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台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伯爵五代社區
之住戶,因社區停車位糾紛產生嫌隙,乙○○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製作「查有不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謊稱取得房
屋建商所託,並未獲得任何合法授予進行土地買賣之權利..
.
顯有竊佔罪嫌」、「... 該不肖土地仲介人士之行為是否
屬於盜賣他人之物並以前述
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之
詐欺
行為... 」、「今有不肖吳姓委員與其述不肖土地仲介人士
通謀掠取公共停車位之利益,並屢以其管理委員之身分謊稱
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已合法分割並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且對住
戶施以言語恐嚇.. 」、「吳君所為之竊佔、恐嚇行為,已
嚴重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合法利益」等侮辱語詞內容之「公函
」,並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23日、96年9月3日,以郵寄方式
,寄發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湖興里辦公室、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而貶損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
犯行,辯稱:我
發函目的只是在確認產權問題,請公務機關重視這個問題,
之所以使用「不肖吳姓」等字語,是因原無車位糾紛,
嗣吳
姓仲介將車位劃為己有,才會發生本件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以郵寄方式,分別於96年8 月23日及96年9月3日寄發
系爭公函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湖興里辦公室、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而系爭公函
確有內載「查有不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謊稱取得房屋建商
所託,並未獲得任何合法授予進行土地買賣之權利... 顯有
竊佔罪嫌」、「... 該不肖土地仲介人士之行為是否屬於盜
賣他人之物並以前述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 」、「今有不肖吳姓委員與其述不肖土地仲介人士通謀掠
取公共停車位之利益,並屢以其管理委員之身分謊稱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已合法分割並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且對住戶施以
言語恐嚇.. 」、「... 吳君所為之竊佔、恐嚇行為,已嚴
重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合法利益... 」等語詞,有系爭公函在
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18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
字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
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
參酌同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
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
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以公函方式,其中「不
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該不肖土地仲介人士」、「不肖
吳姓委員與其述不肖土地仲介人士」等詞意,本即有輕蔑貶
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從而被告以該等名詞稱呼
告訴人,即
難
謂無
故意貶損
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其內容所使用如:「
謊稱」、「顯有竊佔罪嫌」、「詐欺行為」、「通謀掠取」
、「對住戶施以言語恐嚇」、「所為竊佔、恐嚇行為」等語
,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
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語
無疑。
㈢另按所謂公然,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以上述公函
寄發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湖
興里辦公室、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惟依其手段之性
質,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輾轉共聞共見甚明。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寄送之公函並無指名道姓云云(見他
字卷第118頁),然觀上述96年8月23日公函內容,已指明不
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有於當地住戶管理委員會周報刊登停
車位買賣廣告,而附件「伯爵五代周報96年7月21日」亦確
有告訴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見他字卷第19頁、第10頁);另
96年9月3日公函內容,亦指明前函所述涉案關係人土地仲介
人士甲○○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則被告
所稱不肖吳姓
土地仲介人士確指告訴人
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以文字公函
記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與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相合,應負刑事罪責
。
㈤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內容之公函,指摘及傳述足已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毀損其名譽之事,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被告乃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
觀其96年8 月23日、96年9月3日所寄發之公函,全篇內容大
抵均在請求相關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或啟動調查,並督促社區
管理委員會維護住戶之合法權益,是基於伯爵五代住戶之一
的身分,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關係自身權益甚深,
被告是否確有毀謗之意,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寄發系爭公
函時間分別為96年8 月23日及同年9月3日,且檢察官所提
證
據,其中切結承諾書、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 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伯爵五代週報等文書,製作時間分別在
82年2 月10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21日(見他字卷第8至
10頁),均在被告寄發系爭公函之前,而被告亦
自承其購買
時有含專屬停車位及看過五代週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
)。惟先不論該切結承諾書真實
與否,依切結承諾書內容要
旨略為告訴人一方切結系爭車位係向張姚宏影購得觀之,按
此乃私人間非公開之表意文書,被告自無從知悉;且上述會
議紀錄中討論議題第6 點雖表示宏璟(公司)車位可以買賣
,惟
證人即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丁○○於原審已證稱:其
自79年3 月27日搬入該社區,該社區確實有其他公共空間存
在,公共空間不屬於任何一個人專屬使用,先回來者,遇有
空位,即可先用,伯爵五代社區96年7月9日會議,關於「決
議事項(6)宏璟車位是否可以買賣」部分,是陳秋英委員
的報告案,並沒有經過決議,其上記載決議:「權利不在管
委會,屬合法買賣,自行找宏璟做買賣即可」,是主委丙○
○做這樣的決議指令,由總幹事林志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94至95頁、第97頁)等語,亦足知系爭停車位之歸屬問題並
未經過伯爵五代社區全體住戶討論復加以決議,而僅係形式
記載參會委員之報告事項或意見表示。至於伯爵五代週報確
實向住戶公告週知保留停車位開放價購乙事,然僅能證明被
告知悉保留停車位將開放價購,而不
足證明被告於寄發公函
當時已確知告訴人是否因買賣而「合法」取得前揭保留停車
位。是被告辯稱其遲至96年9月7日後收到告訴人委由律師寄
發通知系爭車位係向宏璟公司購買之之律師函(見他字卷第
14至17 頁)時,始知悉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個停
車位(即包含3 個保留停車位)
等情,恐亦非全然無據。又
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26日函:系爭3個停車位應非
屬78汐使字第1361號使照(76汐建2084號建照)核准之停車
空間範圍(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6年10 月3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60010546號函:
旨揭建物地
下層停車位權利歸屬問題,因其共同使用部分另包含防空避
難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登記,亦未針對停車位申請車位編
號及各個停車位權利範圍等登記,故無法從地籍登記資料查
知各個停車位之歸屬情形。是以,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情形
,應依該社區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見他字卷第150至151頁)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合
法擁有3 個保留停車位所有權等情,顯然亦非毫無爭議之事
實,而尚待釐清。益徵被告於寄發前揭公函當時,顯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再被告為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地下室即共用部分有所有權,是關於地下室停車
位之使用係與全體住戶權益攸關,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因而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指摘者均為事實,復與社區公共
利益相關,殆可無疑。從而被告固有寄發前揭公函之客觀行
為,但就其所發函文之對象、內容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顯
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且所報導之事與公共利益有
關,衡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檢察官
認應依加重誹謗罪
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開公函指摘事項雖不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然公函用語已涉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已如前述,乃
原判決未查及此,
容有未洽。檢察官
猶以被告行為涉有加重
誹謗罪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
未曾受徒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因車位糾紛即公然以書面辱
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