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47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子○○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子○○被訴於96年7月22日、23日 所為妨害自由犯行部 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壬○○、子○○為兄弟妹關係,而癸○○、壬○○ 自民國72年起至96年5月止,向在臺北縣永和市○○段812等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街110、112號、中興街89號等 (下稱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辛○○、戊○○、庚○ ○、丁○○、己○○、乙○○及丙○○○(辛○○等人所使 用之土地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稱渠等所使用之前開土地為癸 ○○等人所有,而向渠等收取租金(癸○○與壬○○涉嫌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6 月間,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前 揭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屬於子○○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 人所共有,渠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癸○○等人,隨即遭 癸○○等人拒絕,並引起癸○○等人之不滿,先後為下列之 行為; ㈠、癸○○、壬○○、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1日上午4時至7時許,至勵行攤販市場,由壬○○以竹竿 封住乙○○所租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大門 , 由子○○及其他人將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 桌椅佔據己○○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且壬 ○○另向在場之己○○、丁○○、乙○○、戊○○、丙○○ ○(起訴書誤載為「辛○○」)等人以言語恫稱:「要黑的 要白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 「黑道白道都有」或會將渠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此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己○○等人報 警處理,癸○○等人始各自散去。 ㈡、又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 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22、23日 上午4時至7時許,在上開勵行攤販市場,壬○○等人將所騎 乘之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桌椅佔據己○○ 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使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己○ ○等人報警處理,壬○○等人始各自散去。 ㈢、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 壬○○因見己○○以 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己○○拍照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己○○之手,使己○○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庚○○、丁○○、己○○、乙○○及丙○○○ 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等人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己 ○○等人擺設攤位並收取租金, 且於96年7月21日案發時到 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 現場逛逛而已,並未妨害告訴人等做生意云云置辯。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於96年7月21至23日 案發時到現場 ,且於21日以竹竿封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門口及將 機車停放在前開攤位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去查看乙○○是否偷接水電,且因渠 等於租約到期未繳納租金,卻繼續營業,始以竹竿封住,且 伊雖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但並未妨害渠等營業 或出言恐嚇,況且係告訴人己○○拿相機朝伊衝撞,自行倒 地後用頭撞柏油地面3次,她自行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次, 伊均未還手,己○○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置辯。 ㈢、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於96年7月21日案發時到現場, 並 坐在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伊只是去逛逛,並未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且 因伊前一天沒睡好,所以伊將機車停放在中興街89號騎樓下 ,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伊不知道發生何事情,況伊將機 車停放在那裡,乙○○還有在營業,其他人也有在營業,伊 並未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癸○○與壬○○自72年起至96年5月止, 向在如附表所 示地號土地即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告訴人辛○○、戊 ○○、庚○○、丁○○、己○○、乙○○及丙○○○稱渠等 所使用之土地為渠等所有,並收取租金,嗣於96年6 月間, 告訴人己○○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地政機關後始發現前揭 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是被告子○○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 人所共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被告癸○○、壬○○,惟 遭被告癸○○等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 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 ○○、庚○○、丁○○、己○○、乙○○及丙○○○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板信 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35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5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8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 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1 紙(詳見96年度他字第5341號偵查卷〈下稱96他5341號 卷〉㈠第76、96、149至153、171至194頁)在卷可證,且告 訴人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情狀,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至上 開勵行攤販市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履勘照片17 張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 0003642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見96他5341號卷㈡第1至143頁)附 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勘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癸○○、壬○○、子○○及小胖、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竹竿封 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門、或是將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停 放在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前、或是利用桌椅佔據 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或是坐在告訴人己○○等 人攤位上,且被告壬○○出言恫赫告訴人己○○等,使渠等 無法營業,嗣經告訴人己○○等人報請處理後,被告癸○○ 等人始各自散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珠於偵訊及原審訊問 時均坦承:伊於96年7月21日至上址等語, 及被告壬○○於 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伊以竹竿封住乙○○所租用攤位 之店門口等語,及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伊 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等語明確,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庚○○、丁○○、己○○、 乙○○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互核 一致,此外,有現場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7 年9月8日北縣警永偵字 第097003029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4紙、勤務紀錄簿2紙(96他5341號卷㈠第7 至9、199頁、原 審卷第68至74、79至83頁)在卷可憑;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壬○○等人或以桌椅占用告訴人攤位、或將機車 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或是坐在告訴人攤位上,甚以竹竿將 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大門,此等情狀確已造成告訴人 等無法營業屬實;至被告子○○辯稱:伊因前一天沒睡好, 所以趴在機車上睡覺云云,然茍被告子○○因前日未獲好眠 者,何以於上午4 時許至吵雜之勵行攤販市場睡覺?此顯與 常情相違;況參酌證人己○○於偵訊、原審審判時證稱:早 一點的時候癸○○也有來,癸○○跟壬○○說「先不要跟他 們講啦」(台語),壬○○回說「那你是要讓我處理,還是 你自己處理」(台語),癸○○只是來跟壬○○講話;7 月 21日被告三人都有到場,壬○○有帶一些年輕人來,那些人 稱呼壬○○為謝董,還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子○○把機車 停在乙○○攤位前,人一直坐在機車上,癸○○跟壬○○說 不用再跟他們多說,態度很兇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14 7號偵查卷〈下稱97偵1214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1 至 212、214頁),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壬○ ○、子○○在那邊,他們把前面圍起來,不讓他們做生意, 癸○○也有到場,癸○○跟壬○○講話,但沒聽清楚內容等 語(詳見97偵12147 號卷第12頁),以及證人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7 月21日看到壬○○帶一群人去市場,癸○○ 、子○○也有到場,子○○坐在機車上、頭趴在機車龍頭, 機車停在乙○○攤位前,癸○○有跟壬○○說話,但內容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以,被告壬○○、癸 ○○、子○○與小胖等人就渠等上開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 甚明。故被告癸○○、壬○○、子○○及小胖、不詳姓名男 子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及被告壬○○及小胖、不詳 姓名男子2 人顯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 、癸○○、子○○持前詞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壬○○於96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勵行攤販市 場,因見告訴人己○○以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己○○拍照 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徒手強拉己○○之手,使己○○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詳, 且核與證人辛○○、丑○○○、寅○○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97年9月5日耕永醫字第970956號函暨所己○○病 歷資料、病情說明各1份、現場照片2張(詳見96他5341號偵 查卷㈠第107頁、原審卷第47至50、84頁)附卷足證, 是以 ,證人己○○、辛○○、丑○○○、寅○○等人上開證述, 均以採信。至被告壬○○辯稱:己○○朝伊衝撞後倒地, 並自行以頭撞柏油地面3次,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次云云, 茍己○○朝被告衝撞,並自行以頭部撞柏油地面者,何以與 己○○經醫生診斷之前揭傷勢迥異?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詳見原審卷第84頁),己○○前額頭部位亦無被告壬○○所 稱己○○以頭部撞柏油地面之傷勢,況且被告壬○○所述己 ○○自行衝撞並以頭部撞擊地面3次等情, 核與常情相悖, 自殊難遽以採信。被告壬○○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壬○○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己○○之事 實,足堪認定。被告上訴後聲請將被告壬○○、告訴人己○ ○送請測謊,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及子○○上開妨害自由之行 為、被告壬○○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癸○○等人 於96年7月21日所為妨害 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癸○○、壬○○及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壬○○於96年7月22 、23日所為妨害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 脅迫之情 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 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被告壬○○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 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等恫嚇稱:「要黑的要白 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黑 道白道都有」或會將其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財產 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等自由、財產 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3、又被告壬○○、癸○○、子○○與綽號小胖、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強制罪, 及被告壬○○與綽號小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罪, 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再者,被告癸○○、壬○○、子○○所為一個強制行為同時 妨害告訴人己○○等人權利之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強制罪。 5、復被告壬○○所為前開3次強制罪(即96年7月21日、22日、 23日)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原審予以被告癸○○、子○○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公訴人起訴被告癸○○、子○○與被告壬○○共同於前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即96年7月22、23日), 在上開勵行 攤販市場,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己○○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此部分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乙所述), 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數罪關係, 此為原審所是認,按以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的 法律關係並末敘明,縱使認屬一罪關係,惟不能拘束法院對 於法律適用之認定,原審既認定事實欄一㈠、㈡起訴部分屬 數罪關係,則對於事實欄一㈡被告癸○○、子○○起訴部分 ,如審理結果認定無罪,即應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此部 分,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知說明,尚有未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認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認定亦有未合,及上訴人 即被告癸○○、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癸 ○○、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子○○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循正 途與告訴人等協商,卻以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之方式為之,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等所生之 損害非輕,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渠等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被 告壬○○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循正途與告訴人等協商, 卻以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之方式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妨害自由 3次、傷害罪1次,各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另論以恐嚇罪名; 及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癸○○、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子○○與被告壬○○共同於前 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即96年7 月22、23日),在上開 勵行攤販市場,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己○○等人行使權利之行 為,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癸○○、子○○均否認有與壬○○共同於96 年7 月22、23日到場對告訴人己○○等人為恐嚇犯行,按證 人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7 月22、23日只有壬○○來, 其他2人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 乙○○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證稱:21日壬○○、癸○○、子 ○○帶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22、23日壬○○帶一些 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見原審卷第224 頁),告訴人 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子○○有來一天,他把機車橫在 乙○○攤位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丁○○於原審審判 時亦證稱:7 月22日壬○○帶一群人來,我沒看到癸○○、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7 月22日我只有看到壬○○,其他二名被告我沒有 注意到,7 月23日我只有看到壬○○來,機車放在攤位旁, 人坐在攤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證人丙○○○於 原審審判證稱:7 月22、23日壬○○帶年輕人來的情形一樣 ,我沒有看到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 以及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7 月22日,我看到壬○ ○帶一些年輕人來,癸○○頭尾有來一下就走,有跟壬○○ 說話,但我聽不清楚,子○○我沒有印象;23日壬○○有來 ,癸○○、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 7頁)明 確,衡諸證人己○○、乙○○、丁○○、庚○○、丙○○○ 、戊○○為本案之告訴人,渠等尚證述被告癸○○、子○○ 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行為,自無偏袒被告癸○○、 子○○之虞,是證人己○○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公 訴人指摘被告癸○○、子○○有與壬○○共同於96年7 月22 、23日案發時到場,即有未合之處,且共同被告壬○○於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於96年7 月22、23日至案發現場時,並 未告訴被告癸○○、子○○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57 頁 )明確。雖然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癸○○ 頭尾有來一下就走了等語。及被告癸○○於原審亦供陳: 7 月22、23有到場看一下。惟被告癸○○既未於被告壬○○等 人犯罪時在場,既難認定被告癸○○有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雖然被告癸○○、子○○與壬○○有共同利益,且3 人 於96年7 月21日有對告訴人己○○等人為強制犯行,惟查卷 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96年7月22日、 23日有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壬○○對告訴 人等為強制犯行。故難以渠等有共同利益,及96年7 月21日 共同強制之犯行,遽推認被告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癸○○、子○○ 有於96年7月22日、23日為強制犯行之認定,因被告2人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此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對此起訴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 使 用 人 │使用之土地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 │ │ │註:以下土地除841 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 │外,其餘土地均為子○○等人所共有 │ ├───────────┼───────────────────┤ │甲○○、辛○○(共用)│841 、812 地號 │ ├───────────┼───────────────────┤ │戊○○ │同上 │ ├───────────┼───────────────────┤ │庚○○ │同上 │ ├───────────┼───────────────────┤ │丁○○ │同上 │ ├───────────┼───────────────────┤ │己○○ │812、812-2 、812-3、841 地號 │ ├───────────┼───────────────────┤ │乙○○ │812-2、812-3、841地號 │ ├───────────┼───────────────────┤ │丙○○○ │812-2、812-3 、819-1、841 地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