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國民
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廖美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上字
第28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意圖行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
,左肩揹著
攜帶其所有深藍色背包乙只(內有鑰匙乙串、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
兇器油壓剪及一字起
子各乙支),另在其右後褲袋內置放乙雙外露之白色棉質手
套,未經許可,先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3樓住
處之4層大樓頂樓,再走進甲○○及丙○○所有位在上開頂
樓處乙幢鴿舍之走道,並破壞鴿舍之木門上喇叭鎖乙個(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欲入內行竊,尚未搜尋財物行竊時,因
觸動設於上開鴿舍走道入口處之感應警報器發出聲響(見偵
卷第38頁),驚動甲○○,二人發生扭打(甲○○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
嗣甲○○經旁人協助合力抓住乙○○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96年5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
,進入甲○○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3樓住處之4層
頂樓與甲○○發生扭打,惟辯稱:當時是被類似石頭或磚頭
的東西打到手,因樓梯口沒有門,就上樓找人理論,且只到
頂樓,未進入室內,所以沒有侵入住宅問題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進入甲○○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
3樓住處之4層頂樓與甲○○發生扭打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經核與
證人甲○○及丙○○二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是
被告此部分
自白堪信為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否認有犯罪
故意云云。然查:
按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
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自屬之。至公寓房間外之「樓
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
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
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參照)
。又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本條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或建築物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足供參照;
被告未得屋主甲○○及丙○○二人同意即擅進入甲○○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3樓住處之4層頂樓,所為自已侵
害屋主甲○○及丙○○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之法益,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甲○○於警局時,雖表明不提出告
訴,惟丙○○亦係屋主之一,其對他人侵入住宅,亦屬受害
人,其表明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詳偵卷第15頁),是本件
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在告訴範圍內,併予指明。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
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並非同一,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
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
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
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8年度
臺上字第37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3款
、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者間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認定有罪判決之故
意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攜帶兇器,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犯罪
事實之減縮,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1、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5月18日夜間7時20分許,攜帶深色背包1個,內有棉質
手套1雙、鑰匙1串及客觀可為凶器之油壓剪1把、一字型
起子1支,侵入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
樓住處之公寓頂樓鴿舍行竊,於破壞鴿舍之門鎖時(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因誤觸警報器,為甲○○發覺,甲○○
乃立即前往頂樓察看,乙○○為脫免逮捕,乃與甲○○發
生扭打,並以牙齒咬甲○○之左手臂,並企圖將甲○○從
頂樓推下,至甲○○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瘀傷、左肩
挫傷、雙前臂、雙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此時甲○○之妻子丙○○見甲○○與竊賊扭打,乃至
樓下呼救,適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過,乃應丙
○○之要求上樓幫忙,並與甲○○合力將乙○○制伏後,
立即報警將乙○○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破壞剪、
一字型起子、棉質手套、背包各1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3款、刑法第330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
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之竊盜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著手
實施竊取行為,
始足當之。
3、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
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
條竊盜罪之
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實施強暴、
脅
迫,以便脫逃,原係竊盜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竊盜
罪如不成立,其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按之刑法第329條之
規定,自不得以強盜罪論(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㈡被告自警詢以來,僅承認於96年5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
進入甲○○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3樓住處之4層
頂樓,始終否認行竊;而屋主甲○○及丙○○二人於偵、
審中亦從未指證被告進入上開處所,已開始搜尋財物;是
被告所為應僅為著手於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行為,僅
屬竊盜之預備階段,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
盜未遂論。本件被告既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自不構成
準強盜罪;既不構成準強盜罪,當然更無刑法第330條
加
重強盜罪問題。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只成立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涉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起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
,有
結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理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罪,而為論罪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雖
意圖行竊,侵入他人住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加重條件,尚
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即為屋主發現報警查獲,不
能以竊盜未遂論;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
,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
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6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自不構成準強盜罪;
既不構成準強盜罪,當然更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問題
。原判決未查,論以加重強盜罪未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行竊、其犯罪手段,被告平日素
行,被告本次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既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
扣案之
鑰匙乙串、油壓剪乙支、一字起子乙支、棉質手套乙雙及深
藍色背包乙個,均非
違禁物,即
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