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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1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1月止,受僱於址設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2「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受僱於康禾公司收取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集福如意大廈」及臺 北縣○○鎮○○路○○○巷○號「甜蜜E-GO大廈」各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業務。詎甲○○於95年12月初某日前往該等社區,收 取95年11月之管理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九 萬四千元,計十七萬九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不詳處所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聲稱已不慎遺失拒不 交還康禾公司。嗣經康禾公司代表人乙○○察覺有異,經核 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 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康禾公司派 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擔任督導經理,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服務費,並於95年12月間收取上開服 務費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沒有侵占,伊已於95年12月初收取保全費後,把全 部的錢十七萬九千元在公司交給乙○○,因為公司有財務困 難,乙○○向伊借款,伊要向他要回借他的款項,他不願意 還給伊,所以故意告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保全服務費 並非均以匯款方式繳回公司;95年11月份之二筆匯款係告訴 人公司向被告週轉借貸,並非社區保全費;案發後,告訴人 猶繼續僱用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每月月初負責收取「集福如意」、「甜蜜E-GO」 大廈社區保全服務費,並確已於95年12月收受該二社區95年 11月之保全服務費等情,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確實在康禾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兼業務經理,伊有負 責幫公司代收大樓保全費,伊有經手集福如意... 甜蜜E-GO 之保全服務費... 甜蜜E-GO是每月九萬四,集福如意是八萬 五千元,是固定的。伊有收到95年11月份的保全費,是伊去 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導工作 ,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確已收取「集福如意」 及「甜蜜E-GO」二社區95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計十七萬 九千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並未將前開95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繳回康禾公司,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至95年11月之前的收繳款 都很正常,自95年12月被告說不慎遺失兩家大廈的保全服務 費之後,公司就派人去各社區收取,沒有轉交的問題... 被 告當時承諾要在96年3月賣房子之後就把錢還給伊... 但後 來被告都不跟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95年11月份的管理費要在95年12月初匯回公 司,但他沒有匯回來... 被告跟伊說95年11月的管理費遺失 了,被告跟伊說她去辦事時,整個公文袋都掉了,被告跟伊 說她的妹妹在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的所有權,在96年3 月中可以將房屋處理掉之後,會把錢匯給伊。被告並沒有以 現金給付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都是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至105頁)。經核證人乙○○先後指訴,主要情節均相 符合,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檢察官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 ,鑑定方法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鑑定結果為: 受測人甲○○在測前會談稱有關本案伊將95年11月份所收 的保全費在95年12月在公司當面交給乙○○,經測試結果, 因受測人在測試中時有深呼吸現象,造成生理反應圖譜無法 鑑判,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稱 有關本案甲○○並未在95 年12月將所收取的11月份保全費 交給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38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第45頁以下),是告訴人乙○○證詞之憑信性 甚高,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收取服務費後,有時全部匯款,有時全部交 給公司,有時一部分匯款、一部分交給公司。95年11月份之 保全服務費係伊於收取後數日,直接在公司內將現金交給告 訴人乙○○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簽收上開款項 之相關單據以明其實,且乙○○於偵查時證稱:(庭呈銀行 帳簿)95年7月至11月的匯款都正常,12月份則沒有匯款紀 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 導工作,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 取,匯回公司的... 被告沒有以現金之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 ,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而參諸康 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均 有多筆甲○○所匯入之保全費用(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10 至19頁),足證明告訴人所稱被告收取「集福如意大廈」及 「甜蜜E-GO大廈」之保全服務費後,均係將之直接匯入上開 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情,應屬 實在。再自前開二大廈交付保全費用予被告之流程觀之,證 人即「甜蜜E-GO大廈」主委黃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 保全費用的給付,假設是要請9月的錢,在8月30日就將單子 送過來,伊和財委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在提款單上蓋章, 再交由警衛處理... 匯款之後存摺伊會看有無這項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即「集福如意大廈」主委張榮東 於偵查中證稱:保全費用之支付與山水豪景社區一樣,每個 月10日以前,財委蓋過支出傳票後,交給總幹事即被告,被 告再到銀行去領款或匯款,不是給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34 頁),可知保全服務費之交付均係先由被告開立提款單,填 妥每月固定之保全服務費金額,交由大廈主委及財委蓋章, 再自警衛室領取存摺後,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則依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應利用此機會 ,隨即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所屬帳戶,乃屬最便利且安 全之方式,且被告亦以此方式繳交保全服務費予公司多次, 業如前述,被告辯稱95年11月份之保全費係已現金方式交付 予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其平日慣行之作法不符,所 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以:因為公司有財務困難,乙○○向伊借款,伊要 向他要回借款,乙○○不願意所以挾怨報復云云。惟按一般 民間借貸,債權人均會要求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以為債權憑證 ,並能確保將來求償時有所依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借貸之憑證,則其空口主張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顯無 足取。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 錢,伊的經濟狀況非常好,不會向被告借小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而佐以前開康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9至25 頁),該帳戶內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平常多有幾 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存款餘額於該帳戶內,顯見康禾公司之 資金應尚屬充裕,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殊難暸解,被 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辯 稱,亦難採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96年間仍繼續僱用被告,足證 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辯。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已結證稱:因為被告是非常能幹的總幹事,而且她跟著 伊四、五年,遇到錢掉了的事情非常不幸,她還幫伊督導這 二個社區,她說她要還伊,而且她之前也沒有這種紀錄,且 被告於當時復承諾於處理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所有權後 ,將於96年3月間把錢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90年4月22日任職於康禾公司擔任 主任一職,後調任為總幹事等語(見偵續字第370號卷第13 頁),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深厚,合作關係長久,告訴 人基於長期的賓主關係,信任被告應係將保全服務費不慎遺 失而非將其侵占,且承諾返還,因而繼續僱用被告,並無不 合常情之處,是該項事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利用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於其業 務上收取前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費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原應繳交康禾公司之金錢,加以花用殆盡之犯行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並經該公司 派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負責收取保 全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費用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任職康禾保 全公司期間,利用代收保全服務費業務之便,侵占上開大廈 住戶所交付之款項達十七萬九千元,影響告訴人及住戶之權 益,犯後猶一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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