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2 月10日起,在基隆市○○○路○○號
斯
時居所,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共計36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自94
年2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上開處所開標
1 次。
乃甲○○於上開互助會運作
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
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即自94年3 月10日起,至
95年6 月10日止),假冒附表編號至所示活會會員名義
,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編號至被冒名者之投標
金額(惟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連續13次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冒名會員之
財產權益,並連續13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名之
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金額之會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甲○○
猶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至所示時間(95年7月10日、95年8月10日、95年
9 月10日、95年10月10日),假冒附表編號至所示活會
會員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編號至被冒名
者之投標金額(惟亦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4 度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冒名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4 度均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致使被
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金額之會款。累計甲○○如附表所示
詐欺所
得,達7,313,900 元。
嗣上開互助會終因甲○○週轉不靈而
於95年11月10日(第會)
宣告停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活
會會員及其他未遭冒名亦尚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始獲悉上
情,推由己○○訴請究辦。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
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
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
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
傳
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證人己○○、壬
○○、癸○○、庚○○、戊○○、沈軒宏等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由原審依簡式審
判程序之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就
上揭證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
據能力,於本院復表明不加爭執之意,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之5等規定意旨,本案相關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其重要情節,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癸○○
、庚○○、戊○○、沈軒宏於
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製作之互助會會單、本案活會會
員依被告口述之不實資料而製作之活會會員名單(均載於本
案活會會員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之上)、被告於事發後允諾
償還項款之調解書、切結書,及被告製作並提交予本院之冒
標名細等存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之
自白中關於各次「冒標金
額」、「冒標時間」
暨「被冒標會員姓名」
等情,與證人己
○○、壬○○、癸○○、庚○○、戊○○、沈軒宏等於警詢
中指訴之內容雖略有出入,惟衡諸被告既為會首,就本件互
助會運作之詳細情形,原已較其他會員熟稔,矧其多次冒標
,前後歷時年餘,其他會員若非因被告週轉不靈宣告停標,
始獲悉上情,否則猶懵然未覺,是以被告就自己各次冒標詐
欺之細節,即其各次「冒標金額」、「冒標時間」暨「被冒
標會員姓名」等情,應知之最詳,當較其他會員所述者翔實
可採,參以被害人子○○、丑○○、己○○、癸○○、庚○
○、戊○○、辛○○等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意見時,未對原
審依據被告自白認定之冒標金額、時間及被冒標者等事項,
有何異議或爭議,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
偽造會員標單持以投標,篡奪被冒名會員投標之權利,足生
損害於被冒名會員之財產權益,灼然至明。被告如附表所示
各次詐欺所得,經本院加總計算結果,達7,313,900 元。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適
用刑法法條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
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選科及
併科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新舊
法綜合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行為部分,其犯罪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
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
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之意旨,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
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亦
宣
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
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
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
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
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
縱
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偽造會員標單,持以投標,足生損
害於被冒名會員財產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名得標,致使被冒名活會會員及其
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
,未經修正),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如
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各具獨立之犯意及行為,其犯罪
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且引用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原判決
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審
酌被告時值盛年、四肢健全,乃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
想以冒名投標方式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法治觀念淡薄而待
矯治,兼衡本案被害活會會員人數眾多及其被害金額不菲,
尤以被告
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活會會員)所受損害,對被
害人之財產權侵害至鉅(詳如附表之所示)、其犯罪手法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就附表編號至所示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宣告
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
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各
起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一罪論之犯行,據以
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
列舉之罪名,然與其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為同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不予減刑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復逾
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
定(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補載),尚無從邀此減刑之寬
典;至附表編號至所示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各次犯
行所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一年六月,仍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各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附表編號至所示4起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至所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敘明本案互助會之標單,未據
扣案
,且僅記載標息金額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其上無偽造之署
押,無刑法第219 條
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標單既未扣案,
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多
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未併為沒收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個人資金週轉不
靈,為渡過經濟難關,始起意冒標,其法敵對性極為輕違,
客觀上亦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後對於個人涉案情節
,亦無隱瞞,態度甚為良好,亦深感愧疚,確有與各被害人
達成
和解之誠意,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
有可為憫恕之處,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存在,乃請求
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第按,量刑屬法
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先後冒
標詐取會款多次,非迫於貧病飢寒,乃圖資金週轉之便利,
行為始自94年3 月10日,戢止於95年10月10日,前後歷時長
達一年半,顯然無視法紀,漠視被害
人權益,心存僥倖,反
覆實施犯罪,惡性匪淺,而累計各次詐欺取財所得高達7,31
3,900 元,要非戔戔之數,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參
以被害人子○○、丑○○、己○○、癸○○、庚○○、戊○
○、辛○○等於本院審理時尚一致指稱被告犯後迄今,僅償
付少數金額等語,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其犯後已衷心悔悟,確無
再犯
之虞,能僅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矧原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不當,於其
科刑,亦已詳述其審酌之事項及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畸重畸輕之失
。上訴意旨猶恣意指摘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量刑不當,求為
輕判及
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標 金│詐 欺 所 得│宣告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 │
├──┼───────┼────┼─────┼─────────────┼─────────┤
│ │ 朱 銘 勇 │94.03.10│ 2,100元 │(00000-0000)x(36-2+1) │甲○○連續行使偽造│
│ │ │(第2會)│ │ 626,500元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黃 瑞 芳 │94.05.10│ 3,000元 │(00000-0000)x(36-4+1) │壹年拾月。 │
│ │ │(第4會)│ │ 561,000元 │ │
├──┼───────┼────┼─────┼─────────────┤ │
│ │ 陳 麗 卿 │94.06.10│ 3,500元 │(00000-0000)x(36-5+1) │ │
│ │ │(第5會)│ │ 528,000元 │ │
├──┼───────┼────┼─────┼─────────────┤ │
│ │ 戊 ○ ○ │94.07.10│ 3,000元 │(00000-0000)x(36-6+1) │ │
│ │ │(第6會)│ │ 527,000元 │ │
├──┼───────┼────┼─────┼─────────────┤ │
│ │ 蕭 仕 欽 │94.08.10│ 3,300元 │(00000-0000)x(36-7+1) │ │
│ │ │(第7會)│ │ 501,000元 │ │
├──┼───────┼────┼─────┼─────────────┤ │
│ │ 丙 ○ ○ │94.09.10│ 3,200元 │(00000-0000)x(36-8+1) │ │
│ │ │(第8會)│ │ 487,200元 │ │
├──┼───────┼────┼─────┼─────────────┤ │
│ │ 何 飛 瓊 │94.11.10│ 3,000元 │(00000-0000)x(36-10+1)│ │
│ │ │(第會)│ │ 459,000元 │ │
├──┼───────┼────┼─────┼─────────────┤ │
│ │ 丁 ○ ○ │94.12.10│ 2,500元 │(00000-0000)x(36-11+1)│ │
│ │ │(第會)│ │ 455,000元 │ │
├──┼───────┼────┼─────┼─────────────┤ │
│ │ 辛 ○ ○ │95.01.10│ 2,200元 │(00000-0000)x(36-12+1)│ │
│ │ │(第會)│ │ 445,000元 │ │
├──┼───────┼────┼─────┼─────────────┤ │
│ │ 柯 慶 盛 │95.02.10│ 2,500元 │(00000-0000)x(36-13+1)│ │
│ │ │(第會)│ │ 420,000元 │ │
├──┼───────┼────┼─────┼─────────────┤ │
│ │ 余 淑 真 │95.03.10│ 2,100元 │(00000-0000)x(36-14+1)│ │
│ │ │(第會)│ │ 411,700元 │ │
├──┼───────┼────┼─────┼─────────────┤ │
│ │ 乙 ○ ○ │95.04.10│ 3,100元 │(00000-0000)x(36-15+1)│ │
│ │ │(第會)│ │ 371,800元(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871,800元,應予更正) │ │
├──┼───────┼────┼─────┼─────────────┤ │
│ │ 張 欒 媖 │95.05.10│ 3,100元 │(00000-0000)x(36-16+1)│ │
│ │ │(第會)│ │ 354,900元 │ │
├──┼───────┼────┼─────┼─────────────┼─────────┤
│ │ 丑 ○ ○ │95.07.10│ 3,800元 │(00000-0000)x(36-18+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307,8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蕭 昭 玲 │95.08.10│ 3,500元 │(00000-0000)x(36-19+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97,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子 ○ ○ │95.09.10│ 3,000元 │(00000-0000)x(36-20+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89,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陳 芳 琪 │95.10.10│ 3,000元 │(00000-0000)x(36-21+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72,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