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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 、甲○○等3 人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雖辯稱其母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桃園縣 ○○鄉○○○段第519-37、519-44地號土地,因欲承租比 鄰上開地段之519-83、521-81地號土地,需先確定界址, 其為申請鑑界始僱工整地,不知該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何人所傾倒云云。然前開地段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至現場勘 驗之結果,在台61線西側之農地中有1 呈東西向之產業道 路,將現場分為東北、西南2 塊,東北側之農地依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指桃園縣○○鄉 ○○○段第507-60(編號A) 、507-108 (編號B) 、51 9-83(編號C) 、519-30(編號D) 及519-44(編號L) 地號之土地,西南側之農地係指同上地段第521-81(編號 G)地號之土地,而現場可明顯查見土堆中混有大量塑膠袋 、帆布、木條、水管、營建混合物;另經現場開挖西側土 地〔即同上地段第521-81(編號G) 地號〕,發現大量營 建工地收尾時所產生之砂、瓦、帆布袋、木條、塑膠袋、 水管、磚、石塊、安全網、輪胎、布條、木板、塑膠板、 紗網、磁磚片、大塊鋼筋混凝土、大量水泥混泥土塊、大 量營建工程之混合物及地下室黏土層等廢棄物,有97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由前開地段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甚 鉅一節可知,顯係「長時間」持續傾倒之結果,519-44地 號土地既為被告之母所承租,並為被告所使用,則難以想 像何以他人可在未得地主同意之情形下,竟可長時間且持 續在該土地傾倒廢棄物而未被察覺,可見被告辯稱不知上 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何人所傾倒云云,與常理有違。 (二)其次,第三人陳賴郎、蔡書麟雖曾在同上地段第519-83地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而遭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 刑,然細觀陳賴郎等人所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僅限於該案 偵查卷第62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見本署96 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第62頁),而本案被告乙○○等人遭 查獲後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開挖,遭傾倒之地點係遍布 第519-83地號土地各處,顯然扣除前述編號A 之部分外, 其餘第519-8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陳賴郎等人所傾 倒,是原審認第519-8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均係陳賴郎等 人在前案中所傾倒,與被告無涉,顯有誤會。 (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謂之「處理」行為,係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地 號土地上,明顯可見土堆中混有大量塑膠袋、帆布、木條 、水管、營建混合物;另經現場開挖後,亦發現大量營建 工地收尾時所產生之砂、瓦、帆布袋、木條、塑膠袋、水 管、磚、石塊、安全網、輪胎、布條、木板、塑膠板、紗 網、磁磚片、大塊鋼筋混凝土、大量水泥混泥土塊、大量 營建工程之混合物及地下室黏土層等廢棄物,已如前述, 可見在上開地段之土堆中,以肉眼目視之方式即可清楚知 悉確實存有大量廢棄物,另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 確實有僱請工人在編號C 、E 、G 、L 地段施工,被告丙 ○○自承在查獲當日有在編號D 地號施工,被告甲○○自 承有在編號C 、D 、G 、J 地號施工(見桃園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60頁),被告丙○○復於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在尚未挖土地前即有看見有廢棄物,其在 現場係開挖土機將地整平等語,綜合觀之,被告等人既已 清楚知悉上開土地上有廢棄物存在,卻仍在現場開挖並將 廢棄物掩埋,依前皆規定,已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7年3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15400號函覆 內容亦同此見解(見同上卷第99頁),是縱使上開地號土 地上廢棄物非被告等人所傾倒,然等在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下,在現場開挖並將廢棄物掩埋之行為,實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審未審究廢棄物清理法所處 罰之行為,並非僅限於廢棄物之傾倒行為,即逕以無證據 證明該地段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等人所傾倒,而遽認被 告乙○○、丙○○及甲○○均無罪,其判決明顯可議。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自96年10月6 日起」提供 其母承租之上開地段第519-37、519-44地號農用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第507-108 、519-83、521- 81、521-162 地號農用土地、陳賴郎所有之同段第507-60 地號農用土地及郭順快所有之同段第519-30地號農用土地 供作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之回填業務使用,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違法。惟查,上開第519-37、51 9-44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4 日之地貌,係雜草遍布,此經 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袁國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因乙○○於96年間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 縣大園鄉許厝港第519-37、519-44地號土地鑑界,於10月 4 日第一次前往現場,兩筆土地均有去,因為當時下雨, 故為改期,當時其看到現場的雜草應該有部分會阻礙視線 ,所以向當事人表示現場如有雜草阻礙視線,請當事人先 清除,其未看見地面有木條、鋼筋等物等語(詳原審卷第 48-50 頁);被告即於96年10月12日聯繫從事挖土機出 租業務之李正義,以承租挖土機除草整地,此經證人李正 義於原審證稱:乙○○於案發前一晚有打電話表示為了鑑 界,需要整地,故向其承租挖土機,乙○○表示工作範圍 是除草、整地,連同怪手司機及油料都由其負責,因其本 身也協助許多單位除草以配合鑑界工作,知悉草太長會影 響儀器的測量等語(詳原審卷第74、75頁)。被告丙○○ 、甲○○隨而受李正義指派承作該事而於96年10月13日上 午8 時到達現場,亦見雜草叢生一節,此經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老闆李正義要其到乙○○ 處整地挖草,其到現場看到都是草,雜草最高有一個人高 等語(詳原審卷第108-109 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剛去是雜草與樹木,乙○○要 其除草整地,雜草最高像人一樣高等語為證(詳原審卷第 112- 114頁),被告丙○○、甲○○除草未久,即於當日 上午11時50分被警查獲(詳偵字第25749 號偵查卷第1 頁 )。上開除草前後之地貌,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 現場照片為佐(同前偵查卷第80-83 頁)。從而,上開地 政測量人員袁國禎於96年10月4 日所見雜草遍布情形, 9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丙○○、甲○○2 人前往整地前, 仍為如此,以認定。如於此期間內有傾倒大量廢棄物於 該等土地之事,則廢棄物應壓置於草叢相當面積而明顯可 見,如傾倒時尚有翻土掩飾,地貌即應呈黃土及廢棄物雜 布,而無雜草均生,且長至一人高之可能。是以自96年10 月4 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上開土地地貌以觀,公訴意 旨所指「96年10月6 日起」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衡情未 符。 (二)其次,上訴意旨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0日勘驗 結果,發現上開地段第507-60、507-108 、519-83、519- 30、519-44、521- 81 等地號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工程混合 物、廢棄物,顯係「長時間」持續傾倒之結果,並以其中 519-4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母所承租、為被告所使用,認被 告辯稱不知何人傾倒云云,與常理有違;然查,公訴人所 稱上開土地有長時間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其指述之具體 日期或期間究何,並非明確,且除起訴意旨所指「96年10 月6 日起」以迄查獲日止之行為外,此前之行為,均非起 訴範圍;且依地貌狀況,已無法證明上開519-44地號土地 自96年10月6 日起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96 年10月5 日前之行為,與之即無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 能,本院亦無從審究之。再者,本件被告乙○○遭移送之 原因,經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王自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等沒有掌握乙○○有傾倒廢棄物的具體事 證,因乙○○是承租人,其等沒有找到傾倒廢棄物的行為 人,所以就找土地承租人或管理人或所有權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40、41頁),然本件未能證明被告所居與519-44地 號土地鄰接,或被告有於該土地附近工作,得隨時見聞該 地號土地發生之事,則僅以該地號土地為被告乙○○之母 承租,即認被告乙○○對於何人傾倒廢棄物,應有所察覺 ,進而推論係被告乙○○提供該等土地及鄰近附連之土地 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屬率斷。 (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 第11條第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 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 ,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所著9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平日從事代書事務、被告丙○○ 、甲○○係受僱之挖土機司機,並無證據證明其3 人為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或以廢棄物清理、處理為附 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故縱被告乙○○、丙○○、甲 ○○等3 人知悉上開土地上有廢棄物存在,卻仍為開挖並 進行廢棄物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應屬是否構成 行政裁罰事項,其等既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自難 以該規定之刑責相繩。 (四)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 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等三人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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