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
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
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
拘役
55日及
有期徒刑1年6月,甲○○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犯
上揭2罪所科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
與前述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5日假釋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於93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
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
,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5月5日,嗣遇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
累犯)。復因竊盜及搶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現正執
行中。
二、甲○○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
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鑰
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96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
,見行人乙○○形單影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乙○○右後
方徒手搶奪乙○○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
臺北凱薩飯店員工證1張、德霖學院學生證1張、住處鑰匙1
串及百貨食品1盒),得手後
旋騎乘該車逃逸。嗣甲○○於
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溪北公園前,為警攔查,甲○○拒絕接受攔
查,反騎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摔車跌倒,甲○○旋棄
車逃跑,為警於上開公園內之籃球場
逮捕,並扣得其搶奪所
得之600元及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
自白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
中雖抗辯其在警詢中自白前開搶奪
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所
為之不實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在警詢中究係遭何人刑求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
是當時幫伊做筆錄時打電腦之人刑求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
38頁),然經
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警員蔡世盈於偵查
中到庭後,被告又改稱:不是蔡世盈對伊刑求,是一位便衣
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
迄本案原法院審理中,再翻稱:
當時刑求伊的警員並未在場做筆錄,刑求伊的人有很多位云
云(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已難
憑採。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建明、蔡世盈亦於原法院審理
中到庭一致
具結證述:警詢筆錄
乃依照被告之陳述所製作,
並無刑求被告或見到其他警員刑求被告之情事等語(見原法
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言語自然,並無遭恐嚇、威脅
、暴力或刑求之情形,業經原法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屬
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37頁),
堪
認證人李建明、蔡世盈之前開證詞,
應堪採信。再者,被告
均未提及其於偵訊或法院訊問中,檢察官、法官曾對之行使
任何不正之方法,然其於96年12月25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
及同日接受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均直承前述搶奪犯行不諱
,且於檢察官詢問在警局有無遭刑求逼供時,
自承並無遭刑
求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5頁),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確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⒉至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臉部及腿
部雖受有擦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月5日北所衛字第09
70001447號函附之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1、72頁),然此傷勢係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晚間為警
攔查時,因拒捕逃逸,不慎摔車及跌倒時所受之傷勢,此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原法院前開勘
驗筆錄),復有證人蔡世盈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佐(見
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於前開內外傷紀錄表及自白書(見
原審卷第72、73頁)填載遭警員以書本及棍子毆打頭部、左
、右胸各10多下,另尚受有內傷(胸部、頭部)云云,均為
被告片面之自述,並不足作為被告遭刑求之證據甚明。
⒊證人黃佩宇於原法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
許,伊有看到被告在板橋市○○路附近被警方逮捕之情形,
伊看到很多警察圍在那裡,被告有被打,伊就停在那裡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其旋亦證陳:伊係看到警方和
被告有拉扯,伊係從警方拉著被告時才開始看的。伊未看到
被告騎機車摔倒之情形,只有看到很多警察圍著被告,因為
伊看到被告臉上有受傷,加上警察抓住他的衣領,所以伊覺
得被告是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足證黃佩
宇係自警方逮捕被告後,方目睹相關之經過,並未見到被告
先前摔車跌倒之情狀,且黃佩宇原先
所稱被告有被打云云,
無非係以其看到被告臉上有傷為其推論之依據,並非親眼目
睹被告在查獲時有遭警方毆打,參以警方既係在有路人圍觀
之情況下逮捕被告,衡情亦無於眾目睽睽之下毆打被告之可
能,是證人黃佩宇前開
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曾遭警方刑求之
證據。是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
證據能力,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96年12月25日
偵訊及原法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證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
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
搶奪所得之現金照片1張
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行搶被害人,被害人所指稱犯嫌之穿著跟
伊不同。警方查獲伊時,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1千元,是被
告在出門前至第一銀行所提領,警方查獲伊後,為求證據,
還特別押著伊去便利商店換成百元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當時歹徒從右後方用左手
行搶伊手上之財物,然後騎乘機車逃逸。當時歹徒騎乘銀色
重機車OYO-150號重型機車,中等身材,穿著土灰色外套及
藍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被告騎乘之OYO-15 0
號重型機車、穿著及身材體格均符合對伊行搶之歹徒特徵等
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搶伊之
人是騎銀色的車子,而且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風衣及牛仔褲
,且警察抓到被告那天所穿的衣服與搶伊的人是一樣的(見
偵查卷第42頁);於原法院審理時繼證陳:伊那天是走路,
包包提在右手邊,當時有一台機車行駛過來用左手搶伊的包
包,伊沒有看到歹徒的臉,但有看到車牌號碼及身材穿著,
當時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的風衣,與伊在警局
指認被告時被
告所穿的衣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證人乙
○○之前開證詞互核先後一致,且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
,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其已明確證述行搶其財物
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自承竊取之上開贓車,且徵以
乙○○遭搶後,警方旋於同日逮捕被告,並經乙○○指認被
告所著服飾,確與行搶歹徒之服裝相同,是乙○○亦無誤指
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指穿著與其不同等語,應屬無
據。
㈡關於被告
為警查獲後之情形,證人李建明於原法院
結證稱:
查獲被告後,因為被告騎贓車,否認犯行,又未帶證件,故
伊等帶被告回他家取贓物,被告之父母在家,伊等請被告之
媽媽跟被告說,被告才承認有搶奪。伊等請被告帶同前往樹
林保安街一段與博愛街街口之水溝取贓,因為天色暗,水溝
很深,伊等未找到包包。因被害人說包包裡面有現金6百元
,伊等問被告6百元在哪裡,被告身上只有1千元,後來被告
就帶伊等去樹林大安路上之便利商店,被告說他本來身上有
2百元,加上一些零錢,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順便就將身
上的零錢換成一張1千元,伊等帶被告去便利商店時,店員
還在,伊等就問店員被告是否有將零錢換成1千元,店員說
有,伊等就請被告將1千元換成10張1百元,因為要將6百元
還給被害人,後來伊等就將被告帶回警局,作警詢筆錄,被
告在作筆錄時也承認有搶奪
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96、97頁
),核與證人蔡世盈於原法院審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
99頁),足見被告於行搶後,即已先將搶奪所得至便利商店
換成千元鈔票,警員於查獲被告後,係為將被告之贓款發還
被害人,方帶同被告將身上之千元鈔再換回百元鈔。再依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4月28日回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被告之該行帳戶於96
年12月24日僅有存入11,000元及16,000元之二筆資料,並無
任何提款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之1
千元乃其當天去該行領取云云,顯非事實。又經原法院提示
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旋又改稱:伊當天是
去存錢,後來想想身上還是留一點錢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141頁),益佐被告所辯先後互歧,殊無可取。至被告請求
調取超商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因本案案發時迄今已逾
錄影帶之保存期限六個月以上,已無法調取,況本案案情已
明,亦無調取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搶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後一再飾詞
圖卸,顯無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與已經確定之
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搶奪犯行,且是被刑求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遭警刑求而製作筆錄乙節,業經
原審法院調
查明確並無刑求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