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38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 4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
巷口面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中正」、綽號「小李」、綽號「班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班長」於
94年11月16日某時,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以
新台幣(以下同) 500元之價額,向楊國樑(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購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而「
小李」於96年5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
以一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向陳凱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購得其所
有聯邦商業銀行(簡稱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警官,以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乙○○撥打
楊國樑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凱勝」檢察官
聯繫,乙○○依上開門號聯繫後
陷於錯誤,於96年(原判決
誤繕為97年,應予更正)5月4日某時,匯款167萬 2000元至
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甲○○隨即於96年
(原判決誤繕為97年,應予更正)5月4日下午2 時24分,持
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印鑑至聯邦銀行北中
和簡易型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提領現金 160萬元,
復於同日下
午 2時35分至37分,持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
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OK便利商店中和積穗店
附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
次、1萬1500元1次後,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蘇中正」。
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6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告楊國樑、陳凱勝詐欺案件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 2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
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㈡
聯邦銀行北投分行96年 5月15日(96)聯北投字第0009號函
、96年 8月21日(96)聯北投字第0021號函附之陳凱勝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該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
開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情形,係就
司法警察機關、公訴
人之函詢結果所作成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係該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
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
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㈢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 8月29日台新作文
字第9612224號函附之ATM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要非
供述證據,殊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證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另案
被告陳凱勝所有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次提領16
0萬元、2萬元3次、1萬1500元 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
犯行,辯稱:因伊祖母於96年 4月間二度中風,故該月
底伊透過報紙應徵弘昶貿易公司之會計助理,工作內容係幫
忙記帳、匯款、收款、寄資料及打電腦等,該報紙伊已丟棄
;當時該公司經理「蘇中正」與伊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一個巷口面試,伊一去即稱可以上班了,約定月薪 4萬元並
要伊在家裡或在咖啡廳等電話,約莫4、5天伊接到電話後就
被載往公司,途中經理說要領錢,因銀行門口是紅線不能停
車,就要伊下車去領,領完後,經理在載伊回公司途中接到
一通電話,說是公司要伊去領錢,便將伊載去附近便利超超
用提款卡領錢,領完便要伊先回去,伊禮拜一打電話欲詢問
上班地點,電話就打不通了;伊之前擔任小吃店櫃檯的工作
,月薪2 萬多元,工作時間從下午4、5點到大約凌晨;伊不
認識陳凱勝及「小李」,也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如果是
成員,豈會用自己的身分證領錢?以提款卡提款時也會偽裝
;伊僅國中畢業,單純只想要一份工作,連一塊錢都沒拿到
,是無辜的(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
正面、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
167萬 2000元匯入前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旋遭被告分別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方式,提
領160萬元以及2萬元3次、1萬1,500元1次後,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蘇中正」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女性詐稱伊名義遭冒用以幫助洗錢
,其後又有一位自稱張志成警官要求伊打電話給陳凱勝檢察
官,伊致電陳凱勝檢察官,其要求伊匯款,伊因而受騙在新
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匯款167萬 2000元入陳凱勝帳戶內等語
甚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
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乙○○匯款申
請書、陳凱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
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
卷第8 頁、第32頁至第40頁),自
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直承
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中正」之人應徵會計助理
,應徵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巷口路旁,不知所應徵
之公司地址等情,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異;且依被告
之供述其與自稱「蘇中正」之人並無深交,不僅不知「蘇中
正」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從與之連絡,竟在上班第一天即
單獨一人提領160 萬元鉅款,有違常理殊甚;㈢又現今之大
學畢業生,學有專精,如會計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約為8 小
時,其工作性質係處理、整理公司所有交易紀錄、製作相關
財務報表,處理薪資之編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新進人
員月薪平均近 2萬5000元,甚或係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初入
就業市場之法務助理,其起薪為2萬8000 元,此觀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E網查詢資料即明,而被告僅
國中畢業,負責之工作純係跑銀行,並無專業可言,又無固
定之上班時間、地點,其月薪竟高達 4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小吃店之櫃臺會計,負責算帳及
結帳,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5時許起至
翌日凌晨,是被告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所提領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係陳凱勝個人所開立,並非公司之帳戶,被告對於陳凱勝
上開帳戶內款項係不法所得,當有所認知,其為圖高薪且工
作輕鬆,而甘冒犯法之風險甚明;㈣又觀之現今銀行實務,
凡提領超過100 萬元以上款項,提領之人均需出示國民身分
證留底備查,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人欲提領超過100 萬元
以上款項時,本不必然會提出他人所有或經偽、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供銀行留底備查,究其原因或係無管道取得他人所有
或經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係心存僥倖、甘冒風險等,
不一而足,至其以平日裝扮現身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
提款,未刻意閃躲或以其他方式遮掩其面目,亦同此理。本
案被告在銀行臨櫃提領 160萬元時,在取款憑條背面填寫自
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供身分證
正本予銀行行
員查詢(參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在取款憑條背面留存之
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非其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背面影
本一紙在卷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895號卷第42頁),被告顯然不願留存可供通訊之電話,讓
銀行人員或司法警察機關在短時間內,無法與被告連繫,且
無從確知被告所在,而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㈤更且,被
告於同一天十五分鐘內別以臨櫃(於96年5月4日下午 2時24
分,持陳凱勝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 160萬元)及至自
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提款(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至37分,
持陳凱勝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萬1500元1次),而未一次全數以臨
櫃提領,顯然係為避免銀行承辦人員心生警覺,而作不同之
提款方式。㈥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
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
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
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
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但已確實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蘇中正」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對於該詐欺
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中正」、綽號「小李」、綽號「班長」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竟圖
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
,復衡以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