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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 ○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七所示。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之岳父,因甲○○與前妻賴君佩感情不睦 ,乙○○竟基於毀損甲○○名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11 月19日寄發內容載有:甲○○「婚前不久曾有玩弄女子前科 ,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訴求」不實並足 以貶抑甲○○名譽之文字之存證信函予甲○○之父劉瑞光、 甲○○服務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前)院長黃 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復接續 於96年11月21日寄發內容載有:甲○○「於95年10月間利用 賴君佩出國期間,雇用台北市○○路○○號某林姓鎖匠敲壞屋 內保險箱,並竊取其中君佩所有物品....,並將移走保險箱 移走,企圖湮滅證據」之不實且足以詆毀甲○○名譽之存證 信函予甲○○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 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03 反面),且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卷附96年11月19、21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書寫等事 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些信函未寄 發,且信函內容由極少數單位主管具名簽收,96年11月19日 僅說明事情原委,為愛女抱不平所使用之比喻字句,並非針 對甲○○玩弄女子之事陳述;96年11月21日僅提醒甲○○其 能順利完成國外學業,其妻幫助很大,並促請儘快返還取走 之物,顯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又該等信函,無非以長輩身分 促請女婿重視家庭生活,避免因此影響其外科醫生工作,甚 至造成業務過失,故信函之寄發不無與公共利益有關。甲○ ○婚前確實玩弄女子(曾雯恆);並竊取賴君佩所有私章、 物品(美國公民證、珠寶),未經賴君佩同意而列為馬偕醫 院工作保證人,顯見被告並無攻擊、毀謗之意云云。 三、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96 年11月19、21日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 予如事實欄所載之人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98年11月19日嘉營字第0980100900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98年11月17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涉及始亂終棄、竊盜等不名譽之指責,容有貶抑、影響 社會上對甲○○個人人格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毀損甲○○ 名節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馬偕醫院函示:被告寄發黃前院長俊雄、林前董事長建德、 人事資源(政風室)之存證信函,純屬私人家庭糾紛信函, 非與院務相關文件,本院無留存需要,故本院無法經由比對 確認。再者,因時日久遠,就記憶所及亦無法確認曾否收受 函示相同之存證信函,固有該院98年9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 0003135號函(本院卷第191頁)。此僅因時日久遠,無法確 認有無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要難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郵局已查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寄送予如事實欄所載相關 人士之結果。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雖為女兒婚姻生活抱不 平,然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論使用之貶損文字佔篇 幅之多寡,因甲○○證稱:其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常 遭馬偕醫院約談,並造成我同事認為我犯竊盜罪、到處玩弄 人家感情的人(原審卷第56頁),顯已對甲○○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及傳述,達於毀損之 程度甚明。再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均另送甲○○ 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 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等人,已足使馬偕醫院相關單位之不特 定人為處理該事而獲悉被告以文字貶損之對象為甲○○無誤 。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惟藉憲法之保護而惡 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適足以破壞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因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 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文字傳述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上開存證 信函關於婚前玩弄女子之事,證人即被告女兒賴君佩固證稱 :甲○○婚後曾告訴我,這社會有很多無賴的人,如他婚前 曾跟某病患女兒交往過,這個女兒的弟弟為了跟他借錢,曾 到他門診時間去鬧,指控甲○○始亂終棄。這件事情鬧很大 ,也驚動院長等語(原審卷第58頁)。惟甲○○否認曾告知 賴君佩上情(原審卷第55反面),且被告僅單純相信賴君佩 聽聞所得之事實,未曾善盡查證之義務,即以文字傳述與公 共利益無關,純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自無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開存證信函指摘甲○ ○涉及竊盜罪嫌,雖據賴君佩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8 頁),惟稽之賴君佩所證,可知保險櫃屬甲○○與賴君佩共 同持有,保險櫃內之戒指、珠寶為被告及其妻贈與甲○○之 物,且甲○○證稱:那是我的保險櫃,裡面東西也是我的, 那時為了匯款去美國及辦理證件,所以,才打開保險櫃(原 審卷第55反面)。則甲○○打開保險櫃拿取屬於其所有之物 ,要難有何犯罪可言。又甲○○否認曾竊取賴君佩之美國公 民證、印章等物,且甲○○是否曾盜取賴君佩印章,蓋於受 聘馬偕醫院之相關文件上,經本院函詢結果,馬偕醫院醫師 願接受聘任或受聘主管職時,需覓妥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應聘 書及職員保證書上簽章回聘,若有保證人資格不符時,則請 應聘人另覓符合資格者,於保證書上直接劃上刪除線更換保 證人,不會另製發新應聘書重新填寫回聘。本院甲○○醫師 於「95年7 月」任科室主任時,職員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 賴君佩,該份應聘書之職員保證書上未有刪除線變更保證人 之記錄,有該院98年7 月25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4號函附 應聘書、職員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0頁 ),足證甲○○並未於「95年10月」間,從保險櫃內盜取賴 君佩印章,並用印於相關受聘文件上。則被告徒憑賴君佩有 誤之記憶,不加查證而任意指摘甲○○確實竊取賴君佩置放 於保險箱內所有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難謂已善盡查證 之義務,而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至被告所 提其餘驗屍報告等證據資料,與本件毀謗之內容無涉,均不 足以免除被告毀謗甲○○名譽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賴君佩,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 喚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前後 2 次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誹謗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部分信函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人已收受而得悉(如下述) ,原判決未審及此,容有未洽。⑵被告前後2 次所為,時間 緊密,行為接續,屬一接續毀謗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 稍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因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身為長輩,雖憂心於甲○○與女兒婚姻失和,仍應以正當手 段協助促使其等間之感情,詎其以不法手段營造對立氛圍, 非但無助於改善女兒、女婿間之關係,甚而造成甲○○名譽 受損,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因企圖挽回女兒之婚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當庭表示下不為例,且願意卸下岳 丈長輩之身分向甲○○致歉,遭甲○○試圖以此達干擾在美 國婚姻涉訟之結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是其經本件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回復甲○○之名 譽,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以雙掛號取回執之存證信 函方式,函寄上開存證信函之相關受文者,並載明「本人於 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關於甲○○婚 前有玩弄女子前科、涉嫌竊盜等皆非事實,謹此向甲○○致 歉」等意旨之內容,並符合中文書信範例,倘被告未遵守, 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中, 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之其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既否認曾寄發95年12 月3日信函,且馬偕醫院亦無法證實曾經收受,有該院98年9 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 頁),又上開信函以平信寄送,衡情以平信方式寄送郵件, 常因投遞方式而未能確實寄送,則甲○○雖曾收受上開信函 ,亦無法擔保郵局確實已寄送予相關人士收受;另96年11月 21日存證信函,收件人劉瑞光,96年11月23日轉於芎林郵局 窗口招領(招領期限15日,逾期則退回寄件人),現已無電 腦檔案可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11月17 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在卷可稽,亦無法確定上開存證 信函已寄送劉瑞光收執,則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寄送 該函而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尚與加重 毀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寄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1 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涉及「甲○○來美國之目的與其說是 探望妻兒,不如說是為蒐集證據,因為甲○○不想花一分一 毫拋棄妻兒之心,昭然若揭;甲○○說謊成性,表裡不一, 說詞因人而異,又常偽裝木訥、老實,矇騙他人以博取同情 」、「他所患之病與劉家遺傳有關,劉家有若干人患有此疾 病」;95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涉及「婚前不久曾 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 訴求」,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起訴意旨,未明辨被 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之確實內容,籠統認上開 存證信函包括所有毀謗內容,且96年12月3日信函亦已寄送 相關人士達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自有誤會。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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