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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鄭勝助律師        石宜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所為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九十七年 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特偵字第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廿 二、廿三、廿四、廿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壹、被告甲○○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後,由該法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事由,然無羈押必要,裁定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撤銷發回後,於同年 月十八日訊問被告,原法院仍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無非以下列論述為依據: 一、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未   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是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 在,此亦為檢察官當庭是認。而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依法  國家安全局派有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 本案偵查期間,曾無隨扈跟隨而獨自前往特別偵查組應訊,   亦曾支開隨扈而獨自前往會見黃姓少年等語。然被告當庭予   以否認,且經原法院訊問在庭之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 亦表示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不會任由被告單獨外   出,除私密性之行程外,所有行程都登錄於行程表等語,並   提供玉山警衛組勤務編組表附卷參佐,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以採信。另檢察官指稱被告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 額金錢匯洗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惟依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海外帳戶係吳景茂、郭淑珍、陳致中、黃睿   靚名義,並未查悉被告本人曾在國外開設帳戶,且被告就檢   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知情、共犯,則檢察官所指被 告在國外存有鉅款,仍待法院實質審理後方能明確。茲檢察   官僅以被告親友在國外開設存款帳戶,推認被告在海外存有 鉅款,遽以推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尚與羈押之要件不符 。此外,檢察官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   原法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其為卸任元首之   身分及禮遇,身旁有安全隨扈,且個人之行為舉動均為眾人 關注焦點等情,認被告無逃亡之機會,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即不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認定: ㈠羈押為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該處分之實施自應符合證據保 全目的始得為之。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所指 被告於偵查中與多名共同被告、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均係 在偵查期間,且經檢察官就是否串證、與何人串證事項均予 查明,並就相關證人或共犯均訊問完畢,甚或本案相關被告   、證人於經檢察官確保渠等之証詞後,紛經同意釋放或具保   停押,顯見就本件起訴事實部分,關係證人及共犯已經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事証鞏固。案件繫屬法院後,被告   於移審迄今亦無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是尚無事實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況本件案情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再串證之難度已大幅提高,又檢察 官迄未對被告會勾串之証人範圍、時間具體陳明或釋明,自 難僅憑檢察官此一主張,遽認被告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 被告之虞而長期羈押被告。 ㈡至檢察官指共同被告林德訓、馬永成、甲○○、吳淑珍等四 人利益不同,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竟共同召開記者會,顯見 仍有勾串之虞。惟依檢察官釋明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僅得證 明利益不同之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有在同一時間、地點召開 記者會,且各辯護人係各自為其當事人陳述,當難憑此逕認 渠彼此間有勾串之虞。檢察官另以陳鎮慧於偵查中曾有拒卻 辯護人在場而單獨與檢察官會談為由,指共同被告等之辯護 人均係由甲○○辦公室(以下簡稱扁辦)代為選任,藉此勾   串證人等語。原法院審閱卷附偵查筆錄,確有陳鎮慧與檢察   官於庭訊前單獨會談之情形,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臚列證 據資料,及陳鎮慧經檢察官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免刑等情,檢察官顯然已經掌握 陳鎮慧之證言及所提供之證據,依前所述,亦無事實足認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會有勾串證人陳鎮慧情形。至於其他由扁辦 代為委任辯護人之林德訓、馬永成等情形亦同。原法院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 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   足,尚難以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㈢關於證人杜麗萍自殺事件,其原因究係檢察官所稱係受吳淑 珍之辯護人代為發表聲明而備感壓力,抑或如辯護人所稱係 因遭檢方聲請羈押所致,檢察官、辯護人各執一詞,惟檢察 官始終未釋明杜麗萍自殺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連,況證人杜 麗萍自殺之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底,當時被告業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自難認杜麗萍之自殺與被告有關。 ㈣檢察官指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干擾檢察官辦案行為,並提出最 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一份資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調查報告 附件照片固有被告親筆書寫:「吳大哥,這是眾多照片之一 ,請留作紀念」、「扁1007」等字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張瑋津向媒體揭露上開照片之時間,係在被告遭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之後,可認公開照片非被告所指示;至 被告於照片上書寫上開文字,語意瞹眛,作用不明,難免啟 人疑竇,認有影響檢察官之聯想。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顯見檢察官並未受影響,原法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再對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及其相關親屬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足,尚難 以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㈤至審判中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或聲請詰問共同被告, 此本係刑事訴訟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俾以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殊難以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同案被告 串證之虞,或進一步推認被告為求有利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 與證人、共同被告勾串,以推翻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證 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 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 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此雖不能排除證 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尚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 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造成證據隱滅致無法發 現真實。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 責,此係法律所設制度性之擔保,可減少證人可能之串證問 題。 ㈥民意代表公開指出被告獲釋後不久,曾在與民進黨籍立委會 面時表達對余政憲認罪過程不滿等語,然被告隨即透過扁辦 否認有此說法,稱當時係表達「羈押禁見」是極不人道之待 遇,而本案起訴並未認被告與余政憲共同犯罪,且檢察官業 已就余政憲所涉南港展覽館案,另行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 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無涉。況余政憲亦隨即對外發表聲 明:社會自有公評,也將會坦然面對司法等語,顯見余政憲 並未因此受到影響,原法院認被告尚無與余政憲勾串或施壓 之可能。 三、被告是否符合重罪羈押之認定:  羈押之必要性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依類似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   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 亦有許多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在審判 中未予羈押。本件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符合重罪羈押之事   由,惟審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後,認非不得以責付、限制住   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處分。況本案共同被告馬永 成、林德訓、李界木、陳鎮慧、吳淑珍等人,於本案起訴時   均未受到羈押之處分,其中吳淑珍除另案經限制出境、出海   外,未見檢察官對之有何強制處分,馬永成、林德訓、李界 木、陳鎮慧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然於本案提 起公訴前,陳鎮慧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而撤銷羈押,馬永   成、林德訓、李界木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分別聲請法   院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獲准,可見縱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重罪嫌之被 告,並非必然予以羈押。原法院審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被告卸任總統身分,及於庭訊時,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   事證逐一表示意見,陳明日後將依期到庭等一切情節,原法 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羈押 。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認為被 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時,此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如法院已詳述理由時,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法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尚無羈押必要,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 ,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其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 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 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認前次裁定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 本案相關案情,並訴諸政治迫害,質疑司法公信力,因而激 發社會對立,有干擾司法程序順利運作之虞,再審酌被告於 獲釋後言行舉止仍受到國內外媒體及群眾關注,且因本案審 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 性,為避免被告企圖利用媒體或其他方式影響、干擾證人或   偵查、審判本案公務員及其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   條之二之規定,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並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應遵期到庭,   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 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以限制住居對被告基本權利影響較輕 微之手段代之。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在偵查中尚能遵期到庭而迄無逃亡之具體行為,然其   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等重罪,經提起公訴,鑑於以往國內從政人士如伍 澤元、王玉雲、劉松藩、朱安雄等人,均於重罪經起訴後, 在審判中或判決定讞後逃亡海外,且他國卸任元首因牽涉貪 腐弊案後,多假借政治迫害之名,尋求與其個人或政黨較友 善或曾有利益交換之國家庇護、協助流亡,而潛逃國外之情 形,例如前烏克蘭總理帕夫洛.伊萬諾維奇.扯扎連科 (Pa vloIvano vychLazarenko)、前秘魯總統藤森、前泰國總理   塔克辛等,是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之身分,但既經起訴貪污等   重罪,衡諸前開事例,在事證對其不利之情勢下,難謂無逃 亡之可能。況且,本案起訴之洗錢事實,被告及其家人共同 將犯罪不法所得交叉轉匯至國外藏匿之金額高達十餘億元, 即係冀圖有朝一日舉家至海外坐享前述鉅款至明,且迄有五 億七千萬元以上之鉅款尚未查獲,是被告經重罪起訴後,誠 有趁隙逃亡海外之可能。再被告雖為國家卸任元首,而有國 安局所派衛隨扈,然亦僅係保護卸任元首安全,並無監管行 動之權,如被告指示隨扈不需陪同,被告暨其家人之行蹤即 無可追查,此從被告曾二次至特偵組應訊及另獨自前往黃姓 少年處參加法會,均無隨扈跟隨,即是明證。原審法院不察 ,以被告享有卸任總統禮遇,當無逃亡之機會,且其個人行 為舉動均為眾人關注焦點,並有隨扈在旁為論據,而遽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顯屬率斷。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   因證據之隱滅致不能發現真實。被告任職總統期間,掌人事 任免、統御百官、控政策制定,足影響萬民,其貪腐所涉違 法亂紀弊端,多不勝數,尚於另案偵辦者,即有二次金改、 企業行賄、機密外交等重大案件,另復有鉅額國內、外資產 亟待追查。 ㈠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抗辯,被告初次受訊,僅提出三項秘 密外交工作,第二次應訊時,又提出六項秘密外交工作,並 稱已全部說明,然嗣又先後提出四十七項工作經費及九項支 出。而事後查證,被告所稱前開機密工作,多係勾串証人謊 稱詐領之國務機要費係供執行機密外交、犒賞卸任行政院長 張俊雄或透過葉菊蘭捐助客家團體之用,相關証人先到庭結 證並無該事,惟嗣卻有具狀附和之詞,益證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求脫罪之行為。另為掩飾由吳淑珍利用百貨公司禮券發票 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被告除指使總統府辦公室前後 任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及會計陳鎮慧等三人,謊稱前述詐領 之錢全用於支付機密工作之虛構事實,嗣並勾串林德訓、陳 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之流水帳等資料,及利用由扁 辦為陳鎮慧、林德訓、吳景茂等人委任辯護人之方式,冀圖 影響並干擾渠等真實供述,此由陳鎮慧主動拒卻扁辦代為委 請之辯護人而要求單獨與檢察官晤談,及吳景茂在獲准具保 停押後,亦另自行委任辯護人等情觀之,即可證之無疑。 ㈡被告為達干擾、阻礙本案之追訴,於本案偵辦之初,即透過 張瑋津及曾姓檢察官從中穿針引線,並利用宗教信仰製造與   特偵組檢察官私下晤面交談之假象,並故意致贈暗中拍攝之   照片留念方式威脅檢察官,被告對負責偵辦案件之特偵組檢 察官,尚且毫不避諱處心積慮設局威脅,對其餘同案被告、 証人又豈有不用非法手段加以脅迫、干擾或勾串之可能? ㈢被告經由前調查局長葉盛茂獲取開曼群島通知陳致中、黃睿 靚海外洗錢之情後,除與葉盛茂共同隱匿調查局陳報最高法   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外,並即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假捐助之名,   將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內之美金一 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所   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收   受賄款並洗錢之事證。另被告與吳淑珍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   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   其中業已追回查扣一億七千餘萬元外,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 元以上鉅款尚待追查,衡諸被告前開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   ,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本案如不予羈押,其即有循前例   再為湮滅收賄及洗錢事證之虞。  ㈣九十七年八月間,海外洗錢情事曝光後,吳淑珍另囑咐杜麗   萍不得將曾為某企業送二億元賄款進其官邸一事供出,旋經 特偵組偵查追出上情,然於杜麗萍交保後,吳淑珍隨即透過 辯護人發表聲明,否認相關情事,造成杜麗萍無法承受壓力 ,竟爾輕生,幸獲救後,即主動向特偵組檢察官供述相關犯 罪情節,苟非懾於被告曾任國家元首之威勢,何可能選擇輕   生?參以被告經移審獲釋後,旋於公開會見部分民進黨籍立   法委員之場合,對余政憲認罪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之不滿,顯 係意圖藉此影響余政憲及其他昔日舊屬、親友等,未來在審 判中之真實供述。又被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   審法院庭訊時,亦自承在本件起訴後,確曾亟思找尋業已躲   藏他處之陳鎮慧查證相關供述等情,益證被告為求審判中有 利於己之訴訟結果,連選任辯護人都有企圖影響共同被告供 述之舉動。  ㈤特偵組先後於被告住所搜扣得:①應僅存於國防部與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內部之廿五人名單(僅列身分証字號) ,此名單於已起訴之吳淑珍所涉國務機要費案卷內亦僅有公 文函稱而無內容,此竟遭一一列名通報被告,顯見另有相關 公務人員傳真公文與相關資料,洩漏檢察官偵查作為,使被   告得提前預作準備,並進而進行勾串。②以凱達格蘭學校信   紙,手書向被告報告特偵組向集保公司調查被告與吳淑珍於 特定日期之持股情形及結果,暨與證人詹啟榮串證之內容,   經核該報告內容與偵查情形大致相符,顯係有集保公司內部   人士在得知特偵組之偵查作為後,即向被告報告;而証人應 訊回答之內容亦與該報告所書內容完全一致,顯係應訊前, 已與被告完成勾串,並配合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據上顯示   ,被告不論在總統職位任內或卸任後,均得利用其權勢,使   相關單位人士主動或被動向其密報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配 合其供述而為不實之證言,進而得以展開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及勾串證人等作為明甚。 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分別公開表示其任總統 期間,握有關係前總統李登輝於新瑞都及國安秘帳等案之相 關事證,並以該等尚未公開或機密資料,對外指述與本案無 關之前總統李登輝涉有貪瀆犯行之舉,即不能排除被告若因 其身分優勢握有共同被告或證人可能涉有犯罪或不願公開之 資料,極有可能以之要脅前開證人或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更改 證言,而達其串證之目的。況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但餘威猶 存,而陳鎮慧、林德訓、馬永成、李界木、余政憲、吳景茂 、陳使其、蔡美利、蔡銘杰、蔡銘哲、郭銓慶、杜麗萍、鄭 深池等人,或為被告之昔日部屬,或為被告之親友,鑑於被 告一再干擾並勾串證人與共犯之前揭積極事例,苟被告未予 羈押,衡情實難期待上開人等能抗拒被告壓力而在審判中為 真實之供述。乃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前開所舉被告曾經湮滅 、變造證據並勾串證人之行為,足以造成證據之隱匿以致審 判中不能發現真實,率然指摘檢察官就被告利用其權勢影響 證人,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加以釋明,遽而認定被告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亦屬粗率。 三、原審法院既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被告雖迄無逃亡之行為,但確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動機及逃亡之管道,易言之,即有逃亡之   虞,且曾有湮滅、變造證據並干擾、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在審判中亦可預見有繼續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已如前述,是原審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事由,卻以保障被告人權為由而認 無羈押之必要性,致兩度裁定無保釋放被告,亦有失當。況   除陳鎮慧、郭銓慶係因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撤銷羈押,未予具   保外,其餘林德訓、李界木、蔡銘哲、吳景茂、馬永成、葉 盛茂、余政憲、趙建銘等人,或為聽命於被告夫婦而無犯罪   所得者,或為職位、犯罪所得遠低於被告,或非公務員,紛   經法院裁定數十萬至一千萬元具保始獲停止羈押,卻僅有被 告在承審法院已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已知   之貪污及洗錢款項多達十餘億元,並至少尚有五億七千萬元   以上不法所得仍在被告及其家人掌控而藏匿之情況下,竟只 因被告身為卸任元首,即獨邀免保而當庭釋放之寬典?如此   踐踏用法之比例原則,罔顧前開具保始能停押之多數裁定,   如何能昭公信?又如何兼顧法司正義之實現?原裁定之不當 ,實屬灼然。 四、被告自相關案件由檢察機關開始偵辦以來,即不斷以各種方 式企圖干擾,或唆使偽證,或指控他人,以混淆是非而自保 ,或鼓動群眾,或攻詰司法,圖挾政治勢力為抗衡。原審法 院僅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 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之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等事項,絲毫不能解決此一困難,本件 確有非對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自有羈押之 必要。另揆之以往實務,本件抗告救濟程序,如仍交由原法 院裁定之合議庭審理,實難期為不同之處理,而原審法院審   判長於更為裁定時,亦公開籲請上級審法院應自為裁定,為   此,提起抗告,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撤 銷原裁定,自為適當之裁定。 叁、本院裁定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就條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 條第一項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參見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五四四頁)。另「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 ,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   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九號解 釋更明指:「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 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 於檢察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起 訴後移由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檢察官既為本案被告貪污等案件 起訴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抗告權,先此敘明。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 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 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 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 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 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 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三、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要 件之情形: ㈠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侵占國務機 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等罪,核與公訴人所提証據清單之各項証據資料( 詳如起訴書証據清單),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裁定 亦同此認定。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在本案中,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 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 以之為唯一判斷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享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隨扈護衛,然隨 扈僅職對被告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之權力。雖被 告稱其行動公開透明,且均有隨扈跟隨,其無法支開隨扈, 單獨行動,一舉一動均會經隨扈、司機報告國家安全局云云 ,核與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於原審證稱:隨扈一定要跟 隨,每天都會有行程表紀錄(原審卷㈡第三九頁筆錄)等情 一致。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特 偵組應訊,該二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提出之重要工作 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抗告狀附件三)均無該行程護衛記載 ,且被告坦承前往苗栗法會及會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 全局於前開報表有何登載,是被告及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 員前揭所述,尚與事証不符,難以採信。原裁定理由以被告 否認曾支開隨扈云云,又以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證稱除   「私密性」行程外,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顯然矛   盾,原法院既認被告得以「私密行程」為由拒絕隨扈跟隨, 復以特勤小組人員所提供與「行程」無關之玉山警衛組勤務 編組表,遽以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可離隨扈而有機逃亡為不 可採,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⑵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 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 、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帳戶藏匿 ,總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而所謂「洗錢」即係為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行為人多 以他人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以為匿飾,上開帳戶雖均非以被告 名義開設,但實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可供日後被告及其家 人在國外享用,況且,迄今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之鉅款未經 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原審裁定理由竟以被告 否認知情、共犯及國外帳戶均非被告本人名義所有,認定被 告無逃亡動機云云,認事採証亦有違經驗法則。 ⑶被告雖享有卸任元首之禮遇,且前遵傳到庭,然其所涉貪腐 弊案重大,法定本刑高達無期徒刑,復鑑之於國內財勢雄大 之重罪被告棄重保潛逃國外者,所在多有。外國亦多有貪腐 卸任元首,利用在任時政治上之利益交換,或借政治迫害之 名,經由他國協助流亡海外之例,被告同屬卸任元首身份, 復有十餘億元資金藏匿海外,如利用國外隱匿資金或購置財 產,即得以過優渥生活,比之入獄服刑之苦,衡情更有逃亡 之動機及機會,故原裁定以其前均遵期到場,及卸任元首之 身分,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其所陳理由實屬牽強。 ㈢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⑴特偵組先後於被告住所搜扣得之文件(抗告狀附件十一、十 二),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 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 、資料,或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欲查証之事項予被告。另以報 告總統為名,書寫於凱達格蘭學校信紙之信函,亦顯示被告 與詹啟榮間有串證事實。又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林德訓、   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等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 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 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 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 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 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 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 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 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等事證, 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故抗告人以此釋明本案尚有 已曝光未查扣之鉅款及未曝光密帳,主張被告猶有湮滅事証 之虞,尚與事理相符。原裁定僅就被告無串証共犯、証人之 虞審認,然未審酌本案尚有前揭湮滅事証之情,遽認被告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即有未合。 ⑵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與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張 俊雄等勾串,均係在偵查期間,已經抗告人予以查明,並就 相關證人或共犯訊問、調查完畢,事証業已鞏固,方為起訴 ,案件並已繫屬法院,則抗告人猶執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前之 串証事由抗告,並無理由。另抗告人以前揭被告利用辦公室 代委任同案被告辯護人、故意致贈簽名照片予承辦檢察官、 故意利用媒體發表聲明、於公開場合故意對認罪同案被告表 示不滿等方式,脅迫干擾或勾串証人,亦均係於偵查階段所 為,起訴後被告尚有何勾串証人之舉,或與何同案被告或証 人有勾串之虞,則未見抗告人釋明,自不得以被告於前揭偵 查中所為,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 同被告之虞。另審理期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刑事訴訟上所 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俾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殊難以被 告行使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雖審理中有證人 會翻異前供,然改稱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 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 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雖不能排 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猶能依証據 法則、自由心証、證據取捨等方式認事用法裁判,非同案共 犯或証人於法院詰問翻稱,即認定難以發現真實。況證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証述,如於法院結証再有虛偽陳述,依法均 須負擔偽證之重責。故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事証釋明被告 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同案被告或証人之虞,認以案經偵 查終結起訴,進入法院公開審理程序,即難認定被告有串証 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一、二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 非須兼具第一或第二款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凟金額高達十餘億元 ,復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之洗錢方式匯 往海外各國,對國家、社會影響至鉅,並損及國家形象,原 審未予審酌,遽以無關之他案貪凟被告亦有未為羈押,或同 案被告已獲保未押情形,及被告為卸任元首身分,認無此條 款情形之羈押必要,採證論理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抗告 人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未對被告為羈押,僅為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關於被告之羈押,案   件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   被告、延長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後之再執 行羈押,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   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 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 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五九三號裁定參照)。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起訴移送法院 ,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足以替 代羈押,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並隨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是否繼續羈押。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然該裁定既經本院撤銷 ,即回復原審法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自應由審理該案合 議庭或法官依職權裁量審酌,今抗告人促請本院自為裁定羈 押被告,依法即有未合。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逃亡之虞、有勾串証人事實、有湮滅、偽造、變造証據之虞 、且所犯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無不予羈押之 理由,原審無視卷內証據資料顯示,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度裁定,均僅對被告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況以任一被告均應遵守之「應遵期到庭,不得 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不得對本案証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為條件 ,代替重罪羈押之必要性,有違司法正義之實現。本院撤銷 原裁定,原審法院應本於法律精神及本裁定要旨,妥適裁處 。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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