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1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1月止,受僱於址設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2「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受僱於康禾公司收取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集福如意大廈」及臺
北縣○○鎮○○路○○○巷○號「甜蜜E-GO大廈」各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業務。
詎甲○○於95年12月初某日前往該等社區,收
取95年11月之管理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九
萬四千元,計十七萬九千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不詳處所
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聲稱已不慎遺失拒不
交還康禾公司。
嗣經康禾公司代表人乙○○察覺有異,經核
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
筆錄),且
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程序瑕疵,復
無
證明力過低
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康禾公司派
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擔任督導經理,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服務費,並於95年12月間收取上開服
務費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
辯稱:伊沒有侵占,伊已於95年12月初收取保全費後,把全
部的錢十七萬九千元在公司交給乙○○,因為公司有財務困
難,乙○○向伊借款,伊要向他要回借他的款項,他不願意
還給伊,所以
故意告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保全服務費
並非均以匯款方式繳回公司;95年11月份之二筆匯款係
告訴
人公司向被告週轉借貸,並非社區保全費;案發後,
告訴人
猶繼續僱用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每月月初負責收取「集福如意」、「甜蜜E-GO」
大廈社區保全服務費,並確已於95年12月收受該二社區95年
11月之保全服務費等情,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確實在康禾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兼業務經理,伊有負
責幫公司代收大樓保全費,伊有經手集福如意... 甜蜜E-GO
之保全服務費... 甜蜜E-GO是每月九萬四,集福如意是八萬
五千元,是固定的。伊有收到95年11月份的保全費,是伊去
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64頁
)。核與
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導工作
,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確已收取「集福如意」
及「甜蜜E-GO」二社區95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計十七萬
九千元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然被告並未將前開95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繳回康禾公司,
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至95年11月之前的收繳款
都很正常,自95年12月被告說不慎遺失兩家大廈的保全服務
費之後,公司就派人去各社區收取,沒有轉交的問題... 被
告當時承諾要在96年3月賣房子之後就把錢還給伊... 但後
來被告都不跟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95年11月份的管理費要在95年12月初匯回公
司,但他沒有匯回來... 被告跟伊說95年11月的管理費遺失
了,被告跟伊說她去辦事時,整個公文袋都掉了,被告跟伊
說她的妹妹在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的所有權,在96年3
月中可以將房屋處理掉之後,會把錢匯給伊。被告並沒有以
現金給付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都是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至105頁)。經核證人乙○○先後指訴,主要情節均相
符合,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
偽證罪責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檢察官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為測謊
鑑定
,鑑定方法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鑑定結果為:
受測人甲○○在測前會談稱有關本案伊將95年11月份所收
的保全費在95年12月在公司當面交給乙○○,經測試結果,
因受測人在測試中時有深呼吸現象,造成生理反應圖譜無法
鑑判,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稱
有關本案甲○○並未在95 年12月將所收取的11月份保全費
交給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38號鑑定書附卷
可
稽(見偵續卷第45頁以下),是告訴人乙○○證詞之
憑信性
甚高,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收取服務費後,有時全部匯款,有時全部交
給公司,有時一部分匯款、一部分交給公司。95年11月份之
保全服務費係伊於收取後數日,直接在公司內將現金交給告
訴人乙○○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簽收上開款項
之相關單據以明其實,且乙○○於偵查時證稱:(庭呈銀行
帳簿)95年7月至11月的匯款都正常,12月份則沒有匯款紀
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
導工作,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
取,匯回公司的... 被告沒有以現金之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
,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而
參諸康
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均
有多筆甲○○所匯入之保全費用(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10
至19頁),
足證明告訴人
所稱被告收取「集福如意大廈」及
「甜蜜E-GO大廈」之保全服務費後,均係將之直接匯入上開
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情,應屬
實在。再自前開二大廈交付保全費用予被告之流程觀之,證
人即「甜蜜E-GO大廈」主委黃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
保全費用的給付,假設是要請9月的錢,在8月30日就將單子
送過來,伊和財委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在提款單上蓋章,
再交由警衛處理... 匯款之後存摺伊會看有無這項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即「集福如意大廈」主委張榮東
於偵查中證稱:保全費用之支付與山水豪景社區一樣,每個
月10日以前,財委蓋過支出
傳票後,交給總幹事即被告,被
告再到銀行去領款或匯款,不是給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34
頁),可知保全服務費之交付均係先由被告開立提款單,填
妥每月固定之保全服務費金額,交由大廈主委及財委蓋章,
再自警衛室領取存摺後,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則依一般
社會
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應利用此機會
,隨即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所屬帳戶,
乃屬最便利且安
全之方式,且被告亦以此方式繳交保全服務費予公司多次,
業如前述,被告辯稱95年11月份之保全費係已現金方式交付
予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其平日慣行之作法不符,所
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以:因為公司有財務困難,乙○○向伊借款,伊要
向他要回借款,乙○○不願意所以挾怨報復云云。惟按一般
民間借貸,債權人均會要求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以為債權憑證
,並能確保將來求償時有所依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借貸之憑證,則其空口主張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顯無
足取。且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
錢,伊的經濟狀況非常好,不會向被告借小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而佐以前開康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9至25
頁),該帳戶內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平常多有幾
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存款餘額於該帳戶內,顯見康禾公司之
資金應尚屬充裕,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殊難暸解,被
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辯
稱,亦難採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96年間仍繼續僱用被告,足證
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辯。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已
結證稱:因為被告是非常能幹的總幹事,而且她跟著
伊四、五年,遇到錢掉了的事情非常不幸,她還幫伊督導這
二個社區,她說她要還伊,而且她之前也沒有這種紀錄,且
被告於當時復承諾於處理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所有權後
,將於96年3月間把錢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在90年4月22日任職於康禾公司擔任
主任一職,後調任為總幹事等語(見偵續字第370號卷第13
頁),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深厚,合作關係長久,告訴
人基於長期的賓主關係,信任被告應係將保全服務費不慎遺
失
而非將其侵占,且承諾返還,因而繼續僱用被告,並無不
合常情之處,是該項事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利用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於其業
務上收取前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費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原應繳交康禾公司之金錢,加以花用殆盡之犯行
,已
堪認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並經該公司
派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負責收取保
全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該費用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任職康禾保
全公司
期間,利用代收保全服務費業務之便,侵占上開大廈
住戶所交付之款項達十七萬九千元,影響告訴人及住戶之權
益,
犯後猶一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
期徒刑六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