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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 海協會)與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海基會)為簽 署空運、海運直航、郵政合作及食品安全等四項協議,由海 協會會長陳雲林率團於97年11月3 日搭機抵台,並預定於97 年11月6 日與馬英九總統會面。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為表 達不同政治訴求及意見,申請於97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至 晚上8 時辦理集會遊行,號召群眾參與,欲使政府重視遊行 主題之訴求,惟因97年11月5 日中國國民黨主席吳伯雄晚宴 款待陳雲林,發生大規模群眾包圍飯店事件,為免橫生枝節 ,總統府乃於11月6 日上午10時臨時召開記者會,正式宣布 馬英九總統將於當日上午11時(即上開集會遊行舉辦前)在 臺北賓館與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會面。部分群眾得知無法於馬 英九總統會晤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時,透過遊行表達政治訴求 或不滿時政之意,當前開集會晚上8 時結束後,乃轉往陳雲 林下榻圓山大飯店前集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維護安全 之指揮官即調派警力支援維護圓山大飯店附近交通及人員安 全勤務,並於中山橋前架設鐵拒馬及鐵絲網防堵群眾闖入, 惟群眾陸續聚集並破壞鐵絲網封鎖線,丁○○、乙○○、甲 ○○、丙○○、戊○○經由現場民眾轉知或媒體報導得知中 山橋前有群眾聚集抗議,亦分別前往現場而為如下妨害公務 行為:(一)丁○○於該日22時45分許,見警方所架設之拒馬 已為人推倒,乃衝進警方所設封鎖區,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朝執行職務之鎮暴警察投擲汽笛喇叭空瓶,以此方式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乙○○於同日22時許, 見警方逮捕衝撞現行犯,乃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不詳物品 丟擲鎮暴警察2 次,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三)甲○○於同日22時55分許,見警方所架設拒馬 已為人推倒,乃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進入管制區內 ,於鐵拒馬缺口停頓,並以手示意群眾進入管制區,甲○ ○明知警民雙方對峙多時,期間並發生多次衝突,現場民眾 肆意鼓譟,氣氛浮動不安,若貿然進入管制區內,極可能再 次引發警民衝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係屬於18歲以上之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 催動機車油門朝鎮暴警察挺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長 竹竿跟隨甲○○前進,並於行近鎮暴警察前往前猛戳,以此 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四)丙○○於97 年11月7日凌晨1時12分,見現場群眾朝鎮暴警察丟擲石塊等 物,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現場撿拾石塊後接續朝鎮暴 警察丟擲石塊2 次,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妨害公務所用 石頭4 塊;(五)戊○○原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小吃店飲酒,得 知群眾在中山橋前聚集抗議,即搭乘計程車於同年11月7 日 凌晨前往現場,見鎮暴警察驅離民眾,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持酒瓶砸向執行驅離勤務之鎮暴警察,以此方式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民眾李廷鈞等人、警員胡光興等人,同案被告 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乙○○、甲○○、丙○○ 、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復經證人即值勤員警許嘉尚(被告乙 ○○犯行部分)、吳昆雄、吳僑昇(被告甲○○犯行部分)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卷,以及現場翻拍照片、逮捕現行犯 報告書、檢察官97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與石頭4顆(被告 丙○○犯行部分)扣案可考認被告丁○○、乙○○、甲 ○○、丙○○、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甲○○見警方所 架設之拒馬已為人推倒,乃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進 入管制區內,嗣於鐵拒馬缺口停頓,並以手示意群眾進入管 制區,其明知案發當日警民雙方已對峙多時,期間並發生多 次衝突,現場民眾肆意鼓譟,氣氛浮動不安,若貿然進入管 制區內,極可能再次引發警民衝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催 動機車油門朝鎮暴警察挺進,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 於18歲以上之人)持長竹竿跟隨被告甲○○前進,並於行近 鎮暴警察前往前猛戳,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丙○○前開犯行 ,應係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150條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罪等罪名。惟按,刑法第136條第 1 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17年9 月2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 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是聚眾妨害公務罪 之成立,以有首謀者為前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 ,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 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檢察官就案發當時究由何人集合不特 定多數人之首謀者,迄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且被告 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11月6 日中午12點半坐客 運到臺北,我是一個人來的,我對臺北的路不熟,現場有人 說要去圓山的跟他走,我就坐捷運到圓山去等語(丁○○97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總統府參加民進黨辦的圍城活動,快要結束的時候, 大約是下午5時許,聽見民眾說要前進圓山飯店,我是晚上8 時多去的等語;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從電視 上看到有一個女的在演講,她喊什麼口號,下面的人就叭叭 叭,我好奇就騎機車過去,我是晚上10點多去的等語(甲○ ○97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我看到電視轉播去現場,於97年11月6 日晚上23時許去參 加的等語,可見被告丁○○、乙○○、甲○○、丙○○或因 現場民眾告知,或因見媒體報導後自發前往,而非有何首謀 者發動誘引而前往案發地點集合並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 行為。至被告甲○○固有以手示意群眾進入管制區之行為, 已如前述,惟被告甲○○前往現場時,群眾早已聚集並與警 方對峙多時,並非因被告甲○○之發動誘引而聚集,且案發 當時對峙氣氛緊張,民眾群情亢奮,本即易有誇大脫序之行 為產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 此由被告甲○○於以手示意群眾進入管制區後,後續並無何 指揮、策動、或鼓舞群眾續行對警方施暴之行為可以知之, 是檢察官認被告丁○○、乙○○、甲○○、丙○○均涉犯刑 法第136條第1 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50條後段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就刑法第150 條聚眾規定解釋,亦應與 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相同)等罪名,尚有誤會,惟 因妨害公務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告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自應變更起訴 罪名。 四、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五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麻 藥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均非佳;被告乙○○、 丙○○、戊○○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各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由於國內部分 民眾對於當前政府加速兩岸交流之政策是否將因此危急臺灣 主權,頗生疑慮,且政府鑑於前此所發生之「張銘清事件」 (即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遭在場民眾 抗議並發生疑似被推倒在地之事件),為免重蹈覆轍,乃對 此次陳雲林來台採取高規格之維安保護,惟其間警方執法之 尺度,社會上不僅頗多侵害人權之訾議,亦加深部分民眾之 不滿情緒,致後續引發一連串街頭抗議、衝突事件(如國賓 飯店事件、晶華飯店事件),本案亦屬在此一社會氛圍下所 引發之抗議事件,被告丁○○等人所為或在表達對政府政策 及維安處理手法表達抗議之意,惟挑釁、攻擊奉命值勤員警 ,仍屬可議;念及被告丁○○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丁○○、乙○○、甲○○、丙○○、 戊○○各拘役40日、30日、35日、30日、30日,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丙○○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有 因麻藥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惟其執行完畢之時間 係在80年,距今已逾五年以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乙○○、丙○○、甲○○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乙○○、甲○○、丙○○有偏差 行為,認均應命被告乙○○、甲○○、丙○○應分別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被告乙○○ 、丙○○部分)、50小時(被告甲○○部分)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被告乙○○、丙○○、 甲○○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 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 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在被告丙○○身上 所扣得石頭4 顆,係被告丙○○於案發現場所拾得,已屬於 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丙○○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另扣得之哨子1 個、 瓦片2 片,固為被告丙○○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 ○○本案之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 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凡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犯罪時,下手對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何人為首謀者,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參。次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案發時,在台北市○○區○○○路中山橋南側,現場民 眾朝警方丟擲物品,現場有人持短木棍,被告甲○○騎機車 率先由鐵拒馬缺品進入管制區,並停頓於入口,以手示意群 眾進入,俟群眾陸續進入管制區後,又催動油門朝鎮暴警察 挺進,鐵拒馬後方有人丟汽油瓶,被告甲○○騎車繼續往前 ,其後方有人持長竹竿跟隨,行近鎮暴警察前由甲○○肩膀 上方角度撞向警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員吳昆雄 、吳僑昇證述可稽。再參以被告乙○○陳稱:伊是在總府前 參加民進黨辦的圍城活動快結束時,聽見民眾說要前進圓山 飯店,而在晚間 8時許前去,當時還有見到民進黨籍議員在 宣傳車上說話,當時伊人在拒馬外圍,很多人企圖推倒拒馬 等語;被告丁○○則稱:因為當時有人推倒警方所設的拒馬 ,我就跟著衝進去,當時因為聽到有騎機車的人喊衝,我才 跟著衝進警方所設的封鎖區去推倒拒馬;被告丙○○稱是看 到別人丟石頭就跟著丟,扣案之石頭、瓦片是其帶去現場等 語。綜合上開被告陳述及證據可知,本件之集會活動,原係 民主進步黨申請辦理之集會遊行,集會之群眾經不詳之首謀 者號召後再前往圓山飯店集結,而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 圓山飯店附近,成為群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屬公然聚眾,而且現場聚集之群眾確實有施強暴妨害公務之 犯意聯絡,否則何以會預先準備汽油瓶、長竹竿、石塊、瓦 片等足以傷人之物品,何況被告甲○○還示意其他群眾共同 闖入管制區,並持竹竿衝撞員警;被告乙○○、丁○○、丙 ○○則亦自承是看到其他群眾施暴行而跟著做,參諸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所 為顯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 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及第150條 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原審認被告丁○○等4 人僅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自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告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固屬有見。惟查,原審 判決認被告戊○○持酒瓶砸向執行驅離勤務鎮暴警察,以此 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然並未認定被告 戊○○所扔擲之酒瓶材質究為鋁罐或玻璃瓶。依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協和演習」逮捕現行犯報告書所載,被告所丟 擲者為玻璃瓶;被告戊○○則稱僅扔擲鋁罐,而被告戊○○ 丟向警員之物品材質為何,實攸關其行為造成危害之程度, 亦為法院審認被告犯罪手段之重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 ,認定事實恐有違失。又被告戊○○施暴行於值勤員警,復 於本件案發後、審理中,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全國刑案查 註表可稽,可見其犯後未知警愓,原審未考慮及此,而諭 知被告戊○○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之條件,似屬過輕,難收警愓之效。 六、本院經查: (一)茲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 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是聚眾妨 害公務罪之成立,以有首謀者為前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20號判決),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 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 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本件檢察官就案發當時究由 何人集合不特定多數人之首謀者,迄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 ,原審依被告丁○○等人供述,及員警證稱情節,參酌搜證 相片等情,乃認定被告四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自無不合。上訴書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亦未請求調查何 項證據,徒以上開論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難 憑採。 (二)原審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戊○○成立犯罪,並依法 論處,核無不合。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被告 所丟擲者應係鋁罐,至為明灼,而原審認定被告所擲為酒瓶 ,與起訴書所載鋁罐,其同一性相同,自無礙被告犯行認定 ,原審另就量刑之重輕,闡述依憑所在,自已斟酌犯罪一切 情狀,上訴書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協和演習逮捕現 行犯報告書所載,被告所丟擲者為玻璃瓶;被告戊○○則稱 僅扔擲鋁罐,而被告戊○○丟向警員之物品材質為何,實攸 關其行為造成危害之程度,亦為法院審認被告犯罪手段之重 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認定事實恐有違失」,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嫌無憑。再者,被告於本案後有無另犯他罪, 該罪是否成立等均係另一問題,如成立他罪,僅係應否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與原審為上開諭知時點、法律要件,並無 衝突,上訴書以此指摘,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書所載 ,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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