盒包裝之 金錢(俗稱丟包)取回,並約定所取回之丟包款項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以下者,乙○○可從中收取二千元之報酬,每 逾五萬元又再增加一千元之報酬,將所取得丟包款項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再依鍾老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 傳真予鍾老闆,或直接交付予鍾老闆所指定之人士,乙○○ 因亟需金錢花用,遂與該自稱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恐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完成電話恫嚇被害人,並指定 被害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面紙盒內之行為,再由鍾 老闆以電話聯絡乙○○前往取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於97 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該鍾老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 年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甲○○家中,假意哭泣誆 以係甲○○之子程鈺翔(起訴書誤繕為程鈺祥),並稱:「 已被歹徒打到頭部流血」等語,由另名該恐嚇取財集團之 成年成員接手,向甲○○恫稱:「須立即準備二十萬元,否 則就將小孩剁手剁腳殺害小孩」等詞,使甲○○因擔心小孩 安危,而心生畏懼,惟甲○○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經討價還 價而降為五萬五千元,甲○○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市 公所旁之停車場,將五萬五千元以衛生紙盒包好,丟在該犯 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停車格內,乙○○亦依鍾老闆撥打其所 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指示,同時前往上開地點, 取走由甲○○所丟包之上開以面紙盒包裝之五萬五千元後離 去。鍾老闆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6 時許,又以電話聯絡甲○○之方式,接續向甲○○嚇稱:「 所付贖款不足,需再準備贖金」一詞,甲○○因未見程鈺翔 返家,心生畏懼,又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六時 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附近之忠勇二路路邊以面紙 盒包裝四萬五千元現金而丟包至該處,乙○○亦依該鍾老闆 之電話指示前往該處取得甲○○所丟包之款項得手後離去。 於同日晚間,該犯罪集團成員又致電接續恐嚇甲○○,要 求甲○○再準備贖金二萬元,甲○○因察覺有異,經查證得 知其子程鈺翔仍在補習班上課,並無遭綁架之情事,遂報警 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二路之指定停車格,而鍾老闆亦電 話通知乙○○前往上開地點取包,待甲○○假意配合在指定 地點丟下空面紙盒,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取包時,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並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 一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及現金十五萬八千元(其中十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 且審酌該證據作成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 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上開事 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結證相符。 ㈡、且有由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 一份、查獲現場扣案證物照片十幀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 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載有傳真號碼之紙卡一張、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現金十 五萬八千元(其中十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又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取包之高額報酬之情,顯見其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 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為要件(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本件鍾老闆及其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假意哭泣誆以係被害人甲○ ○之子程鈺翔,並恫以危害程鈺翔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使甲 ○○心生畏懼而先後將現金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放置在 衛生紙盒內前往指定地點丟包,再由被告前往同一地點取包 ,是縱使該恐嚇集團之成年成員所佯稱之事非屬實在,而有 詐欺之性質,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應論以恐 嚇取財之罪至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老闆與其所屬該恐嚇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於 97年1月23日之同日,鍾老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接續三 次致電恐嚇證人甲○○,並由鍾老闆指示被告接續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證人甲○○所丟包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 恐嚇取財既遂單純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缺錢花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謀以恐嚇取財方式 ,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證人甲○○,佯裝其子業經綁 架,而口出恫嚇言語,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依指定方 式丟包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取包,其所參與犯 罪態樣,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證 人甲○○業經領回其遭恐嚇交付之款項十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HARP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查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與用戶間,就用戶申請門號 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 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 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等情,有和 信公司於97年3月12日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 述上開說明詳,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所內含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既為和 信公司所核發予申辦人之用戶識別卡,即屬被告所有,又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至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內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 一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等物,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而所扣得之五萬八千元,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及現金又均非屬違禁物,經核與刑 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 宣告之知,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上訴所陳其父亡故,需負擔家計與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形 ,分別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與工作證明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 於本件案發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因案羈押之期間約四個月等 情,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不至於再犯,爰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一: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二:扣案之上開電話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