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7號、
追
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 2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與胡佩君屬姨姪關係,胡佩君自小即由甲○○扶
養,二人情同姐妹。甲○○因不詳動機、不明原因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取得純度約72(±8) %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大包(合計淨重234.94(±2)公克,純質淨重169.16(
±19)公克),及純度約98%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6大
包(驗前總毛重569.7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43.17公
克)後,即與胡佩君基於共同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藏放於胡佩君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 2租屋處內,並欲以其
等所持有自備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 2支,摻
入其他物質稀釋增加重量後,分裝販售予他人牟利,而經
司
法警察合法
監聽,並於民國96年4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因
監聽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胡佩君欲持有毒品自上述租屋處下
樓交付向其等買受毒品之不詳之人,遂派員前往監控,因見
胡佩君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 BMW廠牌汽車,遂攔查該車及車
上之胡佩君與不詳姓名之男性駕駛,經
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
,自其身上查扣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1串,雖並未查扣毒品,
惟為免監控已久之本案曝光,且有相當理由相信於上述租屋
處藏放有毒品,如不及時搜索,恐有遭湮滅或引匿
之虞,因
而由司法警察電請檢察官指揮,押同胡佩君前往上述租屋處
執行對物
緊急搜索,而於屋內洗手檯下方置物櫃底層夾層內
,查扣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於屋內查扣被告
等共同持有為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
、夾鏈袋1批、分裝杓2支,及胡佩君所有另 2支行動電話(
連同上述自其身上查扣者,共計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無
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帳冊1本、現金新台幣79萬7,000元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巡防局台北機動
查緝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
按於第 1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查本件被告甲○○、
共同被告胡佩君經
檢察官以與本案
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58號審理,自應
併予審判。
乙、
扣案毒品等證物之
證據能力
一、與本案有關之拘捕、搜索、
扣押程序法規定及闡釋如下:
㈠按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發現被告或
犯
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情況
急迫者者,得逕行
拘提之。此項拘提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
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
同意搜索」,應係
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
人身自由已處於受
偵
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當時固無反對
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須探
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
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
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具體判斷之
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是否即可能不
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
㈢另按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附
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
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
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為確
保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
範圍及場所,均得搜索,尤其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因汽、機車所具有之「機動性」,因而司法警察
在具有合理根據(相當理由)時,得逕為無票搜索,惟須注
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
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
㈣末按除上述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2項分別尚明定有兩種無票搜索之法定事由,於法定原
因下,無需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進入屋內執行無票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1至3款所定,限於保全「人」之證據,因而通稱為「對人緊
急搜索」(又稱「逕行搜索」);同法第131條第 2項則限於
保全「物」之證據,亦即限於搜索「物」,因而通稱「對物
緊急搜索」(又稱「緊急搜索」)。與本案有關之對人緊急
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而對物緊急搜索之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
層報檢察長」,本條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官」,惟解
釋上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
。又同法條第3項、第4項明定,此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 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日內撤銷之。
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
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有販賣毒品
犯行之扣案
毒品等物,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
隊(下簡稱海巡署北機隊)及中壢分局司法警察,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被告胡佩君之同意下,至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7樓之 2租屋處搜索查扣,有胡佩君所簽
署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偵查卷為證(參見
96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惟
準備程序就該
等扣案毒品證物之證據能力意見,
訊據共同被告胡佩君固不
否認係警察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租屋處所查扣,
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貴哥」之男子所寄放,
當日是警察告知,檢察官請其同意警察至其租屋處搜索,其
要求搜索票,卻仍被帶至上述租屋處搜索而查扣該等毒品,
共同被告胡佩君並詳述其遭搜索過程謂(
略以):海巡署的
人在中壢市○○路○路上攔阻我,在我身上查扣兩支手機,
未查獲任何毒品,後來有一位自稱中壢分局的女子將我帶進
金陵路上一棟公寓內廁所搜身,也未搜到東西,接著聽警察
講完電話後,警察說檢察官同意他們至我家搜索,我要求搜
索票,也不知警察為何知道我家在哪裡,就將我帶回中壢市
○○ ○街租屋處搜索,警察拿我身上的卡片刷卡進入大樓,
我有阻擋,但他們還是進去搜索而查扣上述毒品等物等語(
參見原審96年 8月21日、12月18日準備程序
訊問筆錄)。至
偵查卷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共同被告胡佩君則辯稱,
是在海巡署簽的,在搜索現場其不願意簽署該同意書等語(
參見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第15頁)。辯護人
因而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本件搜索之合法性,此項爭執影響扣
案毒品等物之證據能力,原審基於程序事項(包括證據能力
)之調查,未涉
嚴格證明法則,亦不受
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
,而經
當事人之同意下,於準備程序
傳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
索之司法警察,並予當事人行
交互詰問之機會。
三、經訊據證人即當日執行逮捕、搜索之司法警察,時任海巡署
北機隊查緝員之黃翊峰,並不否認本件係自大馬路上攔查胡
佩君,並對胡佩君進行搜身,並未發現無毒品
等情,並
結證
稱(略以):「我們將胡佩君帶回原來住處樓下,要上去搜
索,胡佩君要求我們出示搜索票,我打電話報告蔡偉逸檢察
官,為了保全證據,檢察官指示我們先問胡佩君是否同意讓
我們搜索,經我們表明,她有簽下同意搜索書,如果她未同
意,我們根本不會上樓搜」等語,惟又證稱(略以):「我
的認知當時不算逮捕
拘留,如果被告要求離開,我們會同意
讓她離開,她也要求要離開,但我們請她還是先帶我們回住
處,她也願意,到樓下她又要求我們出示搜索票」、「如果
她堅持要走,我們會讓她走。因為我們
告訴她在 7樓的住處
有毒品,她以為我知道是那一間,我想她以為我們一定找不
到才會讓我們去。我們告訴她如果不同意讓我們搜索,我們
會去申請搜索票,我們也不會離開,且我們在現場有打電話
給檢察官,被告也有看到,我也有告訴她,檢察官請她同意
讓我搜索」等語。共同被告胡佩君則反駁證人所言,而辯稱
(略以):「我在現場就不同意他們搜索我家,他們一直要
求我同意去我家搜,我也看到他們用電話跟檢察官報告,證
人也告訴我,檢察官要求我讓他們搜索,我仍然不同意,我
身上的 2隻手機跟扣案的鑰匙一串及證件,在那時候被扣留
,他們不還我,我沒辦法離開,爭執很久,證人強押我上車
,並帶回大仁二街住處,警衛知道他們是警衛帶同我及警察
至我房間」等語。本院以為,一般而言,人身自由已受司法
警察拘束之被告,大多以為已無從反對警察機關之搜索,甚
且已無意再為反對,當屬事理之常。此等「同意」自不應視
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足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
意。更遑論本件共同被告胡佩君已明確指出其遭搜索之過程
係處於「半強迫」之狀況,此可自證人黃翊峰不否認共同被
告胡佩君曾要求要離開,但警察還是要求共同被告胡佩君先
帶其等至住處再說,且尚對共同被告胡佩君告知,如「不同
意讓我們搜索,我們會去申請搜索票,我們也不會離開」等
語,更
足證之。又衡諸偵查常態,被告遭拘捕人身自由受拘
束,及其後製作筆錄
期間,司法警察往往提出不少制式文件
要被告簽署,基於同上理由,此時之被告已無從或無意抗拒
,自難遽以共同被告胡佩君已簽署所謂「自願搜索同意書」
或搜索扣押筆錄上由司法警察勾選同意搜索,即認共同被告
胡佩君係出於真摯性、自願性之同意。本件即令依證人所言
,同意書係被告現場所簽署,惟依當時共同被告胡佩君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情判斷,亦難以證明共同被告胡佩君係自願性
之同意。
綜上所述,本件所為並非合法之「同意搜索」,應
堪證明。
四、惟按司法警察(官)所得為之無票搜索,並非限於同意搜索
,尚有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人、緊急搜索物等三種無票搜索
。訊據證人黃翊峰結證稱(略以):「國內沒有海洛因的製
造能力,一定都是走私而來,海巡署即有權查緝海洛因,且
署內要求,偵辦內陸的毒品案件,非沿海的情資,一定要會
同警員,本件是內陸毒品案件,所以我們有會同中山分局的
警察,且本件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我們上線監聽
被告甲○○的電話,進而發現胡佩君(與之共同販賣毒品)
,當時已在現場即中壢市○○○街被告甲○○、胡佩君的共
同租屋處附近埋伏 3天,當日以現譯快報方式,發現甲○○
正要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買家,監聽發現甲○○打電
話給胡佩君,要她將毒品拿下樓去給買家,研判買家也到附
近,結果胡佩君下樓竟去敲現場埋伏的偵防車車窗,車內是
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的偵查員,後來見胡佩君坐上一台 BMW
的白牌計程車,我們追上去,在不遠處大馬路上將車子攔下
,請車上的胡佩君及另外一名男性司機都下車,並對胡佩君
進行搜身,在這之前有先請附近警局的女警執行。搜索結果
發現兩位身上均無毒品,但現譯快報回報確實是要執行毒品
交易,當時深夜,我們懷疑毒品已經交付給買家,或於我們
跟車時被發現而當場丟棄。我打電話向承辦檢察官報告現場
狀況,本件是板橋地檢署蔡偉逸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之
後我們將胡佩君帶回原來住處樓下,我們先讓該名司機離去
,因為查證結果他只是單純的計程車司機」、「是胡佩君自
己帶我們走到她租的那間,她自行開門讓我們進去,還要求
我們脫鞋才能進去,經詢現譯機房告訴我們,毒品應該是藏
在沙發或音箱內,但我們沒有查到,現場至少有四、五個人
進行搜索,含中山分局及中壢分局的警員,屋內是一間套房
,一眼可以看盡,後來是同事踢到屋內櫃子(類似洗手檯)
的夾層發現是空的,拉開後發現一個保麗龍盒,盒內分裝有
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查扣的現金是在床下或是那裡找
到我忘記了,但確定不是跟毒品放一起,而且是在找到毒品
之前先查扣的,其他分裝袋、分裝杓、帳冊、電子磅秤也是
在屋內查扣的,但不是跟毒品放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9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第4至5頁)。經查本件已非合
法之同意搜索,業如前述,惟究係執行上述除同意搜索外之
何種類無票搜索,證人則語焉不詳,其突顯司法警察(官)
對於無票搜索之相互運用仍有盲點,致未能確信其所為係其
他合法之無票搜索,反一味訴諸於所謂「同意搜索」之現象
,惟不合法之同意搜索,不代表本件搜索即屬違法,而應探
究司法警察所執行者是否符合其他無票搜索,而仍得認定其
搜索合法:
㈠因本件執行之司法警察為海巡署北機隊,非一般認知之司法
警察(官),首應探究海巡署北機隊之司法警察權限範圍。
按巡防機關掌理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及
處理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緝員警黃翊峰係擔任海巡署北區巡防局連江查緝隊查
緝員,依前開規定賦有查緝走私之法定職權,如黃翊鋒
所稱
,國內並無製造海洛因之能力,海洛因一定都是走私進口,
因而自有查緝本案法定權限,且本件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司法警察會同調查
偵辦,有搜索扣押筆錄上各該在場者之簽名附偵查卷足證(
參見96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第17頁),是其正當性亦無
疑。
㈡「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
適用於本案之範圍:
本件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且至遲於96年 4
月12日起即已合法監聽被告甲○○、共同被告胡佩君之電話
通訊,司法警察對出現在馬路上之胡佩君執行逮捕,即係依
據96年 4月23日之「現譯快報」,發現胡佩君欲外出,疑有
交易毒品之事實發生。此除據證人黃翊峰證述如前外,並有
偵查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合法核發之
通
訊監察書,以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23日凌晨1時27分
之
監聽譯文可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第97頁至
第103頁),檢察官並於審判
期日提出自96年4月12日起,至
96 年5月6日之完整合法監聽譯文附卷可證(惟查關於96年4
月23日當日監聽譯文未附,此部分仍參見上述偵查卷)。足
證證人黃翊峰係因長期從事監聽被告甲○○之電話通訊,發
現胡佩君為負責交貨者,且執行逮捕當日,係因由現譯快報
得知胡佩君正要為甲○○交易毒品給不詳買家,而在被告胡
佩君之住處樓下埋伏,當時被告胡佩君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
,自有相當理由相信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販賣
毒品重罪罪嫌,即屬有事實足認被告胡佩君犯嫌重大,且有
逃逸之虞,應符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
逕行
拘提」(學說稱之「
緊急逮捕」或「緊急拘捕」),進而得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之附帶搜索,而搜索共同被告胡佩
君之身體、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其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處
所,至於自其身上等處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物,仍不影響搜
索之合法性。又胡佩君係於馬路上遭逮捕,與其租屋處尚有
相當距離,自
難謂租屋處為其得「立即控制」之處所,附帶
搜索之範圍自無法包括上述租屋處。本件爭點
厥為:司法警
察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2租屋處( 以下稱系
爭租屋處),是否合於其他法定無票搜索之規定?
㈢搜索系爭租屋處不符「對人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查本案並非為執行拘提、逮捕,更非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而進入系爭租屋處搜索,因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
第 1項第1、2款之緊急搜索事由,而證
人證稱其確信系爭租
屋處藏有毒品(詳後述),如此時有相當理由「足信」甲○
○或其他共犯在屋內(至少犯
持有毒品罪嫌),如不及時入
內搜索,可能有逃逸或無法防範犯罪行為發生之情,自得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事由,進入屋內搜索,惟證人黃
翊峰證稱依現譯快報發現,當日係被告甲○○通知胡佩君下
樓交易毒品,因而證稱「請胡佩君從車上下來當時,我確定
甲○○她不在屋內」等語(參見原審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訊問筆錄第13至14頁),足證證人確信甲○○當時不在屋內
,因而不符緊急搜索人之要件,且即使證人有相當理由懷疑
屋內尚有甲○○以外之其他共犯至少因持有毒品而犯罪,其
據此進入屋內搜索時,亦僅限於搜索得以「藏匿人身」之地
方,而不及於客觀上不可能藏匿人身,而僅得收藏物品之場
所,本件係自洗手檯下方置物櫃底層夾層中查扣毒品,該場
所不可能藏匿人體,自亦不在本條緊急搜索人之範圍,
附此
敘明。
㈣本案搜索屬合法「對物緊急搜索」(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
證人黃翊峰另證稱(略以):「因為長期監聽至少2、3個月
的結果,確信屋內藏有毒品。以前被告 2人交易地點是在楊
新北路戶籍地,曾經被其他警察機關查獲過甲○○,該處也
有搜索過,自監聽過程發現大仁二街的住處(系爭租屋處)
是放毒品的倉庫。我們在現場監控結果,發現有特定車輛會
前來買毒品,胡佩君、甲○○都有拿毒品下來交易之情形」
等語(參見原審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第 9頁)。
經核被告甲○○、共同被告胡佩君 2人間之監聽譯文內容,
其等交談內容涉及毒品買賣之「暗語」甚多(詳
證明力部分
所述);證人黃翊峰另證稱(略以):「本件是板橋地檢署
的蔡偉逸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若不及時搜索,屋內證物
可能會有滅失之虞,而向檢察官陳報。我在現場有撥電話請
示檢察官,檢察官要我們告知被告,請她同意我們入屋搜索
」等語。此與共同被告胡佩君所辯稱「我看到警察以電話向
檢察官報告,並說檢察官要求我讓他們搜索」等語相符,足
認現場司法警察於執行系爭租屋處之搜索前,業已電話請示
檢察官,並經檢察官之指揮。固然不論證人黃翊峰或共同被
告胡佩君,均供稱檢察官係表示請共同被告胡佩君同意搜索
,而胡佩君並未有真摯性之同意,亦如前述,惟此處檢察官
「要求」被告同意搜索之情,應解釋為檢察官「尊重」被告
權利,不願造成現場因抗拒所生之混亂,所為較為保留之詞
,蓋即令共同被告胡佩君不同意,在胡佩君已遭警逮捕,行
跡為警發覺之下,如未於當下及時搜索,恐共同被告胡佩君
或其他共犯,至少警察懷疑同樣出入該租屋處之之甲○○,
將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屋內毒品之危險,自屬「情況急
迫」,檢察官本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以保全證物。是本件雖非共同被告
胡佩君之同意搜索,惟仍屬刑事訴送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
搜索物之合法無票搜索。
㈤本件「逕行拘提」(緊急拘捕)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2項,由檢察官官發拘票;「緊急搜索物」,雖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法院,尚不影響
逮捕、搜索之合法性:
按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之逕行拘提(
緊急拘捕)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
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官)所執行之緊急搜索物,應於
執行後 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而法院認為不
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定
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海巡署北機隊於拘捕胡佩君後報請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執行搜索後於 3日內報請法院准許文書
,足認海巡署北機隊並無踐行上述 2項事後法定監督之程序
。惟本院以為,逕行拘提(緊急拘捕)胡佩君後之附帶搜索
合法,固然其執行後未向檢察官報請簽發拘票,惟因拘捕後
未久即執行緊急搜索物之程序,而查扣受案毒品等物,是胡
佩君於查扣毒品等物之際,又屬至少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
此時之逮捕已非單純屬先前之逕行拘提,而已另含有現行犯
逮捕之性質,當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算時間,仍係當初執
行逕行拘提之時點,是其逕行拘提雖未及由檢察官簽發拘票
,惟因同具有現行犯逮捕之性質,而未超過24小時即移送檢
察官,並於
嗣後
聲請法院羈押,是其逮捕仍合法。至執行緊
急搜索物後 3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本院以為,其僅屬行政
上監督之規定,並非法定失權不變期間之規定,換言之,檢
警逾期陳報或報告,雖可能發生行政懲戒或懲處之行政責任
,惟對於
訴訟行為之效力仍無影響。蓋是否構成合法之緊急
搜索,仍應由法院依據搜索當時之情狀,具體判斷檢警發動
搜索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而有「合理根據」(學說上亦有
稱「相當理由」者),足以發動該無票搜索,並且於執行時
符合
比例原則;至於事後是否於期限內踐行陳報或報告之程
序,固然有使得早日確定搜索有無效力之功能,惟正如同條
第 4項所另明定「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者,如係違
法之無票搜索,不因為檢警於期限內陳報或報告而成為合法
搜索,而如係合法之無票搜索,更不因檢警未陳報法院或逾
期陳報法院而變成違法搜索(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
總論編,2004年 9月,4版,第369頁),而係由法院依據個
案情狀判斷搜索是否合法,即令認搜索違法,亦非不許法院
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
果,以判斷所查扣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意旨。至檢察官即令未層報檢察長,
同上理由,並基於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特性,亦不應
影響緊急搜索之效力。另有學者提出應另考量執行搜索機關
違反本條規定,僅係單純疏忽,或係因輕忽、藐視
法律明文
規定期限之
故意、惡意所致,如係後者情形,法院仍應依據
個案情節,考量公平正義,裁量決定是否撤銷違法搜索、扣
押(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年9月,第184、18
5 頁),亦值參考。本件依證人黃翊峰所證述,司法警察主
觀(非惡意)認知上本件係依據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此陳
報規定之可能,在無證據證明警察違反本條項陳報規定有明
顯惡意、恣意之主觀意圖下(無海巡署北機隊曾屢次違反事
後陳報規定,或有足認執行人員有刻意規避陳報規定,以圖
不法取得犯罪證據等例),其縱未為陳報,亦不能遽認屬違
法搜索。本件既有如不發動緊急搜索,毒品證物即有湮滅或
隱匿之虞之合法搜索事由,業如前述,雖未於事後陳報,自
不影響其搜索、扣押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本件搜索系爭租屋,雖無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惟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屬合法之無票
搜索,而於屋內洗手檯下方置物櫃底層夾層中發現之扣案第
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杓、行動電話等
物,自具證據能力,得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丙、其他審判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提出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
音帶暨譯文,係基於合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所實施及作成,
有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050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證。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
容,與
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
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胡佩君間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對
自己不利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
傳聞法則之規定,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
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
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因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於該證明力有所質疑,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期日亦確認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內容
所載
內容,且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胡佩君間之對話,是相關
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
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提出被告胡佩君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與
其家屬接見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胡佩君於桃園
女子監獄會客時與接見人之錄音談話
勘驗內容,多有出現共
同被告胡佩君與接見人即胡佩君之外婆、甲○○之母鄔瑞英
,以及與被告甲○○討論如何於審判中串供之談話記錄,屬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
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
定之證物。且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
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
。至其雖有侵害被告
不自證己罪權之虞,惟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等,均對此證據能力不為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系爭毒品不是伊放在胡佩君那裡的,伊也沒有賣
毒品,而胡佩君有在使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胡佩君坦承於其系爭租屋處經司法警察查扣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大包(合計淨重234.94(±2)公克,純質淨
重169.16(±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大
包(驗前總毛重569.7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43.17公
克),以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 2枝、行動電
話4支(其中2支為自胡佩君身上查扣),及現金新台幣79萬
7,000元等物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調科壹字第096
2304483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
扣押物品
目錄表 1件在卷可證。且查系爭租屋處是一間套房,一眼即
可看盡,上述毒品係藏放於洗手檯下方置物櫃底層夾層內,
業據證人黃翊峰證述在卷,證人黃翊峰並證稱(略以):是
同事(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踢到櫃子的夾層發現是
空的,同事拉開後發現一個保麗龍盒,盒內分裝有扣案的海
洛因、安非他命,而查扣的現金是在床下或是那裡找到我忘
記了,但確定不是跟毒品放一起,而且是在找到毒品之前先
查扣的,其他分裝袋、分裝杓、帳冊、電子磅秤也是在屋內
查扣的,但不是跟毒品放在一起」等語。足認扣案第一、二
級毒品被藏放在屋內十分隱密之處,確實經過設計之隱匿處
所,如非居住其內者,外人實難得知
無訛。
㈡雖共同被告胡佩君辯稱上開毒品等物為綽號「貴哥」者所藏
放,惟查:
⑴細繹共同被告胡佩君於查獲當日即96年 4月23日之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及偵查中聲請羈押
調查庭,均係辯稱(略以)
:毒品係一位南部的「貴哥」寄放的,是朋友「小朱」介紹
認識的,因「貴哥」在中壢附近有毒品下游,我與「貴哥」
沒什麼交情,「貴哥」每個月給我 5萬元的薪水,我不曉得
這麼嚴重,且僅領過 3次薪水云云(參閱96年度偵字第9757
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第69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 307號
卷第9頁)。
⑵惟胡佩君
嗣後於96年 5月25日之偵查訊問筆錄中卻改稱(略
以):因與「貴哥」是男女朋友而為其寄放,並未每月領有
薪水50,000元云云(參閱同上偵查卷第94、95頁);96年 6
月29日之偵查筆錄復更正稱,「貴哥」不是我男朋友,我上
次一時情急說錯話云云(參閱同上偵查卷宗第 149頁);起
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是否職權羈押時又改稱:「貴哥」
是朋友「阿文」介紹認識的,因為他住在南部,北部有客人
會跟他拿毒品,要求我讓他寄放一段時間(參閱原審96年重
訴字第58號卷9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甚且於原審97年3月
25日審判期日再辯稱(略以):貴哥是在當傳播小姐時遇見
的客人,我也知道那是毒品,但藏放沒有代價,「貴哥」去
我住處約5次云云(參閱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21
頁)。足認被告胡佩君對於所謂「貴哥」者之年籍等足資特
定之人別資料一無所悉。
⑶又共同被告胡佩君與「貴哥」究為何種關係,竟願出借其租
屋處藏放如此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被告先稱友人,
有向之收取報酬薪水 5萬元云云,後改稱「貴哥」為其男友
,存放毒品無需報酬云云,末又改稱貴哥是其從事傳播小姐
時遇見的客人,藏放沒有代價云云,益見其供詞幾達每次訊
問時即更異一次,胡佩君所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觀共同
被告胡佩君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其係以0000000000之門號
與「貴哥」聯絡(參閱原審97年 3月25日
審判程序訊問筆錄
第14頁),然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亦無共同被告胡佩君
與其所指之「貴哥」之人之通話紀錄等情。另據證人黃翊峰
之證述可知,扣案毒品與分裝袋、分裝杓、帳冊、電子磅秤
等物,並非藏放同處,而共同被告胡佩君辯稱分裝袋、分裝
杓、電子磅秤等物皆為「貴哥」所有,並由「貴哥」自行於
屋內找到該夾層藏放云云。如共同被告胡佩君所辯為真,該
等物品應與毒品共同藏放於夾層,焉有分別散放屋內他處,
而置之不理之情?從而,自共同被告胡佩君歷次不一之答辯
,無從證明確有「貴哥」之人藏放扣案毒品於其住處。
⑷復退步言之,本件毒品數量龐大,共同被告胡佩君竟願為僅
初識不久,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貴哥」
寄藏數量如此龐大之
毒品,與常情實有不符。縱認該等毒品係綽號「貴哥」之人
或他人存放,其何以願將數量如此龐大的毒品,不論無償或
有償,寄放於一名尚未熟識之陌生女子家中,而不擔心胡佩
君自行處理該大批毒品,亦不掛心胡佩君可能向警察通風報
信之可能?足認放置毒品者或為共同被告胡佩君本人,或與
其必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亦即與胡佩君間有犯意連絡、
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始符常理,因而均無解其犯罪之成立。
⑸綜上所述,胡佩君供詞反覆不一,且不符常情,堪認所謂「
貴哥」,應係被告胡佩君臨訟虛構之人,胡佩君顯係任意為
所謂「
幽靈抗辯」,其意圖干擾、耗費司法調查時日之意圖
甚明。是扣案毒品等物,係在該處租屋之胡佩君所有,應堪
證明。本件爭點厥為:胡佩君之阿姨即被告甲○○是否與胡
佩君共同持有該等毒品,而持有之動機、原因為何?
㈢查依據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
其與共同被告胡佩君兩人相互對話之通話譯文觀之,渠二人
經常談論「大的蛋糕、沙沙的、顆粒的、粗粗的、白色的」
、「3碗、1張」、「給他加調味料」、「他走35」、「他有
多給我們20克」等暗語。偵查中於檢察官質以上述暗語之意
義時,共同被告胡佩君辯稱(略以):該等用語確實僅是在
討論煮飯的事情,因其喜歡吃稀飯,將 1碗乾飯加2、3碗水
,在火上面攪拌,當時係在請教阿姨(即被告甲○○)怎麼
煮飯,而20克的部分應該是指20個水果、「他走35」則是抽
煙之意等語(參閱96年6月12日偵訊筆錄第131頁、97年 3月
25日原審審判程序之訊問筆錄第 17-18頁)。惟此處所辯適
與被告甲○○於偵查所辯(略以):「大顆的、粗粗的、沙
沙的」是指胡佩君要其友人從南部北上送來之的 K他命、「
三碗」係指紅豆(即一粒眠)、「飯」指 K他命、「二四就
對了、剩下的加調味料」亦指 K他命等語(參閱被告甲○○
96 年9月21日之偵查卷宗第4、5頁),
顯有不符。更遑論甲
○○尚另供稱「前開譯文係在談論被告兩人去買 K他命要自
己用」云云(參閱97年 3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之訊問筆錄第
26頁)。而衡情前開譯文係渠2人相互間慣常之對話,惟2人
就對話內容之解釋竟有如同雞同鴨講,歧異甚大之情,更足
認渠 2人所述,有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信。再者,本件將
共同被告甲○○上開用語之解釋,套入監聽譯文中,根本前
後語意不通;而被告甲○○前稱「三碗」係指紅豆(即一粒
眠)、「飯」指K他命,然此對照96年4月14日16:53:36監聽
譯文,該「三碗飯」中之「三碗」顯屬計量單位,
而非毒品
種類,益證渠 2人目的係在訴訟中掩飾
渠等當時實際商討更
高階毒品交易,並隔開與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關連性。而
參酌證人即擔任長達 7年之專責緝
毒員警黃翊峰於偵查中即證述(略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中
主要是在講毒品,比如說「大的蛋糕」就是指整塊的海洛因
,「顆粒、沙沙」是指海洛因賣相不佳,至於白色的是指海
洛因的顏色,因為海洛因是越白越好。「碗」指的是數量,
要配合上游的買家是要買大買小來看,如果是買大的話,「
碗」就是塊,一塊重約9兩3,如果買小的話「碗」指的就是
兩。「加調味料」是指用葡萄糖去稀釋過。所謂「24」是指
24公克,加葡萄糖稀釋到36公克就是1兩,1兩在學理上是37
.5 公克,但一般的毒販1兩是以含袋重36到37.5公克來算。
「飯」是海洛因,「小朋友」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參閱
96年10月30日偵查卷宗第 7頁)。復參以扣案毒品僅有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而無查扣 K他命,足證被告甲○○、共同被
告胡佩君於電話中所談論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衡以扣案毒品海洛因高達234.94公克
、安非他命高達569.78公克,數量甚鉅,絕非僅供被告甲○
○、共同被告胡佩君2人施用所需之量,且渠2人查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反應,僅胡佩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反應,足認其等非單純為己施用而持有,合理推論,渠 2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
㈣又共同被告胡佩君否認系爭租屋處查扣之現金款係販賣毒品
之所得,但就扣案現金79萬 7,000元之來源卻反覆前詞。胡
佩君於查獲當日即96年 4月23日之警詢、同日偵查庭訊問時
及原審羈押庭審理時,皆供稱係被告「甲○○」所有云云(
參閱96年 4月23日之警詢、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同日原審聲
請羈押審理之訊問筆錄),
惟於原審96年 8月21日準備程序
為職權羈押之訊問時,改稱係「甲○○及外婆」所有云云(
參閱原審96年8月21日之訊問筆錄),於96年9月17日準備程
序中復稱係其「外婆鄔瑞英」寄放,是其向外婆借款 100萬
元,因花掉一部份所剩的云云(參閱原審96年 9月17日準備
程序訊問筆錄),其後於96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再改稱係其
從事傳播小姐賺來的云云(參閱原審96年12月 3日訊問筆錄
)。此與被告甲○○於96年 9月21日偵查訊問筆錄陳稱(略
以):係被告胡佩君在其住處冰箱偷出來的,因為其信用不
好,所以將錢藏在其房間內的冰箱裡面,後來清點,發現短
少約100萬元云云(參閱96年9月21日之偵查訊問筆錄);以
及甲○○於原審96年12月 3日之準備程序中所改稱(略以)
:以為錢是老公拿的等,少多少錢不清楚,冰箱裡至少放了
3、400 萬元云云(參閱原審96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均
不相同。足認渠 2人所述情節,差異甚大,且前後陳述互不
一致。又查經
公訴檢察官調取被告胡佩君於臺灣桃園女子監
獄與家屬接見之錄音紀錄譯文觀之,被告甲○○、共同被告
胡佩君、及鄔瑞英,就查扣現金之來源,已有相互套招串供
等情,顯見共同被告胡佩君係在掩護被告甲○○,該渠 2人
皆為脫免罪責而恣意編撰不實之陳述。而依甲○○如此大費
周張,且不惜與胡佩君勾串供詞之情觀之,79萬 7,000元應
係如胡佩君於逮捕之初所供稱,為「甲○○」所有之現金,
而甲○○意圖掩飾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當係因該筆現金與
毒品有相當關聯,當
可佐證甲○○、胡佩君間就毒品案之關
連性。但此現金究屬販毒所得,抑或另籌措準備供日後購買
毒品之用等?因乏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
仍難認係販毒所得,併此敘明。
㈤又共同被告胡佩君供稱其系爭租屋處,甲○○未來過云云。
惟查經原審隔離渠 2人,被告甲○○供稱(略以):「胡佩
君在外面租系爭租屋後,我有去過很多次,我還有帶小孩去
那邊玩」等語,足證證人黃翊峰所蒐證者,被告甲○○曾出
現在系爭租屋處屬實。而經原審質以胡佩君所稱與甲○○所
述不符,甲○○復改稱,我有去過胡佩君租屋處的樓下云云
(參閱97年 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是被告甲
○○原已坦承出入被告胡佩君前開遭查獲之住處數次,惟經
原審質以被告胡佩君否認其曾去過時,即亟欲改口,但已無
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甲○○經常出入共同被告胡佩君住處
,自然深知共同被告胡佩君之住處藏有上開毒品,並且依監
聽譯文,甲○○與毒品買家通訊接觸頻繁,其當有與胡佩君
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應堪證明。
㈥末查,對於扣案帳冊之記載,被告胡佩君於查獲當日即96年
4 月23日之警詢、同日偵訊筆錄,以及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
問均供承係其所有,而謂:「記載的數字是朋友向我借錢的
金額,旁邊的日期是借貸的日期」云云(參閱96年 4月23日
警詢筆錄、同日之偵查筆錄第69頁、同日之原審之訊問筆錄
)。惟96年6月10日聲請
延長羈押審理庭,及96年9月17日準
備程序中則更異前詞,而謂:「帳冊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
在過年期間與朋友玩骰子時記下來的」等語。細繹該帳冊中
之記載:「阿輝兩碗15萬、1碗先給3萬」等文字,與被告所
稱係與朋友玩骰子輸贏之記載,內容相差甚遠,且當原審提
出質疑時,始又改稱(略以):「我寫得亂七八糟,我自己
也看不懂,我也不知道我在記什麼」云云。換言之,共同被
告胡佩君原表示為朋友之借貸,其後又稱係賭博之輸贏記載
,最後甚至辯稱就連自己也不知記載內容為何。足見共同被
告胡佩君欲隱瞞帳冊中所記載與毒品相關之事實,而依胡佩
君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2人間為姨姪關係,胡佩君
顯係聽令於甲○○,由甲○○與買家接洽,胡佩君準備欲販
賣之毒品等情,堪認被告甲○○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前
開事證僅得證明至被告胡佩君、甲○○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而尚無法逕認被告 2人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且實際完成交
易。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持有扣
案毒品係有意圖販賣之動機及目的,已堪證明,應予
論罪科
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共
同被告胡佩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並無
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先後分別持有,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論以
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綜觀全卷所得之證據資料,僅
得證明被告甲○○犯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尚無法逕認
被告甲○○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經販入而得,以及其等於販入時
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是依卷內所得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
○係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又販賣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前後階段之行為,從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之立場,當屬同一事實,是於不影響事
實同一性之下,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對被告
等更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義
務,賦與被告等充分答辯之機會,以保障被告等之
聽審權,
尚不致對被告等產生突襲。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
審酌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
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
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
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
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
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
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
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
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
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
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 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
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
以及全體國民,
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
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
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
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然被告甲○○等人竟為圖私利,意圖
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被告甲○○等人所為勢將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
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
甲○○等人持有海洛因重達234. 94公克、安非他命則為569
.78 公克,數量龐大、重量非輕,及無證據證明其等已進而
實施販賣行為,即
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甲○○
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復說明如理由欄貳、五所示應
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
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
適用。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大包(合計淨重234.94(
±2)公克,純質淨重 169.16(±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6大包(驗前總毛重569.78公克,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543.17公克),均依前述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均沒收銷燬。又因包裝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最高法院近來見
解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是包
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包裝重9.21公克)、包裝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包裝重 15.52公克),及扣案電子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 2支,均為被告甲○○、共同
被告胡佩君所共同持(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此外,扣案屬胡佩君所有,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
號之行動電話4支、帳冊1本,以及現金79萬 7,000元,因被
告等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尚無證據證明行動
電話及現金確係被告 2人犯罪所用或販毒所得財物,帳冊則
尚與本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