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叁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
○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七所示。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之岳父,因甲○○與前妻賴君佩感情不睦
,乙○○竟基於毀損甲○○名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11
月19日寄發內容載有:甲○○「婚前不久曾有玩弄女子前科
,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訴求」不實並足
以貶抑甲○○名譽之文字之存證信函予甲○○之父劉瑞光、
甲○○服務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前)院長黃
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復接續
於96年11月21日寄發內容載有:甲○○「於95年10月間利用
賴君佩出國
期間,雇用台北市○○路○○號某林姓鎖匠敲壞屋
內保險箱,並竊取其中君佩所有物品....,並將移走保險箱
移走,企圖湮滅
證據」之不實且足以詆毀甲○○名譽之存證
信函予甲○○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
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03 反面),且本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卷附96年11月19、21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書寫等事
實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有些信函未寄
發,且信函內容由極少數單位主管具名簽收,96年11月19日
僅說明事情原委,為愛女抱不平所使用之比喻字句,並非針
對甲○○玩弄女子之事陳述;96年11月21日僅提醒甲○○其
能順利完成國外學業,其妻幫助很大,並促請儘快返還取走
之物,顯無散布於眾之
故意。又該等信函,
無非以長輩身分
促請女婿重視家庭生活,避免因此影響其外科醫生工作,甚
至造成業務過失,故信函之寄發不無與公共利益有關。甲○
○婚前確實玩弄女子(曾雯恆);並竊取賴君佩所有私章、
物品(美國公民證、珠寶),未經賴君佩同意而列為馬偕醫
院工作保
證人,顯見被告並無攻擊、毀謗之意云云。
三、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96
年11月19、21日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
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98年11月19日嘉營字第0980100900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98年11月17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涉及始亂終棄、竊盜等不名譽之指責,容有貶抑、影響
社會上對甲○○個人人格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毀損甲○○
名節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馬偕醫院函示:被告寄發黃前院長俊雄、林前董事長建德、
人事資源(政風室)之存證信函,純屬私人家庭糾紛信函,
非與院務相關文件,本院無留存需要,故本院無法經由比對
確認。再者,因時日久遠,就記憶所及亦無法確認曾否收受
函示相同之存證信函,固有該院98年9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
0003135號函(本院卷第191頁)。此僅因時日久遠,無法確
認有無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要難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郵局已查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寄送予如事實欄所載相關
人士之結果。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雖為女兒婚姻生活抱不
平,然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論使用之貶損文字佔篇
幅之多寡,因甲○○證稱:其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常
遭馬偕醫院約談,並造成我同事認為我犯
竊盜罪、到處玩弄
人家感情的人(原審卷第56頁),顯已對甲○○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及傳述,達於毀損之
程度甚明。再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均另送甲○○
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
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等人,已足使馬偕醫院相關單位之不特
定人為處理該事而獲悉被告以文字貶損之對象為甲○○無誤
。
(二)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惟藉憲法之保護而惡
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適足以破壞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因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規定,
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文字傳述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上開存證
信函關於婚前玩弄女子之事,證人即被告女兒賴君佩固證稱
:甲○○婚後曾
告訴我,這社會有很多無賴的人,如他婚前
曾跟某病患女兒交往過,這個女兒的弟弟為了跟他借錢,曾
到他門診時間去鬧,指控甲○○始亂終棄。這件事情鬧很大
,也驚動院長等語(原審卷第58頁)。惟甲○○否認曾告知
賴君佩上情(原審卷第55反面),且被告僅單純相信賴君佩
聽聞所得之事實,未曾善盡查證之義務,即以文字傳述與公
共利益無關,純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自無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免責
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開存證信函指摘甲○
○涉及竊盜罪嫌,雖據賴君佩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8
頁),惟
稽之賴君佩所證,可知保險櫃屬甲○○與賴君佩共
同
持有,保險櫃內之戒指、珠寶為被告及其妻贈與甲○○之
物,且甲○○證稱:那是我的保險櫃,裡面東西也是我的,
那時為了匯款去美國及辦理證件,所以,才打開保險櫃(原
審卷第55反面)。則甲○○打開保險櫃拿取屬於其所有之物
,要難有何犯罪可言。又甲○○否認曾竊取賴君佩之美國公
民證、印章等物,且甲○○是否曾盜取賴君佩印章,蓋於受
聘馬偕醫院之相關文件上,經本院函詢結果,馬偕醫院醫師
願接受聘任或受聘主管職時,需覓妥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應聘
書及職員保證書上簽章回聘,若有保證人資格不符時,則請
應聘人另覓符合資格者,於保證書上直接劃上刪除線更換保
證人,不會另製發新應聘書重新填寫回聘。本院甲○○醫師
於「95年7 月」任科室主任時,職員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
賴君佩,該份應聘書之職員保證書上未有刪除線變更保證人
之記錄,有該院98年7 月25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4號函附
應聘書、職員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0頁
),
足證甲○○並未於「95年10月」間,從保險櫃內盜取賴
君佩印章,並用印於相關受聘文件上。則被告徒憑賴君佩有
誤之記憶,不加查證而任意指摘甲○○確實竊取賴君佩置放
於保險箱內所有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
難謂已善盡查證
之義務,而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至被告所
提其餘驗屍報告等證據資料,與本件毀謗之內容無涉,均不
足以免除被告毀謗甲○○名譽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
依
法論科。至被告
聲請傳喚賴君佩,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
喚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前後
2 次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誹謗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部分信函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人已收受而得悉(如下述)
,原判決未審及此,
容有未洽。⑵被告前後2 次所為,時間
緊密,行為接續,屬一接續毀謗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
稍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因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身為長輩,雖憂心於甲○○與女兒婚姻失和,仍應以正當手
段協助促使其等間之感情,
詎其以不法手段營造對立氛圍,
非但無助於改善女兒、女婿間之關係,甚而造成甲○○名譽
受損,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徵,因企圖挽回女兒之婚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當庭表示下不為例,且願意卸下岳
丈長輩之身分向甲○○致歉,遭甲○○試圖以此達干擾在美
國婚姻涉訟之結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是其經本件刑
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回復甲○○之名
譽,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以雙掛號取回執之存證信
函方式,函寄上開存證信函之相關受文者,並載明「本人於
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關於甲○○婚
前有玩弄女子前科、涉嫌竊盜等皆非事實,謹此向甲○○致
歉」等意旨之內容,並符合中文書信範例,倘被告未遵守,
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八、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中,
除上開
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之其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既否認曾寄發95年12
月3日信函,且馬偕醫院亦無法證實曾經收受,有該院98年9
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
頁),又上開信函以平信寄送,衡情以平信方式寄送郵件,
常因投遞方式而未能確實寄送,則甲○○雖曾收受上開信函
,亦無法擔保郵局確實已寄送予相關人士收受;另96年11月
21日存證信函,收件人劉瑞光,96年11月23日轉於芎林郵局
窗口招領(招領期限15日,逾期則退回寄件人),現已無電
腦檔案
可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11月17
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
在卷可稽,亦無法確定上開存證
信函已寄送劉瑞光收執,則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寄送
該函而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尚與加重
毀謗罪
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寄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1
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涉及「甲○○來美國之目的與其說是
探望妻兒,不如說是為蒐集證據,因為甲○○不想花一分一
毫拋棄妻兒之心,昭然若揭;甲○○說謊成性,表裡不一,
說詞因人而異,又常偽裝木訥、老實,矇騙他人以博取同情
」、「他所患之病與劉家遺傳有關,劉家有若干人患有此疾
病」;95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涉及「婚前不久曾
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
訴求」,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起訴意旨,未明辨被
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之確實內容,籠統認上開
存證信函包括所有毀謗內容,且96年12月3日信函亦已寄送
相關人士達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自有誤會。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