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47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子○○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子○○被訴於96年7月22日、23日 所為妨害自由
犯行部
分均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壬○○、子○○為兄弟妹關係,而癸○○、壬○○
自民國72年起至96年5月止,向在臺北縣永和市○○段812等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街110、112號、中興街89號等
(下稱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辛○○、戊○○、庚○
○、丁○○、己○○、乙○○及丙○○○(辛○○等人所使
用之土地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稱
渠等所使用之前開土地為癸
○○等人所有,而向渠等收取租金(癸○○與壬○○涉嫌
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6
月間,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前
揭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屬於子○○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
人所共有,渠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癸○○等人,隨即遭
癸○○等人拒絕,並引起癸○○等人之不滿,先後為下列之
行為;
㈠、癸○○、壬○○、子○○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1日上午4時至7時許,至勵行攤販市場,由壬○○以竹竿
封住乙○○所租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大門 ,
由子○○及其他人將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
桌椅佔據己○○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且壬
○○另向在場之己○○、丁○○、乙○○、戊○○、丙○○
○(
起訴書誤載為「辛○○」)等人以言語恫稱:「要黑的
要白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
「黑道白道都有」或會將渠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此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
嗣經己○○等人報
警處理,癸○○等人始各自散去。
㈡、又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 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22、23日
上午4時至7時許,在上開勵行攤販市場,壬○○等人將所騎
乘之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桌椅佔據己○○
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使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己○
○等人報警處理,壬○○等人始各自散去。
㈢、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 壬○○因見己○○以
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己○○拍照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己○○之手,使己○○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庚○○、丁○○、己○○、乙○○及丙○○○
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
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等人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㈠、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予
告訴人己
○○等人擺設攤位並收取租金, 且於96年7月21日案發時到
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
現場逛逛而已,並未妨害告訴人等做生意云云置辯。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於96年7月21至23日 案發時到現場
,且於21日以竹竿封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門口及將
機車停放在前開攤位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去查看乙○○是否偷接水電,且因渠
等於租約到期未繳納租金,卻繼續營業,始以竹竿封住,且
伊雖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但並未妨害渠等營業
或出言恐嚇,況且係告訴人己○○拿相機朝伊衝撞,自行倒
地後用頭撞柏油地面3次,她自行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次,
伊均未還手,己○○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置辯。
㈢、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於96年7月21日案發時到現場, 並
坐在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伊只是去逛逛,並未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且
因伊前一天沒睡好,所以伊將機車停放在中興街89號騎樓下
,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伊不知道發生何事情,況伊將機
車停放在那裡,乙○○還有在營業,其他人也有在營業,伊
並未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癸○○與壬○○自72年起至96年5月止, 向在如附表所
示地號土地即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告訴人辛○○、戊
○○、庚○○、丁○○、己○○、乙○○及丙○○○稱渠等
所使用之土地為渠等所有,並收取租金,嗣於96年6 月間,
告訴人己○○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地政機關後始發現前揭
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是被告子○○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
人所共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被告癸○○、壬○○,惟
遭被告癸○○等人拒絕之事實,
業據被告癸○○、壬○○於
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戊
○○、庚○○、丁○○、己○○、乙○○及丙○○○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
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板信
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35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5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8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
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1 紙(詳見96年度他字第5341號偵查卷〈下稱96他5341號
卷〉㈠第76、96、149至153、171至194頁)在卷
可證,且告
訴人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情狀,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至上
開勵行攤販市場
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
暨履勘照片17
張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
0003642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見96他5341號卷㈡第1至143頁)附
卷
足稽。是上開事實,勘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癸○○、壬○○、子○○及小胖、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竹竿封
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門、或是將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停
放在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前、或是利用桌椅佔據
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或是坐在告訴人己○○等
人攤位上,且被告壬○○出言恫赫告訴人己○○等,使渠等
無法營業,嗣經告訴人己○○等人報請處理後,被告癸○○
等人始各自散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珠於偵訊及原審訊問
時均坦承:伊於96年7月21日至上址等語, 及被告壬○○於
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伊以竹竿封住乙○○所租用攤位
之店門口等語,及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伊
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等語明確,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庚○○、丁○○、己○○、
乙○○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甚詳並互核
一致,此外,有現場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7 年9月8日北縣警永偵字 第097003029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4紙、勤務紀錄簿2紙(96他5341號卷㈠第7 至9、199頁、原
審卷第68至74、79至83頁)在卷
可憑;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壬○○等人或以桌椅占用告訴人攤位、或將機車
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或是坐在告訴人攤位上,甚以竹竿將
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大門,此
等情狀確已造成告訴人
等無法營業屬實;至被告子○○辯稱:伊因前一天沒睡好,
所以趴在機車上睡覺云云,然茍被告子○○因前日未獲好眠
者,何以於上午4 時許至吵雜之勵行攤販市場睡覺?此顯與
常情相違;況
參酌證人己○○於偵訊、原審審判時證稱:早
一點的時候癸○○也有來,癸○○跟壬○○說「先不要跟他
們講啦」(台語),壬○○回說「那你是要讓我處理,還是
你自己處理」(台語),癸○○只是來跟壬○○講話;7 月
21日被告三人都有到場,壬○○有帶一些年輕人來,那些人
稱呼壬○○為謝董,還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子○○把機車
停在乙○○攤位前,人一直坐在機車上,癸○○跟壬○○說
不用再跟他們多說,態度很兇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14
7號偵查卷〈下稱97偵1214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1 至
212、214頁),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壬○
○、子○○在那邊,他們把前面圍起來,不讓他們做生意,
癸○○也有到場,癸○○跟壬○○講話,但沒聽清楚內容等
語(詳見97偵12147 號卷第12頁),以及證人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7 月21日看到壬○○帶一群人去市場,癸○○
、子○○也有到場,子○○坐在機車上、頭趴在機車龍頭,
機車停在乙○○攤位前,癸○○有跟壬○○說話,但內容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以,被告壬○○、癸
○○、子○○與小胖等人就渠等上開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
甚明。故被告癸○○、壬○○、子○○及小胖、不詳姓名男
子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及被告壬○○及小胖、不詳
姓名男子2 人顯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
、癸○○、子○○
猶持前詞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壬○○於96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勵行攤販市
場,因見告訴人己○○以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己○○拍照
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徒手強拉己○○之手,使己○○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己○○
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
綦詳,
且核與證人辛○○、丑○○○、寅○○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97年9月5日耕永醫字第970956號函暨所己○○病
歷資料、病情說明各1份、現場照片2張(詳見96他5341號偵
查卷㈠第107頁、原審卷第47至50、84頁)附卷
足證, 是以
,證人己○○、辛○○、丑○○○、寅○○等人上開證述,
均
堪以採信。至被告壬○○辯稱:己○○朝伊衝撞後倒地,
並自行以頭撞柏油地面3次,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次云云,
茍己○○朝被告衝撞,並自行以頭部撞柏油地面者,何以與
己○○經醫生診斷之前揭傷勢迥異?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詳見原審卷第84頁),己○○前額頭部位亦無被告壬○○
所
稱己○○以頭部撞柏油地面之傷勢,況且被告壬○○所述己
○○自行衝撞並以頭部撞擊地面3次等情, 核與常情相悖,
自殊難遽以採信。被告壬○○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壬○○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己○○之事
實,足
堪認定。被告上訴後
聲請將被告壬○○、告訴人己○
○送請測謊,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
附此敘
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及子○○上開妨害自由之行
為、被告壬○○恐嚇及傷害之行為,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癸○○等人 於96年7月21日所為妨害
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癸○○、壬○○及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壬○○於96年7月22
、23日所為妨害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
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 脅迫之情
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
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3404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被告壬○○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
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等恫嚇稱:「要黑的要白
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黑
道白道都有」或會將其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財產
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等自由、財產
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至
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3、又被告壬○○、癸○○、子○○與綽號小胖、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強制罪, 及被告壬○○與綽號小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罪, 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再者,被告癸○○、壬○○、子○○所為一個強制行為同時
妨害告訴人己○○等
人權利之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強制罪。
5、復被告壬○○所為前開3次強制罪(即96年7月21日、22日、
23日)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科刑部分:
㈠原審予以被告癸○○、子○○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公訴人起訴被告癸○○、子○○與被告壬○○共同於前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即96年7月22、23日), 在上開勵行
攤販市場,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己○○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此部分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乙所述), 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數罪關係,
此為原審所是認,按以
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的
法律關係並末敘明,縱使認屬一罪關係,惟不能拘束法院對
於法律適用之認定,原審既認定事實欄一㈠、㈡起訴部分屬
數罪關係,則對於事實欄一㈡被告癸○○、子○○起訴部分
,如審理結果認定無罪,即應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此部
分,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說明,尚有未合,公訴人
上
訴意旨認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認定亦有未合,及上訴人
即被告癸○○、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癸
○○、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子○○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循正
途與告訴人等協商,卻以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之方式為之,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等所生之
損害非輕,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渠等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
均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被
告壬○○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循正途與告訴人等協商,
卻以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之方式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妨害自由
3次、傷害罪1次,各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另論以恐嚇罪名;
及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癸○○、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子○○與被告壬○○共同於前
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即96年7 月22、23日),在上開
勵行攤販市場,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己○○等人行使權利之行
為,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癸○○、子○○均否認有與壬○○共同於96
年7 月22、23日到場對告訴人己○○等人為恐嚇犯行,按證
人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7 月22、23日只有壬○○來,
其他2人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
乙○○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證稱:21日壬○○、癸○○、子
○○帶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22、23日壬○○帶一些
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見原審卷第224 頁),告訴人
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子○○有來一天,他把機車橫在
乙○○攤位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丁○○於原審審判
時亦證稱:7 月22日壬○○帶一群人來,我沒看到癸○○、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7 月22日我只有看到壬○○,其他二名被告我沒有
注意到,7 月23日我只有看到壬○○來,機車放在攤位旁,
人坐在攤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證人丙○○○於
原審審判證稱:7 月22、23日壬○○帶年輕人來的情形一樣
,我沒有看到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
以及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7 月22日,我看到壬○
○帶一些年輕人來,癸○○頭尾有來一下就走,有跟壬○○
說話,但我聽不清楚,子○○我沒有印象;23日壬○○有來
,癸○○、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 7頁)明
確,衡諸證人己○○、乙○○、丁○○、庚○○、丙○○○
、戊○○為本案之告訴人,渠等尚證述被告癸○○、子○○
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行為,自無偏袒被告癸○○、
子○○
之虞,是證人己○○等人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則公
訴人指摘被告癸○○、子○○有與壬○○共同於96年7 月22
、23日案發時到場,即有未合之處,且
共同被告壬○○於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於96年7 月22、23日至案發現場時,並
未告訴被告癸○○、子○○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57 頁
)明確。雖然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癸○○
頭尾有來一下就走了等語。及被告癸○○於原審亦供陳: 7
月22、23有到場看一下。惟被告癸○○既未於被告壬○○等
人犯罪時在場,既難認定被告癸○○有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雖然被告癸○○、子○○與壬○○有共同利益,且3 人
於96年7 月21日有對告訴人己○○等人為強制犯行,惟查卷
內資料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96年7月22日、
23日有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壬○○對告訴
人等為強制犯行。故難以渠等有共同利益,及96年7 月21日
共同強制之犯行,遽推認被告有共謀
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癸○○、子○○
有於96年7月22日、23日為強制犯行之認定,因被告2人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此部分屬
數罪併罰關係,對此起訴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 使 用 人 │使用之土地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 │
│ │註:以下土地除841 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 │外,其餘土地均為子○○等人所共有 │
├───────────┼───────────────────┤
│甲○○、辛○○(共用)│841 、812 地號 │
├───────────┼───────────────────┤
│戊○○ │同上 │
├───────────┼───────────────────┤
│庚○○ │同上 │
├───────────┼───────────────────┤
│丁○○ │同上 │
├───────────┼───────────────────┤
│己○○ │812、812-2 、812-3、841 地號 │
├───────────┼───────────────────┤
│乙○○ │812-2、812-3、841地號 │
├───────────┼───────────────────┤
│丙○○○ │812-2、812-3 、819-1、841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