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六七、二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
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強暴、
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夥經營
「百歡庭卡拉OK店」,因股權問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
日凌晨三時許,甲○○與乙○○在上址店內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
,造成乙○○頭枕部挫傷、左側下側胸部挫傷、左眼周圍及
臉頰挫傷瘀血、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右手腕挫傷瘀血(
六×四公分)等傷害。
二、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同縣八德市○○○
街○○○號陳建樺住處,觀看乙○○、任忠濤等人打麻將,
至凌晨四時許,甲○○堅欲將乙○○載送回家遭拒,竟心生
不快,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胳臂,用力甩向
牆壁,致乙○○因撞擊牆壁而摔倒在地,爬起後,甲○○仍
接續以相同方式使之撞向牆壁,陳建樺上前阻擋,並示意乙
○○儘速逃離,甲○○見狀,繞過陳建樺,再度抓住乙○○
頭髮,接續徒手毆打其頭、手,陳建樺遂奮力自後抱住甲○
○,乙○○
乃得趁隙脫離。甲○○仍不死心,尾隨緊跟乙○
○,趁行經「百歡庭卡拉OK店」時,趨前至乙○○身旁,堅
要乙○○進入店內談事,乙○○
予以拒絕。甲○○竟仍不顧
乙○○之自由意志,強行動手予以拉扯,且強取乙○○原持
在手中之該店遙控器(此部分不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拉
扯中,乙○○緊握、坐在該店外之椅子上,試圖避免遭強拉
入店,甲○○見狀,拉住乙○○身體、扯住領口,恫稱:如
果妳不走的話,要將妳的衣服扯破、剝光,看妳敢不敢在路
上走等語。乙○○仍堅決不從,拉扯間,乙○○所穿上衣果
遭扯破,並被強拉入店,接續拉扯間,乙○○之上衣、裙子
再遭扯破,甲○○尚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此時,乙
○○僅餘內衣、內褲,乃怒罵甲○○,甲○○竟至店內廚房
,取出菜刀一支,
故意割斷乙○○所穿之內衣扣帶而損壞該
內衣,
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後,甲○○更將菜刀砍入店
內桌上,威嚇乙○○。
適陳建樺撥打乙○○行動電話詢問已
否返家,乙○○回稱沒有,甲○○即扯下乙○○行動電話,
使之斷訊。陳建樺心覺有異,趕往「百歡庭卡拉OK店」查看
,甫推門進入,見乙○○僅穿一條內褲,乃先與甲○○互毆
,並要乙○○穿衣返家。當陳建樺退至店外等候乙○○時,
甲○○仍承前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店鐵門拉下
,阻止乙○○離去,其間,甲○○雖將遙控器丟給乙○○,
揚言:「妳開啊!妳出去啊!」等語,然一俟乙○○走向該
店木門,試圖開啟其外之鐵門,甲○○即接續徒手毆打乙○
○身體、頭部等處,前後反覆約三、四次。乙○○因而受有
雙上臂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方乙○○力竭坐在該
店內之椅子上,甲○○尚接續徒手將之拉下,致其腰部著地
,造成左腰挫傷。
迨至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趁甲○○打開
該店木門外出之際,始尾隨離開該店,而恢復行動自由。乙
○○合計遭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
八小時。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證人陳建樺、任忠濤所證相符
,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案
可資佐證,
堪
認被告之
自白要與實情相符,其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應成立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以菜刀損壞
告訴人內衣部分)。被告先在陳建樺住處,
嗣在「百歡庭卡
拉OK店」,傷害人之行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又其在「百歡庭卡拉OK店」外向
告訴人恫稱:如果
妳不走的話,要將妳的衣服扯破、剝光,看妳敢不敢在路上
走等語,及在該店內以菜刀砍入桌面示威,均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拉扯
間,扯破他人所穿衣物,係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均
不另論罪。因被告所為傷害(壓抑自由意志)、毀損(剝光
衣服)之目的,均在於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之自由,乃在
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係屬單
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刑法修正後之
想像競合犯概念,從
一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再者,先前於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所犯之傷害罪及之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犯之
妨害自由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一)將妨害自由與傷害、毀損分論為三罪評價,尚非允洽
。(二)被告所用手段過激,被害人身心受害匪淺,原判決
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猶嫌過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洵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憑,雖不構成
累犯,但可
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動機雖尚單純
,手段則惡劣,縱犯罪後在本院坦承過錯,請求被害人原諒
,卻未見有實際作為,被害人自由受限,時間非短,受害不
淺,當庭猶忿恨難平,疾言其身心受害至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施暴,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在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因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被害人所請
,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菜
刀一把,因非純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
法律條文: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