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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3353 號、第14303號、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定應執行刑部分 、丙○○被訴違背職物交付賄賂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 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 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包括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拾貳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另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95年11月起,乙○○自95年7月起至同年10 月止,李○○(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99年度上更 ㈡字第109號審理中)自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先後受派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擔任第23勤區警員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 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前段、現行第2條暨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 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張○○、魏○○及林○○間為妯娌 關係,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一同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街17之4號5樓之「喜來登應召站」,而自95年 初起,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大陸地區女子翁○○等人為性交 行為,並容留渠等在上址店內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3200元不等,張○○、魏○○ 及林○○則從中獲取1800元至2000元報酬,共同以此方式以 營利(張○○、魏○○、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業經於原審分別 就張○○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 魏○○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林○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 )。李○○於95年初某日因職務上勤區查察之機會,獲悉張 ○○、魏○○及林○○在該管勤區從事上揭容留、媒介性交 以營利之犯行,倘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於 同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農曆年間某日,前往「喜來登 應召站」要求張○○與之聯繫,經張○○去電李○○得知 索賄每月1萬5千元,方不予舉發取締等經營色情應召站乙事 ,張○○、魏○○及林○○為繼續從事不法犯行以免遭警查 緝,雖渠等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仍共 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95年3月至同年6月每月10日前後,先後4次推由其中1 人月交付賄款1萬5千元與李○○,總計金額為6萬元。後 李○○於95年7月21日調往武陵派出所,告知繼任職務之乙 ○○此情,乙○○亦知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但卻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 ○○、魏○○及林○○按月索賄,渠等遂因之固不具公務員 身分,但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犯意 聯絡,於95年9月至11月每月10日前後,先後3次推由其中1 人按月交付賄款1萬5千元與乙○○,金額計達4萬5千元,乙 ○○於收受賄賂後,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應召站之存在, 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警局前往查緝,包庇渠等不法犯 行(即如附表壹編號①至③所示)。俟乙○○因故調派為交 通警察隊警員,惟另告以後接替職務之丁○○上情,丁○ ○對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甚為明瞭,然仍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 、魏○○及林○○表明按月索賄之意,渠等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又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犯意 聯絡,於95年12月至96年5月每月10日前後,先後6次推由其 中1人按月交付賄款1萬5千元與丁○○,合計金額為9萬元, 另丁○○於收受賄賂後,遂違背職務,明知該應召站經營情 事,但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警局前往查緝,而包庇渠等 不法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所示)。於96年5月17 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喜來登應召站」查緝, 當場查獲魏○○、林○○媒介並容留翁○○與男客葉○○為 性交行為,並扣得張○○、魏○○及林○○所持供從事性交 易使用之帳簿4本、電話簿2本、帳冊3張、空白帳冊40張、 保險套4個、潤滑劑2瓶、名片100張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緣簡○○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南海釣蝦 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小瑪 俐電子遊戲機2臺,以投幣10元,得押注2次,若押中可獲得 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無分數,累積之分數,可以相 等倍數兌換現金,並從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與不詳之賭客 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段期間,李○○、丁 ○○先後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擔任第 23勤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 ,負有維護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屬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第7條所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因乙○ ○於95年11月初勤區接替前,利用職務上勤區查察之機會, 獲悉簡○○在該管勤區從事上揭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倘不予 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 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簡玉貞索賄6千元,方不予舉發 取,而收受簡○○所交付之賄款6千元,並因此違背職務, 明知該賭博性電玩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警局 前往查緝,包庇簡○○不法犯行(即如附表貳編號①所示) 。俟乙○○將該管勤區交由丁○○負責後,復告知上情,丁 ○○雖然知悉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但仍基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11月底 至96年1月當月某日,先後3次按月向簡○○索賄6千元,並 予收受各該賄款,合計1萬8千元,而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博 性電玩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警局前往查緝, 包庇簡○○不法犯行(即如附表貳編號②至④所示),後於 9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丁○○後,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2月18日農曆年除夕夜起,在「桃園 觀光夜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某處攤位,擺設大舞 臺、水果臺、彈珠臺等電子遊戲機,如經把玩獲得一定積分 ,並可換取等值煙火等獎品,而以此方式未依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3 月4日元宵節止,方結束經營(被告丙○○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丁○○、甲○○原係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甲○○自93年10月27日 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24勤區管 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 有維護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屬現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暨第7條所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丁○○因友 人丙○○於96年2月18日農曆年除夕夜起,在屬於甲○○管 轄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第24勤區之桃園市○○街○○號前某處 攤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惟擔心遭管區甲○○取 締,即要求丁○○代為向甲○○疏通,甲○○即與丁○○共 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先由 丁○○出面向丙○○表示已與管區員警達成期約,向丙○○ 索賄1萬5千元,即可於農曆年至元宵節期間,在屬於第24勤 區之桃園市○○路○○號前某處攤位,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不予舉發乙事,丙○○不具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並交付賄賂,雖先與丁○○、甲○○達成協議,並自96年農 曆年除夕即96年2月18至同年3月4日元宵節止之期間內,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市○○路○○號前某處攤位,擺放水 果台電子遊戲機台多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利10多萬元 ,而甲○○於接獲丁○○之電話後,明知丙○○有上開不法 行為,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警局前往查緝,包庇其不 法犯行,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迨丙○○結束營業後,即於 9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依約在同安派出所外某處由丁○○ 收受1萬5千元之現金,丁○○隨即將款項交付予甲○○,嗣 於9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察獲丁○○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丁○○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一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未上訴,現已確定;被告 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原審判處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丙○○均未上訴,現已確定。皆屬非本件審理範圍,合 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丙○○及辯 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 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是被告丁○○、乙○○ 、丙○○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 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 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 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 程式,即難謂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前於警詢時有關被 告甲○○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甲○○行使對質權之機會, 惟渠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 問並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見原審卷第142至164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 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丙○○前開有關被告甲○○審判外之警詢 時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丁○○、乙○○、張○○、 魏○○、林○○、丙○○、翁○○、葉○○、簡○○、戴○ ○、范○○、李○○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以所犯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聲監字第1375號、95年度聲監(續) 字第1502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70號、第107號、第109 號、第154號、第156號、第159號、第164號、第176號、第 190號、第198號、第210號、第216號、第235號、第240號、 第241號、第258號、第269號、第272號、第307號、第329號 、第360號、第378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32號通訊監 察書,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迄至96年 11月16日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 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 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核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 信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暨各該電信公司回函,又被告丙○ ○租用電子遊戲機之估價單、李承翰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被告甲○○之轄區圖、交接手冊、被告丁○○、乙○○、甲 ○○之警察人料簡歷表,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 10月16日桃警分督字第097104 6602號函附同安派出所勤務 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輪番表、警勤區考評等級名冊、警勤 區轄境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3月31日桃警分 勤字第0981023978號函附受理車禍案件紀錄表,及96年5月 17日為警查獲張○○、魏○○及林○○所持供從事性交易使 用之帳簿4本、電話簿2本、帳冊3張、空白帳冊40張、保險 套4個、潤滑劑2瓶、名片100張,暨被告丙○○所有估價單1 本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背職務而向 張○○、魏○○、林○○、簡○○收受賄賂及事實欄三所載 為迴護友人即被告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將丙○ ○交付賄賂與管區員警即被告甲○○之1萬5千元之共同收受 賄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載違背職務向張○○、魏○○、林○○、簡○○收受賄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並不認識,且丙○○係將 1萬5千交給被告丁○○,亦與伊無涉,被告丁○○係於96年 2月23日首次前往伊住家,與被告丙○○所述自當年農曆除 夕開始擺攤情形不符,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電話則因伊在睡 覺中,因無期約賄賂情事,遂僅含糊應答,並未有積極違背 職務之行為,況該段期間亦非被告甲○○值勤時間,故無前 往查緝,自不得由此節反謂有期約賄賂之情,另同年4月2日 下午2至4時為萬安演習預演期間,全員停止休假,被告甲○ ○乃在派出所內與同事余○○等人泡茶聊天,迄後亦未與被 告丁○○有接觸,並無被告丁○○所指收受1萬5千元之事, 洵未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對於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交付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魏○○、林○○、簡○ ○、翁○○、葉○○等人供述屬實,且與證人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 紀錄暨各該電信公司回函,被告丙○○租用電子遊戲機之估 價單、李○○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甲○○之轄區圖、 交接手冊、被告丁○○、乙○○、甲○○之警察人料簡歷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0月16日桃警分督字第09 71046602號函附同安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輪番 表、警勤區考評等級名冊、警勤區轄境圖,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98年3月31日桃警分勤字第0981023978號函附受 理車禍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張○○、魏○○及林○○ 於9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渠等所持供從事性交易使用之帳簿4 本、電話簿2本、帳冊3張、空白帳冊40張、保險套4個、潤 滑劑2瓶、名片10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丁○○、乙○○於 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丁○○、乙 ○○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 。 ㈡又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丙○○坦承 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2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接 獲丁○○的電話,惟辯稱:「伊不知道丙○○於事實欄三所 載之期間內於其轄區內違法擺攤,亦未因丁○○告知,因此 包庇丙○○,亦未收受丁○○所交付、丙○○行賄之1萬5千 元之賄款。」。然查: ⒈被告丁○○曾應被告丙○○之請託,請被告甲○○於96年農 曆年至元宵節期間,讓被告丙○○在屬於第24警勤區之桃園 市北埔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擺 放期間不予舉發,事後被告丙○○會給予被告甲○○金錢代 價乙節,業據被告丁○○、丙○○證述明確。而被告丙○○ 於96年2月28日在北埔夜市擺放機檯期間當日晚間,為巡邏 員警查緝,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去電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此情,被告丁○○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致電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需處理巡邏員 警查緝乙事,被告丁○○與甲○○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丁 ○○電稱:『你那邊有一點點的……狀況、……等一下人家 要過來找我說、……你應該懂我的意思』,被告甲○○則回 應:「是喔、……嗯」。』等語,嗣後不僅查無當日被告丙 ○○遭警移送相關資料,迄被告丙○○於96年農曆春節在被 告甲○○轄區即第24警勤區之桃園市北埔夜市違法擺放電子 遊戲機檯期間,均未遭警取締,迨被告丙○○擺放機檯期間 過後,被告丙○○在同安派出所門口交付賄款1萬5千元予丁 ○○,經丁○○收受後隨即在同安派出所2樓轉交予被告甲 ○○,作為違背職務予以包庇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雖被告甲○○於前揭電話中回應被告丁○○來電僅稱: 「是喔、……嗯」等語,惟被告甲○○係已擔任數年派出所 基層員警之職務,應深知基層員警勤務常涉在地民眾利益, 為明哲保身,對被告丁○○前開語意曖昧之詞,理當提出質 疑,始合常情,豈有懵懂不知、含糊回應之理?被告甲○○ 顯然明知被告丁○○之來電含義,因恐遭監聽,始含糊回應 。況被告丁○○所述情節,反使其就此部分成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共犯,法定刑遠較原審認定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 犯行為重,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如非事實,被告丁○ ○何須自陷重罪?且被告丁○○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並 無仇怨,亦無誣攀之理,益徵被告丁○○之供述,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就轉交賄款與甲○○之細節先後供述或有出入, 惟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在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被告丙○○在春節期間擺放機 檯結束後,由被告丙○○在同安派出所門口交付1萬5千元, 隨即由其在派出所內轉交予被告甲○○之經過,均供述一致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參之被告丁○ ○先後供述不一致之處,係其就轉交被告丙○○交付之1萬5 千元予被告甲○○之日期已不復記憶,然被告丁○○於案發 上述證詞時,距轉交之日已數月,無法明確記憶確切日期所 致,此屬合乎常情,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丁○○所證不可採 信。 ⒊又被告丁○○於96年4月2日將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1萬5 千元轉交給被告甲○○時,雖為被告甲○○值勤務交替之時 ,並與同任務編組之證人余○○、郭○○間業務上有相互接 觸此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余 ○○於原審結證:「伊於96年4月2日下午4至6時許間係與甲 ○○一同在派出所內備勤,渠等辦公桌在對面,且因當日下 午2至4時之間為萬安演習預演,全所警員停休,結束後一夥 人便在所內泡茶室休息、聊天,甲○○有在其中,丁○○應 該也有一起泡茶聊天,印象中丁○○並無與甲○○單獨相處 之情,備勤期間伊雖未與甲○○始終在一起,而無中途離開 座位處理個人業務情事,亦未過問離開目的為何,然因伊與 甲○○長期負責整理文書業務遂較有印象。」等語(原審第 183至192頁),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警員郭明發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6年4月2日下午4至6 時許間負責巡邏勤務,表訂原係與8號警員(即曾興烈)一 組,但臨時更改與丁○○一組,而依規定4點鐘勤務在15分 鐘內簽出均合於規則,原則上伊都在準時在15分鐘內出勤, 但當時究竟是何時出去已不記得,印象中有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園簡易庭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已裁決之被移送人帶 回分局偵查隊,因該時為上下班時間,花費時間較久,大約 下午5時許方從偵查隊離去,在離開派出所這段期間並未見 過甲○○,另下午4時許出勤前伊與丁○○的辦公室等30餘 名警員辦公桌都在2樓,而有關勤前準備工作一般都在1樓, 然也有些在2樓,至準備出勤該段期間丁○○有無與甲○○ 單獨在一起並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然轉交賄款依常情當掩人耳目、秘密進行,瞬間即可, 不需花費太長時間,亦無需交談,況依證人余○○、郭○○ 之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丁○○、甲○○之間有接觸之機會 ,自不能僅以證人郭○○、余○○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證據。 ⒋由⒈至⒊所述可知,被告甲○○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供述被告丁 ○○應被告丙○○之請託,請被告甲○○於96年農曆年至元 宵節期間,讓被告丙○○在屬於第24警勤區之桃園市北埔夜 市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擺放期間不 予舉發,事後被告丙○○會給予被告甲○○金錢代價等情, 應屬事實。是被告甲○○與丁○○以消極之方式,包庇被告 丙○○上開犯行,而不予舉發,再由丙○○交付賄款1萬5 千元透過丁○○轉交給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及 丙○○所犯各該犯行(即如附表壹至叄所示),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丁○○於95年11月起,被告乙○○自95年7月起至同 年10月止,先後受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擔任第23勤區警員,被告甲○○自93年10月27日起,擔任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24勤區管區員警,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所 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暨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故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6次收受張○○等人賄款部分 (即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所示)、事實欄二3次收受簡○○ 賄款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②至④所示)、事實欄三與甲○ ○1次共同收受丙○○賄款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3次收受張○○等人賄款部分(即如 附表壹編號①至③所示),及事實欄二1次收受簡○○賄款 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①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甲○○就事實三欄與丁○○1次共同收受丙○○賄款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就交給 丁○○、甲○○賄款部分(即如附表叄編號①所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又被告乙○○、丁○○、甲○○各次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各如附表壹①至⑨、附表貳所示、附表叄),均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事時 欄三(如附表叄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甲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繼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 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 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 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 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 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 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 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 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 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 ,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 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乙○○向張 ○○、魏○○、林○○此間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 告丁○○、甲○○向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契機為之,各犯行均可獨立為之,是被告乙○○之辯 護人以被告乙○○3次收賄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為 其置辯,容有誤會。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 附表貳編號②至④、附表叁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①至③、附表貳編號①所示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叄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 ○○、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各如附表壹① 至⑨、附表貳、附表叁所示),因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渠等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故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 ㈣另被告丁○○、乙○○、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中乙○○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1千 元(1500x3+6000=51000),有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認(見96年度偵字 第14303號卷第262至270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雖被告丁○○於偵查 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中附表壹編號④至⑨、附表貳編號② 至④犯行所得財物10萬8千元(1500x6+6000x3=108000), 有97年7月24日偵查筆錄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附卷足認(見96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第258至260、 266、268、270頁),然被告丁○○於附表叄之犯行與甲○ ○共同所得財物1萬5千元未於偵查中全部繳交,此部分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附表貳編號②至④、附表叁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 編號①至③、附表貳編號①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叄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渠等情 節輕微,又各次所得、交付財物祇1萬5千元或6千元不等, 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丁○○、乙○○、甲○○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㈤又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乙○○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渠等先後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李○○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李○○(李○○所涉部 分,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09號審理中)渠等均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 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附表貳編號②至④所示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①至③ 、附表貳編號①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皆應再依該項 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犯罪欄三部分僅認被告丁○○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被告丙○○、甲○○部分判決無罪, 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丁○○與甲○ ○共同違背職務,向被告丙○○收受賄賂1萬5千元1次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丁○○、甲○○所犯係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然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甲○ ○、丙○○此部分無罪,認被告丁○○所犯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取財,自承其構成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之共犯,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被告丙○○被訴違背職物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自恃向丙○○收受 賄賂,數額為1萬5千元,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 責,惡性非輕,惟念之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 意;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違背職務上行為,向被告丙 ○○收受賄賂1次,雖數額僅為1萬5千元,然其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責,惡性非輕 ;再被告丙○○為圖謀己身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動機不良,而行賄被告丁○○及甲○○,其惡性非輕,但念 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丁○○、乙○○、甲○○、丙○○各自所犯附表壹編號①至 ⑨、附表貳編號①至④、附表叁所示之罪,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經查,被告丁○○、甲○○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丙 ○○收受賄賂,被告丙○○於同日交付賄賂,即所犯如附表 叁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丁○○、 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均核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等人所犯如 附表附表叁所示之罪,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叄減得 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 項(現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 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 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 ,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 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 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 「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 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 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甲○ ○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次自丙○○處所得財物1萬5 千元,而該1萬5千元因屬被告丙○○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 ,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被告丙○○並非被害人,該1 萬5千元自無庸發還被告丙○○,而係應就被告丁○○、甲 ○○該1萬5千元之賄款,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乙○○犯罪事證明確(即附表壹編號① 至⑨、附表貳所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 第1項、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14條,並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自恃向張○○、 魏○○、林○○、簡○○等人收受賄賂,各次數額分為1萬5 千元或6千元不等,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責, 惡性非輕,惟念之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 又被告乙○○藉職務關係向張○○、魏○○、林○○及簡○ ○等人收受賄賂,各次數額分為1萬5千元或6千元不等,嚴 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責,惡性非輕,惟念之其犯 後且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丁○○、乙○○各自所犯附表壹編號①至⑨、附表貳編號① 至④所示之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依張○○等人所陳,渠等乃於當 月10日前後交付賄款與被告丁○○,是被告丁○○就95年12 月至96年4月間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可認為各該月份10日前 後某日,又所為自簡○○處收受賄賂時間乃於95年11月底某 日、同年12月間某日、96年1月間某日,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④至⑧、附表貳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乃 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所為,亦即如附表壹編號①至③、附 表貳編號①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被告丁○○、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在案,均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就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① 至⑧、附表貳所示之罪,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丁○○、乙○○併請給 予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所宣 告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不合緩刑之宣告要件 ,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丁○○、乙○○該時既擔任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本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行為,豈能囿於不肖警 員同事所惑,恣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此舉非特嚴重破壞國 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責,業如前述,且渠等先後向張○○ 等人及簡○○收受賄款,犯行次數分達9次、4次不等,要非 偶發性犯罪,在在難祇由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策立自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丁○○既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丁○○、乙○ ○所犯罪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復就沒收部分:㈠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修正前)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 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 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 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 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 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 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 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 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④至⑨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6次自張○○、魏○○及林○○處所得財物各為1萬5000元 ,又所犯如附表貳編號②至④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3次自簡○○處所得財物各為6000元合計10萬8千元(15000x 6+6000x3=108000);另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①至③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次自張○○、魏○○及林○ ○處所得財物各為1萬5千元,再所犯如附表貳編號①所示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簡○○處所得財物為6千元,合計5 萬1千元(15000x3+6000=51000),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又被告丁○○所得財物中10萬8 千元(15000x6+6000x3=108000),及被告乙○○所得財物5 萬1千元,因屬張○○、魏○○、林○○及簡○○行賄所得 ,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是應就被告丁○ ○、乙○○該部分之賄款予以沒收,且前開款項業據被告丁 ○○、乙○○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生無法追繳之問題,僅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此部分上訴認罪,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乙○○上訴請求緩刑,並以其供出李○○犯罪 為由,請求再為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 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 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 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 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 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 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 ,然綜觀該法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 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可 減輕或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反貪汙 治罪條例之行為人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 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 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 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 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以被告 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李○○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李○○,亦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以減刑,故依上 開說明,因特別法優先適用,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 │附表壹: 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之 罪 名 │ 諭 知 之 宣 告 刑 │ ├──┼────┼──────┼─────────┼───────────┼─────────────┤ │ ① │ 乙○○ │95年9月10日 │乙○○向張美玲、魏│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乙○○│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乙○○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② │ 乙○○ │95年10月10日│乙○○向張美玲、魏│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乙○○│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乙○○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③ │ 乙○○ │95年11月10日│乙○○向張美玲、魏│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乙○○│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乙○○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④ │ 丁○○ │95年12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 │ │ │ │ │ │ │ │ │ │ │ ├──┼────┼──────┼─────────┼───────────┼─────────────┤ │ ⑤ │ 丁○○ │96年1 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 │ │ │ │ │ │ │ │ │ │ │ ├──┼────┼──────┼─────────┼───────────┼─────────────┤ │ ⑥ │ 丁○○ │96年2 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⑦ │ 丁○○ │96年3 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⑧ │ 丁○○ │96年4 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⑨ │ 丁○○ │96年5 月10日│丁○○向張美玲、魏│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張美玲 │前後某日 │淑芳、林梅香要求索│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魏淑芳 │ │賄1萬5千元,張美玲│,收受賄賂。 │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林梅香 │ │等人乃期約並交付賄│(張美玲、魏淑芳、林梅│ │ │ │ │ │款1萬5千元與丁○○│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 │ │ │ │,丁○○收受後遂違│判決確定) │ │ │ │ │ │背職務,明知張美玲│ │ │ │ │ │ │等人不法行為,卻消│ │ │ │ │ │ │極不予取締「喜來登│ │ │ │ │ │ │應召站」。 │ │ │ └──┴────┴──────┴─────────┴───────────┴─────────────┘ ┌──────────────────────────────────────────────────┐ │附表貳: 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之 罪 名 │ 諭 知 之 宣 告 刑 │ ├──┼────┼──────┼─────────┼───────────┼─────────────┤ │ ① │ 乙○○ │95年11月初某│乙○○向簡玉貞要求│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期約並收受賄款6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千元,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 │明知「南海釣蝦場」│ │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經營賭博性電玩,卻│ │ │ │ │ │ │消極不予取締。 │ │ │ ├──┼────┼──────┼─────────┼───────────┼─────────────┤ │ ② │ 丁○○ │95年11月底某│丁○○向簡玉貞要求│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期約並收受賄款6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千元,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 │明知「南海釣蝦場」│ │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經營賭博性電玩,卻│ │ │ │ │ │ │消極不予取締。 │ │ │ ├──┼────┼──────┼─────────┼───────────┼─────────────┤ │ ③ │ 丁○○ │95年12月某日│丁○○向簡玉貞要求│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期約並收受賄款6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千元,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 │明知「南海釣蝦場」│ │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經營賭博性電玩,卻│ │ │ │ │ │ │消極不予取締。 │ │ │ ├──┼────┼──────┼─────────┼───────────┼─────────────┤ │ ④ │ 丁○○ │96年1 月某日│丁○○向簡玉貞要求│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期約並收受賄款6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千元,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 │ │ │ │明知「南海釣蝦場」│ │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經營賭博性電玩,卻│ │ │ │ │ │ │消極不予取締。 │ │ │ └──┴────┴──────┴─────────┴───────────┴─────────────┘ ┌──────────────────────────────────────────────────┐ │附表叄: 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之 罪 名 │ 諭 知 之 宣 告 刑 │ ├──┼────┼──────┼─────────┼───────────┼─────────────┤ │ ① │丁○○ │96年4月2日 │丁○○、甲○○共同│丁○○共同有調查職務之│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甲○○ │ │向丙○○要求索賄1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丙○○ │ │萬5千元,丙○○乃 │行為,收受賄賂。 │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甲○○│ │ │ │ │期約並交付賄款與鄧│甲○○共同有調查職務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合淵,丁○○收受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隨即轉交予甲○○收│行為,收受賄賂。 │。 │ │ │ │ │受,甲○○收受後遂│丙○○違不具公務員之身│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違背職務,明知黃義│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 │ │ │ │盛有違反未依電子遊│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幣壹萬伍仟元,應與丁○○連│ │ │ │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場業之不法行為,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消極不予取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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