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
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入監服刑,87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
二、緣丁○○、己○○(2人均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判處無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經營之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環電公司)於89年10月間急需款項週轉,事
為戊○○(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無罪,現
上訴本院審理中)所悉,
乃代向丙○○尋求資金挹注,丙○
○則在丁○○等人支付「開狀費用」美金5萬元後,透過戊
○○轉交面額各為美金41萬5千元、19萬5千元匯票各1張給
丁○○,但
嗣因付款銀行(PT BANK NEGARA INDONESIA〈
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致未獲付款,丁○○遂透
過戊○○多次向丙○○追討先前支付之5萬美元。
詎丙○○
不
堪追索,明知其於90年3月20日以前某日,經由不明管道
取得如附表所示以美國BARCLAYS BANK PLC(即美國柏克來
銀行紐約分行)為付款人(代表人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
人為TAIWAN EN-TECH CO.,LTD. 90年3月14日期,票面金額
32萬美元之匯票(DRAFT)1紙(下稱:系爭票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票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間某日,影印系爭偽造票後,將該票據影本(
按該匯票影
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匯票上權利之效果,非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僅為表示債權之一種
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戊○
○,並央請戊○○代為尋找金主貼現,且承諾事成給予金主
票面金額之20%作為利息,並優先扣還先前之5萬美元開狀
費用,戊○○即轉知不知情之丁○○、己○○代為尋找金主
,並將前開偽造票據影本交由丁○○、己○○,由丁○○、
己○○於9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持向乙○○請求
調現,使乙○○誤信系爭票據為真而同意票貼,並於90年3
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837萬元至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臺灣
環電公司之帳戶,當日丁○○即領出500萬元現金,其中40
萬元償還給戊○○,60萬元留供臺灣環電公司使用,另與戊
○○一同將400萬元現金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
丙○○當時住處,交予丙○○收受,餘款則作為丙○○返還
先前5萬美元開狀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美國ARCLAYS BANK
PLC及其代表人。90年4月初,丙○○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在台北市區依約交付系爭票據
原本予戊○○,由
戊○○轉交丁○○,同年4月4日,丁○○陪同乙○○共同至
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以臺灣環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
梭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提示系爭票據,因其後經美國柏克
萊銀行紐約分行確認系爭票據為偽造(counterfeit),未
獲付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共同被告丁○○、己
○○、戊○○、甲○○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部分之
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其
等所述是否真實,
核屬證明力之問題),是以其等於警詢中
關於被告部分之
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援引證人乙○
○、共同被告丁○○、己○○、戊○○、甲○○等上開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
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
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
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
8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乙○○雖為本案
告訴人,惟其
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
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但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以證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當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逕認上開未經具結
之證言,亦得為證據。
三、卷附「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
行96年12月28日上汐字第096000307號函檢附光票託收業務
明細表、同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文書,分別係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
行、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依其業務上通
常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四、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
物證自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查卷附證人乙○○提出之BARCLAYS BANK PLC為付款人之系
爭票據影本(見95年度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8頁),因該票
據原本,業經證人乙○○於90年4月4日提出,交由上海銀行
代向國外付款銀行(即美國柏克萊銀行)兌現,遭付款銀行
以系爭票據為偽造票據而沒收,致無法提供原本,有「BARC
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自明。細譯卷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
所載之發票
日「MAR14,2001」、票據號碼「00000000」、票據金額「US
D320,000」,與票據影本均相符,足認該紙票據影本與提示
兌現之票據一致,是雖本件並無系爭票據原本
扣案為憑,亦
不能執此否認上開票據影本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起訴指
稱被告涉
犯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票據(文書)即為系爭票
據,故該票據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亦即並非以該票據所載
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票據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
,核屬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於警
詢時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給戊○○、丁○○、己○○
等人,亦未看過系爭32萬美元本票,戊○○、丁○○拿400
萬元台幣現金到住處,只是炫耀一下,並未交給伊云云;於
原審
準備程序時辯稱:先前係有一位姓邱的人拿1張面額美
金15萬元支票委託伊去換錢(即調現),但伊沒換到就退還
給該人,並未拿外國本票去換錢,戊○○亦沒有拿過400萬
元到三重住處給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事發經過
,伊均不知情,亦未行使系爭票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837萬元至
臺灣環電公司在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帳戶,同年4月4日
再由同案被告丁○○陪同乙○○持系爭票據前往上海銀行汐
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並於同
日將系爭票據交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後代向美國柏克萊
銀行提示,
嗣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以系爭票據為偽造
(counterfeit)而退票,未獲付款,該行並將系爭票據沒
收
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96年度
訴字第256號案卷㈡第200頁至第205頁),復為同案被告丁
○○、己○○、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票據影本(原本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
BARCLAYS BANK PLC NEW YORK分行傳真函文記載系爭票據為
偽造(counterfeit)以及票據原本已經安全部門沒收(
Original has been confiscated by Security Dept.)等
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12月28日上汐字第096000307號函檢附
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同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
0號函在卷
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8頁、第10頁至
第1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
91至95頁),足見系爭票據確屬偽造。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歷次審理時證稱:當
初戊○○說丙○○有張美金32萬元本票要找金主票貼,且願
意給金主20%利息,伊就詢問乙○○意願,並將系爭票據影
本交給乙○○看,乙○○同意後即在90年3月27日匯款837萬
元到臺灣環電公司帳戶,伊當日扣除丙○○先前積欠之300
多萬元後,先提領50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400萬元與丁○○
一起送到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由
戊○○拿到樓上給丙○○,過幾天戊○○才拿系爭票據
正本
要伊轉交給金主,因為票期已經屆期,伊就陪同乙○○到上
海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後來乙○○說系爭票據是假的,所以
領不到錢,伊才知道系爭票據係偽造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256號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原審歷次審理時均證稱:系爭32萬元美金票據是丙
○○交付的,當初丙○○說要找人幫他票貼,願意給金主20
%利息且返還先前5萬美元之開狀費,伊轉達訊息給丁○○
後,丁○○就找乙○○來票貼。後來伊與丁○○一起將400
萬元拿到丙○○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交給
丙○○,過幾天丙○○才拿系爭票據要伊轉交給金主,伊就
將系爭票據交給丁○○等語(見95年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41
頁至第4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
,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二人湧
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傳喚證人戊○
○作證時,當庭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
途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
,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
,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
去給銀行貼現,但我沒有說要去跟乙○○借錢,我也沒有收
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
家要調度,(又改稱)錢沒有拿到,只是用說的說要調度而
已,(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
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
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
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足見證人戊○○、丁○
○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後其曾打電話予被告丙○○,且蒐證錄音兩人對
話內容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6
頁審理筆錄),並提出錄音光碟資為
佐證,原審經2次當庭
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雖否認「B男聲」為其所言,惟證人
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系爭錄音光碟之B男聲
確係丙○○之聲音、A男聲為乙○○之聲音等語(見同上筆
錄),且上開錄音光碟中,確有如下對話:「A男聲(即乙
○○):阿湧,丁○○當初他拍胸脯說,他那邊有辦法換錢
,所以拜託你丙○○先生去那個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開
這張32萬美金匯票出來... 」,接著「B(男聲):開來,
又開好幾張匯票來去給他們換,換不到一張是成功的」等語
(見同上筆錄),亦即乙○○曾稱呼對方即B(男聲)為丙
○○,足見被告確為電話中之B男聲。再者,被告於電話中
並未否認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益徵證人戊○○、丁○○所
述該票據係被告交付等情屬實。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收取400萬元現金
一節,但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時證稱:臺灣環電公
司帳戶收到乙○○匯款後,丁○○即去領取500萬元現金,
伊有拿到40萬元,因為伊先前向他人借款給丙○○週轉,丁
○○並另開車拿400萬元現金到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
交付給丙○○收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頁至
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56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
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且同案被
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匯款837萬元到
臺灣環電公司帳戶後,伊當天就指示公司小姐去領取500萬
元現金,因丙○○之前曾欠戊○○40萬元,就拿40萬元給戊
○○,另60萬元留作公司使用,剩下400萬元現金就由伊開
車與戊○○一起送到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交給丙○○
收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卷㈢第32頁至
第37頁,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
頁),二人歷次陳述前後相符,且除交付400萬元現金給被
告外,亦
自承分別從中拿取40萬元、60萬元現金等情,當無
任意誇大事實或誣陷被告
之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戊○○跟丁○○拿那400萬元到甲○○家只是跟我臭屁一下
,並沒有交給甲○○和我,當然也沒有我叫甲○○收下該
400萬元這回事」(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6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
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 (又改稱)我有
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
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
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卷第110頁),亦不諱言同案被告丁○○、戊○○確曾帶400
萬元現金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其住處之事實,雖
其否認收取400萬元,但其前開供述,語意含混,且關於「
戊○○跟丁○○拿那400萬元到甲○○家只是跟我臭屁一下
」、「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亦與常情有
違,顯見不實,同案被告丁○○、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系爭票據確係被告持交戊○○輾轉交由丁○○向告訴人乙
○○票貼,且被告已取得400萬元現金等事實,委無足疑。
㈣被告交予戊○○輾轉由乙○○提示之系爭票據,固屬偽造,
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取得來源堅不吐實,已無
從查明究係何人偽造,且系爭票據上之票據金額、日期等均
為機械打字而成,付款銀行代表人署押部分則為英文字體,
且為影本,亦已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筆跡。此外,遍查卷內
資料,復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既
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當難僅憑被告
交付系爭票據或對於系爭票據來源交待不清,即逕行推論被
告有偽造犯行。
㈤系爭票據指定受款人為TAIWAN EN-TECH CO.,LTD.,有該票
據影本,衡情被告對於票據與TAIWAN EN-TECH CO.,LTD.之
關係、來源以及能否兌現,尚難諉為不知,況該票據日期為
「90年3月14日」,於90年3月20日證人丁○○找乙○○商討
票貼事宜時即已屆期,被告當知之甚詳,乃竟以20%之高額
利息資為誘因向他人請求票貼,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欺罔
意圖,且已明知系爭票據原本及影本均係偽造,其有偽造並
行使票據「影本」及行使偽造票據「原本」之犯行
堪以認定
。
㈥檢察官雖認定戊○○、丁○○、己○○及甲○○等均知情,
係屬共犯云云。惟查:丁○○、戊○○等人一再堅稱:交付
給乙○○之系爭票據是丙○○給的,不知道丙○○如何取得
,但因先前丙○○曾提供2紙外國票據(付款銀行為「PT B
ANK NEGARAIND ONESIA(PERSERO)Tbk」,簡稱為「BNI
」)借款,其後轉為投資環電公司之投資款,嗣因手續未完
備而未兌現,但其等因此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外國票據等語
,原審同案被告甲○○、己○○亦否認知情,丁○○並提出
上開票據影本、協議書、外國銀行確認信、臺灣銀行傳真通
知等為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85
頁),雖被告丙○○否認該部分事實,但依丁○○等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顯示,丙○○先前交付之2紙外國票據並未兌現
,其未獲兌現原因係付款銀行(PT BANK NEGARA INDONESIA
(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參以證人乙○○於97年
8月5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卷附信函為其本人所書寫,
該信函內容記載:「弟之印尼朋友葉明勳今天下午來電告知
,BNI已將匯票金額匯出給美國CITY BANK,但可能在五天之
內才能貼現(現金入帳)...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㈡第183頁),已難證明上開2紙票據亦係偽造之票據,
是以同案被告丁○○、己○○、戊○○辯稱其等係相信丙○
○提供合法之外國票據等語,應非子虛,故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戊○○、己○○雖曾
持有系爭票據並輾轉交予乙○
○委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而行使,但綜觀全卷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丁○○、戊○○、己○○明知
系爭票據為偽造而予行使,或與被告有行使系爭偽造票據之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當初是丁○○向伊提票貼一事,伊發現系爭票據出問
題前,都是與丁○○、己○○連繫,發現系爭票據係偽造後
,找到丁○○,才去與戊○○、丙○○面對面談過,事後聽
戊○○、丁○○說交400萬元給丙○○時,甲○○在場,但
伊未親眼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
頁,原審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丁○○、戊○○於
警詢、偵訊時亦稱:本案均係與丙○○接洽,甲○○是丙○
○之同居人,當天拿400萬元到丙○○住處,是丙○○收下
後交給甲○○拿到房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
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見本件
票貼緣由、系爭票據交付、款項收取、善後處理各節,均係
由丁○○、戊○○、己○○或乙○○與被告丙○○接洽,乙
○○甚至於本案案發前從未見過甲○○,自難以甲○○係丙
○○之同居人,即遽認甲○○對於系爭票據來源或持以向乙
○○票貼等事均知情。至甲○○縱令曾代收該筆400 萬元款
項,亦不足
推定甲○○與被告丙○○或丁○○、戊○○、己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後亦同此認定,
諭知同案被告丁○○、戊○○、
己○○、甲○○無罪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
可佐。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
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於95年7月1日即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
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
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
行為,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㈢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
故意犯
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現行法規定。
㈣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
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
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以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
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
至於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效果,顯
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偽造之
票據「影本」係屬有價證券。惟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印本,
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查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屬偽造,仍將票據影印後,持該
票據「影本」輾轉向乙○○調現,使乙○○
陷於錯誤,同意
票貼並匯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系爭票據「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系爭
票據原本係屬偽造,仍於90年4月初,在台北市區持交戊○
○轉由丁○○持以提示付款,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丁○
○、己○○犯罪,係屬間接
正犯。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
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11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
屬偽造,仍加影印後將票據「影本」輾轉持向乙○○請求調
現,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並匯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部分與被告
嗣後行使偽造系爭票據「原本」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順利找
尋金主票貼換取金錢,乃先交系爭票據「影本」給戊○○等
尋找金主,待乙○○同意票貼後,再交付系爭票據「原本」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
難謂無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乙○○
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聯光碟內容,部分對話節錄如下:「A
(男聲):就是說當初阿湧,丁○○,拜託你丙○○先生,
去新加坡開來這32萬,從我這邊,我太太的朋友同事調錢,
調錢給你們的時後,把這錢開給張小姐。B(男聲):不只
一張,開好幾張,也有一張開40萬。A(男聲):你將這32
萬,從我太太同事調的錢,開好幾張出去,就對啦。B(男
聲):對,一張80萬,又開一張10萬,有沒有,每一張都敗
,開什麼韓國,作什麼東西,那張40萬拿給菲律賓的什麼東
西去領,有的沒有的軋了一大堆,那時後就是這樣作來,後
來這個中間,我的看法就是,根本張小姐沒有能力作這些事
情,你們一直說沒問題沒問題,楊仔他們在說。A(男聲)
:是阿湧跟你拍胸脯的嗎?B(男聲):楊仔跟阿湧都有。A
(男聲):阿湧,丁○○當初他拍胸脯說,他那邊有辦法換
錢,所以拜託你丙○○先生去那個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
開這張32萬美金匯票出來就對啦。B(男聲):開來,又開
好幾張匯票來去給他們換,換不到一張是成功的。」,有勘
驗筆錄為憑,該勘驗結果顯示通話內容中B男聲之音色、語
調、說話模式、使用閩南語通話的習慣,以及A男稱呼B男為
丙○○,B男應聲並對答如流等情節,足認B男即係被告,再
原審當庭播放光碟,證人即丙○○之前同居人甲○○、證人
乙○○均確認電話通聯中之B男確為被告。佐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不是這
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這張票
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我開票
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給銀行
貼現,但我沒有說要去跟乙○○借錢,我也沒有收到肆佰萬
,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
,(又改稱)錢沒有拿到,只是用說的說要調度而已,(又
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
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
,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8年3月
12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乙○○通話及原審審理時迭次
供陳:系爭票據為其所開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
認定,原審未審究上開事證,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
論罪科刑,顯非適法。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
戊○○均不否認被告曾於89年10月間收受開狀費美金5萬元
,但交付之印尼匯票事後未能兌現等事實(見同案被告丁○
○、己○○97年7月30日刑事答辯㈠狀暨所附被證1、被證2
、被證3以及97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戊○○證詞),顯見丁○
○、己○○、戊○○於8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債信不佳,
竟仍於90年3月間,隱匿被告債信不佳之事實,由被告提供
本件偽造美金本票給戊○○轉交丁○○、己○○持向乙○○
行使貼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貼款,再由被告與丁
○○、己○○、戊○○、甲○○朋分得款,被告與丁○○、
己○○、戊○○、甲○○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騙乙○○
票貼款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失察,遽認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戊○○、丁○○、己○○向乙○○行使
本件偽造票據,而論以
間接正犯,難謂妥適云云。惟查:㈠
告訴人乙○○與被告電話通聯光碟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乙
○○詢以丁○○拜託被告前往新加坡「開票」等情,固答稱
:「不只一張,開好幾張,也有一張開40萬。」,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
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
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
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
給銀行貼現」等語,惟依其真意,係指被告有前往銀行取得
系爭匯票之事實,並未明白自承其有偽造票據之事實,況被
告為掩飾犯行且取信於告訴人乙○○,乃誆稱系爭票據係其
自銀行取得,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被告前開語意不明之供
詞,即認定其有承認偽造票據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己○○、戊○○固均不否認被告曾於89年10月間收受
開狀費美金5萬元,嗣交付之印尼匯票事後未能兌現等情,
但亦不足推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丁○○、己○○、戊○○基
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偽造票據予戊○○轉交丁○○、
己○○持向乙○○行使貼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貼
款,再由被告與丁○○、己○○、戊○○、甲○○朋分得款
,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己○○、戊○○、甲○○對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詐騙乙○○票貼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屬揣測,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
尚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
他人調換現金供己投資,行使系爭偽造之外國銀行票據,票
面金額高達32萬美金,行使後因而獲得400萬元,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837萬元之損失,對於金融秩序產生危害,且
犯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或供出系爭偽造票據
來源,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現年77歲,歲數已高,且曾於
96年5月24日因神經系統疾患住院治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56號卷㈡第37頁),身體狀況欠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被告行使之系爭偽造票據「原本」
,雖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Orig inal has been
confiscated by Security Dept.),但尚無證據證明事實
上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偽造票據「
影本」,因已持交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
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
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付款銀行│付款銀行代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
│ │ │ │日 │ │
├────┼────┼──────────┼────┼─────┤
│00000000│BARCLAYS│ │ 90.3.14│ 320,000 │
│ │BANK PLC│ │ │ 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