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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 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拘役 55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甲○○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犯上揭2罪所科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 與前述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 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 ,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5日,嗣遇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及搶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現正執 行中。 二、甲○○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 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鑰 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96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 ,見行人乙○○形單影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乙○○右後 方徒手搶奪乙○○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 臺北凱薩飯店員工證1張、德霖學院學生證1張、住處鑰匙1 串及百貨食品1盒),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甲○○於 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溪北公園前,為警攔查,甲○○拒絕接受攔 查,反騎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摔車跌倒,甲○○旋棄 車逃跑,為警於上開公園內之籃球場逮捕,並扣得其搶奪所 得之600元及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 中雖抗辯其在警詢中自白前開搶奪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所 為之不實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在警詢中究係遭何人刑求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 是當時幫伊做筆錄時打電腦之人刑求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 38頁),然經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警員蔡世盈於偵查 中到庭後,被告又改稱:不是蔡世盈對伊刑求,是一位便衣 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本案原法院審理中,再翻稱: 當時刑求伊的警員並未在場做筆錄,刑求伊的人有很多位云 云(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已難 憑採。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建明、蔡世盈亦於原法院審理 中到庭一致具結證述:警詢筆錄依照被告之陳述所製作, 並無刑求被告或見到其他警員刑求被告之情事等語(見原法 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言語自然,並無遭恐嚇、威脅 、暴力或刑求之情形,業經原法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屬 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37頁), 認證人李建明、蔡世盈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 均未提及其於偵訊或法院訊問中,檢察官、法官曾對之行使 任何不正之方法,然其於96年12月25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 及同日接受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均直承前述搶奪犯行不諱 ,且於檢察官詢問在警局有無遭刑求逼供時,自承並無遭刑 求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5頁),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確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⒉至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臉部及腿 部雖受有擦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月5日北所衛字第09 70001447號函附之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1、72頁),然此傷勢係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晚間為警 攔查時,因拒捕逃逸,不慎摔車及跌倒時所受之傷勢,此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原法院前開勘 驗筆錄),復有證人蔡世盈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 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於前開內外傷紀錄表及自白書(見 原審卷第72、73頁)填載遭警員以書本及棍子毆打頭部、左 、右胸各10多下,另尚受有內傷(胸部、頭部)云云,均為 被告片面之自述,並不足作為被告遭刑求之證據甚明。 ⒊證人黃佩宇於原法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 許,伊有看到被告在板橋市○○路附近被警方逮捕之情形, 伊看到很多警察圍在那裡,被告有被打,伊就停在那裡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其旋亦證陳:伊係看到警方和 被告有拉扯,伊係從警方拉著被告時才開始看的。伊未看到 被告騎機車摔倒之情形,只有看到很多警察圍著被告,因為 伊看到被告臉上有受傷,加上警察抓住他的衣領,所以伊覺 得被告是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足證黃佩 宇係自警方逮捕被告後,方目睹相關之經過,並未見到被告 先前摔車跌倒之情狀,且黃佩宇原先所稱被告有被打云云, 無非係以其看到被告臉上有傷為其推論之依據,並非親眼目 睹被告在查獲時有遭警方毆打,參以警方既係在有路人圍觀 之情況下逮捕被告,衡情亦無於眾目睽睽之下毆打被告之可 能,是證人黃佩宇前開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曾遭警方刑求之 證據。是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96年12月25日 偵訊及原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證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 搶奪所得之現金照片1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行搶被害人,被害人所指稱犯嫌之穿著跟 伊不同。警方查獲伊時,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1千元,是被 告在出門前至第一銀行所提領,警方查獲伊後,為求證據, 還特別押著伊去便利商店換成百元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當時歹徒從右後方用左手 行搶伊手上之財物,然後騎乘機車逃逸。當時歹徒騎乘銀色 重機車OYO-150號重型機車,中等身材,穿著土灰色外套及 藍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被告騎乘之OYO-15 0 號重型機車、穿著及身材體格均符合對伊行搶之歹徒特徵等 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搶伊之 人是騎銀色的車子,而且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風衣及牛仔褲 ,且警察抓到被告那天所穿的衣服與搶伊的人是一樣的(見 偵查卷第42頁);於原法院審理時繼證陳:伊那天是走路, 包包提在右手邊,當時有一台機車行駛過來用左手搶伊的包 包,伊沒有看到歹徒的臉,但有看到車牌號碼及身材穿著, 當時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的風衣,與伊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 告所穿的衣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證人乙 ○○之前開證詞互核先後一致,且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 ,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其已明確證述行搶其財物 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自承竊取之上開贓車,且徵以 乙○○遭搶後,警方旋於同日逮捕被告,並經乙○○指認被 告所著服飾,確與行搶歹徒之服裝相同,是乙○○亦無誤指 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指穿著與其不同等語,應屬無 據。 ㈡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情形,證人李建明於原法院結證稱: 查獲被告後,因為被告騎贓車,否認犯行,又未帶證件,故 伊等帶被告回他家取贓物,被告之父母在家,伊等請被告之 媽媽跟被告說,被告才承認有搶奪。伊等請被告帶同前往樹 林保安街一段與博愛街街口之水溝取贓,因為天色暗,水溝 很深,伊等未找到包包。因被害人說包包裡面有現金6百元 ,伊等問被告6百元在哪裡,被告身上只有1千元,後來被告 就帶伊等去樹林大安路上之便利商店,被告說他本來身上有 2百元,加上一些零錢,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順便就將身 上的零錢換成一張1千元,伊等帶被告去便利商店時,店員 還在,伊等就問店員被告是否有將零錢換成1千元,店員說 有,伊等就請被告將1千元換成10張1百元,因為要將6百元 還給被害人,後來伊等就將被告帶回警局,作警詢筆錄,被 告在作筆錄時也承認有搶奪等情詳(見原審卷第96、97頁 ),核與證人蔡世盈於原法院審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 99頁),足見被告於行搶後,即已先將搶奪所得至便利商店 換成千元鈔票,警員於查獲被告後,係為將被告之贓款發還 被害人,方帶同被告將身上之千元鈔再換回百元鈔。再依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4月28日回函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被告之該行帳戶於96 年12月24日僅有存入11,000元及16,000元之二筆資料,並無 任何提款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之1 千元乃其當天去該行領取云云,顯非事實。又經原法院提示 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旋又改稱:伊當天是 去存錢,後來想想身上還是留一點錢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141頁),益佐被告所辯先後互歧,殊無可取。至被告請求 調取超商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因本案案發時迄今已逾 錄影帶之保存期限六個月以上,已無法調取,況本案案情已 明,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搶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與已經確定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搶奪犯行,且是被刑求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遭警刑求而製作筆錄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調 查明確並無刑求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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