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並無履行交易之意,仍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以「dazonn」帳號,刊登虛偽販賣「(華裕
)Aprica UN739安全座椅 衝評量一元起標」訊息,供不特
定人下標購買,
適乙○○於96年4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上
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即以新臺幣(下同
)10300 元下標並結標,且
按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
11時許,至郵局提款機,轉帳10450元(含150元運費)至被
告指定不知情之陳昱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被告再於
96年4月17日,以網路交易方式向陳昱廷購得同金額IPOD1台
及CD1張(含運費共計10450元)等物,並以向乙○○所詐得
之金錢,用以支付其向陳昱廷購物之貨款。嗣因乙○○遲未
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法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原審97
年度易字第1440號卷16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昱
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
據分公司ADSL用戶資料表、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及網路交
易資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雅虎奇摩網
站帳號「dazonn」為其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先後辯稱:其並未刊登
起訴書所指販賣安全座椅不實
訊息,亦未指示乙○○轉帳10450 元至陳昱廷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更未向陳昱廷購買IPOD及CD等物。經查:
(一)雅虎奇摩網站帳號「dazonn」為被告所申請使用。96年4 月
11日下午3 時40分許,「dazonn」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登虛偽販賣「(華裕)Aprica UN739安全座椅」之訊息
。適乙○○(雅虎奇摩網站帳號「elenkimo」)於97年4 月
15日晚間9 時40分上網,見到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1030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許,轉帳10450元
(含運費)至陳昱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迄今乙○○尚未
收受標得之安全座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且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陳昱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得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96年度偵字第
24663號卷7至28頁、32至33頁),此部分情事已極明確。
(二)雅虎奇摩網站帳號「hwilinykimo」 登記使用人為游惠琳,
該帳號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53分至5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向陳昱廷(雅虎奇摩網站帳號wonderguy) 下標
購得IPOD1台(價值9800元)及CD1張(價值498元) ,加計
運費共10450元 。嗣陳昱廷查詢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97年4月18日確有一筆10450元之款項(即前述乙○○
匯入之款項)匯入,遂依買方「hwilinykimo」之指示 ,將
IPOD1台及CD1 張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
號,由收件人許榮山前往自取
等情,
業據陳昱廷於警詢證述
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復有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商品得標通知
、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收件人許榮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帳號「hwilinykimo」 申請人登錄基本資料
可佐(96年度偵
字第24663號73至77頁、原審97年度簡字第529號43頁),亦
堪認定。
(三)被告平日係於其任職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或其臺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7樓住處連上網際網路,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又依卷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及帳號「dazonn」之登入查詢資料(96年度偵字第
24663 號卷36至46頁)所示,IP「210. 241.87.22」之登記
用戶為臺北縣立醫院,IP「220.130.138.70」之登記用戶為
被告之父林安靖,一般聯絡人為被告;被告所有帳號「dazo
nn」於96年3、4 月間,確有多次由IP位址「210.241.87.22
」及「220.130.138.70」登入雅虎奇摩網站紀錄,可佐被告
之前開供述,應屬信實。又帳號「dazonn」於96年4 月11日
下午3 時4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前述不實販賣
安全座椅之訊息時,則係由「203.74.244.61」之IP 位址(
登記用戶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機地址為苗栗市○○
路○○○號2樓)登入網路,核與被告日常上網所使用前開IP位
址不符。且被告於96年4 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至傍晚6時6分
許,係於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上班,並無可能於苗栗市前
開裝機地址連上網路乙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出具
之差勤紀錄查詢表、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在卷為憑(原審97
年度簡字第529 號18頁),是被告辯稱前開虛偽販賣安全座
椅訊息並非其所刊登,其帳號係被盜用,即非全然無據。
(四)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
所有人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
法人士盜用情形並非罕見
,被告「dazonn」帳號係於89年3月3日申請,迄今已使用約
八年之久,
期間並無其餘拍賣糾紛;被告帳號「dazonn」除
於96年4月11日下午自前述「203.74.244.61」之IP位址登入
雅虎奇摩網站外,亦曾於96年3月28日下午自IP「59.125.12
.139 」(登記用戶名稱陳庭鵬 ,裝機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9 樓)、於96年4月18日、19日自IP「59.125.73.2」
(登記用戶名稱臺灣聯通網有限公司、裝機地址臺中市○區
○○路2段135號1 樓)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有上開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帳號「dazonn」登入
查詢資料
可參,衡以該等裝機地址俱非被告平日工作及生活
所在臺北縣市,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IP登記用戶與被告
有何關聯,則被告辯陳其電腦帳號、密碼及資料係遭不明人
士盜用,當有可能。另乙○○遭詐騙下標購得安全座椅後,
刊登前開販售安全座椅訊息之人係以「dazonn01@gmail.com
」之電子信箱與乙○○聯繫並告知乙○○匯款帳號(即陳昱
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96年度
偵字第24663號卷34至35頁),被告雖
自承「dazonn@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為其申請使用,惟否認曾申請網路信箱
「dazonn01@ gmail.com」乙事,公訴人就「dazonn01@gmai
l.com」 之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乙節並未加以舉證,則刊
登前開不實拍賣訊息向乙○○詐取款項之人究係被告本人或
係盜用被告帳號之不法人士,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參諸證人
乙○○遭詐騙款項10450 元
乃匯至陳昱廷之前揭帳戶,並由
陳昱廷提領,向陳昱廷下標購買IPOD及CD者為帳號「hwilin
ykimo 」(登記使用人為游惠琳)之使用人,陳昱廷寄送之
該等商品則係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 號,由許榮山
前往自取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因刊登前述不實拍
賣訊息而獲取任何金錢或商品,而乙○○、陳昱廷、游惠琳
、許榮山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此分據乙○○、陳昱廷及被告
陳述明確,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游惠琳、許
榮山或虛偽刊登前開訊息之人有何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或
行為
分擔,或被告曾將其前開帳號提供予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僅
以上開不實拍賣訊息乃以被告之前開帳號刊登,即認被告涉
犯
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已有二年多未使用該拍
賣帳號「dazonn」,惟被告於96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2日確
有多次使用該帳號紀錄,經質之被告,被告復辯稱其僅係上
網觀看信件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且上開帳號於該
段期間應係被告使用中等情,指稱被告之詐欺犯罪事證明確
。但查,雅虎奇摩網站登入帳號「dazonn」為被告所申請、
使用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而雅虎奇摩網站為國內大型網站,其提供之網路服務眾多
,該網站之註冊會員得以單一之帳號,使用電子信箱、購物
中心、交友、知識查詢、部落格等多項功能,非僅拍賣一端
,且會員以帳號登入拍賣網頁後,亦得僅瀏覽他人拍賣賣場
或搜尋特定產品,該網站會員如未點選「我的拍賣」網頁加
以瀏覽,並未能因此得知其帳號之所有拍賣交易資訊,此為
一般網路使用者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有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帳號「dazonn」,究其真意,應係指使用
該帳號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而言,被告並未否認其於96年間仍
曾使用上開帳號登錄雅虎奇摩網站之事實,此參核被告警詢
陳述自明,並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又
由前述帳號登入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1日傍晚6時
12分許、96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固均曾以「dazonn」之
帳號登入拍賣網頁,然被告就此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已辯陳
:其有時候因瀏覽拍賣商品,會登入拍賣網頁,也可能是點
選與拍賣商品連結之網頁,但當時並未進入「我的拍賣」,
因此並未發現有人盜用帳號等語,核與前述之網路使用情形
無違,非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前開雅虎奇
摩網站帳號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載稱: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已有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帳號「dazonn」,惟被告於96年3月11 日
至同年4 月22日確有多次使用該帳號紀錄,復質諸被告辯稱
,其僅係上網觀看信件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且上
開帳號於該段期間應係被告使用中等情,足認被告之詐欺犯
罪事證明確。再者,原審雖認定,雅虎奇摩網站登入帳號「
dazonn」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而雅虎奇摩網站為國內之大型網
站,其提供之網路服務眾多,該網站之註冊會員得以單一之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購物中心、交友、知識查詢、部落格
等多項功能,非僅拍賣一端,且會員以帳號登入拍賣網頁後
,亦得僅瀏覽他人之拍賣賣場或搜尋特定產品,該網站會員
如未點選「我的拍賣」網頁加以瀏覽,並未能因此得知其帳
號之所有拍賣交易資訊,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雖於偵查陳稱已有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帳號「dazonn
」,而原審認定被告之真意,係指使用該帳號從事網路拍賣
交易而言,惟查證「dazonn」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評價」
後,得知被告自92年12月28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共有51
筆交易評價,絕非被告所言及原審認定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
帳號,此有雅虎奇摩拍賣「http://tw.user.bid.yahoo.com
/tw/show/rat ineNo=1&filter=0」 網頁資料可資
參酌。末
查,被告並未否認其於96年間,仍曾使用上開帳號登錄雅虎
奇摩網站之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自明,並無原審所
認被告供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似尚
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虞,則原審認事用法不無有違誤之嫌。
五、惟查:
(一)96 年4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dazonn」 帳號於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華裕)Aprica UN739安全座椅
」之訊息,所使用IP位址與被告使用位址不同,且當時被告
在上班等情,有原審函查之板橋醫院覆函及中華電信之位址
資料可稽,可見被告辯稱前開虛偽販賣安全座椅訊息並非其
所刊登,其帳號應係被盜用,
尚非無據。又乙○○遭詐騙下
標購得安全座椅後,刊登前開販售安全座椅訊息之人係以「
dazonn01@gmail.com」之電子信箱與乙○○聯繫並告知乙○
○匯款帳號(即陳昱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為憑,被告雖自承「daz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為其申請使用,惟否認曾申請網路信箱「dazonn01@gmail
.com 」乙事,公訴人就「dazonn01@gmai l.com」之信箱為
被告申請、使用乙節並未加以舉證,則刊登前開不實拍賣訊
息向乙○○詐取款項之人究係被告本人或係盜用被告帳號之
不法人士,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二)雅虎奇摩網站帳號「hwilinykimo」 登記使用人為游惠琳,
該帳號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53分至5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向陳昱廷(雅虎奇摩網站帳號wonderguy) 下標
購得IPOD1台(價值9800元)及CD1 張(價值498元),加計
運費共10450 元。陳昱廷查詢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97年4月18日確有一筆10450元款項(即前述乙○○匯入
款項)匯入,遂依買方「hwilinykimo」指示,將IPOD1台及
CD1張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由收件
人許榮山前往自取等情,業據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
供述甚明,復有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商品得標資料可據,可見
被告並未因刊登前述不實拍賣訊息而獲取任何金錢或商品,
而乙○○、陳昱廷、游惠琳、許榮山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此
據乙○○、陳昱廷及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是否共犯,
即非
無疑。本件起訴依憑,難以認定被告係刊登訊息之人,亦難
認定被告係向乙○○收取所匯現金,或以游惠琳帳號向陳昱
廷購物之人。至上訴書指稱被告該時段有51筆交易評價乙節
,僅
足證明該交易事實,難以推論被告係本件之
犯罪嫌疑人
,況被告帳號另遭不同IP位址登入,有原審函查資料可據,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刊登訊息之人或陳昱廷有犯意聯
絡,則單以上訴書前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