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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六七、二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夥經營 「百歡庭卡拉OK店」,因股權問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 日凌晨三時許,甲○○與乙○○在上址店內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 ,造成乙○○頭枕部挫傷、左側下側胸部挫傷、左眼周圍及 臉頰挫傷瘀血、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右手腕挫傷瘀血( 六×四公分)等傷害。 二、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同縣八德市○○○ 街○○○號陳建樺住處,觀看乙○○、任忠濤等人打麻將, 至凌晨四時許,甲○○堅欲將乙○○載送回家遭拒,竟心生 不快,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胳臂,用力甩向 牆壁,致乙○○因撞擊牆壁而摔倒在地,爬起後,甲○○仍 接續以相同方式使之撞向牆壁,陳建樺上前阻擋,並示意乙 ○○儘速逃離,甲○○見狀,繞過陳建樺,再度抓住乙○○ 頭髮,接續徒手毆打其頭、手,陳建樺遂奮力自後抱住甲○ ○,乙○○得趁隙脫離。甲○○仍不死心,尾隨緊跟乙○ ○,趁行經「百歡庭卡拉OK店」時,趨前至乙○○身旁,堅 要乙○○進入店內談事,乙○○予以拒絕。甲○○竟仍不顧 乙○○之自由意志,強行動手予以拉扯,且強取乙○○原持 在手中之該店遙控器(此部分不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拉 扯中,乙○○緊握、坐在該店外之椅子上,試圖避免遭強拉 入店,甲○○見狀,拉住乙○○身體、扯住領口,恫稱:如 果妳不走的話,要將妳的衣服扯破、剝光,看妳敢不敢在路 上走等語。乙○○仍堅決不從,拉扯間,乙○○所穿上衣果 遭扯破,並被強拉入店,接續拉扯間,乙○○之上衣、裙子 再遭扯破,甲○○尚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此時,乙 ○○僅餘內衣、內褲,乃怒罵甲○○,甲○○竟至店內廚房 ,取出菜刀一支,故意割斷乙○○所穿之內衣扣帶而損壞該 內衣,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後,甲○○更將菜刀砍入店 內桌上,威嚇乙○○。陳建樺撥打乙○○行動電話詢問已 否返家,乙○○回稱沒有,甲○○即扯下乙○○行動電話, 使之斷訊。陳建樺心覺有異,趕往「百歡庭卡拉OK店」查看 ,甫推門進入,見乙○○僅穿一條內褲,乃先與甲○○互毆 ,並要乙○○穿衣返家。當陳建樺退至店外等候乙○○時, 甲○○仍承前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店鐵門拉下 ,阻止乙○○離去,其間,甲○○雖將遙控器丟給乙○○, 揚言:「妳開啊!妳出去啊!」等語,然一俟乙○○走向該 店木門,試圖開啟其外之鐵門,甲○○即接續徒手毆打乙○ ○身體、頭部等處,前後反覆約三、四次。乙○○因而受有 雙上臂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方乙○○力竭坐在該 店內之椅子上,甲○○尚接續徒手將之拉下,致其腰部著地 ,造成左腰挫傷。至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趁甲○○打開 該店木門外出之際,始尾隨離開該店,而恢復行動自由。乙 ○○合計遭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 八小時。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證人陳建樺、任忠濤所證相符 ,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案可資佐證 認被告之自白要與實情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應成立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菜刀損壞 告訴人內衣部分)。被告先在陳建樺住處,在「百歡庭卡 拉OK店」,傷害人之行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又其在「百歡庭卡拉OK店」外向告訴人恫稱:如果 妳不走的話,要將妳的衣服扯破、剝光,看妳敢不敢在路上 走等語,及在該店內以菜刀砍入桌面示威,均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拉扯 間,扯破他人所穿衣物,係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均 不另論罪。因被告所為傷害(壓抑自由意志)、毀損(剝光 衣服)之目的,均在於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之自由,乃在 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 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刑法修正後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從 一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者,先前於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所犯之傷害罪及之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犯之 妨害自由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一)將妨害自由與傷害、毀損分論為三罪評價,尚非允洽 。(二)被告所用手段過激,被害人身心受害匪淺,原判決 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嫌過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洵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 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動機雖尚單純 ,手段則惡劣,縱犯罪後在本院坦承過錯,請求被害人原諒 ,卻未見有實際作為,被害人自由受限,時間非短,受害不 淺,當庭猶忿恨難平,疾言其身心受害至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施暴,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在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因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被害人所請 ,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菜 刀一把,因非純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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