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
器,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
受僱於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0樓,負責人乙○○,下稱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
理職務。亮泰公司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
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
碼,除負責網路系統之管理人員丙○○統一管理外,均由每
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管均無從取得其個
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司為監控
員工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人乙○○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
負責人乙○○得藉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另業務
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SALESBACK-UP信箱
內,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於93年間某不詳
日期,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
人員丙○○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
密碼之筆記本,並私自抄下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
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及負責人
乙○○之電子信箱帳號(如附表所示)及密碼資料。
旋即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
且無故取得電子信件電磁紀錄(此部分未經
告訴)之
概括犯
意,於93年9月6日、7日非工作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
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
.17),連續無故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
,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
號、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亮泰
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 tech.com),
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申請
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方式讀取文件(讀
取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又甲○○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
電磁記錄後,因該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
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無法收取上開
期日客戶
寄進來之郵件,致生損害於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亮泰公司之
運作,乙○○因發現未能收取信件即通知丙○○進行調查,
始查知上情。
嗣於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內之電子郵件資料四份。
二、案經亮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需告訴
乃論,本件被告甲○○係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
),並據亮泰公司提出告訴在卷。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
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
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
.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
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員工包括
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
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獲分配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及密碼,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
等情不諱。
其雖曾經否認前述
犯行,辯稱
略以:「進入乙○○等信箱內
讀取文件,是基於職務需要,並非無故,係經亮泰公司負責
人乙○○之授權。本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對公司報價等資料
知之甚詳,即使自郵件取得報價資料,對公司亦無損害」云
云,然其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已經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
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218.166.74.17),透
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於93年9月6
、7日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員工
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
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及密碼(詳如附表),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
不諱,並經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於93年2、3月,有同
事反應信件會遺失,在93年6月,老闆乙○○及陳燕玉在一
個禮拜天公司都沒有人的狀況下,陳燕玉嘗試寄一封信過來
,乙○○馬上收,但沒有收到信,一個小時內寄了五次,第
五次才收到信,到9月時,乙○○有一天在公司從早上8點到
下午4點只收到一封廣告信,後來乙○○就要求我把問題找
出來,我查的結果是我備份的信件都有,但是實際上使用者
的信箱信件都被人收走了,因為用收信軟體收信,只要信件
收下來到自己的電腦,主機會確認這個人的帳號、密碼是使
用人,只要是有權限的人收信,就會把信刪掉。後來查出使
用者是在IP位址218.166.74.17這個位址收員工的信,我們
依照這個IP的位址去找出來收信的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
)在案。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亮泰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
、登出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6至105頁)。又IP位址:
218.166.74.17,係以唐新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乙節,亦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
可考(警聲搜
卷第8頁)。是被告以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他
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甲○○如何得知乙○○等人帳號及密碼乙節,被告
於警詢
自承:「mandy、joanne、kevin、calvin等其他員工
帳號,是今年(詳細時間記不得)有一次系統管理人員丙○
○來找我講話,把登記帳號、密碼的筆記本,遺忘在我桌上
,我因此取得公司所有員工帳號密碼,我將所有帳號、密碼
抄錄一份後再將筆記本還給丙○○,所以丙○○並不知道我
已擁有全公司的帳號、密碼,我利用所抄錄的帳號、密碼,
就可順利登入上述員工帳號」等語(偵字第4249號卷㈠第22
頁),被告
復於原審自承:「是在我的桌上看到丙○○保管
的筆記本,該筆記本並非丙○○交付予我看的,我並沒有讓
丙○○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果若乙○○授權被
告使用乙○○等人之帳號密碼以進入其等之郵件信箱讀取信
件,被告何需還要以趁丙○○不知道時私自抄錄的方法取得
乙○○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未授權被告乙節可信,而被告所辯已經授權云云,則難採
信。
㈢、證人乙○○於原審作證否認曾授權被告探知員工之信箱帳號
及密碼,亦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進人公司電
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其個人信件,與曾授權被告得以輸入kevi
n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員工之電
子郵件。並證稱:「平常都是用筆記型電腦讀取,出國的話
,在飯店旅館可以直接用筆記型電腦讀,到大陸工廠也一樣
。不在臺灣時候,有關臺灣公司事務,各部門都有主管,如
果他們有事情,可透過直撥視訊,或透過電子郵件寄信,也
可以打手機,如果他們找不到我,就會找陳燕玉。被告並沒
有得到我的全權委託。公司有一台自動備份電腦,但我也沒
有那台電腦密碼,要透過丙○○輸入資料,才能去讀備份電
腦的資料。我當然有權利讀備份資料,但是必須有密碼,我
沒有員工帳戶密碼,只有保管自己帳戶密碼。在公司裡面由
丙○○保管所有人員電子郵件帳戶密碼資料,除非丙○○洩
漏,否則別人不會知道。沒有授權被告取得公司員工電子郵
件帳戶及密碼的資料」等語在案(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
知,縱使乙○○不在台灣地區亦得自行收取電子郵件,無授
權被告收取乙○○電子郵件之必要,況乙○○既然也未知悉
員工及主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均委由丙○○保管,乙
○○既未要求丙○○提出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又如何可能授
權被告知悉上揭帳號及密碼。
㈣、證人即亮泰公司負責保管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人
丙○○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除
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主管有。員工電子郵件,除了本人透過
公司給他個人使用的電腦,輸入帳號、密碼,把信收進來讀
以外,別人無法讀到。公司在制度上面沒有設計主管可以去
讀取他下屬員工的電子郵件。寄給公司人員的電子郵件進到
公司的主機,一定會備份到另一台固定的電腦上,這台電腦
會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公司的電子郵件設計上面,業務副
總不能去讀公司內其他人的電子郵件。被告是業務副總經理
,可以由SALES-BACKUP讀到業務部門員工的信,但是所讀到
的員工是我所設定的,我有給他SALES-BACKUP這個信箱的密
碼,被告用SALES-BACK UP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不須
使用員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42、48、50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雖為亮泰公司之業務部最高主
管,亦僅能藉由SALES-BACKUP信箱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
件,另依證人丙○○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業務部人員名冊,附
表所列之乙○○、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胡志文等人均
非業務部人員,則其等自非SALES-BACKUP所設定之業務部人
員,即非被告所得監看之範圍。
㈤、被告提出乙○○於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為證,辯稱自92年7月5日起即為乙○○之職務
代理人,
且職務代理之範圍包括監看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乙節。惟查,
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告工作內容為「Pete
r (乙○○)的職務代理人」及「……台灣一切就麻煩你了
!……一切就託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證
人乙○○證稱:「曾發上述二份郵件給被告,但意思是不在
時,臺灣一些產銷及部門與部門的事情拜託被告處理,不代
表什麼都給被告…『一切拜託你』這是寫信的口語而已,沒
有要他處理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
稽之電子
郵件前後文之脈絡以觀,告訴人乙○○委託職務內容確實涉
及產銷及部門與部門間之事宜,均無從顯示乙○○有授權被
告監看電子郵件之指示,況公司對於主管電子郵件帳號及密
碼之取得,既特別設有監控機制,如前所述,則自無從以上
揭電子郵件內容遽以認定告訴人乙○○授權被告之職務範圍
包括監看乙○○自己及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被告所辯,不
足採之。至於被告雖曾
聲請函查告訴人乙○○之入出境資料
,以證明乙○○常出國而須由其代理職務乙節,且卷附乙○
○之入出境資料,亦可見其經常出入境,然本案被告所為是
否經授權之
待證事實,業經敘明並說明如前,是告訴人乙○
○縱然經常出國,然並非由被告代理職務。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經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他人,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1、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
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
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
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5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侵入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
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
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
審酌被告甲○○身為亮泰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竟利用丙
○○之疏忽,私自抄下員工之帳號、密碼使用,使員工無法
正常處理信件,並造成公司未能即時處理客戶之來信,影響
公司正常運作,
犯後復飾詞
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
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偶因罹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受本案偵查、
審判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
和解(三審卷附
和解筆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然查,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均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
363條定有明文。檢察官
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僅敘
及亮泰公司提出告訴之旨,而本件胡志文、許旭文、陳薏卉
、楊秀娟、乙○○等五人,就其等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電子
郵件信箱被刪除致生損害之事,並未提出告訴。
㈢、
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8條部分有牽連犯
裁
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
妨害書信秘密罪。
㈡、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
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
信秘密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
開拆或隱匿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
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
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
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
、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
碼正確
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
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以
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亮泰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內文
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
條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登入以及登出時間、帳號所有人及帳號、收信IP、帳號確認IP、登出IP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7、07:38:17。 │ │
│ 01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乙○○peterl@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8、07:38:19。 │
│ 02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許旭文calvin@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9、07:38:19。 │
│ 03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乙○○peter@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0:27:48、00:27:49。 │
│ 04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陳薏卉mandy@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0:27:49、00:27:50。 │
│ 05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楊秀娟joanne@ltw-tech.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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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7:28:26、07:2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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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7:28:27、07:28:27。 │
│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楊秀娟joanne@ltw-tech.com │
│ 27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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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7:28:28、07:28:28。 │
│ 28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胡志文kevin@ltw-tech.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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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