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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成公司)之代表人,同時擔任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德來公司)董事,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妹婿 ,擔任被告華德來公司代表人,被告乙○○則為臺大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大公司)代表人;被告丙○○為使 萬成公司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CGA94005署區委請清潔維 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竟與被告甲○○及乙○ ○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1月11日前述招標案第1次開標前,由被告甲○○及被告乙○ ○分別以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名義投標前述招標案,惟華 德來公司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且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總標價 高於前述招標案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而臺大公司則未依 規定檢附計畫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押標金,且投標標價清 單所載總標價亦高於前述招標案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以 此方式致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之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俾 使萬成公司順利得標(被告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台大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 確定)。於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開標室,系爭招標案第1次開標,計有 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3家廠商投標,經主持人 發覺被告萬成公司與華德來公司股東有互為董事、監察人之 情形,且被告華德來公司與臺大公司有前述致使投標文件審 查不合格之異常現象,認有圍標之嫌而宣布廢標,被告丙○ ○、甲○○、乙○○3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3人共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被告丙○○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罪嫌(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對卷附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意見,且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固不否認分別擔任萬成公 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被告丙 ○○之妹婿,被告甲○○代表華德來公司參與行政院海巡署 署區委商清潔維護採購投標時,未檢附押標金且總標價高於 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而被告乙○○代表臺大公司投標時 ,則未檢附計畫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且總標價高於 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協議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均辯稱:㈠、被告等人均係各自投標,並 未協議投標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 、臺大公司間有何關聯,縱萬成公司與華德來公司有重大異 常關聯,法律既未限制關係企業參與投標,自不當然等同於 詐術。況本案為公開招標,被告等人實無法控制有何廠商參 與投標,開標當天確有第4家廠商商前來投標,被告等人並 無能力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㈡、各廠商之投標資格須經 招標機關實質審查始能開標,如屬不合格廠商,將不得參與 投標,本案被告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既屬不合格標,不得 參與開標程序,難認為詐術之行使,亦無使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之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萬成公司與 華德來公司間之重大關聯、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之投標異 常狀況為其論據。經查: ㈠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經由「政府採購電子領投 標系統」取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93年12月31日公告之招標 標案「CGA94005署區委商清潔維護」之採購投標須知及投標 標價清單各1份,採購投標須知所載標案編號固為「CGA9400 5」,但投標標價清單所載標案標號則載為「CGA93045」等 情,有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投標時檢附之投標 標價清單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第31至32頁)。就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8月30日署後 採字第第0950012352號函覆原審表示:投標須知與投標標價 清單所載案號應為同一標的「CGA94005」,其中標單之案號 誤繕為「CGA93045」,被告等人應係自電子領標系統取得無 誤,並檢附電子領標記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被告等人雖辯稱:標案編號不符,屬重大瑕疵,招標程序 無效云云。惟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上 ,明確載明案號為「CGA94005」,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 臺大公司既均由此電子領標系統領得標單,應無誤認標案之 虞。再查被告等人由電子領投標系統領取之「CGA94005」投 標須知敘明採購金額「包含94年度及95年度維護費用」,核 與渠等領得之「CGA93045」投標標價清單上所載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94年度及95年度環境清潔維護」、「94年度 及95年度外牆清洗」等項相符,可見投標須知與投標標價清 單所指標的一致,投標標價清單上之標號「CGA93045」顯係 招標機關誤寫誤繕所致。綜合上情,被告等人由電子領投標 系統中「CGA94005」案號點領標單、依「CGA94005」投標須 知而填具標單、意在投標「94年度及95年度」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署區清潔維護工作,是被告等人之投標意思表示與招標 機關之招標意思表示已屬合致,自不僅因標單上誤繕案號, 而使招標程序及投標行為歸於無效。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 實無可取,合先辨明。 ㈡再查,被告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均於94年1月1 1日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CGA94005」標案之投標,被告 萬成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新臺幣(下同)7,043,136元,並 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計畫書、聲明書齊備,但被告 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則分別為9,094,121元 、10,051,522元,均超出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8,044,000 元,且華德來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臺大公司則未檢附計畫書 、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嗣於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在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開標室開標時,為審標人員發覺而將華德來 公司、臺大公司列為不合格標,均不予開標,僅剩萬成公司 一標,是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關於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遂宣布廢標等經過,業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屬署94年1月11日開標/廢標紀錄、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採購合格投標廠商審查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7、22、23、24、25頁),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以認定。又查投標當時萬成公 司、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被告丙○○、甲 ○○、乙○○,被告甲○○為被告丙○○妹妹曹秀眉之夫, 被告甲○○先前曾在萬成公司擔任領班工作約6、7年,且華 德來公司於94年1月5日董監事改選前,被告丙○○擔任華 德來公司董事,而曹秀眉則擔任萬成公司董事,另案外人邱 創增、張育然則同時分任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等情,為被告丙○○、甲○○所承認,被告乙○○亦不 爭執,並有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華德來 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附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臺大 公司登記查詢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 目資訊、被告丙○○、甲○○、乙○○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3至21頁、第41至52頁) ,堪認為事實。 ㈢基於上述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身為萬成公司代表人 ,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被告甲○○代表之華德來公司、被告乙○○代表之臺大 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渠等共同著手以上述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須 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而同條第 3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則 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 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認為「詐術」之行 使,此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明。次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六、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 此條所列不予決標之情形,乃招標機關於開標程序所為之行 政處置,至於符合上述不予決標之情形,是否該當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詐術」或「非法方法」、或構成同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 犯行,而應課以刑事責任,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審認 。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丙○○與被告 甲○○及乙○○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月11日前述招標案第1次開標前,由被告甲○ ○及被告乙○○分別以被告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名義投標 前述招標案,惟被告華德來公司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且投 標標價清單所載總標價高於前述招標案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 額,而被告臺大公司則未依規定檢附計畫書、投標廠商聲明 書及押標金,且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總標價亦高於前述招標案 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以此方式致被告華德來公司及臺大 公司之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俾使被告萬成公司順利得標。 ……」並未敘明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乙○○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合意方式,使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華德來公司及臺大公司確有參與本 件標案,因投標金額高於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且未檢附 計畫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押標金等必備文件,依法不能決 標,亦無使該等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 ⑵又被告乙○○代表臺大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過程,已據 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業務提及本工程,是由 業務跑件,標單大小章是公司的大小章沒錯,但是是由公司 的小姐蓋的章」、「一般流程是標件拿回來,有時業務填寫 ,有時我會填寫」、「本件因為時間很倉促,才會造成廢標 」等語(見他字卷第56、81頁),而證人廖英美即當時臺大 公司行政兼會計人員具結證述:「是老闆給我資料,由我填 上去的。金額都是老闆指定,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一般 會以底標價的八成計算填寫標單,但標價是由老闆決定的」 、「本件我只負責填寫投標清單,並送去投標,其他手續都 由老闆處理」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再觀察臺大公 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大寫國字數字,核 與證人廖英美當庭書寫字跡之筆順、神韻雷同(見他字卷第 77頁),堪以認定臺大公司之投標標價由被告乙○○決定、 標單交由證人廖英美填寫、其餘文件及押標金由被告乙○○ 準備、再由證人廖英美前往投標等事實。又查臺大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與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無任何重大關聯,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有何聯繫可 言。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甲○○或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其他人員與被告乙○○或證 人廖英美間,就上述投標行為有何契約協議或共同行使詐術 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徒以臺大公司投標時未檢附計畫書、投 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且總標價高於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 ,逕予推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圍標之犯意聯絡。 ⑶至於被告丙○○、甲○○是否共同使華德來公司不為價格競 爭而使萬成公司得標機率增高以影響開標結果,經查: ⒈關於系爭標案之投標過程,據被告丙○○供稱:「海巡署該 工程我們為原本承包廠商,所以知道該工程會再招標,且有 公告,所以我們參加投標」、「一般是由業務小姐上網、或 查閱公告,了解招標情形,我不一定參與審核投標單,公司 的大小章有時我保管,有時會計小姐保管」、「我沒有很仔 細看,但有看過。本件投標相關細節都是由彭小姐負責」等 語(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甲○○則陳稱:「價格是我草 擬好,我再請許惠菁填寫上去」、「我沒注意投標須知的底 標價,因為成本考量,所以投標清單才寫9百餘萬元。標價 是我決定的,由許惠菁填寫,並由我送摽」、「我請小姐填 寫好標單就封好由我送標,我有請小姐做後續的工作,可能 是小姐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證人彭伊歆 即萬成公司企畫人員結稱:「我作初步審查,再先會計部門 查詢,後再與董事長丙○○開會討會決定標價。本件價錢是 參考底標,再計算成本訂的,如高於底標太多,不敷成本, 我們就不會參加競標」、「標單是我寫的,印章是丙○○授 權我用印的,本件是我投單的,但我不確定是到現場或以郵 件投標,我有到現場開標,當時只有我一人到場」等語(見 他字卷第58頁),證人許蕙菁即當時華德來公司文書人員證 述:「老闆甲○○有交代,並由老闆擬稿,但我請朋友幫我 寫的」、「老闆有要我開立支票為押標金,但我忘記了,就 把投標單封起來,放在老闆的桌上」、「老闆是要我跟會計 小姐拿,但我忘記跟小姐說要開押標金的事」等情(見他字 卷第70頁),且觀察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 上阿拉伯數字及大寫國字數字,諸字型、態勢均不相同(見 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綜 上,堪認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之投標價格雖分別由被告丙 ○○、甲○○決定,但標單之填寫、文件及押標金之檢附係 由證人彭伊歆、許惠菁負責。 ⒉因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係由被告丙○○、甲○○所決定,輔 以被告丙○○、甲○○、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間有前述姻 親關係、昔日僱傭關係及董監事重疊關係,雖可推認被告丙 ○○、甲○○於日常生活或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聯繫,但 仍不足以證明渠等就特定之系爭標案有何合意影響決標價格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就投標價格部分而言,衡情倘 被告丙○○、甲○○就價格已有使華德來公司虛偽投標之合 意,本應使華德來公司成為形式上之合格標,始有可能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何以竟使華德來公司之投標價格 高於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金額致淪為不合格標?此種價格之 合意,顯與常情有悖,難於遽信。又依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示,開標前勢必逐一審查「與 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計畫書1式20份」、「 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投標標 價3%)」等項,逐一在該表上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總評為 合格標後,始可開標,如欠缺上述各項之一,即屬不合格標 ,將不予開標,衡情,審標人員有會辦單位、監辦單位及主 標人,經多關審查,不易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影響決 標價格之情形。被告丙○○既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度及 94年度署區清潔維護之原承包商(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 甲○○自91年起即有投標清潔工程之經驗(見他字卷第69頁 ),對於上述採購開標程序應甚熟悉,渠等應明知以高於預 算金額之投標價格、不檢附押標金之手段,於審標階段即必 經審查剔除,不予開標,毫無影響決標價格或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可言。何況,就檢附文件及押標金之工作,係由證 人許惠菁負責,非由被告甲○○直接經手,是華德來公司未 檢附押標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丙○○、甲○○合意認識 之範圍,或僅證人許惠菁一時疏忽所致,亦有合理可疑。從 而,公訴意旨徒以前述投標異常現象認為被告丙○○、甲○ ○合意使華德來公司之投標價格高於預算金額及不檢附押標 金之方式,係意在影響決標價格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 云,證據尚有不足,容有合理可疑。 ⒊申言之,被告丙○○、甲○○分別代表萬成公司、華德來公 司參與系爭標案投標行為,雖有重大關聯及異常現象,但華 德來公司未檢附押標金之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丙○○或甲○○ 之授意,尚有可疑,且被告丙○○、甲○○應明知華德來公 司之投標價格高於預算金額、未檢附押標金等手段,將使華 德來公司淪為不合格標,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詐術或足以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方式,實難逕認被告 丙○○、甲○○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或共同行使 詐術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4再政府採購法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須行為人所為係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本件,台大公 司及華德來公司投標時未檢附押標金、相關文件,以及投票 金額高於投標須知所載預算金額,從表面觀之,固屬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二款之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但其等並未有於投 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自與上開規定 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 六、綜上,被告丙○○、甲○○、乙○○分別代表被告萬成公司 、華德來公司、臺大公司就系爭標案之之投標行為,難認係 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合意 不為價格競爭或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且 投標價格高於預算金額、未檢附計畫書、廠商聲明書、押標 金等行為,客觀上亦無從影響決標價格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實難遽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 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等三人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惟該條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然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業於原審95年10月16日 當庭減縮起訴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復未變更起訴 事實。另參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等犯未遂罪,所犯法條 欄係記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之罪嫌,足見公 訴人應係認被告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未遂 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應屬誤載;且該罪與公訴人起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等罪係屬數罪關係,原審亦未判決,本院仍無從審 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三人應構成障 礙未遂,惟被告3人上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自無審酌究係障礙未遂 或不能犯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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